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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幼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幼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安幼冬在新北市○○區○○○街經營幼稚園,於民國104 年間,透過簡彰慶之配偶黃子君結識簡彰慶後,明知其本身無經營遊(留)學、企業研習業務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幼稚園內,向簡彰慶佯稱:其具有遊(留)學、企業研習經驗及資源,想經營兩岸地區學生、家長及企業前往美國、臺灣或其他策略聯盟地區之遊(留)學、企業研習等業務,故需資金等語,致簡彰慶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8 月26日,在安幼冬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 樓之住處內,與安幼冬簽署「JULIA 遊留學企業研習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且於同年8 月5 日至105 年1 月15日間,分6 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安幼冬指定之其子安孟心(起訴書誤載為「安夢心」,應予更正)申設之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簡彰慶獲悉安幼冬於收受上開款項非用於投資事業,復拒絕依約提出財報或返還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彰慶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安幼冬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簡彰慶簽定本案合作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簡彰慶所匯之3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合作留學,我自己去美國跟大陸跑留學的行程,告訴人出資金,當時約定是合作

5 年,目前300 萬元資金已經全數用在前往大陸各地之出差、機票及承租辦公室等項之支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新北市○○區○○○街經營幼稚園,於104 年間,透過告訴人之配偶黃子君結識告訴人後,被告遂邀約告訴人投資辦理遊(留)學等業務,雙方於同年8 月26日,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 樓之住處內,簽立本案合作契約書;且告訴人於同年8 月5 日至105 年

1 月15日間,分6 次匯款共計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子安孟心申設之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652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㈠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簡彰慶、黃子君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30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㈠第78至88頁),本案合作契約書影本、安泰銀行匯款單影像查詢紀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 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106180163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4 頁、第52頁、第53至55頁、第39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遊(留)學等業務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彰慶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跟我太太(即黃子君)聊天提到有

意成立「JULIA 遊留學企業研習業務」,並詢問我太太是否有意願投資,我太太才跟我說。被告說是為了讓大陸、臺灣地區的學生、家長去美國或我國進行遊(留)學及企業研習,是以收取學生的報名費營利。經營者要負責營運業務之所有相關事項,如公司或辦事處成立、業務之開展(如各地說明會、學校招生、合作團隊聯盟等有利業務推展之方式)、專案內容規劃安排及相關前置準備作業(如學校或營隊洽談、機位預訂之事項)、財務收支安排、每季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建檔等工作。我只是出資者,我不負責營運。於105 年底,因為我都未見被告有拿出相關的財務報表出來,我覺得奇怪便詢問她營運狀況如何,她才跟我說另有一個美國HOMESTAY的不動產計畫,並且已將我的資金拿去投資該計畫,但是我卻沒有看過該不動產計畫的任何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

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4 年間在被告幼稚園,被

告說想做遊(留)學的業務,讓臺灣跟大陸的學生到美國、臺灣或是其他策略聯盟的地區,進行遊(留)學業務,且說每一個學生一個暑假的學費是數十萬,被告當時有說可以賺多少錢,但數字我忘記了。被告當時還跟我說辦理遊(留)學業務需要預訂機票及夏令營位置,所以需要資金。我認知的投資金額應該是放在遊(留)學業務相關的交通、食宿、預定機位、夏令營的位置,但實際上我匯完款後,一直沒有看到合約上所寫被告應提出的每季財報、相關憑證的建檔、財務收支的安排,我詢問被告業務執行狀況,被告一直都回覆我說在執行中,直到有一次被告提到資金投資美國不動產,我才開始覺得不對勁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約定,由我出資300 萬元,

用途是用在臺灣或大陸地區遊(留)學業務。就是帶學生到目的地國家,不管是美國或是大陸參加夏令營活動,或是階段性的交換學生,初期營運金她說要辦理業務所以要有機位跟夏令營門票及一些營運成本。本案合作契約書第

3 條約定收入的內容主要是學生的報名費,被告在簽約之前其實有說到有些案子在洽談,就是準備要招收一些團員,被告也有提到投資報酬,1 個學生到美國遊學代辦費用大概1 次10萬元左右,1 個暑假假設30個學生,投資300萬元可能1 個暑假就回本了。我不記得跟被告對帳的時間點,主要是因為我一直沒有看到契約約定的每季財務報表,或是財務收支安排,或是相關收支明細,我有問她把錢用在哪裡,被告說用在辦理業務上。後來被告跟我提到,她把錢拿去投資美國房地產,我才發現她沒有把錢用在辦理業務的案子上,時間點應該是105 年8 月30日之前,被告說投資美國不動產也是遊學、留學業務之一,本來學生去遊學、留學是要HOMESTAY,她有一些關係,如果可以透過投資房地產,也就是買房地產,可以將HOMESTAY拿來自己做,但這些沒有在原本合作契約談的範圍內。我有要被告把錢還給我,被告說她用這個錢跟人家合作買土地蓋房子當作HOMESTAY的房子,另外本業的部分,被告說錢用在來往的機票、住宿及公司設立的房租,但只有被告跟其他人的對話紀錄,還有一些推廣的文宣及一部廣告影片,但文宣、廣告看不出來是什麼公司,其他沒有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至88頁)。

(三)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102 年時創業,當時是辦理臺灣學生到新加坡、美國、加拿大等地遊學,沒有很好的業績。我跟告訴人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書後,迄今還沒有成功招生,在大陸也沒有辦法立案遊(留)學公司,亦未成功在臺招生前往遊(留)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是被告於案發前已深知遊(留)學招生不易,卻向告訴人編織遊(留)學招生後能獲取可觀報酬之美夢,且其未在大陸地區立案遊(留)學公司,亦未成功招生,竟謊稱需要資金預訂機票及夏令營場址,顯然有心詐取告訴人財物。

(四)再參諸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傳送「首要業務:冬季遊學:目標500 人次!1 月出發!截止報名:12月15日,出發日:明年1 月22日」之訊息予告訴人,於告訴人詢問是否預計4 月回收資本時,被告亦於105 年1 月11日回覆「原則上!至少6 :30(按此指105 年6 月30日)以前絕對沒有問題。3 月底開始報名收費」之訊息內容,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他卷第74頁),可見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揚言預計招收500人次遊學,並保證105 年6 月30日回收資金。然質之被告何以為如此保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回覆這個訊息時,我已經跟深圳華聯集團合作,有簽訂合作招生的合約,他要200 個名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姑不論是否確與該集團合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200 個名額,亦遠低於其向告訴人宣稱之500 人次,足見所謂保證回本,純屬被告詐取財物之說詞。再者,被告自陳102年積欠教師勞健保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可見被告經營幼稚園不善而有資金短缺之情,益徵其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動機。

(五)被告就本案300 萬元實際用途乙節,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300 萬元係用於出差費、出差機票、廣告費、交際費、辦公室租金,如此計算已超出300 萬元。我是有跟告訴人說到投資美國不動產,但還沒有實際投入云云(見他卷第31頁反面),並提出入出境紀錄證明書1 份、手寫300 萬元用途、房租證明各1 紙為憑(見他卷第34至35頁、第33頁,本院卷㈡第4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我跟美國的合夥人即深圳的吳教授,我們大家一起集資美金60萬去買土地做HOMESTAY,告訴人給我的新臺幣300萬我已經交給美國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是被告就上開300 萬元,究係用於遊學、留學等業務之出差費、機票費、辦公室租金,或係用以購買美國土地,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然衡以被告自稱在大陸並無法立案遊(留)學公司;沒有駐點於大陸地區中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第69頁),既無法合法立案以招生,復未於大陸地區中學長期駐點經營,則縱令往返兩岸而有支出,亦核與本案投資無關。

(六)被告另雖提出舉辦說明會之相關廣告文宣(見本院卷㈡第37至45頁),然並未檢附舉辦說明會之現場照片等資料,且製作該文宣對於具一般智識之人並無困難,自無從單憑該份文宣認定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推廣遊(留)學等業務;其雖提出照片數張(見他卷第59至65頁),然其自陳此為其參訪或其子受邀演講之相片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63頁),經核與本案遊(留)學招生之投資,並無直接關連,自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其本身並無經營遊(留)學等業務之能力及真意,以前揭言語誆騙告訴人投資,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卻僅賠償12萬元(詳後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92年創業經營補習班、已婚、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8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105 年7 月1 日後,關於沒收,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此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卷第45頁正反面),然被告僅賠償12萬元,餘288 萬元並未履行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9頁),且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1頁)。是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全數履行完畢,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清償12萬元,就此已償還部分,告訴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因此就被告已清償之12萬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騙而尚未依和解筆錄返還之款項為288 萬元(計算式:300 -12=288 ),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之款項日後倘經檢察官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就和解筆錄上未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遭強制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黃惠玲、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