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幸模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幸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幸模有管理行銷專長,於民國105年3 月24日18時許,與其友人葉爾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於本案未經起訴)一同前往告訴人劉淑娟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葉爾欽先與告訴人商議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尊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中華原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王公司)之業務推廣合作案(下稱本件合作案),再介紹被告之管理行銷專長,且推薦被告擔任本件合作案之顧問,葉爾欽尚稱被告之顧問費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告訴人即與葉爾欽簽立本件合作案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於同日開立8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前揭8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自105 年4 月24日起,逐月24日,至105 年11月24日止,其中前7 紙支票之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最後1 紙支票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合稱系爭8 張支票)與葉爾欽,作為支付被告擔任本件合作案之費用。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支票係聘請其擔任本件合作案顧問之費用,亦明知其並無擔任本件合作案顧問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其無意履行擔任本件合作案顧問之真意,先於同年
4 月24日,持葉爾欽所交付之系爭8 張支票,其中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24日之支票(下稱A 支票)至銀行提示兌現,再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欲至馬來西亞推廣尊王公司產品,需要推廣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B 支票)並交付與被告,惟被告取得B 支票後,竟逕挪為他用,而未用以推廣尊王公司之業務,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48至49頁、56至58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30至33頁、第79至81頁)、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5 至9頁、第56至58頁、第85至86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30至33頁、第79至81頁)、證人翁敏修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89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79至81頁)、證人塗順成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至33頁)、證人蔡宗浩之證述(見偵續卷第62至63頁)、工程預算單1 紙(見偵續卷第47頁)、房屋裝潢照片7 張(見偵續卷第65至71頁)、本案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13頁)、系爭8 張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75至76頁)、105 年4 月28日支付憑單1 紙(見偵續卷第49頁)、手幾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續卷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續卷第36至42頁)、3 張支票影本(見偵續卷第44至46頁)、被告與塗順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2 紙(見偵續卷第75至76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身在大學任教,確實是行銷方面的專家。我是因為葉爾欽的夫人來跟我租房子而認識葉爾欽,葉爾欽說要做寮國辦事處。後來葉爾欽說告訴人希望合作一個案件,我有和葉爾欽一起去告訴人的住處,但我擔任顧問的費用至少要800 萬元,且必須要付現三成,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出這麼多錢,所以我在場的時候無法達成協議,我就先離開告訴人住處。隔天葉爾欽拿本案協議書和告訴人簽發的系爭8 張支票給我看,並說他已經和告訴人談成了,希望我能擔任本件合作案的顧問,不過因葉爾欽先前為了支付房租和歸還我幫寮國辦事處代墊費用而交給我的3 張30萬元支票被退票,我要求葉爾欽要先處理這件事,葉爾欽就拿了A 支票給我,用來支付租房子的房租和雜費,A 支票有兌現。後來葉爾欽和告訴人都沒有支付顧問費給我,直到105 年4 月28日,告訴人拿B 支票說是顧問費,我才到馬來西亞行銷尊王公司的產品,我在馬來西亞有透過我在當地的學生劉啟明、林金友展示並推銷尊王公司的電視盒產品。後來回到臺灣後,葉爾欽就失去聯絡,告訴人也不願意繼續支付費用,所以我才無法繼續做下去,我還要告訴人快去把剩下的支票止付,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㈠本案協議書係由告訴人與葉爾欽簽立,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利潤分配模式也是由告訴人和葉爾欽去分配,所以本件合作案是存在於告訴人和葉爾欽之間,被告只是受聘擔任顧問;㈡葉爾欽從104年底就開始和告訴人洽談本件合作案,並在105 年3 月24日找被告一起到告訴人住處,被告係表示顧問費要1,000 萬元,且必須先收三成,後來協商過程降到800 萬元,但同樣必須先收三成,告訴人覺得費用太高,無法支付,所以被告就先行離開。後來葉爾欽和告訴人談成本案協議書,兩人間做了「保本承諾」,即告訴人先簽發系爭8 張支票,葉爾欽會負責去借款清償這800 萬元,且將來本件合作案的利潤也會先償還告訴人的800 萬元,是因為葉爾欽做出這樣的承諾,告訴人才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並交付系爭8 張支票與葉爾欽,但葉爾欽和告訴人協議這樣的保本承諾時,被告並不在場,對於葉爾欽與告訴人如何協議,被告實無所悉;㈢葉爾欽在隔天拿本案協議書給被告看,表示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協議,並且希望被告擔任顧問,但因為葉爾欽先前積欠被告房租及雜費,當時開立給被告的3 張30萬元支票,已經有2 張跳票,被告要求葉爾欽必須先處理積欠的房租,葉爾欽遂以
A 支票換回前揭3 張30萬元支票,A 支票在被告的認知是葉爾欽與告訴人間基於本案協議書的投資款,而被告取得這張支票是收取房租而非顧問費。後來告訴人是在105 年4 月28日才收到告訴人交付的B 支票做為顧問費,雖然B 支票金額僅20萬元,但被告基於情誼才答應到馬來西亞推廣尊王公司的產品;㈣被告是企業管理博士,從76年到108 年間都有在輔仁大學開班授課,也曾經在馬來西亞的大學任教過,並擔任過許多知名企業的顧問,被告確實有能力履行推廣業務,且被告在馬來西亞曾透過案外人劉啟民將尊王公司的產品推薦給當地的建商和電器通路商,是因被告返回臺灣後,無法聯繫上葉爾欽,告訴人也未繼續支付顧問費,被告才未繼續履行推廣業務,且被告還建議告訴人快點就葉爾欽手上的支票去辦止付,足認被告確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葉爾欽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由葉爾欽與告訴人商議本件合作案,並推薦被告擔任本件合作案顧問,被告要求顧問費用至少為80
0 萬元,且必須先付款三成,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遂先行離開告訴人之住處,由葉爾欽與告訴人繼續商談本件合作案而於同年月24日凌晨簽立本案協議書,告訴人並簽立系爭8張支票交與葉爾欽;嗣葉爾欽將面額100 萬元之A 支票交與被告,並由被告兌現,告訴人又於105 年4 月28日將面額20萬元之B 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於取得B 支票後轉交與案外人蔡宗浩做為支付被告於臺北市○○區○○路2 段房屋之裝潢費用,並由蔡宗浩將B 支票兌現;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與案外人塗順成共同前往馬來西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塗順成、蔡宗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至
9 頁、第56至58頁、第85至86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30至3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53 至283 頁、第299 至32
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56至58頁;偵續卷第17至25頁、第30至33頁、第79至81頁;審易卷第24至26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83至86頁),復有本案協議書、系爭8 張支票影本、105 年4 月28日支付憑單、工程預算單、房屋裝潢照片、被告與塗順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5至76頁;偵續卷第47頁、第49頁、第65至71頁、第75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協議書及系爭8張支票之簽立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分敘如後: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葉爾欽是105 年3月23日下午5 、6 點來我家,有說到被告可以幫我籌畫尊王公司的業務,被告說要1,000 萬元,後來降價到800 萬元,且要先付款,我表示太貴了,不可能付這個錢,被告因為價錢談不攏,在晚上9 點多就先行離開;被告離開後,我和葉爾欽談到凌晨2 、3 點,葉爾欽一直叫我要簽約,說每月付
100 萬元,且這些錢推廣業務後會賺回來,我也不需要多負擔這筆錢,是葉爾欽要跟被告合作,葉爾欽是要業務,而被告很會推業務,所以葉爾欽說要賺這個錢很容易,但這些內容都是葉爾欽在被告離開後才說的,我就和葉爾欽簽了本案協議書,並簽發系爭8 張支票與葉爾欽;我覺得被告是企管系教授且有出書,應該是有能力幫我處理公司的案件,而被告是葉爾欽帶來的,我是信任被告,本案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葉爾欽寫的,我當時也沒注意寫了什麼,我只在意800 萬元付出去,葉爾欽承諾可以賺回來,且簽約時已經是凌晨,我也沒辦法和被告做確認,本案協議書裡沒有寫到被告的部分,這部分是我比較有瑕疵的部分。葉爾欽後來和我談的條件與被告在場時差異很大,依本案協議書的約定,我投資的80
0 萬元就是顧問費,但我不會有損失,後面推廣業務有賺錢後,我可以先把800 萬元拿回來,之後的獲利則是我和葉爾欽對分,被告並不能分得產品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
283 頁)。又本案協議書記載:「甲方:劉淑娟,乙方:葉爾欽,甲乙雙方合意合作如后:①甲方同意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每月支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負責借貸還款。
②乙方負責管理、企劃、行銷及訓練經銷商與加盟商業務。③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所得利潤扣除捌佰萬元(新台幣),所得淨利甲方50% 、乙方50% 。④甲乙雙方契約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等語,並由葉爾欽與告訴人簽署,有本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復有系爭8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離開前,並沒有說葉爾欽可以代表他簽署文件,但被告有說我幫葉爾欽,被告就會幫我,我才信任葉爾欽,葉爾欽也說他能代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83 頁)。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實說過:「你(即告訴人)幫葉爾欽,我就幫你」等語,則被告是否曾說過前揭話語,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確實曾經說過前揭話語,然其內容空泛,並無就代理權之授與及其代理權限之範圍若何有任何表示,告訴人亦稱被告沒有說葉爾欽可以代表他簽署文件,實難以前揭話語,逕認被告有授權葉爾欽代理其與告訴人洽談並簽署本案協議書。
3.又被告在告訴人之住處時,就其擔任本件合作案顧問,係要求至少800 萬元之顧問費,且必須先付現三成即240 萬元,惟被告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後,依告訴人與葉爾欽達成之本案協議書內容,係告訴人同意投資800 萬元,並以開立支票方式,每月投資100 萬元,且就本件合作案如有獲利時,亦約定告訴人可從獲利內先取回800 萬元之投資,並就額外之獲利係由告訴人與葉爾欽對分,而非與被告分配或平分獲利。是對比被告在場時與告訴人所洽談之前揭內容,與告訴人最終與葉爾欽簽署之本案協議書內容,不僅就告訴人所支出之
800 萬元係顧問費或投資款已有不同,支付方式亦非相同,更何況就本件合作案之獲利分配方式,告訴人均未曾與被告洽談過;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這些內容都是葉爾欽在被告離開後才說的,我就和葉爾欽簽了本案協議書,葉爾欽後來和我談的條件,與被告在場時差異很大等語,已詳如前述。據此,亦足徵告訴人知悉本案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住處時所商談之內容,不僅差異甚大,且其協議或合作之對象係葉爾欽,而非被告。從而,實難認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授權葉爾欽與告訴人洽談並簽訂。
4.再細察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其簽署之契約當事人係告訴人及葉爾欽,約定內容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就告訴人所支付之80
0 萬元亦約定係投資款而非顧問費,有本案協議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本來覺得800 萬元太貴,後來會同意的轉折是葉爾欽要跟被告合作,葉爾欽是要業務,而被告很會推業務,所以葉爾欽說要賺這個錢很容易,我不會有損失,後面推廣業務有賺錢後,我可以先把800 萬元拿回來,之後的獲利則是我和葉爾欽對分,不然我怎麼會輕易拿出800 萬元等語。並佐以告訴人曾擔任尊王公司、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24 頁、第357 至360 頁)。堪認告訴人係有商業經營經驗之人,且800 萬元對告訴人亦非小額,是衡諸常情,本案協議書之內容應經告訴人與葉爾欽當場確認,告訴人已明確知悉其簽署本案協議書之相對人係葉爾欽而非被告,且係約定由告訴人投資800 萬元,而由葉爾欽負責管理、企劃、行銷及訓練經銷商與加盟商業務,所得利潤由告訴人先行取回所投資的800 萬元後,再由告訴人及葉爾欽對分,葉爾欽並係以告訴人所投資的800 萬元日後可以先拿回、告訴人不會受有損失等語,誘使告訴人同意簽署本案協議書等情,應堪認定。
5.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簽發出去的系爭8張支票,第1 張也就是A 支票是被告拿走的,也是兌現存入被告的戶頭,我當時還有傳簡訊跟被告確認,所以我認為被告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83 頁),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為據(見偵續卷第16頁)。惟查,前揭簡訊內容係告訴人告知被告已於105 年4 月20日存入100 萬元至支票帳戶,被告亦僅回覆知曉,未曾提及本案協議書內容或簽立A 支票之原因,且支票係支付工具,交付或取得支票原因之法律關係多端,是僅憑前揭簡訊及A 支票係由被告兌現等節,尚難逕認被告有授權或同意葉爾欽代理其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
6.又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葉爾欽的夫人來跟我租房子而認識葉爾欽,葉爾欽說要做寮國辦事處,葉爾欽先前為了支付房租而給我的3 張30萬元支票有被退票,我要求葉爾欽要先處理這件事,葉爾欽就拿了A 支票給我,用來支付租房子的房租和雜費,A 支票有兌現等語;核與證人翁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105 年間是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的主委,7 樓是被告的,有出租給葉爾欽說要做寮國辦事處,當時有要整修大樓1 樓的門面,被告還請我找人整修,並在1 樓管理室門口有掛寮國辦事處籌備處的招牌,裝潢費用是12萬元,被告只先出了6 萬元,剩餘的部分沒有支付,被告叫我去找葉爾欽要,我有去過7 樓的辦公室,除了看到被告和葉爾欽外,還有2 、3 位員工,看起來是有在處理事情,但我不知道是在處理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至298 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係出租予案外人即葉爾欽之配偶關海珠,租期為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6 萬元,擔保金為12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6至42頁),另被告曾經代墊寮國辦事處公關及出差費用共14萬元,亦有收據1 張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3頁),此與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翁敏修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前揭汀州路房屋出租予葉爾欽做為寮國辦公室使用,且被告曾經代墊寮國辦公室之公關、出差及裝潢等費用。又被告提出之前揭支票3 張,其面額均為30萬元,發票人均為黃鳳鵬,發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3 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其中2 張並由葉爾欽背書(見偵續卷第44至46頁),堪認前揭支票應確係葉爾欽交付與被告。按被告既將前揭汀州路房屋出租予葉爾欽,並約定租金合計72萬元(計算式:6萬元X12月= 72萬元),被告又代墊公關及出差費用14萬元及裝潢費用6 萬元,合計共90萬元(計算式:72萬元+14萬元+6萬元=90萬元),其金額雖略低於A 支票之面額100 萬元,惟已足認被告辯稱其收取A 支票之原因,係因葉爾欽積欠房租和雜費所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7.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葉爾欽時,記載:「台端與本人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已近兩個月,經事實證明台端存心不法,在敝人不查之下寫乙份刻意玩法遊戲的契約書,並在李幸模的口頭保證下開立八張支票給台端,事後本人直覺有詐,經查台端又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本人欲終止契約,但台端不接電話並迴避見面多次,期間本人開立的第一張面值壹佰萬元支票也兌現,顯然台端違反契約言明之責任並迴避不處理,本人之支票尚有三張各面值壹佰萬元,合計參佰萬元,為息事寧人,冀台端接函後二日內歸還本人,否則依法控訴台端涉嫌詐欺及侵占罪嫌,特此告知」等語,有臺北大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顯見前揭信函之收件人僅有葉爾欽而無被告,且其內容雖提及「李幸模之口頭保證」,惟亦記載係葉爾欽存心不法、刻意玩法並違反契約言明之責任、涉嫌詐欺等語,並未指訴被告亦參與葉爾欽之詐欺行為。是參酌前揭存證信函寄發時間距離簽立本案協議書之時間僅1 月餘,益徵告訴人係認知其簽約對象為葉爾欽,且係因葉爾欽之勸說而簽立本案協議書及簽發系爭8 張支票。
8.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5 年3 月23日偕同葉爾欽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即先行離去,嗣葉爾欽雖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本案協議書及簽發系爭8 張支票,惟本案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在場與告訴人協商之內容差距甚大,且被告亦未授與葉爾欽代理權限,是本案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及葉爾欽之間,告訴人係因為葉爾欽保證告訴人投資的800 萬元日後可以先拿回、不會受有損失等語,而決定簽立本案協議書,告訴人亦清楚知悉其合作並簽立本案協議書之對象係葉爾欽而非被告,而被告雖從葉爾欽處取得A 支票並兌現,惟係因葉爾欽清償積欠之房租及雜費,是尚難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協議書及系爭8 張支票之實情。
(三)被告就B 支票及前往馬來西亞推廣尊王公司產品部分,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有說要去馬來西亞拓展業務,還拿了我的電視盒和電視產品,我又給了他B支票做為顧問費用,當時我的理解是被告要去馬來西亞出差推廣我的業務,所以我才付這筆錢,但後來塗順成說被告去馬來西亞的費用是他付的,且被告在馬來西亞推廣的都是塗順成的產品,我才知道被騙,關於被告在馬來西亞的事情,我只能向被告和塗順成求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查證,但被告去馬來西亞後,我也沒有收到訂單或有人因為被告的推廣來和我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83 頁)。另證人塗順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因為葉爾欽的介紹才認識被告,我也認識告訴人,和告訴人有生意往來,我在105 年5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有和被告一起去馬來西亞推廣我的電視盒產品,當時是因為被告說他在馬來西亞的人脈很廣,所以我就幫他出機票和飯店的費用,被告在馬來西亞有介紹劉啟明、林金友、星馬集團的梁海金和其他幾個人,當時被告有推薦我的電視盒,也有把電視盒送給他們,我的電視盒外觀不是黃色的,應該是黑色的,但我主要是做衛星通訊的,電視盒對我來說是末端產品,而劉啟明本身是從事木材進出口,林金友是電器通路商,其他人也都不是相關產業,所以被告介紹的這些人對我沒有用,但這些人都是被告的學生,很尊敬被告,都叫他李教授,我在馬來西亞感覺被告沒有幫告訴人做事,但我在馬來西亞期間並非都和被告在一起,我們也不是住在同一個房間,被告有時會有自己的行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在自己的行程有推廣告訴人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22 頁),互核雖大致相符,然依告訴人及塗順成之前揭證詞,堪認告訴人係依塗順成之告知而認為被告於馬來西亞時,並不曾推廣尊王公司之電視盒產品,然塗順成既稱該次出國並未全程與被告在一起,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自己的行程內,有推廣尊王公司之產品,是尚難以告訴人及塗順成之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於該次前往馬來西亞時,並未推廣尊王公司之產品。
2.又證人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開始在吉隆坡上過被告的課,我是被告企業管理課程的學生,我本身在馬來西亞是從事木材生意,被告在105 年5 月間曾經來馬來西亞,我去找過被告很多次,塗順成也有一起來過,當時是談推廣電視盒產品,被告向我推廣的產品有兩種,外觀分別是黑色和金黃色,但被告沒有同時拿出兩種產品,我有帶被告去找些開發商,這些人也都是被告的學生,例如星馬集團的梁海金,當時是有一些飯局,但被告推廣金黃色外觀的電視盒時,是把我找去被告住的飯店房間內,當時塗順成不在場,有講到如果是房地產,也許可以購買房屋就贈送電視盒,做為行銷的推廣,被告有說他還有去新興電器推廣,找新興電器的老闆林金友,但我沒有去新興電器,被告該次行程有些聚會我並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至336 頁),核證人劉啟明所述,與卷附劉啟明及林金友之名片、新興電器門市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相符(見審易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且其就未曾參與被告前往新興電器之行程部分,亦如實陳述,衡情應無偏袒被告之情,堪認屬實。是被告辯稱:我在馬來西亞時,有透過我在當地的學生劉啟明、林金友展示並推銷尊王公司的電視盒產品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介紹塗順成給我認識,塗順成是做第二類電信,被告有提到電視盒需要版權的事情,介紹塗順成給我也是因為版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83 頁),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其人脈介紹能協助告訴人推廣產品之人士予告訴人,而益徵被告並非完全未提供告訴人推廣產品之建議與協助。
4.再者,被告係以顧問費之名目簽收B 支票,有105 年4 月28日支付憑單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49頁),又依證人塗順成之前揭證述,雖足認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前往馬來西亞之費用係由塗順成支付,然告訴人既係以顧問費而非差旅費之名義交付B 支票與被告,且被告確有透過介紹塗順成及前往馬來西亞推廣尊王公司產品等方式,履行其顧問工作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到B 支票後,縱將B支票轉交與案外人蔡宗浩做為支付被告於臺北市○○區○○路2 段房屋之裝潢費用,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四)被告並非全無履行推廣尊王公司產品之顧問工作,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76年9 月起開始在輔仁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系擔任兼任講師,授課科目為「連鎖企業經營管理」,迄今仍有持續開課等情,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8年5 月7 日輔校人字第108000904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履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另被告著有數本行銷管理之相關書籍乙情,亦有網路書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而依告訴人、塗順成及劉啟明之前揭證述,亦堪認被告認識塗順成、劉啟明、林金友、梁海金等企業界人士,是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履行推廣尊王公司產品之專業能力及人脈,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不到葉爾欽後,被告有建議我去做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 至283 頁),益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