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寬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王祖志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寬與王祖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寬為從事民間放款之人,王祖志係林俊寬之金主。林俊寬經常貸放款項予廖素真之子蔡旻衛,嗣林俊寬得知蔡旻衛擔任久富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資金周轉向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61萬7,500元,並由廖素真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北投房地)、蔡旻衛友人郭志芳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建物(下稱桃園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標準公司,並與蔡旻衛、李榮哲、劉東榮、郭志芳等人共同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擔保向標準公司之借款,嗣久富大公司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北投房地恐遭法院拍賣等情,竟與王祖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前某日,由林俊寬向廖素真佯稱:願代為清償北投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下列借款:㈠第一順位抵押權:廖素真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貸至上海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860 萬元(下稱第一胎);㈡第二順位抵押權:久富大公司積欠標準公司借款餘額292 萬元(下稱第二胎);㈢第三順位抵押權:廖素真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餘額120 萬元(下稱第三胎)等語,致廖素真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0月4日與王祖志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 萬元,由林俊寬、王祖志共同負責清償北投房地所設定之前開3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無論清償前開債務所需超過1,250萬元,或實際清償額不足1,250萬元,雙方均不另行找補,廖素真亦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詎王祖志簽訂買賣契約後僅代為清償第一、三胎所擔保之債務,林俊寬借用人頭王樹堂名義自標準公司受讓第二胎所擔保債權292 萬元,並指示代書陳毓蒨以「拋棄」原因(非以清償原因)塗銷北投房地第二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旋即由王祖志、林俊寬將北投房地出賣予不知情之柯志龍得款1,250 萬元(北投房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祖志名下)。嗣王祖志復以人頭王樹堂代理人之名義,出面向郭志芳追討債務292 萬元,遭郭志芳所拒後,並對郭志芳所有桃園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郭志芳遂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郭志芳嗣於第二審審理時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50萬元,遂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對廖素真請求償還50萬元,廖素真始查悉林俊寬、王祖志未代為清償第二胎所擔保債務而受騙。

二、案經廖素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真及證人蔡旻衛、陳毓蒨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廖素真、蔡旻衛及陳毓蒨到庭,賦予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辯護人爭執廖素真、蔡旻衛及陳毓蒨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渠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廖素真、蔡旻衛及陳毓蒨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2 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寬固坦承伊向告訴人廖素真表示願找買方購買北投房地且不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北投房地係告訴人以1,250 萬元出售予王祖志,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伊並不在場,該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係代書陳毓蒨依照告訴人片面陳述所手寫註記,伊未曾同意該特約事項,自無施行詐術可言;伊僅向告訴人表示會負責塗銷上開3 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承諾代為清償上開3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伊事後並未再向告訴人追討任何債務,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被告王祖志則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簽訂北投房地買賣契約,再將該房地出售予柯志龍,從中賺取佣金50萬元,且伊已依約代為清償第一、三胎所擔保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出面買受北投房地,且已依約清償第一、三胎所擔保之債務,林俊寬負責處理第二胎,與伊無涉,伊並沒有詐欺得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俊寬為從事民間貸放業務,告訴人之子蔡旻衛經營久富大公司亟需資金而陸續向被告林俊寬以票換票方式借款高達6、700萬元,被告林俊寬再向被告王祖志周轉資金,並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北投房地設定第一、二、三胎以擔保上開 3筆債務且郭志芳亦提供其所有桃園房地作為第二胎之擔保品,嗣久富大公司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被告林俊寬得知北投房地將遭法院拍賣,遂出面向告訴人及蔡旻衛表示願找買方承購北投房地,且不再向告訴人追討任何債務等語,告訴人遂於102年10月4日將北投房地出售予被告王祖志並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 1,250萬元且互不找補,告訴人亦無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王祖志代為清償第一、三胎所擔保之債務,第二胎則由被告林俊寬負責處理,嗣由王樹堂出面承受標準公司債權後,再由被告王祖志擔任王樹堂之代理人出面向郭志芳追討債務,郭志芳遂對王樹堂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郭志芳與王樹堂在第二審審理時以50萬元達成和解,郭志芳遂向告訴人請求償還50萬元,告訴人始得知第二胎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清償消滅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寬、王祖志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6頁背面、第72至72頁背面、第12

8 頁、偵續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真、證人蔡旻衛、陳毓蒨、王樹堂及郭志芳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59至59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12

7 至128頁、第16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9至242頁、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51頁、第255至262頁、偵續卷第66至67頁、第110 頁背面),並有北投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371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和解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標準公司106年9月18日106 年度標法函字第0918號函及函附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債權讓渡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6年9月25日上三重字第1060000104號函暨函附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6頁、偵卷第137至141頁背面、第132至134頁、第143至144頁、第152至155頁、偵續字第34至38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背面),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俊寬、王祖志所為已該當共同詐欺得利罪:

1.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真於偵、審時均具結證稱:因伊提供北投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因貸款無法如期繳納,只好將北投房地出售,林俊寬建議伊兒子蔡旻衛將北投房地出售後清償上開3 筆抵押權債務,蔡旻衛就偕同林俊寬出面,林俊寬向伊表示要幫忙出售北投房地,伊也有找房屋仲介出售北投房地,當時北投房地市價價值1,500 萬元,林俊寬叫伊不要自己出售北投房地,林俊寬向伊表示會找人來買,伊向林俊寬表示伊已沒錢,北投房地所設定之3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要清償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67 頁、第73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參以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毓蒨於偵、審時具結證稱: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是伊於簽約當天依據廖素真陳述意思所手寫擬訂,擬訂後伊念給廖素真及王祖志雙方聽,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由廖素真簽名蓋章及王祖志請伊幫忙用印在買賣契約書上;該契約書約定總價1,25

0 萬元包括還清第二、三胎債務(即清償塗銷),且所有稅金、代書費均由買方支付,超過部分由買方自行吸收,不再向廖素真請求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再參以證人蔡旻衛於偵、審時均具結證稱:伊係久富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於102年底代表久富大公司向標準公司借款500萬餘元,並由 5位保證人以其名下財產提供擔保;林俊寬是經營地下錢莊,王祖志是林俊寬的金主,伊以個人支票及久富大公司支票向林俊寬借款,林俊寬向伊表示將北投房地賣掉,至少可將廖素真及郭志芳之債務處理掉,當時出賣北投房地與伊積欠林俊寬的債務無關,林俊寬找王祖志出面購買北投房地,且必須要將第一、二、三胎清償,後來郭志芳有向廖素真請求償還5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

253 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均一致,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堪以採信,即被告 2人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會清償上開第一、二、三胎之貸款,以換取告訴人同意以 1,250萬元出售北投房地。

2.經本院細繹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王祖志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就北投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1,250 萬元,除一般賣賣條款外,另於第14條載明特約事項如下:「一、雙方約定本案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費以自用稅率方式申報並由買方自行吸收繳納。

二、乙方(即告訴人)原有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民間貸款甲方(即被告王祖志)同意代為清償,如於買賣總價之超過部分,甲方亦同意自行負責吸收,乙方即依買賣總價款金額作賣清總價款,其他費用乙方不予負擔。…」,且該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亦載有「第一次102.10.20 甲方代償乙方二、三胎作為支付價款之給付乙方(參佰玖拾萬元整)。第二次102.10.30同上。第三次102.11.15甲方代償乙方第一順位上海銀行房貸餘額作為付清價款尾款全部(捌佰陸拾萬元整)。」,然嗣後北投房地第二胎所擔保之標準公司對九富大公司之債權,業經標準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將該債權餘額292萬元讓與王樹堂,該第二胎亦於102 年11月27日經標準公司讓與登記予王樹堂,王樹堂則於102 年12月16日以「拋棄」原因塗銷該抵押權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前述之標準公司債權讓渡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4至26頁),核與告訴人廖素真及證人陳毓蒨、蔡旻衛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被告林俊寬於偵訊時自承:「(問:你與房屋名義買主王祖志有無約定由誰去處理這3 項抵押權的債務?)有約定,就是第1及第3胎的貸款由王祖志負責清償,我就負責讓告訴人房屋可以順利過戶。」(見偵續卷第73頁背面)及被告王祖志於準備程序亦供稱:林俊寬向伊表示已與廖素真談妥買賣條件,第二胎是林俊寬負責處理掉該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4 頁)均相吻合,益徵被告林俊寬、王祖志承購北投房地時確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就北投房地係以「清償」第

一、二、三胎所擔保之債權,而非僅約定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故被告林俊寬、王祖志於買賣北投房地時確有故意隱瞞其等並無代為全數清償第一、二、三胎貸款之真意,致告訴人誤認被告 2人確已同意代為清償該房地所擔保全部債務且互不找補,並使全部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同為免除,因而同意將北投房地以 1,250萬元出售予被告王祖志,故被告林俊寬及王祖志上開所辯,核與買賣契約書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齟齬,均不足採信。

3.證人郭志芳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伊與林俊寬及王祖志並無債務關係,當初蔡旻衛經營公司購買設備向標準公司貸款時,需要人保及物保,伊提供桃園房地擔保第二胎之債務,廖素真上開北投房地出售後,約一、二月,林俊寬撥打電話向伊表示北投房地出售不夠清償債務,要準備拍賣桃園房地,約伊與債主商談,當時債主王樹堂並沒有出面商談,係王祖志以王樹堂代理人身分出面商談;廖素真曾以電話聯繫伊並表示出售北投房地要清償第一、二、三胎債務,伊所有桃園房地不會遭拍賣,但林俊寬向伊表示第二胎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伊清償292 萬元,伊聯繫蔡旻衛後也曾看過該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要清償上開三胎債務,伊就對王樹堂提出民事訴訟敗訴後,就以50萬元與王樹堂達成和解,並支付50萬元予王樹堂,王樹堂才塗銷桃園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伊就去找廖素真請求償還50 萬元(見偵續卷1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參以證人陳毓蒨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買賣契約簽訂後過幾天伊詢問王祖志第二胎如何處理塗銷時,王祖志表示要問林俊寬,伊聯繫林俊寬並向其解釋塗銷原因有「清償」與「拋棄」等,林俊寬表示要以拋棄原因塗銷第二胎抵押權,伊當時並沒有與廖素真確認塗銷第二胎乙事,林俊寬表示會自行向廖素真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2頁),再參以證人王樹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標準公司受讓29

2 萬元債權,後來伊與郭志芳和解後,同意不再強制執行郭志芳所有桃園房地且不再對郭志芳及廖素真求償29

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且佐以附卷郭志芳與王樹堂間之和解筆錄,郭志芳當庭交付50萬元予王樹堂,王樹堂同意不再就桃園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且就自標準公司受讓292 萬元部分同意不再向郭志芳求償等情,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2至

134 頁),且為被告林俊寬及王祖志所肯認,是依證人郭志芳、王樹堂上開證述、債權讓渡書、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所示,王樹堂雖自標準公司受讓 292萬元不良債權,然勾稽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出面處理受讓標準公司債權、辦理塗銷第二胎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顯見參與者僅為被告林俊寬、王祖志 2人,王樹堂均未實際參與上開過程,益徵王樹堂就受讓標準公司債權乙事僅為被告2人之人頭。從而,被告2人於委託代書陳毓蒨辦理北投房地移轉登記時,確實未以「清償」原因塗銷該第二胎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係以「拋棄」原因辦理第二胎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第二胎所擔保之債權 292萬元並未受有清償而消滅,以致於郭志芳所有桃園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郭志芳為免桃園房地遭受法院拍賣,因而與人頭王樹堂以50萬元和解(人頭王樹堂同意拋棄債權 292萬元)並支付50萬元予人頭王樹堂,郭志芳遂向告訴人求償 50萬元,故被告2人所為確實使告訴人對郭志芳負有50萬元之債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林俊寬辯稱伊沒有再向告訴人追討任何債務,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洵非的論,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 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林俊寬、王祖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俊寬與王祖志就詐欺得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在案(尚不構成累犯);王祖志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不構成累犯),渠等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77頁),且被告 2人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北投房地交由被告 2人處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難認渠等已有悔意,復兼衡被告林俊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婚、家庭經濟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王祖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小康及專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29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 2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北投房地交由被告2人處分,被告2人使用人頭王樹堂名義與郭志芳和解,因而獲有不法利益50萬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該50萬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