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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駒

王應涵王卓涵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林輝豪律師姜怡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315號、第2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駒、王應涵、王卓涵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駒、王應涵、王卓涵(下稱:被告三人)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蔡文良、證人施敏娟所經營之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測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而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9日及同年月29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分別貸與告訴人蔡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500萬元,且要求告訴人蔡文良、證人施敏娟須簽署借據及簽發面額為8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每月收取80萬元、50萬元之利息)。證人施敏娟旋於借款同日自儀測公司帳戶提領第1期10%之利息款項即80萬元、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王卓涵收取,告訴人蔡文良、證人施敏娟事後並陸續依上開條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利息。因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三人之供述;⑵告訴人蔡文良之指述、證人施敏娟之證述;⑶證人陳俊安於偵訊時之證述;⑷利息及本金支票存根影本、儀測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借據、貸款展期合約、800 萬元借款本金支票影本、本金及利息支付明細表;⑸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立法委員張宏陸國會辦公室便箋影本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⑴被告王家駒辯稱略以:我不是從事地下金融業者,因證人陳俊安介紹而認識證人施敏娟,當時告訴人蔡文良、施敏娟除儀測公司外,尚有一家叫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熙儀測公司)要上櫃了,施敏娟原要我投資,但我認為施敏娟的公司是台電供應商,擔心血本無歸,施敏娟就改向我借錢,是施敏娟說利息開月息 10分(即10%),我原稱該筆錢是要用來作為我太太治病之用,但施敏娟說只借 2個月,且她說作台電生意利潤豐厚,就當作給我分紅,如果這是利息不是分紅的話,她大可以直接調降利息至8%,為何要支付我10% 再叫我私下給她現金2%,並提出她在新板特區的房地產影本取信於我,且施敏娟說我每個月要以現金退她 2分的利息,不能用匯的,所以借了施敏娟800萬元,2個月後到期時,施敏娟說還不出來,便在蔡文良的辦公室,在場有我、被告王應涵及蔡文良、施敏娟,蔡文良開天熙儀測公司的支票背書,隔了1個月,施敏娟又向我借了500萬元,結果到期時也是還不出來,也是拿天熙儀測公司的支票要我展期,後來支票都被退票了,施敏娟拿一份借款名單給我,希望我們接受她的分期償還,因儀測公司、天熙儀測公司還要經營,但施敏娟提不出分期的方式,蔡文良、施敏娟二人(下稱:其等)以這樣方式騙我的錢,其等是先借錢才發生永豐銀行抽銀根協調,並非永豐銀行先抽銀根協調其等再向我借錢,其等說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97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2 頁);⑵被告王應涵辯稱則略以:同我父親即被告王家駒所述,另補充其等於105年8月12日前便向我們說儀測公司、天熙儀測公司要上市、上櫃,公司前景很好,所以才會有投資分紅的事情,當時已經有 800萬元在其等那邊,後來他們說公司上碰到的問題希望可以找立法委員作選民服務,才會有105年8月22日到立法委員張宏陸辦公室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57頁至第258頁);⑶被告王卓涵辯稱則略以:我記得我開車在過我父親即被告王家駒兩次,我只有在會客室坐著,並沒有與被告王家駒、其等討論,我去的時候被告王應涵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而辯護意旨略以:⑷被告王家駒並非從事地下錢莊之行業,本件個案被告王家駒被證人施敏娟的話術詐欺,施敏娟誘使被告王家駒以投資方式提出800 萬元、500 萬元,又因其等一開始向被告王家駒要資金時並非用借貸,而是投資、短期性質,起訴書附表所載應係紅利而非利息,縱然認定為利息,亦依個案考量是否屬於重利;⑸被告王家駒並未看過儀測公司的財務報表,只知道其等與台電有往來的合約資料,根本不知道其等實際上的債信狀況及有無資金需求,其主觀上並沒有犯重利罪之主觀犯意;⑹被告王卓涵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該二筆借款之借據、展延均是被告王家駒處理,被告王卓涵只有開車載被告王家駒、王應涵過去,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王卓涵有收取利息之行為;⑺另證人施敏娟是儀測公司、天熙儀測公司之財務長,在財務方面有相當之經驗,施敏娟向被告王家駒借錢時,同時有向銀行借款,從各該銀行回函內容可以知道儀測公司有借款經驗,縱使起訴書附表之款項性質係利息,因施敏娟於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⑻是否成立重利罪應以借貸時點為基準,從各該銀行回函內容,儀測公司向被告王家駒借錢時財務狀況並未陷入最差,至少客觀上並沒有急需資金的情形,況800萬元、500萬元均係匯到告訴人蔡文良的個人帳戶,而非儀測公司帳戶;⑼向被告王家駒借款者係儀測公司,而非證人施敏娟,施敏娟並非被害人,其未能提出告訴,本件反而是其等向被告王家駒詐欺;⑽本案偵查機關對被告三人搜索、拘提就形式上沒有意見,但實質上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99頁至第217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58頁至第260頁、第304頁)。經查:

一、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一)證人施敏娟於106年5月18日警詢、106年7月17日偵訊證稱:105年8月初透過證人即板信銀行經理陳俊安認識被告王家駒,王家駒說在銀行額度未下來前可以個人名義借款給儀測公司,故於同年8月9日,被告三人便在儀測公司以被告王應涵之名義借給告訴人蔡文良,月息10%,3個月為 1期,當天就領80萬元當作是第1次的利息,實際上拿720萬元,並開立同年9月9日、10月9 日的利息支票給被告王家駒,因我負責資金調度,王家駒和我說如果背書保證的話,利率可以降2%,所以我就在支票背書訂簽立本票,我總共收到退還52萬元,我都用這些錢來繳下一次的利息;另於同年月29日,也是在儀測公司向王家駒借款500萬元,當天也領了50萬元作為第1次的利息,實際拿450萬元,並開立同年9月29日、10月29日之利息支票給被告王家駒,並由我擔任保證人,我和蔡文良有簽立本票給王應涵,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王應涵要求展期,展期後就沒有再退2%給我,兩次借款地點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儀測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5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下稱:

偵一卷》〔一〕第5頁背面、第76頁),與其於106年10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105年7月中旬透過證人即板信銀行經理陳俊安介紹認識被告王家駒,王家駒和我說他有認識銀行可以介紹給儀測公司協助借貸,後來105年7月底被告王家駒帶被告王卓涵到儀測公司討論有無資金需求,後來我有以電話向王家駒表示要借款,並約105年8月8 日在儀測公司見面,才確定要借800 萬元,當天是被告王應涵、王卓涵、我和告訴人蔡文良在蔡文良的辦公室內簽約,因同年月9日才把錢匯到蔡文良的戶頭,因此借據才寫是105年8月9 日,當天就領80萬元給王應涵、王卓涵,利息10分是王家駒之前在電話中說的,並說如果我背書保證,可以減免2%利息,我和蔡文良都有簽本票,我沒有請被告三人投資,另同年8月中旬我和蔡文良反應8 月底有資金需求,我們討論後決定再跟王家駒借500萬元,借500萬元的過程和之前借800 萬元的過程都一樣,也都是王應涵、王卓涵、我及蔡文良在儀測公司簽約,當天也有給50萬元,但500 萬元的借據我沒有留底,後來無法如其還款所以才於同年10月7 日在儀測公司又簽了貸款展期合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 頁)互核比對,可悉除證人陳俊安介紹被告王家駒予其認識之時間、被告王家駒於105年8月9 日、同年月29日有無同被告王應涵、王卓涵一同前往儀測公司部分略有不一外,其餘證述之核心內容尚屬一致。

(二)告訴人蔡文良於106年11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9日現場有我、被告王應涵、王卓涵,在儀測公司的辦公室內簽的,過程都是證人施敏娟負責洽談,被告三人每次來都是2位,來的人是不同的組合,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分別借款800萬元、500萬元,因為前面借了800 萬元還不夠,所以再借500萬元,(後改稱)同年月29 日當天也是王應涵、王卓涵到儀測公司辦公室,利息10% 我聽施敏娟說是對方提出來的,她說被告王家駒要給她抽利息2%,我知道有退2次2%,第2次借的500萬元,利息也是10%但沒有退2%利息,我在法院才見過被告王家駒,王家駒都是與施敏娟洽談,都是王應涵、王卓涵來和施敏娟談好後再來找我簽名,因為儀測公司有一套帳,這是體制外借的錢,不能存入公司的就先存入我的帳戶,我的帳戶是用來支付利息等語(見偵一卷

〔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8頁、第264 頁),與證人施敏娟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及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內容互核比對除被告王家駒確有與證人施敏娟洽談,並有於上開時間匯款800萬元、500萬元至告訴人蔡文良帳戶,及收受兩次匯款之第1次利息80萬元、50萬元外,被告三人是否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均有前往儀測公司,該800萬元、500萬元(下稱:該2筆借款款項)是否為借貸或投資,以及利息10 分、退利息2%為何人提出等部分不盡相符。然參以證人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儀測公司退票時,因為是我介紹被告王家駒認識證人施敏娟,我就有問王家駒有沒有借款,王家駒才跟我說有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2 頁),並觀諸105年8月9日借據及同年10月7日貸款展期合約內容記載: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貸與人為王應涵、借用人為蔡文良,並有約訂借貸期間,期間屆滿應清償借用金錢;乙方(即證人施敏娟)願擔保甲方(即被告王應涵)於105年8月9日所貸與告訴人蔡文良800 萬元整之借款,乙方願提供單保簽發本票1紙等情,此有105年8月9日借據、同年10月7日貸款展期合約、告訴人蔡文良所簽發之本票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偵一卷〔一〕第23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至第26 頁背面、),並有儀測公司存摺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偵一卷〔一〕第29 頁、第32頁;偵一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偵二卷第31頁、第34頁),足認被告王家駒應有以被告王應涵之名義,分別於105年8月9 日、同年月29日將該2筆借款款項借貸予告訴人蔡文良,並非被告王家駒、王應涵及辯護意旨前揭所稱之投資,且該2 筆款項均有先匯至蔡文良個人帳戶,再轉帳至儀測公司之帳戶,且被告王家駒有透過被告王應涵或王卓涵分別取回各該借款第1 次的利息為80萬元、50萬元,被告王家駒所收取之利息亦顯高於法定利率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等節明確。是被告王家駒借款予告訴人蔡文良,並收取前述高額利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爰此,被告三人雖有對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之情,然被告三人是否應負本案重利罪責,仍應審究厥被告三人是否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而定。是查:

(一)證人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訊時之所以說儀測公司資金緊,和一般人所了解的可能不太一樣,當時檢察官是片面地問我,我則用事後諸葛觀念或在銀行工作的看法來講,因我在銀行工作之所以說資金緊是因為儀測公司的一些債務要移轉到天熙儀測公司,移轉不順利時資金會卡住,財報中儀測公司與台電有發生工程糾紛、營收沒有成長萎縮中,而我在辦理儀測公司與板信銀行之展延時有拜訪證人施敏娟,時間大概是我給施敏娟被告王家駒之聯絡方式前快1個月,當時施敏娟和我說是新公司即天熙儀測公司有資金需求,此時要看能否在找資金進來或增加銀行借貸,所以應該說不是資金很緊,而是被告王家駒有能力幫施敏娟多認識幾家銀行,當時還無法預測儀測公司是否會倒閉、重整或清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8 頁),核與告訴人蔡文良、證人施敏娟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儀測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等語有所不一,且證人施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熙儀測公司與儀測公司是不一樣的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5 頁),是證人施敏娟向證人陳俊安陳稱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究為儀測公司或天熙儀測公司有資金需求乙情,誠非無疑。

(二)再查證人施敏娟雖曾於警詢、偵訊、以訴狀指稱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銀行抽銀根,尤其是經濟不景氣,銀行授信都很保守,公司有資金上需求才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向被告三人借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05年2月就到期4,000多萬元,要求1個月內以現金清償不再續借;中信銀行就抽掉5,000 萬元的資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可循環借貸額度3,000萬元於105年4 月拒絕授權循環額度使用,星展銀行也抽掉資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105年間到期近3,000萬元借款亦不再續借,因儀測公司於105年間資金周轉均十分急迫,所以才會和被告王家駒借款800 萬元;且105年8月29日儀測公司必須償還台新銀行360 萬元借款,才會再跟被告王家駒借500 萬元,(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因外幣融資到期須要還款,所以才又向被告王家駒借款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記得500萬元是付給台新銀行、還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一個360 萬元,再來好像有付給另一家租賃公司,也是分期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偵一卷〔一〕第6 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77頁;偵一卷〔二〕第8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6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7 頁),然中信銀行未曾於105年間發函予儀測公司,儀測公司亦未於105年1 月至12月間並無向中信銀行借款;星展銀行曾核予儀測公司可循環使用外匯額度美金100 萬元,但該額度已於儀測公司清償借款後,於105年2月19日取消,且星展銀行後續則未再與儀測公司往來,故無儀測公司曾向星展銀行要求授權使用可循環借貸額度而於105年4月遭星展銀行拒絕之情事;儀測公司曾與台新銀行有借款往來,但於103年2 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後,台新銀行未再與儀測公司有授信往來;儀測公司於105年7月1日結清新光銀行之金額為5,000,000元,嗣於同年12月30日結清新光銀行之金額為5,899,359 元,該結清時間均非105年8月、9 月間,金額亦非告訴人施敏娟前揭指稱之360萬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08月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1號函、星展銀行108年4月18日星銀台(108)字第108165 號函、台新銀行108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729號函及新光銀行中和分行108年2月22日新光銀中和字第1088700144 號函檢附清償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7 頁至第159頁、第171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9頁、第167 頁)。可悉告訴人施敏娟前開指稱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逕認儀測公司有因急於償還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借款及星展銀行拒絕授權可循環使用外匯額度、抽掉資金,而致儀測公司有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情境而須向被告王家駒借前開該2筆款項等情。

(三)又查告訴人蔡文良雖於偵訊時指稱:因儀測公司一直無法跟銀行協調貸款趕快下來,被告王家駒說他們有這個能力,借800萬元還不夠,再借500萬元是為了還銀行,儀測公司經營36年,白手起家,也滿穩定,但剛好遇到銀行縮銀根,才會跟被告王家駒他們有金錢上借貸關係,利息滿高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9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有什麼急迫要借800萬、500萬元?)答:太久了。(問:你能否提供資金的流向來證明你們很急迫?)答:這沒辦法,太久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800 萬元是用在公司周轉,這公司是指儀測公司,不是天熙公司《即天熙儀測公司》,能否具體說明是什麼樣情況需要資金周轉?)答:這可能沒辦法,因資金周轉的客戶,我們客戶很多筆,時間那麼久,可能也找不到詳細的資料。(問:連一間公司都無法具體說明?)答:現在不知道資料在哪裡。(問:可否具體說明800萬、500萬借款後來用去哪裡?)答:

就是公司急用,如果要明細,我們也不可能詳細知道得那麼清楚。……(問:你是否是儀測公司跟天熙儀測的負責人?)答:是。(問:公司帳冊這部分你自己目前不知道在哪裡?)答:目前不知道。……」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1頁),足見告訴人蔡文良前於偵訊之指述並無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儀測公司向被告王家駒借該2 筆款項是為了償還銀行,且與到銀行抽銀根而須資金周轉等情部分之證述委實欠缺可信性,亦礙難認定儀測公司確因資金週轉而有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情境而須向被告王家駒借前開該2 筆款項等節。

(四)第查儀測公司於105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尚有14,412,852 元等情,有第一銀行信維分行108年3月8日一信維字第0000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82頁至第283頁),且儀測公司、告訴人蔡文良於105年8月29日尚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共27,000,000元等節,有永豐銀行108年3月6日作心詢字第1080223112 號函檢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7月11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43頁至第351頁),而儀測公司於105年8 月間向銀行授信,均無逾期金額,直至106年5月間向銀行授信部分,始有逾期金額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8年2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987 號函暨檢送儀測公司相關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聯徵中心檢附儀測公司外放卷宗第413頁至第433頁)。爰此,尚難認定儀測公司於105年8月間已存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五)況證人施敏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借款明細表是因儀測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發生跳票事件,我們之前是董事長即告訴人蔡文良有認識一些人,為了資金周轉找了很多外面的人(即企業顧問、資產管理公司、當鋪等)借錢作資金調度,這張借款明細表係我製作的,因畢竟不是檯面上的東西,但我們欠人家什麼錢還是要很清楚,所以我還是把它列表了,這些人是蔡文良私下開支票、本票借款的對象,此些借款沒有寫借款單,該借款明細表上記載天熙票是指對方希望用天熙儀測公司作保,多一層保證,不曉得蔡文良開多少天熙儀測公司之票據出去,這些數據是對方給我的,蔡文良並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是把這些數據寫下來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8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並與告訴人蔡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借款明細表上面的人都是證人施敏娟聯絡的,施敏娟開我的票出去,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何時借款,但因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所以才向該借款明細表這些人,所以我才叫她作一份明細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互核以觀,可悉告訴人蔡文良與證人施敏娟雖互相推諉係對方向該借款明細表上所載之人聯繫借款,然勾稽告訴人蔡文良及證人施敏娟前開證述,告訴人蔡文良並不否認有開立其個人支票、本票向該借款明細表上所載之人借貸該明細表所載款項,是告訴人蔡文良知悉有該借款明細表之借款情形等節屬實。參以證人施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儀測公司總管理處最高階的主管,總管理處下有財務部、管理部、資材部,所以儀測公司不管是財務、人事都在我轄下,所有銀行的窗口來找,一定是找我或找會計財務人員,我們會把事情跟老闆即告訴人蔡文良報告後,向銀行的條件,我們也都是和蔡文良報告,由蔡文良作最後確定要不要做之後,才會去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及告訴人蔡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間是儀測公司負責人,證人施敏娟負責財務,該借款明細表上記載「蔡桑個人」就是我開個人之支票,左側欄位都是我所借錢的債權人,因他們地下錢莊都有通道,我們好像有缺錢,該借款明細表上記載都是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57頁),並觀諸該借款明細表記載:認識日期:2015/8/13;姓名:揚豐-王民佑;銀行:華南銀行-蔡桑個人;到期日(一)2017/1/6;到期日(二)2017/1/19;……合計借款金額:2,500,000;備註:15天5%等情,有證人施敏娟製作之該借款明細表及揚豐國際管理顧問公司王民佑名片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1頁、第113頁、第125頁)。足認告訴人蔡文良既因經營儀測公司之業務,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因經營儀測公司而有產生資金之需求,而證人施敏娟負責儀測公司之財務,告訴人對外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均透過證人施敏娟接洽、聯繫後向告訴人報告後再由告訴人決定,告訴人經營儀測公司已多次向銀行借貸,且告訴人亦曾有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是告訴人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本件所為之借款決定,應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尚難認定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

三、職此,本院審酌:①被告王家駒雖有以被告王應涵名義分別於105年8 月9日、同年月29日借款予告訴人蔡文良並收取高額利息,然重利罪之要件尚須考量否乘告訴人蔡文良因經營儀測公司,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②證人施敏娟於警詢、偵訊、以訴狀指稱及於本院審理證稱內容有前揭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已欠缺信用性;③告訴人蔡文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揭無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亦欠缺信用性;④儀測公司於105年8月間尚有14,412,852元之活期存款,復於105年8月29日向永豐銀行聲請授信額度27,000,000元,且105年8月間向銀行授信,均無逾期金額;⑤告訴人蔡文良因經營儀測公司之業務,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且告訴人蔡文良對外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均透過證人施敏娟接洽、聯繫後向告訴人蔡文良報告後再由告訴人蔡文良決定,告訴人蔡文良經營儀測公司已多次向銀行借貸,且告訴人蔡文良亦曾有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等因素,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乘告訴人蔡文良經營儀測公司時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被告三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被告三人及辯護意旨前開其餘辯詞,因公訴意旨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所為該當重利罪之要件乙節如前,爰不逐一說明,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無法認定被告三人有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情形。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表(起訴書所載利息支付一覽表):

┌──┬─────┬───────┬─────────┐│編號│ 時間 │ 金額 │ 備註 │├──┼─────┼───────┼─────────┤│ 1 │ 105.09.09│ 80萬元 │本金800萬元 │├──┼─────┼───────┤ ││ 2 │ 105.10.09│ 80萬元 │ │├──┼─────┼───────┤ ││ 3 │ 105.11.09│ 80萬元 │ │├──┼─────┼───────┤ ││ 4 │ 105.12.09│ 80萬元 │ │├──┼─────┼───────┤ ││ 5 │ 106.01.09│ 50萬元 │ │├──┼─────┼───────┼─────────┤│ 6 │ 105.09.29│ 50萬元 │本金500萬元 │├──┼─────┼───────┤ ││ 7 │ 105.10.29│ 50萬元 │ │├──┼─────┼───────┤ ││ 8 │ 105.11.29│ 50萬元 │ │├──┼─────┼───────┤ ││ 9 │ 105.12.29│ 50萬元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