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亮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圖片及影片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家亮係艾思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曹婉婷(原名曹書雅)結婚,於00年00月0生育長子蕭○德,嗣因雙方個性不合而於98年6月4日簽署協議離婚書,並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二人仍與長子同住於桃園市龍潭區戶籍址並於00年0月0生育次子蕭○天,迄至105年12月間曹婉婷獨自離去不知去向,嗣蕭家亮於106年5月17日將蕭○德、蕭○天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同日並以前開離婚協議書未經兩名以上證人見證,離婚協議書簽立辦妥離婚登記近8 年間仍共同生活並生下次子,雙方恩愛並無離婚之真意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雙方之婚姻關係存在。詎蕭家亮因懷疑曹婉婷與有配偶之賴伯璋通姦並懷有賴伯璋之胎兒,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 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痞客邦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abbas.pixnet.net ,下稱痞客邦)、YOUTUBE網站(網址:https://www.youtube.com,下稱YOUTUBE)及通訊軟體LI NE等,公然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及影片等,以此方式侮辱及指摘賴伯璋與曹婉婷,足以毀損賴柏璋與曹婉婷之名譽。嗣賴伯璋及曹婉婷經友人轉傳送上開貼文後發現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伯璋、曹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
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賴伯璋係有婦之夫,竟將孕婦曹婉婷安置在其戶籍內,自戶籍資料記載戶別為「共同生活戶」觀之,自足認賴伯璋與曹婉婷係通姦而產子「曹○耀」,其在社群網站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均屬事實,並無侮辱或毀謗告訴人賴伯璋、曹婉婷云云。經查:
㈠曹婉婷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4年12月14日與被告結婚並於
95年11月間產下長子蕭○德,於95年1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入境來臺,後因彼此相處不睦而於98年間協議離婚並簽立協議書後,於98年6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龍潭市戶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繼而於99年4月間產下次子蕭○天,由被告認領,嗣於106年間被告以其與曹婉婷於98年6月4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曹婉婷之簽名係由其代簽,且證人葉美蓉之簽名係由另名證人鄭羽秀代簽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107年1月5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經法院於107年 1月24日函請戶政事務所回復被告與曹婉婷之婚姻關係登記,並撤銷未成年子女蕭○德、蕭○天由曹婉婷監護之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及曹婉婷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庭呈之107年6月21日之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第17至18頁、第67頁、第70-1至70-2頁),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查得曹婉婷之戶籍資料上記載戶籍地係賴伯璋
之住處,且戶別係記載「共同生活戶」,而認定曹婉婷與賴伯璋係同居關係,且戶籍資料上記載曹婉婷之子曹○耀亦登記在同一戶籍,其生父是賴伯璋云云,然其迄未提出該等戶籍資料以實其說,況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曹婉婷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戶籍之歷來登記資料暨所附證明文件(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85頁)以觀,在其於106年6月30日所提出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係記載「寄居」於賴伯璋擔任戶長之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
2 ,嗣曹婉婷於同年12月28日再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分戶登記申請書」自賴伯璋戶籍內申請分戶登記,並檢附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賴伯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該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上有賴伯璋手寫「同意戶政查詢地址資料,並同意曹婉婷、曹○耀戶籍遷入」等語暨其簽名,佐以曹婉婷當庭提出其與曹○耀之戶口名簿(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其上係記載曹○耀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其初領戶口名簿時間為同日14時7 分18秒,該戶戶長為曹婉婷,其生父與父統號欄均空白,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誠屬子虛烏有,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早於98年6月4日即與曹婉婷簽立離婚協議書,於
106年5月16日始以該協議書僅由一名證人見證並代簽另一名證人之名字,其與曹婉婷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仍共同生活8 年,彼此恩愛,顯無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確認其等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惟曹婉婷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必不如身為臺灣地區之被告熟稔、瞭解,曹婉婷既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主觀上即認定其已離婚回復單身,其離家後對外亦以離婚之單身身份謀職,在大臺北地區生活,嗣於106年5月17日因被告將原在桃園市龍潭區就讀國小之長子蕭○德、次子蕭○天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經該隊通知其等之監護權人曹婉婷接回,曹婉婷遂將蕭○德、蕭○天帶在身邊並將其等轉學至臺北市內湖區就讀等情,則有蕭○德、蕭○天之學籍資料及輔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29 頁),尤據該輔導紀錄可知,蕭○德、蕭○天亦知悉其父母(按即被告與曹婉婷)已離婚但繼續居住在一起,曹婉婷在105 年12月間離家後,於106年5月17日被告為找到曹婉婷,除將蕭○德、蕭○天兩兄弟丟在移民署,強迫曹婉婷領回、帶走,待兩兄弟之老師聯絡上曹婉婷,曹婉婷表示願意負起教養的任務,並強調不願與被告復合,並為蕭○德、蕭○天辦理轉學(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第115 頁),同時被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與曹婉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暨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8頁),嗣經該院於106年8月31日判決確認被告與曹婉婷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經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在98年與曹婉婷簽字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猶同住並於99年4月間受孕生下次子,迄至105年12月曹婉婷離家時止,共同經營夫妻生活養育二子時間長達7年餘,被告不僅未儘速向戶政事務所或法院聲請撤銷該離婚協議或離婚登記,使曹雅婷於99年4月間為被告所生之次子蕭○天,於同年6月間經戶政事務所以其生父(按即被告)、生母(按即曹雅婷)間無婚姻關係,而登記為經生父(按即被告)「認領」為被告之子,該等離婚協議書暨離婚登記實際上已解銷其與被告間婚姻之效力,縱日後被告於106年5月間提起確認其與曹婉婷間婚姻關係有效,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致曹婉婷回復為已與被告結婚之有配偶者身份,則該確認之訴雖推翻其二人原訂立之離婚協議書或離婚登記之法律效力,然終究無法抹滅被告與曹婉婷間曾因感情不睦致簽字離婚,嗣縱持續共同生活、再生次子,被告仍未儘速聲請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之事實,則曹婉婷在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經登記多年後離開桃園,前往大臺北地區工作、生活後縱與其他男子交往、懷孕生子,在主觀上亦無相、通姦之認知認識,被告遽然於社群網站中張貼曹婉婷係有夫之婦而搞不倫戀並懷孕等文字、圖片或影像,誠難認無指摘、傳述足以毀謗他人名譽之事可言。況迄今為止,被告除曹婉婷、曹○耀之戶籍係設於賴伯璋戶籍房屋內、「共同生活戶」等登記資料及蕭○德、蕭○天曾告知曹婉婷與賴伯璋同住,賴伯璋曾駕車搭載曹婉婷去接其等下課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曹婉婷係自賴伯璋受孕生子曹○耀,其卻在社群網路張貼如附表所示「敗類」、「敗類直銷商」、「敗壞倫常、道德淪喪的直銷商」、「優莎納翡翠董事賴柏璋年過60歲已婚,竟然利用職務之便與有夫之婦32歲女下線租屋同居生子,老不修敗壞倫常,破壞人家美滿家庭,行為不檢罪該萬死」等文字、圖案、影像,不僅公然侮辱賴伯璋,亦足以毀謗賴伯璋之名譽。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條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時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論。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承前所述,本案因被告蕭家亮於社群網站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不僅無法證明係真實,且因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應為刑法第310 條之刑罰權所規範,合先敘明。
㈤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又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 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⒈不中聽之公然侮辱的言論(侮辱言論),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言論(誹謗言論),⒊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就前述第1、2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而言,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有關「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故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另「公然侮辱」及「誹謗」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其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為公然侮辱罪,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則為誹謗罪所處罰。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㈥觀之被告於社群網站中所述:「敗類」、「敗類直銷商」、
「敗壞倫常、道德淪喪的直銷商」等語,顯係無的放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又「與下線有夫之婦搞不倫戀,還讓下線懷孕四個多月,始亂終棄!」、「USANA 優莎納翡翠董事賴柏璋年過60歲已婚,竟然利用職務之便與有夫之婦32歲女下線租屋同居生子,老不修敗壞倫常,破壞人家美滿家庭,行為不檢罪該萬死」、「US
ANA 優莎納敗類賴柏璋(賴會長)淫人妻女,破壞人家美滿家庭,60多歲老不修誘拐有夫之婦32歲下線租屋同居,懷孕生子,本人除了採取法律行動並將招開記者會揭穿USANA 優莎納的敗類」等語,則以不實事實抹黑告訴人賴伯璋、曹婉婷,減損其等「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核屬「誹謗」及「侮辱」之言論,要無疑義。
㈦綜上數端,足認被告所辯誠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家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再被告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本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另被告於上述時地,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夾雜侮辱性及誹謗言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曹婉婷係曾辦理離婚登記之配偶關係,與賴伯璋則素不相識,僅因懷疑曹婉婷與賴伯璋戶籍同設一戶,曹婉婷並於離家後產子曹○耀,竟不思以正當程序與管道,確認其懷疑是否正確屬實,逕行發表侮辱、毀謗等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等之感情及社會評價名譽,顯有不該;案發迄今仍否認犯罪並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小康及現從事貿易、月薪約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妨害名譽文字之│張貼網站、網址│被告使用│妨害名譽文字或影片標題、內容 │涉犯罪名 │出處 ││ │張貼時間/告訴 │或訊息接收者 │之暱稱或│ │ │ ││ │人等知悉時間 │ │帳號 │ │ │ │├──┼───────┼───────┼────┼────────────────┼─────┼──────┤│ 1 │民國106年8月24│臉書網站 │「蕭○德│「USANA黃金董事賴柏璋與下線有夫 │加重毀謗 │臺灣臺北地方││ │日(張貼時間)│ │」(按,│之婦搞不倫戀,還讓下線懷孕四個多│ │檢察署107年 ││ │/ 106年9月12日│ │即被告之│月,始亂終棄!不得好死!」 │ │度偵字第2643││ │(知悉時間) │ │未成年子│ │ │號卷第11頁 ││ │ │ │) │ │ │ │├──┼───────┼───────┼────┼────────────────┼─────┼──────┤│ 2 │106年8月31日 │痞客邦網站 │「艾貝思│1.標題:「USANA優莎納直銷界的敗 │公然侮辱、│同上卷第12頁││ │上午8時17分( │https://abbas │國際事業│ 類賴柏璋」 │加重毀謗 │、第15頁 ││ │張貼時間) │.pixnet.net/bl│有限公司│2.內文:「USANA優莎納翡翠董事賴 │ │ ││ │ │og/post/343710│」 │ 柏璋年過60歲已婚,竟然利用職務│ │ ││ │ │461-usana │ │ 之便與有夫之婦32歲女下線租屋同│ │ ││ │ │ │ │ 居生子,老不修敗壞倫常,破壞人│ │ ││ │ │ │ │ 家美滿家庭,行為不檢罪該萬死。│ │ ││ │ │ │ │ 」 │ │ │├──┼───────┼───────┼────┼────────────────┼─────┼──────┤│ 3 │106年9月10日(│YOUTUBE網站 │「SHUYA │1.影片標題:「USANA優莎納敗類直 │公然侮辱、│同上卷第60至││ │張貼時間)/ │https://www │CAO」( │ 銷商賴柏璋(賴會長),一個敗壞│加重毀謗 │64頁 ││ │106年9月11日晚│.youtube .com │按,即告│ 倫常、道德淪喪的直銷商USANA │ │ ││ │間9時36分(知 │.2dwl8wDocyw │訴人曹婉│ SCUM LAI PO CHANG」 │ │ ││ │悉時間) │ │婷原名曹│2.影片發佈日期下方的文字:「 │ │ ││ │ │ │書雅之英│ USANA優莎納敗類賴柏璋(賴會長) │ │ ││ │ │ │譯) │ 淫人妻女,破壞人家美滿家庭,60│ │ ││ │ │ │ │ 多歲老不修誘拐有夫之婦32歲下線│ │ ││ │ │ │ │ 租屋同居,懷孕生子,本人除了採│ │ ││ │ │ │ │ 取法律行動並將招開記者會揭穿 │ │ ││ │ │ │ │ USANA優莎納的敗類。」 │ │ ││ │ │ │ │3.影片內容:「USANA優莎納敗類賴 │ │ ││ │ │ │ │ 柏璋」文字、告訴人曹婉婷圖片1 │ │ ││ │ │ │ │ 張 │ │ │├──┼───────┼───────┼────┼────────────────┼─────┼──────┤│ 4 │106年9月12日 │臉書網站 │「JULY │轉貼編號3之影片 │公然侮辱、│同上卷第18頁││ │ │ │JULY」 │ │加重毀謗 │、第21至23頁││ │ │ │ │ │ │ │├──┼───────┼───────┼────┼────────────────┼─────┼──────┤│ 5 │106年9月11日 │通訊軟體LINE │「王芳」│轉貼編號3之影片 │公然侮辱、│同上卷第19頁││ │ │「新世紀北投分│ │ │加重毀謗 │ ││ │ │會」群組 │ │ │ │ │├──┼───────┼───────┼────┼────────────────┼─────┼──────┤│ 6 │106年9月11日 │通訊軟體LINE │ │轉貼編號3之影片 │公然侮辱、│同上卷20頁 ││ │ │「USANA吳彥群 │ │ │加重毀謗 │ ││ │ │(牙醫師)」 │ │ │ │ │├──┼───────┼───────┼────┼────────────────┼─────┼──────┤│ 7 │106年9月4日 │臉書網站 │「蕭家亮│「翡翠董事,賴柏璋60歲已經結婚還│加重毀謗 │同上卷第24至││ │下午3時12分( │「USANA ANDERS│」 │跟已婚的32歲女下線通姦,還讓女下│ │25頁 ││ │張貼時間)/ │ON LAI」 │ │線懷孕五個多月,我是這個女下線的│ │ ││ │106年9月4日 │ │ │合法丈夫,我會不惜代價用生命報血│ │ ││ │下午3時55分( │ │ │海深仇(下略)」 │ │ ││ │知悉時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