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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子綺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楊強蓉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王東元律師吳品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106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楊強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子綺與楊強蓉為朋友關係。董子綺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積欠賭債,亟需借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以清償,楊強蓉並於同年月25、26日時知悉董子綺有借用上開金額支票之需求,董子綺及楊強蓉皆明知渠等並無任何投資生意之合作,竟共同意圖為董子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強蓉邀約熊漢儀於同年月27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糖朝餐廳用餐,席間楊強蓉向熊漢儀訛稱因欲與董子綺共同投資生意,需借用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可讓熊漢儀獲利10萬元,董子綺同在旁幫腔,惟熊漢儀未當場應允。嗣後董子綺仍透過楊強蓉不斷向熊漢儀表示有借用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之需求,於同年月29日,因董子綺遭債主追討而需於該日清償積欠之賭債,董子綺即請楊強蓉向熊漢儀表示仍欲借用上開金額支票,可於同年9月15日返還支票,並將於3日內給予熊漢儀15萬元之獲利,楊強蓉於該日業知悉董子綺借用支票之目的係清償積欠之賭債,且本知悉其與被告董子綺並無合作投資生意,卻已向告訴人偽稱前情,仍與董子綺共同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強蓉將前開借用支票之獲利條件告知熊漢儀,熊漢儀因在糖朝餐廳與董子綺及楊強蓉會面後,誤信楊強蓉借用支票之目的確係要用以和董子綺共同投資生意,因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其住處將該支票交予楊強蓉,楊強蓉再將該支票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浪漫一生餐廳交予董子綺,由董子綺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債主以清償賭債。後因熊漢儀並未取得15萬元之獲利,且屆期復未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熊漢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熊漢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楊強蓉於警詢中與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關被告董子綺犯行而未經檢察官依訊問人證之程序命具結下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董子綺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又被告董子綺於受檢察官訊問在未經具結下所為有關被告楊強蓉之供述,對被告楊強蓉而言亦屬傳聞證據,另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之內容,對被告而言復為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本案中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楊強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子綺固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27日與告訴人及被告楊強蓉在糖朝餐廳碰面,且坦認因積欠賭債,於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碰面前即需借用支票,並係透過被告楊強蓉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嗣被告楊強蓉有於同年月29日在浪漫一生餐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其,其於背書後再交予債主,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告楊強蓉去向告訴人借支票,伊不知道被告楊強蓉如何向告訴人講的,伊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借用支票之目的係投資生意;因伊之前遭被告楊強蓉詐賭,故伊認為在需要用支票的時候,應該是被告楊強蓉要負責去借云云;被告董子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董子綺辯護稱:被告董子綺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報案紀錄中業記載本案是票據借貸行為而逾期未返還,故僅屬於民事糾紛云云。訊據被告楊強蓉雖就其於向告訴人拿取附表所示支票前,業知悉被告董子綺借用支票之目的係要償還賭債,其與被告董子綺有於105年8月27日在糖朝餐廳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席間有人表示借票之代價為讓告訴人獲利10萬元,後其有向告訴人表示借用之支票可於同年9月15日返還,並將於3日內給予15萬元獲利,而於同年8月29日在告訴人住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隨即在浪漫一生餐廳交予被告董子綺,迄今該支票仍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節,均予不否認,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董子綺要借用的,伊僅係代被告董子綺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伊並未積欠被告董子綺債務,不是伊要負責償還該支票;於糖朝餐廳用餐時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借用支票係用以投資生意,借票可讓告訴人獲利10萬元也是被告董子綺講的;之後係被告董子綺表示可於3日內讓告訴人獲利15萬元,且準時返還支票,伊相信被告董子綺有這個能力可如期償還支票,伊才出於好意去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雖於向告訴人拿取支票時已知悉被告董子綺借用支票係為了清償賭債,但伊並未隱瞞任何事實,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該支票係要救人,就算伊向告訴人表示借票是要償還被告董子綺之賭債,伊相信告訴人還是會借伊支票云云;被告楊強蓉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楊強蓉辯護稱:被告楊強蓉僅係代替被告董子綺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之使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無主動告知告訴人被告董子綺業變更借款目的之義務,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董子綺間,被告楊強蓉並不該當於不作為詐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董子綺於105年8月間因積欠賭債欲借用支票,於同年

月27日被告2人有在糖朝餐廳與告訴人碰面,被告董子綺於同年月29日有透過被告楊強蓉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約定需於同年9月15日前返還告訴人,被告董子綺於浪漫一生餐廳取得該支票後,背書交予債主,迄今仍未將該支票返還予告訴人各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5至2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董子綺書立之文件及事後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可資佐證(參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13、14、42、43頁),被告2人就上情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2人於105年8月27日於糖朝餐廳向告訴人商議借取支

票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8月底被告楊強蓉打電話約我去糖朝餐廳,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是被告楊強蓉跟我借票,說跟被告董子綺要做生意,但沒有說投資什麼,被告楊強蓉說她的支票還在向銀行申請,若借支票的話我可以獲利10萬元。」等語明確(參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34、3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結稱:「差不多在105年8月27日,被告楊強蓉跟我開口說要借票面金額200萬元的支票,被告2人跟我約在糖朝餐廳,被告2人一同前來,被告楊強蓉說要跟被告董子綺合作生意,要向我借票15天,會給我10萬元的獲利,這個數字是被告2人商量出來的,不是我要求的。我跟被告董子綺不熟,所以是被告楊強蓉跟我開口的,被告董子綺有幫腔。被告楊強蓉當時沒有向我說明所謂她與被告董子綺合作生意的內容為何,也沒有說明需要多少錢,我也沒有問。當時被告董子綺一定有聽到被告楊強蓉表示要合作生意,因為被告董子綺坐在我旁邊,被告楊強蓉當時跟被告董子綺對談的對話意思是要給我多少的獲利,所以我認為被告董子綺是有聽到的,而被告董子綺聽到被告楊強蓉表示是要借錢去合作生意時,都沒有反應,被告楊強蓉有問被告董子綺如何獲利、什麼時候給獲利。我有詢問被告楊強蓉說為什麼不借支票給被告董子綺,被告楊強蓉說她自己的票還在請,時間來不及,才來跟我借票,到時候票開出來,再跟我換票回來。在糖朝碰面時,我害怕到時候錢付不出來,我自己的票會跳,我自己的財務狀況也不好,萬一出狀況,我也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不想借支票。」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27至230、236頁),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矛盾,而被告楊強蓉於警詢中經詢及「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於105年8月27日你帶著被告董子綺約告訴人在糖朝向其借支票,聲稱你和被告董子綺要投資生意,可以讓其獲利10萬元,是否屬實?」時,表示屬實(參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3頁背面),而未否認於糖朝餐廳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借票之原因係要與被告董子綺投資生意,後被告楊強蓉雖改口表示並未假借投資名義向告訴人借票,當時是被告董子綺說要投資,看可不可以向告訴人借支票(參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0、131頁),然亦不否認於糖朝餐廳時確有人提到投資生意之事,足徵告訴人上開所為被告2人在糖朝餐廳時有以此為名目向其借票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是被告2人於105年8月27日約告訴人於糖朝餐廳碰面時,有推由被告楊強蓉以被告2人欲共同投資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並向告訴人表示借支票15天可獲得10萬元獲利,被告董子綺則在旁助勢,堪予認定。又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於105年8月26日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楊強蓉:你讓我很擔心!被告董子綺:能講就講。...被告楊強蓉:讓妳先脫身吧!需要再打給我。...被告楊強蓉:妳在什麼鬼地方?怎麼又是一個洞?妳找坤哥打一遍電話?離開那?被告董子綺:反正就是明天生票出來。...」(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05頁),顯然被告楊強蓉至遲於該時業知悉被告董子綺亟需借用支票,雖被告楊強蓉否認上開對話中所稱之「脫身」係指被告董子綺積欠賭債(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16頁),惟被告2人既均坦認斯時並無任何合作投資生意之情(參本院易字卷二第

87、250頁),渠等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商借支票,顯係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甚屬灼然。至被告楊強蓉嗣後又再翻異前詞表示於糖朝餐廳時並無人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公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關於在與被告2人於糖朝餐廳後面後,被告2人商借支票之

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於糖朝餐廳後面後隔天,被告楊強蓉又打電話,說被告2人做生意會賺錢,請我借1張票,發票日開2個月後,3天後讓我獲利15萬元,電話中被告楊強蓉一直提被告董子綺,說是被告董子綺還是想要借支票,我說被告楊強蓉負責我就OK,被告楊強蓉說好,我才借支票給被告楊強蓉。我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給被告楊強蓉的當天或是隔天,被告楊強蓉表示她拿這張支票幫被告董子綺還債,我聽到後很生氣,認為被告楊強蓉在欺騙我,如果被告楊強蓉名講借支票是要幫被告董子綺還債,我不可能出借支票。」等語至明(參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在糖朝餐廳碰面後,被告楊強蓉那1、2天打電話說被告董子綺還是借200萬元支票週轉,200萬元支票開2個月的票期,就是說要給我獲利15萬元,但我還是沒有答應,結果我將支票交給被告楊強蓉的前1天晚上,我有向被告楊強蓉表示我只有認識她,票我借給她,她要幫我負責,到時候要幫我軋這個錢,要幫我負擔這個責任,我就把這票借給她。第2天我就開票出來,被告楊強蓉來我位於敦化南路住處樓下拿支票的,我知道被告楊強蓉拿取支票後要交給董子綺。而被告楊強蓉向我拿取支票時,沒有跟我講什麼,就車子開來,拿支票後就走了,被告楊強蓉只說要把票拿給被告董子綺,是在如附表所示支票開立出去後,被告楊強蓉才說該支票是要去救人的。我不記得被告在跟我拿票時有跟我講說快點、很急、要救人,事後楊強蓉跟我說支票要拿去救人,也沒有講內容,我以為是要軋3點半的意思。被告楊強蓉跟我借票時,沒有跟我談到這筆錢是要幫被告董子綺償還賭債,如果當時有這樣講,我是不會借這張票的,我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的時候,我的認知是被告2人要去投資合夥做生意。在我開完支票後到105年10月30日這段時間,被告楊強蓉有跟我聯絡,內容就是被告2人間的一些事情,被告楊強蓉說支票已經交給被告董子綺,要我去要求被告董子綺寫單據給我,之後被告董子綺就寫給我了。後來該張支票沒有兌現,於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一大早我就到被告楊強蓉家去,拜託被告楊強蓉幫我,請她幫我存這張票,因為被告楊強蓉當時答應要幫我負責任的,一直到3點半退票,被告楊強蓉說借不到錢,被告董子綺也沒有出現,沒有辦法存這個錢,所以就跳票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29至232、237至243頁),而依被告2人於105年8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董子綺確有傳送內容為「圓姐,麻煩和熊姐說個情、15萬的紅包我三天內送過去給她,另外這支票我9/15換回去交給他謝謝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楊強蓉(參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足徵係在糖朝餐廳碰面後,被告董子綺開出上開條件,而透過被告楊強蓉向告訴人繼續借取支票,被告楊強蓉復坦認於向告訴人拿取支票之該日早上,其已知悉該支票係用以讓被告董子綺償還賭債,但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該支票將交予董子綺清償賭債(參本院易字卷第87、88頁),俱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予採信。從而,被告2人於在糖朝餐廳會面時向告訴人偽稱借取支票之目的係用以共同投資生意後,業使告訴人誤信前情,而被告董子綺再透過被告楊強蓉加碼報酬而持續向告訴人商借支票,告訴人並因被告楊強蓉表示會負責,且主觀認知係因被告2人要合作投資生意,方因此應允出借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被告楊強蓉向告訴人拿取該支票時,仍未表示係用以償還被告董子綺積欠之賭債,也未為其他表示,係於事後始告知告訴人該支票是要去救被告董子綺的,而告訴人若知悉此情,將不會答應出借支票各節,均足堪認定,告訴人確係遭被告2人施以借票目的為合作投資生意之詐術而陷入錯誤,被告楊強蓉於知悉被告董子綺借票目的係清償賭債後,復未再進一步澄清,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昭然甚明。至被告董子綺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楊強蓉要求其繕打云云,然其於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諭知應於下次庭期前陳報相關證據(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3頁),於108年2月21日審理程序中又推稱業已交給辯護人,但辯護人尚未提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55頁),於108年4月25日審理期日中,又改口翻稱係因電話故障無法提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15頁),足見僅為臨訟虛捏之詞無誤,不值為採,應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董子綺自行傳送予被告楊強蓉無訛。又被告楊強蓉於107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向告訴人拿取支票時有表示快點、很急、要去救人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32頁),於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先改稱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該支票是要拿去救人云云,經提示前次所為供述後,旋翻稱有向告訴人表示該支票係要救人的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88頁),亦顯見其辯詞不斷更易,且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齟齬,本院自難憑採。

㈣被告2人係為使被告董子綺得順利借得支票,以清償其積欠

之賭債,皆明知並無合作投資生意之情,卻對告訴人為上開詐術之實施,是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為被告董子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臻灼然。

㈤被告董子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雖係被告董子綺透過

被告楊強蓉向告訴人商借支票,然於105年8月27日在糖朝餐廳與告訴人碰面時,被告董子綺亦在場,且席間被告楊強蓉向告訴人詐稱借用支票之目的係為了和被告董子綺共同投資生意,被告董子綺有聽聞甚且在旁幫腔,均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被告董子綺自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非無任何行為分擔。再者,被告2人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之糾紛,其後究竟係何人需負責償還告訴人款項,核與本件向告訴人詐取支票之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蓋被告2人確有於糖朝餐廳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2人商借支票之原因係合作投資生意,且於告訴人陷入錯誤之狀況下,被告楊強蓉未為任何表示而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當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況被告董子綺於偵查中未否認本件支票係其要借用,僅係抗辯其認為事後應由被告楊強蓉負責償還(參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53頁背面、第5

4、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稱其僅有在該支票背面背書,該支票係被告楊強蓉要借用的,與其無關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62至64頁、第132、135頁),於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方坦認本案之支票係其透過被告楊強蓉借(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56、257頁),而經質以何以在準備程序中為上開辯解時,猶以其僅係省略中間過程云云任意置辯,再以要與律師討論為由迴避問題(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57頁),之後又表示要行使緘默權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15頁),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固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得選擇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此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然若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子綺上開陳述,係於積極說謊後遭質疑,見無從辯解方表示不表達意見,已非單純緘默權之行使,並足見其畏罪之情虛,是其上開所辯,俱不值採信甚明。

㈥又本件被告2人確有積極詐術之施用,並因此詐得如附表所

示支票,當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因並非單純之不作為詐欺,是被告楊強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且復與被告楊強蓉是否相信被告董子綺有資力可返還該支票完全無關。另警方之報案紀錄本僅為員警之記載,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被告董子綺之辯護人竟執此辯稱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云云,亦屬無稽,無足憑採。

㈦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為被告董子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楊強蓉邀約告訴人於105年8月27日在糖朝餐廳碰面,席間並由被告楊強蓉向告訴人訛稱商借支票之目的係與被告董子綺共同投資生意,被告董子綺聽聞於此,不但未為異議,反而在旁助勢,於糖朝餐廳碰面後被告董子綺仍透過被告楊強蓉以提高獲利為條件,持續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但未再直接與告訴人接觸,是被告2人既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分別為上開之部分犯行,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被告2人之辯護人徒以割裂方式觀察被告2人之行為,而遽稱被告2人所為分別以觀均不足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顯與本院係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有違,亦有悖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之原則,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㈧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因被告董子綺有商借支票以償還賭債之需求,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被告董子綺犯後猶飾詞狡辯,甚且一度連該支票係其需借用乙節也否認,其固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護而得選擇保持緘默,但其多有積極說謊匿飾之舉,見無法辯駁方選擇性保持沈默,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且其雖一再稱事後有陸續幫忙告訴人償還100多萬元支票款,並有還款資料可佐證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67、133、409頁),但完全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又其稱可交本案支票取回並陳報本院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14頁),惟迄今仍無交還支票之舉,足徵被告董子綺所言俱屬推託之詞無訛,就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並衡酌本案之緣由係因其所引起,當有嚴懲之必要,而被告楊強蓉犯後亦多所否認,難認確有悛悔之意,兼衡酌被告董子綺有賭博、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楊強蓉則有竊盜、賭博之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難稱良好、渠等之智識程度各為碩士肄業、專科肄業、職業分別為顧問、退休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再參以被告楊強蓉事後有於告訴人發生資金困難時借款幫忙(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40頁),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發落,本院認尚未達必應入監服刑而不予其任何易科罰金機會之程度,但仍應適度加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警惕,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強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最後係交予被告董子綺以償還賭債,應認屬被告董子綺之犯罪所得,又未返還予告訴人,當應予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該支票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號│ │ │ │ │臺幣) │├─┼────┼──────┼─────┼─────┼────┤│1│熊漢儀 │新光銀行敦南│CX0000000 │105年10月 │200萬元 ││ │ │分行 │ │30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