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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63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喬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喬原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5時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內購物,因於結帳時與店員葉繼暐就開立發票乙事發生爭執,憤而向簡雅玲提出客訴,見簡雅玲未按其要求行事,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簡雅玲恫稱:「你不唸,我就要打你」及「你不念,我就要吐你口水」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簡雅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喬原犯有上開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繼暐、簡雅玲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對證人簡雅玲於106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之道歉信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證人簡雅玲未依照其所提之客訴要求處理,竟萌生怨懟之念,不思理性解決,當場口出惡言恫嚇,造成證人簡雅玲之身體、名譽安全受有危害,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並於本院居中協調下,被告與證人簡雅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當庭向證人簡雅玲道歉,終獲伊之諒解,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均未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為生,沒有家人與其同住並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於6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6月,案經上訴,並為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案經數次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終為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83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未於執行完畢5年後復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再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恐嚇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其餘被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在上開案發時、地購物結帳時,因與證人即告訴人店員葉繼暐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證人葉繼暐侮辱出言稱:「笨蛋」、「賤貨」等語,足以貶損證人葉繼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結帳後,意圖散布於眾,至服務台填寫客訴單,內容記載:「葉繼偉:惡劣、愚笨、傲慢」等,以指摘證人葉繼暐擔任收銀員時與其互動時之服務態度惡劣,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要求在場協調之證人即告訴人店員簡雅玲覆誦內容,以此方式欲令證人簡雅玲及得審閱客訴單之人員等特定多數人知悉,足以貶損證人葉繼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被告因證人簡雅玲不從,另起單純恐嚇之犯意,出言向證人簡雅玲恫嚇稱:「你不唸,我就要打你」、「你不念,我就要吐你口水」等語,使證人簡雅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旋即吐口水在證人簡雅玲臉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證人簡雅玲,足以貶損證人簡雅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犯加重誹謗罪,均屬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告訴人葉繼暐及簡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對被告撤回關於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等罪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葉繼暐、簡雅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9頁)。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障,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