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宏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宏仁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榮星花園人行道擺攤販賣水果,因楊宏仁於所販賣之木瓜旁擺設寫有「滾」字之紙牌,適有張榮顯行經該處,見狀即好奇向楊宏仁攀談詢問,楊宏仁不欲搭理張榮顯,便向張榮顯表示「就是叫你滾的意思」等語,張榮顯因而與楊宏仁生口角,楊宏仁不欲再理會張榮顯,而轉身返回停放一旁之菜車,張榮顯竟因不滿而追上前且徒手往楊宏仁之頭部推打,楊宏仁即與張榮顯發生拉扯,並以手壓制張榮顯之脖子,楊宏仁遇此不法侵害,本得採取推開張榮顯之四肢或身體等方式以排除侵害,且知悉菜刀之刀刃甚為銳利,若持之緊靠人體,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復明知縱使張榮顯先行出手推打其,張榮顯仍無向其下跪道歉之義務,詎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張榮顯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拿取一旁之菜刀(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刀身寬約10公分)抵住張榮顯之頭部左側,要求張榮顯向其下跪道歉,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因張榮顯見狀掙扎閃躲,楊宏仁之菜刀即因此割傷張榮顯,致張榮顯受有左耳5 公分撕裂傷及右手食指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楊宏仁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肢體動作恐嚇張榮顯,使張榮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張榮顯因遭楊宏仁持刀施以強暴,方因而向楊榮仁下跪道歉,楊宏仁即以此方式使張榮顯行下跪道歉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張榮顯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再指稱警詢筆錄並未依造其意思記載,係去頭去尾的假口供云云,然觀諸警詢筆錄中有多處修改、刪減及補充之處,且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亦多有辯解(參偵卷第6至9頁),且依員警陳沿毓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記載係將筆錄交予被告親自閱讀,被告提出多項需更改、增加及刪減部分,經其修改後,被告卻又不願意簽名等情(參偵卷第5 頁),核與筆錄所示記載情形相符,是被告之警詢筆錄應確係依其意思記載無訛,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警詢筆錄係假造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顯、證人阮培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員警陳沿毓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而僅爭執其證明力。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參、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肆、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伍、此外,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臉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有要求告訴人向其下跪道歉,告訴人當時即有向其下跪,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衝過來打伊,伊才會拿刀自衛,伊是正當防衛;伊拿菜刀抵住告訴人後稱「誰輸誰贏」,告訴人就說「我投降」,伊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告訴人也接受了,所以才自行下跪向伊道歉,伊並沒有強迫告訴人,亦無持刀脅迫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有遭被
告持扣案菜刀抵住頭部,後告訴人因掙扎,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被告之要求而下跪道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參偵卷第11至14、55、5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恩丞、陳偉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等到場處理之經過及所看到告訴人之狀況相符(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4至93頁),而在場目擊之證人阮培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均一致證稱確有前開情節無訛,且被告有大喊且持刀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等情明確(參偵卷第17至19、5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4至98頁),復有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5、26至29、31至34頁),且扣案之菜刀刀刃表面亦確檢得告訴人之DNA-STR 型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71201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C48號鑑定書在卷可徵(參偵卷第67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以販賣水果為業,扣案之菜刀為其平日做生意時使用
之物品,並坦認知悉該菜刀之刀刃甚為銳利,若持之緊靠人體,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竟猶持該菜刀抵住告訴人之頭部左側,顯然對於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此結果,予以容任,其亦自承當時並不管對方哪個部位特別危險,也不會管對方的人身安全(參偵卷第9 頁),顯然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之傷害結果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
㈢而被告手持菜刀抵住告訴人之頭部左側,告訴人並證稱其當
時以為真的可能遭被告砍死(參偵卷第12頁),證人陳偉誌復結稱其當時看到告訴人之神情惶恐(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則被告確有以菜刀抵住頭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亦堪認定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上開持刀之行為外,尚有向告訴人出言恫稱「下跪道歉,不然就砍死你」等語,而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時,固亦均有表示上情(參偵卷第12頁、第55頁背面),然在場目擊之證人阮培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有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其只有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跪,而未表示若告訴人不下跪,便要對告訴人不利(參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衡諸證人阮培盛僅係偶然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人,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恩怨,應無偏袒一方之理,且其當時於見到被告持刀後,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距離亦非遠(參本院易字卷二第95、97頁),應可完整聽到該2 人間之對話內容,而告訴人斯時處於驚慌之狀態下,於事後提告並回憶案發經過而為證述時,難免有誇大情節之可能,是應以證人阮培盛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應僅有以持刀抵住頭部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而未向告訴人出言恫稱「下跪道歉,不然就砍死你」等語,應堪予認定。
㈣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在其向被告道歉後,被告
仍不願意放手,而要求其跪下道歉(參偵卷第12、55頁),而證人阮培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復均證稱原本告訴人不肯道歉,因被告持菜刀抵住其臉部左側,告訴人方同意並下跪道歉(參偵卷第18、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結稱:「(被告叫告訴人跪下,講了幾次?)好幾次。(告訴人本來有沒有要下跪?)一開始抓著的時候,被告就喊跪下、跪下,當時就沒有要跪。(你當時聽到被告叫告訴人下跪,過了多久之後,告訴人才下跪?)其實中間時間很短,應該扣住
一、二十秒內很短的時候,告訴人應該受傷了,所以就下跪。(你剛剛有說你認為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下跪,你為什麼會這樣感覺?)告訴人應該是受傷後,又看到刀,才不得不下跪。」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二第96、98頁),再衡以被告當時確有以扣案菜刀抵住告訴人頭部左側,該菜刀之刀刃又甚為鋒利,顯然告訴人係處於遭被告持刀恐嚇之情況下,方不得不依循被告之意思而下跪道歉無訛。且縱使告訴人當時確有先推打被告之舉(詳後敘),然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告訴人以下跪之方式向其道歉,告訴人復無向被告下跪道歉之義務,是告訴人當係因遭被告施以強暴後,方行此無義務之事,甚屬灼然。被告猶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向其下跪道歉,其並未強迫、脅迫告訴人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經查:
1依證人阮培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生衝突後,被告原不欲搭理告訴人而轉身返回菜車,係告訴人主動追上前且以手推打被告等情至明(參偵卷第17至19、5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4至98頁),而告訴人固指稱其僅係以手拍被告肩膀,詢問被告為何要罵人云云(參偵卷第12頁、第55頁背面),惟告訴人身為案件之當事人,本即可能對其所為輕描淡寫,而證人阮培盛係偶然目睹過程,衡情自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且若告訴人僅係輕拍被告之肩膀,亦難想像被告會因此爆怒,並採取持刀之激烈手段回擊,是證人阮培盛之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則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攻擊之行為,而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
2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因遭告訴人推打後,與告訴人拉扯,
其方拿取放置一旁之菜刀,並抵住告訴人之頭部左側,顯然當時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無訛。然因告訴人僅係以徒手方式對被告加以攻擊,再觀諸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正值青壯之年,告訴人則年已餘70歲,身體狀況及力氣皆顯然不如被告,被告實可採取向告訴人四肢、身體推擠之方式施以反擊,應即可排除侵害,惟被告卻反持菜刀抵住告訴人頭部,其手段當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一再表示欲於法庭上還原現場,然因本件事證已明,當無再就此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被告係對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因認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因被告所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雖係告訴人先出手推打而存有現在不法侵害,然被告以持刀方式反擊亦屬防衛過當,惟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以持刀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且強迫告訴人為跪下道歉此無義務之事,所為均屬不該,且本案發生後,一再指稱係遭員警、檢察官迫害,於本院審理中,亦聲稱法院不公平,並多次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舉(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6、88、93頁),顯然對己身所為絲毫未予檢討,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有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攤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三、查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要求告訴人向其下跪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然查使人於公開場合下跪之舉,於客觀上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但該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而為之,依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之,被告亦未曾表示係為侮辱告訴人,方命其下跪道歉,是被告持刀命告訴人下跪道歉,雖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罪,惟尚難逕以強暴侮辱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23條前段、後段、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