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科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黃采薇律師被 告 蕭瑞璋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王森榮律師許家豪律師被 告 吳國輝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林瑞堂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余德正律師劉昱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
079 號、第20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瑞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輝無罪。
事 實
一、林明科係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原名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宇馥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為黃中南、張瀚中,於民國105 年9 月5日變更為林明科),蕭瑞璋係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負責人,吳國輝係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濠公司)負責人,林瑞堂係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負責人,周婀娜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註:本案土地、房屋均位於同一地段,故下均略去地段名稱)土地持分所有人(持分面積為35平方公尺)。宇馥公司於99年7 月22日與周婀娜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由宇馥公司併同32-11 地號土地(嗣於103 年10月17日合併入32-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下稱本案建案),周婀娜於完工後可分得第1 層之房屋1 戶及地下停車位2 個,而宇馥公司與源聯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同日由林明科、宇馥公司、巨濠公司及源聯公司另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四方合約),於四方合約中約定本案建案施工部分由源聯公司承攬,總工程費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1 億元(另約定實做數量增減以10% 為限,超過時再行議定),由巨濠公司先行出資,依工程進度付款至源聯公司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源聯公司帳戶),宇馥公司應在取得使用執照前,支付本息與服務費合計1 億6,500 萬元給巨濠公司。另林明科、宇馥公司與吳國輝於102 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林明科、宇馥公司向吳國輝借款1 億元,由吳國輝依宇馥公司之指示匯款至源聯公司帳戶。而本案建案係於101 年1 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101 年7 月30日開工,104 年6 月29日申報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獲主管建築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5 年2 月2 日審查核可,惟因承造人源聯公司未依規定會同起造人、監造人至都發局核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副本,致都發局迄至105 年11月間仍未核發使用執照。期間巨濠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7 月31日至105 年2月1 日間,累計匯款1 億3,010 萬元至源聯公司帳戶、蕭瑞璋所有之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源聯公司所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02 年7 月31日至103 年11月20日間所匯付款項合計8,50
0 萬元,係匯入四方合約所指定之源聯公司帳戶。詎林明科、蕭瑞璋、林瑞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明科、蕭瑞璋均明知源聯公司已至少自巨濠公司領得工程
款計8,500 萬元,而非分文未取,林明科竟與蕭瑞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5日由林明科製作與宇馥公司共同出具予源聯公司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於內容中虛偽記載原合約價款1 億元、追加1,479 萬7,087 元、合計1 億1,479 萬7, 087元之工程款均未給付源聯公司,上開金額尚未計算遲延利息等內容,接續於105 年5 月25日,由林明科製作與宇馥公司共同出具予源聯公司之「約定報酬證明書」,其內虛偽記載前述工程款1 億1,479 萬7,087 元尚未給付予源聯公司,加計遲延利息後,同意以1 億3,800 萬元之金額為抵押權之設定(註:原始書面記載為「壹參仟捌佰萬元」,惟觀諸全文,應係漏書「億」字)等內容,續由林明科、蕭瑞璋於105 年5 月31日以源聯公司及宇馥公司為申請人、蕭瑞璋為代理人,蕭瑞璋明知林明科所製作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內容不實,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當時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本案建案建物第
2 至6 層部分,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辦理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該部分建物當時編定為1 筆3639建號建物),以擔保前述金額不實之承攬人源聯公司對定作人宇馥公司之承攬報酬1億3,800 萬元,並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6 月6 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上開金額不實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宇馥公司之債權人。
㈡源聯公司在登記取得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後,基於委託保
管財產之目的,於105 年6 月13日向大安地政提出申請、同年6 月16日辦竣登記,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吉諾公司(蕭瑞璋就此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602 號案件提起公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情事生變,源聯公司、宇馥公司遂先後於106 年5月19日、5 月31日,2 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吉諾公司暨林瑞堂,請其偕同辦理登記,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返還給源聯公司(下稱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註:該抵押權所附麗之建物,此時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原本暫編定為1 筆之3639建號建物,改按樓層分列為3644至3648建號建物),源聯公司並於106 年6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吉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上開105 年6 月13日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詎林瑞堂明知其所經營吉諾公司係基於源聯公司之委託保管目的而登記取得本案建案之抵押權,性質上屬借名登記,未經委任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其明知於辦理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再轉讓他人前,須先通知債務人即宇馥公司,而其在申辦後述抵押權移轉登記前,並未通知宇馥公司,其竟違背受託保管抵押權之任務,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 月7 日,由吉諾公司及吳國輝為申請人、吳國輝為代理人,向大安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轉讓與吳國輝,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內不實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7 月11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源聯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婀娜告發、源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明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第346 頁);被告蕭瑞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瑞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33 至第346 頁);被告吳國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8
6 頁);以及被告林瑞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瑞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至第318 頁),且被告吳國輝、林瑞堂、林明科、蕭瑞璋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就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科坦承為宇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宇馥公司、源聯公司及巨濠公司簽立四方合約,由源聯公司負責承攬本案建案,並由巨濠公司依四方合約所載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至源聯公司帳戶,而宇馥公司應於本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前支付本息與服務費1 億6,500 萬元給巨濠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及「約定報酬證明書」均為其所製作,其與被告蕭瑞璋一同於105 年5 月31日前往大安地政,由被告蕭瑞璋擔任代理人,向大安地政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之承攬報酬1 億3,800 萬元,並檢附「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等文件供大安地政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在製作「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前,其有詢問蕭瑞璋究竟吳國輝付了多少工程款,並要求蕭瑞璋與吳國輝對帳,但沒有結果,為了使蕭瑞璋在無虞的情況下申請使用執照,其始製作「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交給蕭瑞璋。又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1 億3,800 萬元,是由承攬工程款
1 億元,加上蕭瑞璋所提出的工程追加款1,500 萬元,乘以
1.2 倍後所計算得出云云。其辯護人另以:本案建案工程款之支付是由巨濠公司與源聯公司彼此聯繫付款,林明科僅知悉工程進度,不清楚巨濠公司工程款給付情形。於105 年時,蕭瑞璋向林明科表示未收到工程款,在承攬報酬債權未能得以確保前,無法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林明科因對帳無結果,且擔心本案建案延宕,始製作「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況依林明科與吳國輝於105 年3 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中約定以1 億6,500 萬元抵付吳國輝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該協議書製作時間與「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之製作時間105 年2 月15日日期相近,足見林明科在與吳國輝磋商該協議書內容時,林明科主觀上係認為四方合約未經履行,巨濠公司之契約義務已由墊付工程款轉為買賣價金,且依吳國輝於審理中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吳國輝給付工程款8,500 萬元,並未付足全額工程款,則源聯公司依四方合約內容可沒收巨濠公司已支付之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宇馥公司就本約部分尚積欠源聯公司1 億元之工程款,林明科給付源聯公司工程款之義務並未解除,林明科仍應給付源聯公司工程款,林明科係基於上開認知,方製作「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另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是為了確認四方合約中,包含巨濠公司、源聯公司及宇馥公司各方應負擔的金額,而經林明科、蕭瑞璋討論後,為保障源聯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協議以承攬合約總金額及追加工程款為計算基礎,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 億3,800 萬元,並無虛偽不實,況預為抵押權登記雖是以報酬總額為據,惟日後行使抵押權時,仍係以實際報酬受償,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林明科辯護。
二、被告蕭瑞璋坦承有簽立四方合約,由源聯公司承包本案建案,並由巨濠公司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至源聯公司帳戶,其於105 年5 月31日與被告林明科共同前往大安地政,由其擔任代理人,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檢附「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等文件供大安地政承辦人員辦理登記事宜等情,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有跟林明科說僅收到工程款8,300 萬元,但因沒有收到全部的工程款,所以兩人討論先以本案建案之總價值暫時登記,再由宇馥公司與巨濠公司就未履行工程款之違約行為予以釐清。本案建案之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是以四方合約為基礎,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 億3,800 萬元部分,是因源聯公司已經墊付了3,100 萬元(1,700 萬元的工程款及1,400 萬元的追加款),依據四方合約之約定,以源聯公司墊付之金額乘以1.65倍,約略金額為5,500 萬元,1 億3,800 萬元扣除5,500 萬元之8,300 萬元,則屬於巨濠公司建設提供給源聯公司的工程款,由宇馥公司與巨濠公司釐清,所以後來其才持「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去大安地政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蕭瑞璋當時有告知林明科巨濠公司僅給付部分款項,未收足全額工程款,然因源聯公司尚未點交本案建案,仍負有保管本案建物及後續裝潢工程款項之需要,方與林明科共同製作相關文書並設定預為抵押權。又本案建案最初約定之工程款為1 億元,另有追加款項1,479 萬7,087 元,故總工程款為1 億1,479 萬7,087 元,惟巨濠公司僅支付8,500 萬元,依據四方合約內容,巨濠公司若未依付款,源聯公司可向宇馥公司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罰款約6,000 萬元,因此於105 年5 月31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前,有關本案建案之報酬尚有1 億7,479 萬7,087 元,因當時已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階段,源聯公司與宇馥公司合意以1 億3,800 萬元作為登記時之約定報酬,並由宇馥公司出具證明書,由蕭瑞璋持之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蕭瑞璋主觀上認為與承攬報酬相關之費用均可作為預為抵押權登記範圍,況宇馥公司向源聯公司表示與巨濠公司間之資金關係尚屬不明,希望源聯公司配合釐清,源聯公司為避免自身公司因本案建案受到嚴重虧損,始配合宇馥公司辦理登記,方能保全源聯公司債權權益,所以在宇馥公司出具證明書後,蕭瑞璋認並無違法,始為辦理上開登記等語,為被告蕭瑞璋辯護。
三、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於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前,均知悉巨濠公司至少已給付源聯公司工程款共8,500 萬元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周婀娜係32-9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人。宇馥公司於99年7 月2
2日與周婀娜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由宇馥公司併同32-11 地號土地興建本案建案,而本案建案施工部分由源聯公司承攬,宇馥公司與源聯公司於102 年6 月28日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同日由被告林明科、宇馥公司、巨濠公司及源聯公司另簽立四方合約,於四方合約中約定總工程款暫定為1 億元,由巨濠公司先行出資,依工程進度付款至源聯公司帳戶,宇馥公司應在取得使用執照前,支付本息與服務費合計1 億6,500 萬元給巨濠公司。嗣本案建案於101年1 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101 年7 月30日開工,104 年6月29日申報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5 年2 月2 日審查核可,惟因源聯公司未依規定會同起造人、監造人至都發局核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副本,致都發局迄至105年11月間仍未核發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所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卷【下稱偵字第22260 號卷】第96頁、第11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民事卷宗一第123 頁至第142 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16 號卷【下稱偵字第20916 號卷】第105 頁、第143 頁至及其反面),且有合建分屋契約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宇馥公司與源聯公司間)、四方合約、都發局101 建字第0018號建造執照影本、101 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710400 號函、都發局105 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49700 號函、105 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9642800 號函暨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260 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38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偵字第20916 號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巨濠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10
2 年7 月31日至105 年2 月1 日間,累計匯款1 億3,010 萬元至源聯公司帳戶、被告蕭瑞璋所有之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源聯公司所有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02 年7 月31日至103 年11月20日間所匯付款項合計8,500 萬元,係匯入四方合約所指定之源聯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永豐銀行106 年5 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60426110號函檢附源聯公司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12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字第22260號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偵字第20916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8 頁),是該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此外,被告林明科有105 年2 月15日、同年5 月25日分別製作「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其中105 年2 月15日所開立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內容提及「……甲(按即林明科)乙(按即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經計價確認至今計有原本合約價款新台幣1 億元整($100,00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14,797,087元),共計壹億壹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114,797,087 元)尚未給付給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計算付款遲延利息)……」等語,而105 年5 月25日之「約定報酬證明書」內容中,亦記載「……經計價後確認至今計有原本合約價款新台幣1 億元整($100,00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14,797,087元),共計壹億壹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114,797,087 元)尚未給付給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計算付款遲延利息),甲(按即林明科)乙(按即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義務人兼債務人合意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依前後文意,該證明書應係漏載「億」字)參仟捌佰萬元(含計算付款遲延利息)為抵押權設定,約定其報酬……」等語,且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於105 年5 月31日共同前往大安地政,由被告蕭瑞璋擔任代理人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檢附「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為據,由源聯公司原始取得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且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 億3,8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所不否認(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09 頁、第312 頁),復有源聯公司取得本案建案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書暨「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3639建號建物於105年12月16日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916 號卷第53頁至第99頁、偵字第22260號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再觀諸四方合約中第6 條第7 點、第8 點分別規定「如甲(
按即宇馥公司)、乙(按即被告林明科)、丙方(按即巨濠公司)未如期完成核驗、丙方給付款項遲延時,每逾一日應依丁方(按即源聯公司)該次申請估驗計價金額百分五計算遲延利息及百分十五違約金予丁方。且丙方遲延日數以二十天為限,逾期,丁方得暫停施工且按超過日數順延工期,如丁方因而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僱工、材料等相關費用)時,亦由甲方負責賠償」、「甲、乙方同意以本案全部房地產權扣除1/10地主周婀娜後剩餘房地約為444 坪房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物權(最終坪數以地政機關鑑界及丈量為準)為擔保丙方出資之保障,如甲、乙方於工程使照取得前未給付新台幣壹億元整(含稅)之代墊工程款及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整(含稅)之利息及服務費於丙方,本案的房地物權屬丙方所有,信託銀行於第一次總登時全部登記為丙方名下以償還丙方之投資工程款及報酬款」,以及被告林明科、宇馥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與被告吳國輝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之第1 條、第2 條明確記載為維持宇馥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並遵期給付與源聯公司102 年6 月28日簽訂之本案建案工程款,被告林明科、宇馥公司連帶向被告吳國輝借款1 億元,被告吳國輝應將該工程款給付至源聯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四方合約、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260 號卷第153頁至反面至第154 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民事卷宗一第148 頁),足認巨濠公司係基於被告吳國輝與宇馥公司間之借款約定,始將工程款撥付至源聯公司帳戶,源聯公司對巨濠公司間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而源聯公司所受領巨濠公司之款項,係屬宇馥公司之給付而受領,復參以四方合約第6 條第7 項規定,若巨濠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造成源聯公司損害,僅宇馥公司須負擔賠償責任,益徵宇馥公司係與被告吳國輝約定,就巨濠公司應為之給付,係依宇馥公司之指示,而向源聯公司為給付,而源聯公司並未取得對被告吳國輝或巨濠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因此巨濠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一方面是被告吳國輝、巨濠公司對於宇馥公司之給付,另一方面亦為宇馥公司對於源聯公司之給付,然巨濠公司與源聯公司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㈢又證人即被告吳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巨濠公司的負
責人,是因本案建案才認識林明科、蕭瑞璋,當時是宇馥公司說要蓋房子,但沒有錢,所以經由林益全居中接洽後,由其替林明科代墊營造款,林明科說營建款約1 億元,約有6,
500 萬元利潤,林明科要給其6,500 萬元,不然就以房子供其擔保,其覺得很合理,所以才簽立四方合約。簽約後,其有依約給付款項給源聯公司,其與林明科另於102 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1 號民事卷宗第
100 頁至第102 頁),林明科說以該份協議書加強對其的保障,印象中工程款應該付得差不多了,金額應該是8,000 萬元到1 億多元,其給付給蕭瑞璋的款項中,有一部分是其與蕭瑞璋間的借款,但工程款1 億元已經付完,每次匯款時間到了,林益全就會叫其付款,其都有按時匯款,且在其給付工程款的過程中,林明科或蕭瑞璋都沒有要求要對帳或提出匯款明細,也沒有人向其反映說工程款遲延或不足,或是要追加工程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至第389 頁),並有前開所述之匯款單據可資佐證。至就被告吳國輝實際給付本案建案工程款若干,被告吳國輝雖證稱工程款1 億元已全數付清等語,然被告吳國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蕭瑞璋曾向其借款周轉,且其付到8,000 萬元時,還剩下1,000 多萬元時,林益全給其蕭瑞璋的帳號,要其繼續付款,其認定該部分是工程款,但蕭瑞璋認為是借款,就其認知,其已經付完工程款,就其與蕭瑞璋間之實際借款金額,其需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至第397 頁),足見被告吳國輝就其與被告蕭瑞璋借款數額之詳細金額已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惟觀諸被告吳國輝所匯款之款項,至少有8,500 萬元係匯至四方合約所指定之源聯公司帳戶,則被告吳國輝至少依照四方合約給付8,500 萬元。況被告蕭瑞璋於偵查中自承:巨濠公司匯入源聯公司帳戶的8,000 多萬元是工程款等情(見偵字第20916 號卷第104 頁及其反面),則巨濠公司至少已代宇馥公司給付本案建案工程款8,500 萬元給源聯公司一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林明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工程款之支付是由巨濠公司
與源聯公司彼此聯繫付款,林明科僅知悉工程進度,不清楚就巨濠公司工程款履行狀況,是因蕭瑞璋表示未收到工程款,經林明科要求蕭瑞璋與吳國輝對帳無結果後,林明科為了讓蕭瑞璋申請使用執照且給蕭瑞璋保障,林明科才會製作「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給蕭瑞璋,且依據林明科與吳國輝所簽立之105 年3 月22日協議書內容,巨濠公司墊付工程款之義務已轉為買賣價金,林明科仍負有給付蕭瑞璋工程款1 億之義務,故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52頁、本院卷三第9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然查:
⒈依照四方合約中第6 條第7 點、第9 點分別規定「如甲(按
即宇馥公司)、乙(按即被告林明科)、丙方(按即巨濠公司)未如期完成核驗、丙方給付款項遲延時,每逾一日應依丁方(按即源聯公司)該次申請估驗計價金額百分五計算遲延利息及百分十五違約金予丁方。且丙方遲延日數以二十天為限,逾期,丁方得暫停施工且按超過日數順延工期,如丁方因而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僱工、材料等相關費用)時,亦由甲方負責賠償」、「甲、乙、丙方同意丙方工程款時延遲達30天,本案的物權屬丁方所有,丁方有絕對支配處分權」,此有四方合約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916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巨濠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造成源聯公司損害,宇馥公司須負擔賠償責任,甚且可能喪失本案建案之所有權,足見巨濠公司有無依四方合約給付工程款,涉及宇馥公司權益甚鉅,而被告林明科既為本案建案之合建地主兼宇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巨濠公司是否如期支付工程款實不可能毫不在意。再者,被告吳國輝明確證稱並無人向其反映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如前,且巨濠公司若依約給付工程款1 億元後,即可因此向宇馥公司取得1 億6,500 萬元,而巨濠公司又非全然未給付工程款給源聯公司,實難想像被告吳國輝拒絕與被告蕭瑞璋對帳,以釐清工程款實際給付狀況。況果若巨濠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源聯公司實無可能無償替宇馥公司承攬興建本案建案至得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是被告林明科及其辯護人辯稱林明科不清楚工程款給付狀況云云,難以採憑。
⒉復觀諸被告林明科與被告吳國輝於105 年3 月22日所簽立協
議書,於該協議書中提及被告林明科與宇馥公司因巨濠公司投資興建本案建案,被告林明科、宇馥公司應給付巨濠公司之工程代墊款、利息及服務費共1 億6,500 萬元,因被告吳國輝於102 年11月27日向被告林明科、宇馥公司購買本案建案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 億1,925 萬3,000 元,雙方協議以被告林明科、宇馥公司應給付給源聯公司之代墊款等1 億6,
500 萬元抵償支付被告吳國輝購買本案建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部,被告吳國輝無須再另行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若被告林明科所辯其在製作證明書前,即要求被告蕭瑞璋與被告吳國輝對帳,而無結果一節為真,衡情被告林明科理應會向巨濠公司表達因工程款給付遲延,造成宇馥公司損失,要求巨濠公司就此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林明科卻捨此不為,反與被告吳國輝於105 年3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將巨濠公司因代墊工程款所應得之1 億6,500 萬元抵償被告吳國輝購買房地之款項,被告林明科所為,顯然悖於常情。復佐以被告蕭瑞璋亦供稱確有告知被告林明科已收到巨濠公司所給付之8300萬元一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益徵被告林明科自始知悉巨濠公司係有給付工程款給源聯公司,而被告林明科於製作證明書前,明知巨濠公司並非全然未給付工程款給源聯公司,卻仍於「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虛偽記載被告林明科、宇馥公司完全未給付源聯公司工程款1 億元等內容,顯有不實。
㈤被告蕭瑞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源聯公司未收到全部的工
程款,所以蕭瑞璋與林明科討論,先以整個案子的總價值暫時登記,再由宇馥公司與巨濠公司就未履行工程款之違約行為予以釐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321頁)。然查,被告蕭瑞璋自承知悉巨濠公司確有付款至少8,300 萬元至源聯公司帳戶,並有將此情告知被告林明科,雙方於105 年1、2 月左右就開始討論要將預為抵押權登記債權金額拉到1億3,8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311 頁),且依四方合約所約定之付款進度(見偵字第22260 號卷第157 頁),巨濠公司確有依該契約內容,自102 年7 月31日至103年11月20日止給付至少8,500 萬元至源聯公司帳戶。雖依四方合約約定付款內容,巨濠公司尚須於103 年12月22日、10
4 年1 月26日、104 年6月24日分別付款960 萬元、480 萬元、960 萬元至源聯公司帳戶,而被告吳國輝並未將該等款項匯至源聯公司帳戶,而係將同額款項分別匯至源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蕭瑞璋所有花旗銀行板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源聯公司所有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參諸被告吳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匯款到8,000 多萬元時,林益全給其蕭瑞璋的帳戶,並要其匯款至該帳戶,因為林益全所告知的銀行帳戶也是蕭瑞璋的,其認匯款名字與公司一樣,所以其就繼續付款,其認為工程款有付完,況且其都已經付了這麼多錢了,其也未曾向宇馥公司、源聯公司、林明科、蕭瑞璋等人表示無法再匯款給源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第397頁),以及被告蕭瑞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源聯公司之資本額僅2,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若被告蕭瑞璋認巨濠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後即未再依四方合約給付工程款,衡情,被告蕭瑞璋應會立即向巨濠公司催促給付工程款或向被告林明科反映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應不會遲至1年多以後之105 年1 、2 月始向被告林明科表示未收得全部之工程款,足見被告蕭瑞璋於被告林明科製作「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前亦係清楚知悉源聯公司至少已取得8,000多萬元,並非全然未自巨濠公司處收得本案建案之工程款等情。
四、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明知「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內容不實,仍持之向大安地政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等情,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5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所謂承攬報酬額,包括承攬人對工作物所施營力之報酬及工材料之價額。通常承攬工作應給付承攬人若干報酬,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此一經合意之報酬額,即屬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論係原契約約定之報酬或嗣後追加之報酬,只要經兩造合意,即應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承攬人如係在工作中或工作完成後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者,則登記之報酬額應以未付者為限。
㈡經查,就本案建案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 億3,800 萬
元之計算由來,被告林明科辯稱係以原定之承攬金額加上追加工程款後之總額,乘以1.2 倍所計算而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2頁),被告蕭瑞璋則辯稱:該1 億3,800 萬元,是因源聯公司已經墊付了3,100 萬元(1,700 萬元的工程款及1,
400 萬元的追加款),依據四方合約之約定,以源聯公司墊付之金額乘以1.65倍,約略金額為5,500 萬元,而1 億3,80
0 萬元扣除5,500 萬元之8,300 萬元,則屬於巨濠公司提供給源聯公司的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足見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所言已有歧異,而難以採憑。況被告林明科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詢問「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中所記載之追加工程款1,479 萬7,087 元之數額由來時,辯稱:其之前就有收到該追加工程款,但因站在宇馥公司立場,本案建案係總價承攬給源聯公司,源聯公司要辦理追加工程必須要讓業主簽署,追加內容成立之後才會去施作,然因本案建案的資金方是吳國輝,蕭瑞璋或有跟吳國輝要多做一些東西,但以宇馥公司之立場,源聯公司是在做完追加工程才讓宇馥公司追認,其是因為爭議委員會要求其短期內要取得使用執照,其才簽署該1,500 萬元的追加工程款單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惟該追加工程款數額非微,佐以被告林明科於興建本案建案時,即係因缺乏資金而請巨濠公司代為支付工程款,衡情宇馥公司對於源聯公司未經宇馥公司同意即任意追加工程部分,當本無付款義務,更無須追認該部分之款項,是被告林明科辯稱其係因急於取得使用執照,始簽署追認源聯公司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款,並以之為計算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基礎,不合常理,自難採信。
㈢被告蕭瑞璋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如前,惟被告蕭瑞璋之辯護人
所提出1 億3,800 萬元計算由來(即原定工程款1 億、追加工程款1,479 萬7,087 元、源聯公司因巨濠公司違約未給付而得向宇馥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罰款,經宇馥公司與源聯公司合意後,以1 億3,800 萬元為登記之約定報酬,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2頁),亦與被告蕭瑞璋於審理中所述1 億3,800 萬元係因5,500 萬元(1, 700萬元的工程款及1,400 萬元的追加款,乘以1.65倍)加上8,300 萬元(宇馥公司與巨濠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之計算方式迥異,難以採信。再者,就宇馥公司與源聯公司是否有追加工程款1,479萬7,087 元之存在,亦非無疑,自難認屬承攬報酬債權之一部。而源聯公司實際上已取得巨濠公司匯款至源聯公司帳戶的8,500 萬元,並非全未取得工程款,被告蕭瑞璋亦自承源聯公司就本案建案之債權至多5,500 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源聯公司因承攬本案建案所得設定預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至多僅5,500 萬元,被告蕭瑞璋明知該8,300 萬元款項爭議係屬被告林明科與被告吳國輝之履約爭議,實與其承攬本案建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涉,亦不在其預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其卻猶與被告林明科商議後,將預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為1 億3,800 萬元,顯與被告蕭瑞璋實際所擁有之承攬報酬債權數額不符,亦與工作完成後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該登記之報酬額應以未付者為限之規範相違,是被告蕭瑞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林明科、蕭瑞璋均明知該「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
」、「約定報酬證明書」內所載被告林明科、宇馥公司尚未給付源聯公司之工程款項數額,以及渠等設定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被告蕭瑞璋實際所擁有之債權數額情況不符,渠等猶於105 年5 月31日,由被告蕭瑞璋擔任代理人,辦理本案建案預為抵押權登記事宜,且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為據,而使大安地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內容不實之預為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記載於土地謄本上,渠等所為,自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被告林明科以宇馥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亦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被告蕭瑞璋雖未參與「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之製作,惟其明知該等證明書內容不實,猶持之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亦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林明科之辯護人辯稱:預為抵押權登記雖是以報酬總
額為據,惟日後行使抵押權時,仍係以實際報酬受償,因此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然預為抵押權經登記後,即具有對世效力,雖行使抵押權時,係以實際報酬總額為據,惟預為抵押權一經登記,他人就本案建案上設定有金額龐大之預為抵押權,實將影響他人對本案建案之實際價值判斷,亦可能影響宇馥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宇馥公司債信之評估,基此,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不實之預為抵押權,難謂無損及公眾及他人,被告林明科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基上,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就被告林瑞堂所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堂坦承於105 年6 月13日與被告林明科、蕭瑞璋一同前往大安地政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吉諾公司事宜,以及於106 年7 月7 日與被告吳國輝一同前往大安地政,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吳國輝,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內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是蕭瑞璋委託其協助處理因四方合約所生的債務,當時大家談妥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讓與給其,其於105 年6 月13日去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讓與登記時,該土地登記申請書(18)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並沒有任何文字記載,且觀諸該段文字上亦沒有任何人用印,足見該欄文字內容應是其與林明科離開大安地政後,蕭瑞璋自行加上,未經雙方合意。又其是看過吳國輝所提出的付款資料後,認吳國輝確有付款,始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吳國輝亦有將他自己對宇馥公司的債權讓與給其,而106 年7 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內的文字,是當時與吳國輝一同前來的陳代書叫其寫的,通知債務人一事是吳國輝的代書在處理,代書說有寄送通知告知債務人,而其自己當時也有寄信給林明科,況其於106 年6 月27日開協調會議時,就有跟林明科、蕭瑞璋提到要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其切結內容並無不實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蕭瑞璋於105年2 、3 月因舉債甚多而委託林瑞堂協助協調源聯公司債務,林明科、蕭瑞璋及林瑞堂達成共識後,才於105 年6 月6日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於105 年6 月13日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讓與給吉諾公司,委請林瑞堂處理相關債務(包含確認本案抵押權各該權利歸屬)。再依另案證人鍾大信於另案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林明科之證述可知,蕭瑞璋確實有委託林瑞堂處理源聯公司對外之債務,並與源聯公司之債權人就債務進行協商,當難期待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給吉諾公司僅係代保管,而非讓與。況且,林瑞堂於105 年6 月13日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中(18)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並無文字,且觀諸該欄位之文字筆跡墨色亦與同份文件上之其他筆跡墨色顯然不同,復無林明科、蕭瑞璋及林瑞堂等人用印其上,該段文字恐非林瑞堂參與辦理移轉登記時既有之文字記載,難認雙方就該欄文字內容有所合意。另林瑞堂於
105 年5 、6 月經與吳國輝確認後,知悉巨濠公司已全數給付工程款給源聯公司,且依其認知,本案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既係擔保巨濠公司將代宇馥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之用,而巨濠公司既已代宇馥公司支付源聯公司工程款1 億元,源聯公司當無從再向宇馥公司請求任何款項,而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即同時轉為巨濠公司擔保宇馥公司將返還上開代墊工程款
1 億之保證,林瑞堂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給吳國輝,並非無據。又林瑞堂係依吳國輝所提供之匯款憑據,確認源聯公司與巨濠公司間確實有債務移轉情形,始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登記讓與給被告吳國輝,而吳國輝自承並未給林瑞堂任何好處,而林瑞堂將抵押權登記讓與給吳國輝又係依據蕭瑞璋之授權,當無違背蕭瑞璋委託之目的,難認林瑞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林明科於審理中證稱擔保債權1 億3,800 萬元是因為本案建案原工程款1 億加上追加工程款1,500 萬元,而依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係將所擔保之債權乘以1.2 倍即為本案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 億3,800 萬元,而吳國輝總共匯款1 億3,010 萬元,遠超過四方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而蕭瑞璋所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乃係其單方面提出,未經林明科、吳國輝同意,應認該追加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不成立或無效,退萬步言,縱然林瑞堂僅係受託保管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然因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自始不成立或無效,則吉諾公司亦不可能取得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林瑞堂將不成立或無效的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亦不可能造成源聯公司損害。另林瑞堂於105 年6 月13日前往大安地政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前,已口頭告知林明科、蕭瑞璋,吳國輝已將債權讓與給林瑞堂一情,林明科、蕭瑞璋才同意由源聯公司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吉諾公司,至於106 年7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內之文字,則是林瑞堂基於對當時協助辦理登記之代書的信賴,確信代書已協助通知林明科,林瑞堂並無明知不實仍利用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情事,何況該內容僅係切結事項,並非公務員必須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內容,縱切結內容有所不實,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林瑞堂辯護。
二、就被告林瑞堂所犯背信部分㈠源聯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登記取得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
後,於105 年6 月13日向大安地政提出申請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讓與給吉諾公司,並於同年6 月16日辦竣登記。之後源聯公司、宇馥公司分別於106 年5 月19日、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吉諾公司暨被告林瑞堂,請被告林瑞堂偕同辦理登記,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返還給源聯公司,源聯公司復於106 年6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吉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上開105 年6 月13日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明科、蕭瑞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079 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三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被告林瑞堂亦坦認於105 年6月13日與被告林明科、蕭瑞璋一同前往大安地政辦理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事宜,以及被告蕭瑞璋有對吉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吉諾公司塗銷105 年6月13日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本院卷三第149 頁),且有105 年6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3639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宇馥公司及源聯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31日寄發給吉諾公司及被告林瑞堂之存證信函、源聯公司向吉諾公司提起塗銷105 年6 月13日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民事起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079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4頁至第27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林瑞堂、吳國輝均有參與106 年6月
27日協調會議,被告林瑞堂並於106 年7 月7 日以吉諾公司及被告吳國輝為申請人、被告吳國輝為代理人,向大安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轉讓與被告吳國輝,並由被告林瑞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內上切結表示「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於106 年7 月11日經大安地政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林明科、蕭瑞璋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079 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1頁至第56頁、第84頁),亦為被告林瑞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106 年6 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節錄)、106 年7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079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701 號民事卷宗第42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林明科、蕭瑞璋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於105 年6 月13日
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吉諾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蕭瑞璋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因為林瑞堂說要協助其與林明科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想將預為抵押權登記信託給吉諾公司保管,後來因大安地政人員說預為抵押權不能信託,只能讓與,其本來準備一張保管協議書要林瑞堂簽名,林瑞堂說不用簽,直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寫清楚就好,所以其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中(18)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為記載等語(見偵字第19079 號卷7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因為承攬本案建案因而認識吳國輝、林明科,大約105 年時,林瑞堂因為協助處理因本案建案所生之工程糾紛而到營造廠找其,其因此認識林瑞堂,因其當時其想拿回承攬工程款,始與林瑞堂接觸。因本案建案中,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僅有5,500 萬的承攬債權,但為配合宇馥公司向巨濠公司釐清8,300 萬元匯款之爭議,所以配合宇馥公司登記預為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 億3,800 萬元,林明科表示要將該預為抵押權給第三公證人即吉諾公司的林瑞堂保管,其因擔心源聯公司的法定抵押權會遭源聯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所以其也同意林明科的作法,而跟林瑞堂講好了,等登記完後,由林瑞堂與林明科一起去找合庫銀行、合眾建經跟宇馥公司相關債務人予以協調,原本渠等是要將預為抵押權信託給吉諾公司管理,但大安地政人員表示預為抵押權無法信託,只能讓與,所以其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寫下「因源聯公司與宇馥公司有債務問題,委請吉諾公司保管」等文字內容,其並沒有授權林瑞堂可以就該抵押權為處分或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5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明科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因為本案建案才認識蕭瑞璋,也是因為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林瑞堂是蕭瑞璋所請到現場擔任登記保管人員,其才認識林瑞堂,當時因源聯公司本身對外也有債務,其擔心宇馥公司給予源聯公司預為抵押權後,源聯公司的其他債權人會介入本案,所以源聯公司邀林瑞堂在大安地政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做預為抵押權保管的註記,也就是土地登記申請備註(18)的欄位內容,該文字內容是蕭瑞璋寫的,當時渠等有詢問大安地政的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只能做讓與的科目登載,而林瑞堂也同意做這樣的註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2頁),雖被告林明科、蕭瑞璋對於何人找被告林瑞堂受託保管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一情所述有所出入,但渠等均明確證稱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吉諾公司之目的僅是讓吉諾公司保管該預為抵押權之權利,但因礙於地政機關登記實務,就預為抵押權無法辦理登記信託,只能辦理轉讓之科目,渠等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中(18)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為保管之文字記載等情。復觀以105 年6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中(18)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確有記載「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周轉不靈,外債問題,故信任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堂保管此項預為登記之權利」等字樣,且卷內亦未見有何源聯公司將因本案建案所得之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吉諾公司之相關資料可認被告林瑞堂確有自源聯公司處取得任何之債權,足認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所證渠等僅係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給吉諾公司代為保管一節,應可採信。
㈣被告林瑞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源聯公司之所以將本案建案
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給吉諾公司,是因為被告蕭瑞璋、林明科及林瑞堂等人達成共識,於105 年6 月13日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登記移轉給吉諾公司,同時委請林瑞堂處理相關債務(包含確認本案抵押權各該權利歸屬),且依另案證人鍾大信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被告林明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可證明蕭瑞璋確有委託林瑞堂處理債務。另該土地登記申請書
(18)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是林瑞堂離開大安地政後,由蕭瑞璋事後自行加上,未經雙方合意,足見林明科、蕭瑞璋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吉諾公司,並非僅是代保管性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3頁)。然查:
⒈被告林明科、蕭瑞璋均明確證稱該等文字內容係經雙方同意
後所為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蕭瑞璋與被告林瑞堂僅係因本案建案而認識彼此一節,此為被告林瑞堂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足見被告蕭瑞璋與被告林瑞堂間並無深厚之交情,而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對於源聯公司而言,係為保障源聯公司可對宇馥公司優先取得本案建案之承攬報酬,衡情,被告蕭瑞璋應不致隨意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讓與他人。酌以被告林瑞堂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之所以將抵押權移轉登記至吉諾公司名下,是因為蕭瑞璋、林明科辦完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後,宇馥公司認為抵押權不應該放在源聯公司,因為源聯公司已經收了蕭瑞璋的工程款,所以林明科、蕭瑞璋協議將抵押權登記放在其這邊,讓其去與吳國輝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至第145 頁),足見被告林瑞堂亦知悉源聯公司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吉諾公司僅是為避免糾紛,暫時將預為抵押權移轉至吉諾公司名下。
⒉又另案證人鍾大信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有借錢給蕭瑞璋
,在蕭瑞璋跳票沒多久後,時間大約在105 年4 、5 月間,蕭瑞璋有提到等工程款下來,蕭瑞璋就可以清償積欠其的款項,蕭瑞璋也有提到先把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吉諾公司後,再由源聯公司的債權人來分配,但其當面就拒絕蕭瑞璋,蕭瑞璋沒有說什麼,只說再給其一點時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02 號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因債務問題與蕭瑞璋協商時,蕭瑞璋請吉諾公司的林瑞堂來協商,說希望其可以給一點時間,但雙方就結果並沒有共識,大約是在與吉諾公司協商後1、2 月後,蕭瑞璋說要將源聯公司對於宇馥公司的抵押權移轉給吉諾公司,說要把全部的債權移轉到吉諾公司,要渠等直接跟吉諾公司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8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惟依另案證人鍾大信所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聽聞被告蕭瑞璋欲將工程款債權、預為抵押權移轉給吉諾公司之情,尚無從據此推斷被告蕭瑞璋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給吉諾公司之緣由,究係單純代保管、委託被告林瑞堂處理債務,甚或可由被告林瑞堂任意處分該抵押權。至被告林明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林瑞堂有幫蕭瑞璋、源聯公司處理對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惟其亦證稱:實際上如何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自難僅憑被告林明科前開證述,遽認被告蕭瑞璋有因委託被告林瑞堂協助處理債務而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權利讓與給吉諾公司,是被告林瑞堂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憑。
⒊被告林瑞堂及其辯護人另質疑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18)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無人用印其上,且該欄之筆跡墨色與其他欄位之筆跡墨色不同,認該等文字內容係被告林瑞堂離開大安地政後,始由被告蕭瑞璋加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三第331頁),惟被告林明科證稱:當時是所有人一起離開大安地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2頁),復酌以被告林明科、蕭瑞璋之證述可知,渠等係經由大安地政人員告知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無法辦理信託,只能以讓與之科目登載,始為該欄文字內容之記載,故無法排除被告蕭瑞璋恐係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之填寫後,於辦理登記時,方知上情而臨時增補於其上,因而產生該欄筆跡墨色與其他欄位之筆跡墨色不同,且未及用印於其上之可能,是被告林瑞堂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林瑞堂又辯稱:其是受蕭瑞璋委託確認本案抵押權各該
權利歸屬,其看過吳國輝所提出的付款證據後,認為吳國輝確實有付款,吳國輝也有將他自己對於宇馥公司的債權讓與給吉諾公司,其始將本案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云云(見偵字第20916號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2頁、第31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林瑞堂於105年5、6月經與吳國輝確認後,知悉巨濠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1億給源聯公司,依林瑞堂之認知,本案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既係擔保巨濠公司代宇馥公司給付工程款,而巨濠公司既已代宇馥公司支付源聯公司工程款1億元,源聯公司當無再向宇馥公司請求任何款項,則本案預為抵押權同時轉為巨濠公司擔保宇馥公司將返還上開代墊工程款1億之保證,則林瑞堂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給吳國輝,並非無據,亦無背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6頁至第343頁)。然查,被告蕭瑞璋僅係為了請吉諾公司暫為保管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方將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吉諾公司,業經被告蕭瑞璋、林明科證述如前。又巨濠公司係基於被告吳國輝與宇馥公司間之借款約定,始將工程款撥付至源聯公司帳戶,源聯公司對巨濠公司間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源聯公司受領巨濠公司之款項,應認是宇馥公司之給付而受領,與巨濠公司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巨濠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屬利害關係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更無所謂民法第312 條所規定之「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言,則巨濠公司並無取得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自無相關債權可讓與吉諾公司。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巨濠公司於105 年
6 月10日讓與債權給吉諾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民事卷宗一第389 頁至第39
1 頁)給被告林瑞堂、吳國輝閱覽後,被告林瑞堂雖辯稱:應該是預為抵押權之後,其確認吳國輝有支付支票後,吳國輝才寫債權讓與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惟此與被告吳國輝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該份證明書應該是林瑞堂要替其打民事的抵押權訴訟,而請人草擬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不符,則該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實性堪疑,是被告林瑞堂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國輝有將債權移轉給吉諾公司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瑞堂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蕭瑞璋一直向其表示吳國輝並沒有付這麼多錢給蕭瑞璋,蕭瑞璋與吳國輝對於給付的金額有所爭執,當時其並不知道蕭瑞璋與吳國輝之間尚有其他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
3 頁至第154 頁),足見被告林瑞堂明確知悉被告蕭瑞璋、吳國輝間就匯款數額有所爭執。復佐以宇馥公司、源聯公司已於105 年5 月19日、同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林瑞堂及吉諾公司要求吉諾公司配合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源聯公司並於106 年6 月7 日對吉諾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民事訴訟,且被告林明科、蕭瑞璋、吳國輝、林瑞堂等人於106 年6 月27日開立協調會議時,針對105 年6 月13日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究僅是單純保管,或是確有移轉抵押權之意有所爭執,被告林瑞堂坦承知悉被告蕭瑞璋與被告吳國輝對於工程款給付數額之認知尚有出入,猶有金錢糾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且其明知僅係受被告蕭瑞璋之託保管該抵押權,未經被告蕭瑞璋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抵押權,其猶於106 年7 月
7 日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國輝,實已違反被告蕭瑞璋所委託之任務無訛。
㈦至被告林瑞堂之辯護人另辯稱:縱然林瑞堂係因受託保管本
案預為抵押權,然因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自始不成立或無效,吉諾公司亦不可能取得抵押權,林瑞堂將不成立或無效之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亦不可能造成源聯公司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3頁)。然抵押權登記具有對世效力,且將使本案建案處於隨時可遭拍賣之風險,實影響本案建案之客觀交易價格,足生經濟上之損害,難認無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林瑞堂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林瑞堂確有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自堪認定。
三、就被告林瑞堂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被告林瑞堂及其辯護人固辯稱:106 年7 月7 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⑼備註欄內的文字,是林瑞堂依當時與吳國輝一同前來的陳代書所言而謄寫,通知債務人的事是吳國輝的代書在處理,代書說有寄送通知告知債務人,林瑞堂自己當時也有寄信給林明科,況林瑞堂於106 年6 月27日開協調會議時,就有跟林明科、蕭瑞璋提到要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該切結內容並無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146頁)。然查,證人即被告蕭瑞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在106 年7 月19日經由律師告知才知道抵押權從吉諾公司移轉給吳國輝,其馬上打電話給林明科,林明科去大安地政將資料調出來看證實上情,其當天就去派出所報警,在此之前,其並沒有接到吉諾公司、林瑞堂或吳國輝通知說要將抵押權移轉給吳國輝,而106 年6 月27日協調會議,林瑞堂或吳國輝也沒有提到之後會做抵押權移轉登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明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林瑞堂將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前,其、宇馥公司均未收到林瑞堂或吳國輝表示將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之訊息或函文,其是在林瑞堂將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後,其才知道抵押權被移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94頁),渠等均證稱在被告林瑞堂將抵押權移轉給被告吳國輝前,被告林明科或宇馥公司並無收到任何通知。再者,證人即被告吳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聽林瑞堂說他會通知債務人,並說蔡律師會幫林瑞堂通知,其自己並沒有通知債務人,其之前於警詢中說其有寄信通知債務人,是因為其想說林瑞堂已經說會請蔡律師幫忙,其才會跟警察說有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1 頁),堪認被告吳國輝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前,亦未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被告林瑞堂雖一再辯稱確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林瑞堂提出曾寄送通知給被告林明科或宇馥公司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林瑞堂、吳國輝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前,確實未依法通知債務人即宇馥公司。
㈡被告林瑞堂之辯護人另辯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內⑼備註欄內
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內容僅係切結事項,並非公務員必須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內容,縱切結內容有所不實,亦不該當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7頁)。然查:
⒈按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
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此外,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申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7條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此,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抵押權設定後,欲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除應具備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委託書、義務人印鑑證明、主觀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外,尚須出具債權讓與通知員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可提出已通知債務人之文件或在申請書備註欄內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且依目前地政機關登記實務,除非債務人會同蓋章,否則就是有通知債務人後切結,若未切結,登記案件即無法受理等情,此有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079 號卷第145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241 頁),足見地政機關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人形式上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後,即受理該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承辦人員僅就形式上審核,就切結內容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權責,則被告林瑞堂在未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之情況下,而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切結並用印後,交予大安地政人員辦理,經地政人員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有前揭切結文字,即認形式上已合於上開法規,進而替其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堂所為,已使地政人員經形式審核後,進而續行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實質上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明,故被告林瑞堂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林瑞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四、基上,被告林瑞堂所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科、蕭瑞璋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
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林明科、蕭瑞璋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林明科為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宇馥公司出具「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林明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明科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科因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而陸續製作「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並交付給被告蕭瑞璋,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林明科將該等證明書交與被告蕭瑞璋,供被告蕭瑞璋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使用,應認被告林明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三、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有無具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瑞璋明知被告林明科所出具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猶持該等證明書向大安地政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被告蕭瑞璋就行使「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林明科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蕭瑞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蕭瑞璋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蒞庭時業已補充說明被告蕭瑞璋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蕭瑞璋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使檢察官、被告蕭瑞璋與辯護人一併論告與辯論,且此罪與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蕭瑞璋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與敘明。又被告蕭瑞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林瑞堂將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國輝,並於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切結已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明知巨濠公司已代宇馥公司給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被告林明科猶出具內容不實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給被告蕭瑞璋,並由被告蕭瑞璋持之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之辦理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林瑞堂明知被告蕭瑞璋僅將本案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吉諾公司保管,然其未經被告蕭瑞璋授權,竟將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國輝,並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不實切結已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進而替其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損及源聯公司之利益,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林瑞堂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另衡以被告林明科、蕭瑞璋、林瑞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至第324 頁)、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林明科替宇馥公司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係宇馥公司所有,並供被告林明科、蕭瑞璋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證明書對於被告林明科、蕭瑞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吳國輝被訴涉犯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輝明知於辦理登記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再轉讓他人前,須先通知債務人即宇馥公司,亦明知其與被告林瑞堂於106 年7 月7 日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前,並未完成通知宇馥公司,被告吳國輝竟與被告林瑞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7 月7 日,由吉諾公司及被告吳國輝為申請人、被告吳國輝為代理人,向大安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本案抵押權轉讓與被告吳國輝,並由被告林瑞堂在申請書上不實切結表示「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6 年7 月11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上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源聯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國輝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瑞璋之證述、被告林瑞堂、吳國輝之供述、106 年
7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大安地政104 年5 月2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1568號函、被告吳國輝所提出106 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國輝固坦承簽立四方合約,由其出資興建本案建案,
106 年6 月27日開協調會議時,其有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付了1 億元給源聯公司,是林瑞堂表示確認過其有給付工程款,認為抵押權應該是其的,所以才將抵押權讓與給其,其認為自己有付工程款,取得抵押權也是應該的。106 年6 月27日協調會議是林瑞堂找過去的,因為林瑞堂說要將抵押權給其,其想說就過去看看狀況,那天吵吵鬧鬧的。而106 年7 月7 日當天是其認識的一位陳小姐來看之後說要怎麼弄,申請書的內容都是林瑞堂在大安地政所填寫,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部分,應該是由林瑞堂去處理的,而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內之文字是林瑞堂寫的,其未在其上切結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吳國輝認為自己有支付工程款,依照民法第312 條規定可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包含法定抵押權,就吳國輝主觀上的認知,林瑞堂將受託之抵押權讓與給吳國輝,並無違法,況106 年
7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的切結內容是林瑞堂所寫,吳國輝並未切結,難認吳國輝與林瑞堂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吳國輝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國輝確有於106 年6 月27日與被告林瑞堂一同前往參與協調會議,復於106 年7 月7 日與被告林瑞堂前往大安地政,由吉諾公司及被告吳國輝為申請人、被告吳國輝為代理人,向大安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本案建案之抵押權轉讓與被告吳國輝,並由被告林瑞堂在申請書上不實切結表示「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蕭瑞璋、林瑞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5-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吳國輝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及其反面、第106 頁、第
107 頁、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3 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林瑞堂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過吳國輝的匯款資料,其認為吳國輝有付錢給源聯公司,且吳國輝表示他有付款,應該取得抵押權,所以後來其就將抵押權移轉給吳國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至第146 頁),然源聯公司縱有受領巨濠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然此乃僅巨濠公司依宇馥公司之指示所為之給付,源聯公司與巨濠公司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故巨濠公司所為之給付並非屬以利害關係第三人所為之清償,而無民法第312 條規定適用,而無所謂發生法定抵押權移轉,取得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源聯公司曾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給巨濠公司,巨濠公司自無可能將該等債權移轉給吉諾公司。惟審酌被告吳國輝僅國小畢業(見本院卷三第324 頁),並非熟稔法律之專業人士,自難期其完全知悉法律上之規定,酌以被告吳國輝確實已給付大筆款項至源聯公司帳戶,復經被告林瑞堂向表示確認過被告吳國輝之付款狀況,認應由被告吳國輝取得抵押權,被告吳國輝因此主觀上認其具有法律上之權利,而配合被告林瑞堂協同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難謂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吳國輝雖有與被告林瑞堂於106 年7 月7 日一同前往大安地政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惟觀諸該日辦理本案建案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情形,證人即被告林瑞堂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當天去大安地政辦理登記時,就其、吳國輝及陳小姐3 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除備註⑼以外的文字,都是吳國輝所帶來的陳小姐所寫的,而備註⑼的文字是陳小姐叫其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47 頁、第150頁),足見被告吳國輝並無指示被告林瑞堂書寫該等切結文字內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輝有要求或指示陳小姐請被告林瑞堂為上開文字記載之情事,準此,被告吳國輝雖有與被告林瑞堂共同辦理本案建案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被告林瑞堂未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仍要求被告林瑞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而有使大安地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進而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國輝之情事,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吳國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國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國輝有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吳國輝犯罪,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帳戶 1 102年7月31日 1,4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2年8月29日 8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2年9月17日 1,0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2年11月25日 5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3年1月10日 5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3年3月24日 8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3年5月12日 5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3年6月10日 5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3年8月20日 5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3年9月22日 1,0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3年11月3日 5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3年11月20日 50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3年12月22日 960萬元 源聯公司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4年1月26日 480萬元 蕭瑞璋 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4年1月28日 460萬元 蕭瑞璋 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4年2月25日 120萬元 源聯公司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4年2月26日 340萬元 源聯公司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4年4月22日 100萬元 源聯公司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4年4月23日 145萬元 源聯公司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4年4月23日 215萬元 源聯公司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4年6月24日 960萬元 源聯公司 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4年7月21日 480萬元 源聯公司 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05年2月1日 250萬元 源聯公司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