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8號
108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湘聆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湘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湘聆前為嘉元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嘉元公司,嘉元公司更名前為華禾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仁傑,張仁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會計,負責掌管嘉元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嘉元公司大小章,並負責管理嘉元公司之記帳與現金收付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嘉元公司專職尋找屋主長期承租並重新裝潢租賃物後轉租予其他投資人獲利。詎林湘聆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至
5 樓房屋(下稱泰順街房屋)之屋主周健雄僅同意將泰順街房屋4 樓及5 樓出租給嘉元公司,並未同意將泰順街房屋3樓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9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林玉惠謊稱:承租泰順街房屋3 樓後改裝出租,會有利可圖,且其已經買好施工材料,請人施工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與林湘聆所代表嘉元公司簽訂泰順街房屋3 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同年7 月13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即第一期工程款157萬元5,000元及自104年9月13日第一個月租金3萬5,000元,共161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中,林湘聆隨即於同年月20日自前開帳戶中,轉帳45萬元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迨林玉惠追問前開投資案之進度,林湘聆為安撫林玉惠,遂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泰順街房屋屋主不同意出租3 樓為藉口,復於同年7月31日向林玉惠誆稱:嘉元公司另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
3 樓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之投資案(該投資案於104年7月17日已覓得投資者孫偉祥),需要資金投資裝潢、配備,目前尚未覓得投資者,其想要找林玉惠共同投資,林玉惠可將泰順街房屋之投資款轉為投資八德路房屋云云,林玉惠因此誤信為真,遂將前開投資款中的83萬7,000 元轉投資八德路房屋,並於104 年8 月12日與林湘聆所代表之嘉元公司簽訂八德路房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八德路房屋於同年9 月30日完工,林湘聆則於104年8 月30日匯回原先投資款之77萬3,000元。嗣因八德路房屋遲未動工,幾經林玉惠追問,林湘聆方於105 年4月6日始匯回20萬元,惟仍遲未交還剩餘款項,林玉惠始悉受騙。
二、林湘聆於任職嘉元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嘉元公司之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其女兒梁○希、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共計169萬4,52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轉帳侵占金額5萬1,530元,應扣除林湘聆薪資3萬3,000元,而以1萬8,530元計算)、50萬8,724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3之轉帳侵占金額6萬4,724元,均應扣除林湘聆薪資3萬3,000元,而分別以3萬1,724元、2萬7,000元計算,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現金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之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所持有保管之嘉元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張仁傑印章後,交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並領提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之提款金額共113萬7,026元,足以生損害於嘉元公司,總計侵占嘉元公司之款項合計334萬270元。
三、案經林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嘉元公司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詐欺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湘聆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泰順街房屋屋主周健雄(下稱周健雄)於106年6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泰順街房屋仲介陳振聲(下稱陳振聲)於107年1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一【下稱易678號卷一】第4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二【下稱易678號卷二】第55頁),然周健雄、陳振聲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周健雄、陳振聲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渠等上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周健雄、陳振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而陳振聲部分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就周健雄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周健雄,係被告自行放棄對質詰問權,是對其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並無妨礙,依前揭法條規定,周健雄於106年6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陳振聲於107年1月2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林玉惠(下稱林玉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仁傑(下稱張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易678號卷一第44頁、易678號卷二第55頁),然林玉惠於105年7月20日、107年1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張仁傑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20日、107年1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均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林玉惠,以被告身分傳喚張仁傑應訊,渠等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酌以林玉惠、張仁傑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復經渠等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酌以其等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林玉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證述、張仁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陳振聲於106年12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張仁傑於105年4月27日於警詢中之供述、106年9月25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以及林玉惠於105年4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106年9月25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以張仁傑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一【下稱易25號卷一】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然張仁傑於106年4月20日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107年1月25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告訴人之權,張仁傑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人、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張仁傑於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且張仁傑上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嘉元公司是專職尋找屋主長期承租並重新裝潢租賃物後轉租予其他投資人以獲利,其於103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在嘉元公司擔任會計,持有嘉元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其曾向林玉惠表示可投資泰順街房屋3樓,經林玉惠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61萬元投資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其向林玉惠表示泰順街房屋3樓簽約未果,而於104年7月31日向林玉惠表示欲與林玉惠共同投資八德路房屋,之後於104年8月31日匯回77萬3,000元與林玉惠,以及其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其女兒梁○希、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亦有於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之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現金等事實,然被告否認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①就詐欺取財部分,是張仁傑說泰順街房屋3樓可以承租,我才與林玉惠簽約,但後來仲介又說屋主不打算租給嘉元公司,我將上情告訴林玉惠,並要將投資款退給林玉惠,林玉惠表示不用,且希望我繼續找投資案,後來張仁傑找到八德路房屋,並與房東簽好約,我才跟林玉惠說可以投資八德路房屋。就八德路房屋部分,我自己出資50萬,林玉惠出資83萬7,000元,所以我將林玉惠先前匯投資款161萬元,扣除八德路房屋的投資款後,將77萬3,000元匯回給林玉惠。林玉惠這兩次投資,張仁傑都知情,本件實是因嘉元公司後來資金周轉不靈,才無法順利施工,我並無詐欺林玉惠,且161萬元匯入後,我是用來支付嘉元公司的營運開銷,並未立即挪用,我是因104年7月20日孫偉祥有匯款50萬元,而我長期代墊公司費用無法生活,我才自國泰世華帳戶領取45萬元。②就業務侵占部分,自我進入嘉元公司後,公司就呈現虧損狀態,我替公司多次墊款,張仁傑答應要彌補我賣股票貼補公司虧損,雙方也講好若公司有收到工程款,就要先還給我之前替公司代墊的款項。後來我收到林玉惠161萬元的匯款,我轉走45萬元,剩下的錢,我拿去付公司積欠工人的款項。就附表一部分,我之所以將公司的錢轉匯梁○希之帳戶,係因為公司帳戶無法申請金融卡,公司又經常有工人或現金支出,我為了方便,就先將款項轉至梁○希帳戶,有時也會因先前已代墊公司費用,累積一些金額後,再從公司帳戶把金額轉入梁○希帳戶。就附表二部分,是張仁傑要求我先賣股票支應公司費用,等公司有收入後再補還給我,我賣了2次股票,加起來有80萬8,000元,都轉入公司帳戶,而我之所以從公司提領附表二的款項是因為我的帳戶需要用錢。就附表三部分,是因我提前為公司支付,或未來公司需要支付的款項,始為提領。因我長期替嘉元公司代墊應付款項,張仁傑也欠我錢,所以我等公司帳戶有進帳時,才提款領回,流水帳上有括號的部分,就是公司已經沒錢,而由我代付,我身上錢不夠時,會結算公司積欠我多少款項,我再從公司帳戶匯到我自己或梁○希的帳戶,我也曾將錢多次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①就詐欺取財部分,張仁傑曾表示嘉元公司之投資常是一邊與大房東簽約,一邊找投資資金,而泰順街房屋3樓是張仁傑明確告知被告有此投資案且一定簽得成,被告始依指示找尋林玉惠來投資,且被告曾詢問陳振聲有關泰順街房屋3樓簽約一事,然陳振聲表示有關泰順街房屋3樓的出租訊息,其均是與張仁傑接洽,張仁傑又肯定地向被告表示泰順街房屋3樓確定可租,則被告在不知具體情況下,因而相信張仁傑已經取得泰順街房屋3樓租約,告知林玉惠可以投資,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再者,泰順街房屋投資案未談成後,被告有將八德路房屋的出租契約提供給林玉惠參酌,該八德路房屋原本是被告要投資,但因孫偉祥希望自己也能夠投資,被告始將自己原本投資的股份讓給孫偉祥,但就被告自己的股份究竟是由被告本人支出,或被告找其他人來代其股份支出,均不影響林玉惠,且八德路房屋本係林玉惠思考後才決定要轉投資,故被告亦無詐欺犯意。②就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張仁傑於審理中對於嘉元公司營運之重要問題,均表示不清楚、忘記了,避重就輕,亦無法說明公司資金來源,且張仁傑在其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也坦承自己向被告調度資金之窘境,而被告有製作流水帳明細,也有相關傳票,難以證明被告有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惟張仁傑坦承其概括授權被告,且自張仁傑在發現帳目有異時,仍將被告繼續留在公司,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反而是在林玉惠提出詐欺告訴後,張仁傑才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可合理懷疑張仁傑是因自己遭林玉惠提告詐欺,為使自身脫罪,始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⒈嘉元公司專職尋找屋主長期承租並重新裝潢租賃物後轉租予
其他投資人獲利,而被告為嘉元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嘉元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嘉元公司大小章,被告曾於104年7月間向林玉惠表示有泰順街房屋3樓之投資案,於104年7月9日向林玉惠表示其就泰順街房屋3樓已經點工叫料,雙方於104年7月12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林玉惠並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6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嗣因投資未果,於同年7月12日再邀林玉惠轉投資八德路房屋,於104年8月12日林玉惠再與被告簽立八德路房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被告另於104年8月31日將83萬7,000元匯回給林玉惠,復因八德路房屋遲未施工,被告於105年4月6日匯還20萬元與林玉惠等情,業據林玉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下稱偵14391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卷四【下稱易678號卷四】第33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22號卷【下稱他3822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偵14391號卷第36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並有泰順街房屋3樓104年7月12日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八德路房屋104年8月12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林玉惠於104年7月9日、同年7月31日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國泰世華銀行105年4月6日存款憑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他382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易678號卷二第61頁、第181頁至第189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應審究係被告告知林玉惠泰順街房屋3樓投資訊息,使林
玉惠認有該投資物件存在,並因此給付161萬元,以及後來告知八德路房屋投資案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施以詐術,致使林玉惠陷於錯誤?經查:
⑴張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嘉元公司的負責人,我負責
找投資案件,被告負責去找金主來投資我所找的投資案件,當案件形成時,我可能會先用我的資金投資人來投資,被告也可能用她的資源找投資人來投資,當案子確定可形成,我會將案子簽下來,請投資人轉匯租金給房東,此時我會跟房東先簽好約,再與投資人簽約,與投資人簽約主要分4期付款,確保工程執行,所付款項約30%、30%、30%、10%,等工程結束,我方開始招租,並管理物件,之後按月收取總租金10%的管理費。但有時在我與大房東簽約之前,我會請投資客先匯租金,讓我把與大房東的租約先簽定,但就匯款金額僅有租金而已,並無其他工程款,當與投資人簽好尾款及工程協議書之後,我才會請他們匯工程款,並開始去執行案件的工程。若遇到案件條件很好,但現無投資客,我就會先以公司的錢給付押租金,再找投資客來投資,通常我們都是先有案件後,再找投資資金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三【易678號卷三】第403頁、第406頁、第414頁至第415頁)。
⑵證人即泰順街房屋4、5樓之投資者陳振宇(下稱陳振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張仁傑所經營的二房東投資業務,張仁傑去找投資案件,決定是否出租該案件,以及找何人投資該案件。我有投資泰順街房屋4、5樓,當時是我與陳振聲一起與屋主簽約,之後看工程進行到哪裡,施作廠商請款,我才把錢匯到嘉元公司或特定帳戶供嘉元公司付款,不是一次就給付全部的投資款,也不可能在嘉元公司與屋主簽約前,我就先匯投資款等語(易678號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第195頁、第199頁)。
⑶則依張仁傑、陳振宇所言可知,嘉元公司在覓得合適出租案
件而與屋主簽立租賃契約之前,嘉元公司會尋找合適的投資者,甚且為了完成與屋主間之租賃契約,嘉元公司會拿公司資金或要求投資者先匯租金,以給付屋主押租金,然嘉元公司要求投資者所匯之款項並不包括後續嘉元公司針對該案件所進行裝潢施工之工程款,且就嘉元公司針對投資案件進行裝潢施工時,投資客所給付之工程款亦非一次性給付,而是分數次給付。
⑷惟觀諸被告與林玉惠所簽立泰順街房屋3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
(見他3822號卷第5頁),其內有關投資金額部分記載,泰順街房屋3樓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75萬元,林玉惠於第一期就必須繳交工程款157萬5,000元,以及自104年9月13日之第一個月租金3萬5,000元,顯然與張仁傑所稱施作工程款是分數期支付,或是與陳振宇所稱施工款是依照工程進度給付不同,足見被告與林玉惠所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有別於以往嘉元公司之其他投資案。
⑸再者,陳振聲於偵查中證稱:我仲介過泰順街房屋的案子,
周健雄是我的業主,雙方起先談的是泰順街房屋4、5樓,簽約時間是於104年3月,從5月開始起租,起租後3個月裝潢完畢,當時泰順街房屋3樓另有人承租,周健雄曾表示若3樓租約到期,房客不續租,他想把3樓也交給我去找房客,我有將此訊息告知張仁傑,但當時我不知道3樓租期何時到期,是直到今年(即106年)5月周健雄委託我與3樓房客續約時,我才知道3樓是3年1簽。我只有跟張仁傑提過4、5樓可以一起出租,若3樓不續租,也可以租給他,且我是於泰順街房屋4、5樓工程完工後2、3個月時,才向張仁傑提到屋主曾表示若3樓租約到期,可以將3樓出租給張仁傑,但因後來我詢問周健雄3樓租約何時到期,他未明確回覆我,所以我就沒有回覆張仁傑關於3樓的事。有關泰順街房屋承租事宜,我完全未與被告接觸過,是在泰順街房屋4、5樓租約簽完後,張仁傑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卷二【下稱偵續卷二】第62頁及其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泰順街房屋3至5樓的屋主是周健雄,我曾經仲介泰順街房屋4、5樓給張仁傑,但後來實際簽約的承租人是陳致宇,我仲介4、5樓時,3樓還有承租方,大約於4、5樓裝潢快結束時,我曾向張仁傑表示3樓租約快到期,有機會可以承租,張仁傑說可以,並請我去詢問屋主3樓房客何時搬走,我向張仁傑表示房客搬走後,我會再通知他,但房客一直沒有搬走,且我不知道3樓租期多長,所以就沒有通知張仁傑,而張仁傑就3樓部分,也沒有下斡旋書。我是在泰順街房屋4、5樓承租後,曾向張仁傑租用辦公室約2個月,承租辦公室期間,張仁傑雖曾向我詢問泰順街房屋3樓出租之可能性、何時可承租,但我跟張仁杰表示要等房客退租,被告也曾詢問我3樓處理好了沒,我也說還沒等語(易678號卷四第221頁至第227頁),則依陳振聲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確實曾仲介泰順街房屋4、5樓,且於泰順街房屋4、5樓裝潢快結束時,其曾向張仁傑表示若3樓租約到期且原租客不續約,3樓亦可出租給張仁傑,然因其向屋主確認3樓租約到期時間,屋主並未給予明確回覆,泰順街房屋3樓租客也未搬遷,其因此未回覆張仁傑有關泰順街房屋3樓何時得以出租,足見泰順街房屋3樓出租一事,雖陳振聲曾與張仁傑有過討論,然陳振聲未曾向張仁傑明確表示3樓何時得以出租,張仁傑亦未曾就泰順街房屋3樓與陳振聲簽立斡旋書,雙方均僅止於口頭洽詢,該投資並未成形,且被告亦明確知悉嘉元公司並未簽下泰順街房屋3樓租約。
⑹另張仁傑於106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陳振聲告訴我泰順街
租賃標的後,有帶我去看該租賃標的,起先屋主同意我的條件,並約我簽約,但因我曾透過陳振聲向屋主表示屋內將會重新裝潢,隔間分租,屋主認為會動到牆面,所以後來就不同意租給我,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被告在我與泰順街房屋屋主簽約前,也就是在我還不知道屋主不同意簽約前,曾跟我說她找到泰順街租賃標的投資人,但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找何人來投資,也不清楚投資人的錢有無進到嘉元公司,後來我得知泰順街房屋屋主不同意簽約後,我有跟被告說屋主不同意簽約,我就繼續尋找下一個案件,我是後來才知道林玉惠有投資泰順街租賃標的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復於107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在泰順街房屋4、5樓簽約時,周健雄確有提到3樓日後合約到期,可考慮出租給我們。陳振聲在4、5樓施工期間,也曾表示屋主出國回來後就可以簽3樓的契約,我有將此狀況跟被告說,但我不知道被告有與林玉惠簽立泰順街房屋3樓的投資契約,我也沒有看到投資合約,也不曉得林玉惠投資八德路房屋的錢是從泰順街房屋3樓的投資款轉換而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元公司先是租下泰順街房屋4、5樓,施工過程中,陳振聲說屋主有意願出租3樓,以及對面4樓的空屋,而泰順街房屋3樓還有人在租,我有向被告透露有此案件,並與被告討論此案件的租金、工程款大約多少,跟她說可以去找投資者,因仲介原先是說屋主回國就會與我簽約,但後來仲介又說屋主反悔,不簽約了,這些訊息都是仲介跟我說的,我也有跟被告說3樓未簽成等語(易678號卷三第405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25頁至第426頁),則依張仁傑所言可知,其雖曾向被告表示嘉元公司可簽下泰順街房屋3樓,並請被告尋找投資者,然嘉元公司實際上並未簽下泰順街房屋3樓一事,亦為被告所知悉。
⑺然依林玉惠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4年7月9日(星期四)之對話內
容,林玉惠向被告稱:「……那妳說妳幫姑姑(即林玉惠)料都買好了是不是」,被告則回稱:「已經叫了,工也點好了,因為為什麼妳知道嗎?因為原本他說今天(104年7月9日)簽嗎」、「對我們來說因為星期六星期天我們不能動工」、「損失兩天,星期六星期天不能動工的,所以星期一一定要進去,把時間拉越短,對我們越好」、「反正都已經確定了,我們也都先叫好料了」,經林玉惠表示:「對對對,那禮拜一,那如果禮拜五(即104年7月10日)晚上妳跟他簽完,如果說時間可以,我們也可以簽的話,那是不是禮拜五就要把錢拿給妳」,被告則回稱:「禮拜一就好,不用禮拜五」、「星期五還沒有簽到,妳錢就要給我嗎,如果妳願意」,林玉惠又稱:「姑姑有一個定存是12號到期,所以姑姑本來想說那跟妳商量禮拜一給妳」,被告回稱「好啊,那就禮拜一」,林玉惠又說:「那就是沒差,就是我們先簽,然後星期一姑姑再把錢給妳也沒關係」,被告回稱「好,沒關係,就禮拜一就好了,但是如果可以早上嗎,因為這樣我剛好下午我才有時間可以作業」、「有一些款項要出去的,我就讓他先出去,因為人都叫了,料的錢就要出去」等語,此有被告與林玉惠於104年7月9日對話內容譯文1份可資佐證(易678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且林玉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泰順街房屋的案子,也帶我去看附近的環境,我覺得不錯,且於104年7月9日通話前,被告就有跟我說泰順街房屋的材料已經買好,工也點好,所以於104年7月9日通話時,我就再問她妳都買好了之類的話,且她說因為屋主確定要簽約了,所以我們就一次性的,她把施工的材料都買好了,工也點好了,告訴我趕快付費,我就一次性的把錢匯給她,這樣就可以趕快施工、招租,開始獲利,被告當時說他們是星期五要跟屋主簽約,104年7月9日通話結束後,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嘉元公司與屋主簽約的情形,大約是該次通話後1、2個星期,被告才跟我說屋主不簽約等語(易678號卷四第33頁至第36頁),則被告於104年7月9日向林玉惠表示嘉元公司原訂於104年7月9日與泰順街房屋屋主簽約,因故延至104年7月10日簽約,林玉惠因此向被告詢問投資款能否於104年7月13日再給付,被告表示同意,言談之中,被告一再向林玉惠表示「工點了」、「料也叫了」,惟依陳振聲所言,其自始未通知張仁傑泰順街房屋3樓何時可出租,而自被告與林玉惠討論匯款之過程中,被告亦明確知悉當時嘉元公司並未與泰順街房屋屋主簽下3樓租約,復依張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元公司與投資者簽約時,要先確認嘉元公司與大房東的合約已經簽回來,通常在與大房東、投資者簽約之後,裝潢才會進場,而且我們都是用自己的工班,不會點工叫料,就是有案件時,我叫他們來做他們就會來做等語(易678號卷三第423頁至第424頁),可知嘉元公司有關投資案件之裝修均係待與屋主、投資者之契約均已簽定,始進行裝修工程,然泰順街房屋3樓之案件於104年7月9日並未成形,更遑論後續為了裝修而點工叫料,惟被告明知嘉元公司當時並未與泰順街房屋屋主完成簽約,卻向林玉惠佯稱「工點了」、「料也叫了」,刻意營造泰順街房屋3樓已然確定簽約之假象,致使林玉惠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6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所為,難認無詐欺之意。
⑻復參以林玉惠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之對話內容,
被告向林玉惠稱:「姑姑我跟妳說,我最近有這兩天,其實已經簽下來了啦,但是因為一直還沒有動工,在八德路,我想人家跟我合啦,那妳跟我合」,林玉惠向被告稱:「好啊,那妳要投多少?」,被告稱「因為我想我放50」、「這個地點我17號都已經打了」,經林玉惠詢問「所以都已經說好了」,被告回稱:「都已經講好了,本來是我自己一個人或者是跟,本來想說找那個同學還是朋友,但目前還是沒找到,那反正泰順街沒有,那妳就跟我合資這個」等情,此有被告與林玉惠於104年7月31日對話內容譯文1份可資佐證(易678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可見被告向林玉惠表示有關八德路房屋投資案,被告想投資50萬元,但因尚未找到其他投資者,因而邀請林玉惠與其共同投資,惟實際上被告與孫偉祥就八德路房屋投資案,已於104年7月17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孫偉祥也於104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嘉元公司等情,此有八德路房屋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他3822號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則八德路房屋投資案早已有投資者孫偉祥,被告卻向林玉惠謊稱自己要投資50萬元,但尚缺其他投資者,而邀集林玉惠加入投資,致使林玉惠誤信為真,將其先前已匯之投資款項部分轉而投資八德路房屋,故就八德路房屋投資案,被告亦瞞騙林玉惠真實之投資情形。
⑼另觀以被告所製作之嘉元公司流水帳(臺北地檢署105年他字
第9890號卷【下稱他9890卷】第201頁至第270頁),於104年7月前之103年7月7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5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17日(他9890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39頁),被告若遇有工程款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時,其均會於流水帳上記載,惟細觀104年7月、8月之流水帳,全然未見林玉惠匯款161萬元工程款之登載,亦未見被告嗣後將77萬3,000元匯還林玉惠之記錄,顯見被告刻意掩飾林玉惠有因投資泰順街房屋3樓而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61萬元,以及其事後有退款77萬3,000元之情,益徵被告確有將該筆款項隱匿不報之事實。
⑽綜上各節,被告明知嘉元公司對於投資案件之裝修工程均係
待嘉元公司與屋主、投資者完成簽約後始著手進行,工程款項分數期給付,且其與林玉惠討論泰順街房屋3樓投資匯款之際,嘉元公司並未簽下泰順街房屋3樓租約,其竟為了取得林玉惠之投資款項,向林玉惠謊稱已經請人施工,亦已訂了裝潢用料,致使林玉惠陷於錯誤,誤認泰順街房屋3樓之投資契約已然確定,進而於104年7月13日將工程款161萬元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向林玉惠表示泰順街房屋3樓投資不成,為避免林玉惠將投資款抽回,明知八德路房屋投資案已有投資者孫偉祥,竟又向林玉惠佯稱八德路房屋投資案尚未覓得投資者,其欲投資50萬元,並邀集林玉惠共同投資,致使林玉惠誤信為真,將原先之投資款轉而投資八德路房屋等情,則自被告異於以往嘉元公司與投資者簽約收款之程序、一次性地收足高額工程款、刻意欺騙林玉惠有關八德路房屋實際投資情形,以及於嘉元公司流水帳上隱匿林玉惠匯款161萬元等節,堪認被告明知嘉元公司並未與泰順街房屋屋主簽約,竟刻意營造嘉元公司與泰順街房屋屋主將簽約之假象,訛詐林玉惠交付高額之投資款161萬元,被告所為,實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聽信張仁傑所言,始向林玉惠表示有泰順街房屋3樓之投資案,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然查:
⑴張仁傑固曾向被告表示泰順街房屋3樓可以簽下,並請被告去
尋找投資資金,業如前述,惟張仁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嘉元公司是當靠二房東賺錢,一種是當市場出現租金較便宜的標的物,我就去租下來變成公司資產,公司出資裝潢後,再分租出去,這樣嘉元公司可以賺到租金的價差,一種是嘉元公司看到標的物後,在嘉元公司與大房東簽約的同時,去找投資人投資,我會給投資人投資企劃書,說明投資的金額及投資報酬率,此時嘉元公司就是賺工程款及每月的管理費,例如我的成本是100萬元,我會估130萬元賣給投資人,請投資人出資,投資人的投資款拿去做房屋的裝潢,之後將房屋分租出去,這樣嘉元公司可賺中間的工程款30萬元及之後分租每月總租金10%的管理費,第三種就是單純找人施作裝潢工程。就第二種情形,在案件開發前,被告與我都可以找投資者,但要代表嘉元公司與投資者簽約時,必須要確認與大房東的簽約已經簽回來了,因為不會有人直接拿一筆錢給你,叫你去投資,所以一定要確認有這個案件存在等語(易678號卷三第423頁至第424頁),足見嘉元公司在與投資者簽立投資契約前,被告仍要確認嘉元公司與大房東之租約已簽約完成。
⑵參以林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是因為被告告訴我星期五
要簽約了,材料都買好了,工也點好了,讓我相信這個案子絕對沒有問題,我才簽合約,並一次性的付款,讓被告好付工錢,趕快施作,若被告跟我說與屋主的簽約可能簽不成,我也不要給錢阿,況且材料何等貴阿等語(易678號卷四第47頁、第49頁),以及陳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可能在嘉元公司與屋主簽約前就先匯投資款等語(易678號卷四第195頁),堪認於二房東之投資交易過程中,以投資者之立場,於投資者匯出投資款前,嘉元公司應確保與屋主之契約已簽立,而被告係長期替嘉元公司尋找投資資金之人,就該程序甚為熟稔,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當時八德路房屋的投資案件,是由張仁傑與房東簽約回來後,我才向林玉惠說可以投資八德路房屋等語(易678號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與投資者簽立投資契約前,應確認嘉元公司與屋主之契約已確實完成,然其明知嘉元公司未與泰順街房屋屋主簽立契約,卻於104年7月9日向林玉惠謊稱其已經點工、叫料,暗示林玉惠盡早匯款,以不實之話術訛騙林玉惠。再者,被告於104年7月9日即知林玉惠將於104年7月12日後匯款,而嘉元公司與泰順街房屋屋主是否於104年7月10日完成簽約,攸關林玉惠投資契約是否能順利進行,被告理應確認嘉元公司與泰順街房屋屋主之簽約結果,然依林玉惠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係於104年7月12日簽約,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屋主不簽約,我於104年7月13日匯款,約莫是於104年7月9日通話後1、2個禮拜,被告才跟我說屋主不簽約等語(易678號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於104年7月9日與林玉惠討論簽約匯款時,不僅未確認嘉元公司與泰順街房屋屋主簽約之情形,反而一再向林玉惠表示其已點工叫料,馬上就要進場施作,且於104年7月12日與林玉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亦未告知林玉惠嘉元公司與泰順街房屋屋主當時之實際簽約狀況,導致林玉惠與被告簽訂契約當下,未能就該泰順街房屋3樓之投資狀況充分瞭解而予正確之評估判斷,致使林玉惠陷於錯誤,誤認嘉元公司與泰順街房屋屋主已完成簽約,並因此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61萬元,是被告對林玉惠佯稱嘉元公司已就泰順街房屋3樓部分點工叫料,刻意營造嘉元公司與泰順街房屋屋主必定完成簽約,且未誠實說明嘉元公司與泰順街房屋屋主實際未完成簽約情形之舉,實屬詐術之實施。
⑶此外,就八德路房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出資50
萬,林玉惠出資83萬7,000元,我因此將林玉惠先前所匯投資款161萬元,扣除八德路房屋的投資款後,將77萬3,000元匯回給林玉惠云云(他3822號卷第70頁),然其於同次警詢筆錄中經員警質疑有重複簽約情事,被告又改口辯稱:因當時我所投資的50萬元無法提出,所以我找孫偉祥出面投資,以代替我出資部分云云(他3822號卷第70頁),是其所言已難採信。況且,孫偉祥已於104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卻向林玉惠佯稱八德路房屋尚未找到投資者,其自己想投資50萬元,並邀林玉惠共同投資,刻意隱瞞八德路房屋實際投資情形。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不論是被告投資或孫偉祥投資,均不影響林玉惠,八德路房屋本係林玉惠思考後才決定要轉投資,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林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提八德路房屋案件時,只有跟我說案子已經簽下來,她想找人合,並邀我跟她合,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提到她在7月時已經跟孫偉祥簽約了,如果我知道被告已經跟孫偉祥簽約,我是不會簽這樣的合約,因為我是信任被告,願意與被告合夥,但我不認識孫偉祥,我怎麼跟他合夥等語(易678號卷四第48頁、第54頁),且觀諸卷附八德路房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就投資內容中有關股東負責部分記載(他3822號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若嘉元公司因故無法經營時,由其餘簽約之甲方及乙方接續管理,實難謂投資簽約之當事人資格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故被告明知泰順街房屋已有投資者孫偉祥,卻向林玉惠謊稱自己要投資50萬元,進而邀集林玉惠投資,而刻意隱瞞八德路房屋投資者之投資現況,致使林玉陷於錯誤,將已匯款之161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轉而投資八德路房屋,自屬詐欺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㈡、業務侵占部分⒈被告於擔任嘉元公司之會計期間,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11、
13至17、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其女兒梁○希、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現金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之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所持有保管之嘉元公司公司章、張仁傑印章,領提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之提款金額等事實,業據張仁傑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他9890號卷第101頁,易678號卷三第40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他9890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易25號卷一第36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105年11月8日國世臨沂字第1050000030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902號函暨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足憑(他9890號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五【下稱易678號卷五】第5頁至第100頁),故被告確有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及其女兒梁○希帳戶,並有提領現金款項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經查:
⑴嘉元公司本有專屬之公司帳戶,而被告平時亦有使用零用金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他9890號卷第311頁,易25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則被告實可透過國泰世華帳戶或零用金進行嘉元公司款項之支付或收受,且觀諸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9頁),其中亦可見有轉帳支付工班費用等相關紀錄,足見被告利用國泰世華帳戶進行收款、匯款之作業,並無不便,且此方式亦可使嘉元公司資金流向清楚透明,避免產生糾紛,然被告捨此不為,而多次透過梁○希之帳戶進行嘉元公司款項之支付或收取,將國泰世華帳戶與其個人私用帳戶內之款項彼此挪移,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給付或收取款項,刻意混淆公司與個人帳戶款項之資金流向,所為已違常情。
⑵就被告於附表一、二轉匯款項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
轉匯至梁○希之帳戶金額共計172萬7,52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日期及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以及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個人之帳戶金額共計57萬4,724元(即附表二「日期及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縱扣除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104年7月2日匯款20萬元、104年8月11日匯款40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仍自國泰世華帳戶取得至少149萬4,244元。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質疑其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出前,有無問過張仁傑、以及若其真有替嘉元公司墊款,是否曾與張仁傑結算,並就結算之結果簽字確認後,始為匯款等節,其則供稱:我在轉帳前並沒有問過張仁傑,我只有跟張仁傑說,請他看電腦的報表,並沒有請張仁傑簽字確認,我也沒有在某個時間點結算等語(易25號卷一第37頁、第70頁),益徵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款項前,未曾與張仁傑確認數額、甚或徵得其同意,姑不論被告所稱該等款項之用途係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或張仁傑私人用途,在其將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以及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梁○希、其個人帳戶時,已然將該等款項轉為自身所有財物,僅得由其處分支配,客觀上已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
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2)、附表一編號4(1)、附表一編
號5(2)、附表一編號8(8)、(9)、附表一編號13(9)、(10)、
(16)、(24)、附表一編號16(4)、附表二編號2(5)、(29)、(30)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被告有該等款項之支出。另就附表一編號14(2)、附表一編號15(3)、(15)、附表二編號2(19)、(20),經本院查核該等款項均係自國泰世華帳戶直接支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此墊付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另就附表一編號4(2)與附表一編號6(5)部分,經本院查核,該日自梁○希帳戶僅轉出一筆2,100元(他9890號卷第282頁),而被告重複論列,應僅得論一筆支出【本院將該筆支出列至附表一編號6(5)】,此外,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雖辯稱是溢領,然該等費用支出時間為104年4月10日,晚於被告實際轉帳之104年4月9日,被告轉帳時,實無誤認代墊而溢領之可能,則自被告以該等無單據、由國泰世華帳戶所支應、重複論列以及誤認代墊款項而溢領等支出項目為由,而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匯款至梁○希、其個人帳戶之舉觀之,益徵被告轉帳該等款項時,確有挪用公款以侵占之意。
③另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以及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轉帳5萬1,
530元、6萬元部分,雖該等轉帳金額中包含被告薪資3萬3,000元,而依張仁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月薪水3萬3,000元,薪水都是被告直接從帳戶裡扣等語(他9890號卷第101頁反面,易678號卷三第419頁),然細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以及附表二編號3時間轉帳匯款之際,除被告之薪資外,尚包含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9,以及附表二編號3「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之其他支出,而該等支出若性質屬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本應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若支出性質為私人用途,本不可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然被告卻擅自將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錢分別匯入梁○希、其個人之帳戶,儼然已將嘉元公司財產易持有為所有,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款項之際,即已構成侵占犯行,至被告所稱其將款項用以支應附表一編號9,以及附表二編號3「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之支出或被告之薪資,惟此僅影響被告實際因侵占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認定,並無礙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
④基上,被告未經嘉元公司結算同意,而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13至17部分,以轉帳方式實際侵占嘉元公司款項金額共計169萬4,520元【侵占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3至17「日期及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9之侵占金額以1萬8,530元(即51,530-33,000=18,530)計,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以及就附表二部分,以轉帳方式實際侵占嘉元公司款項金額共計50萬8,724元【侵占金額如附表二「日期及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3之侵占金額以3萬1,724元(即64,724-33,000=31,724)、2萬7,000元(即60,000-33,000=27,000)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至10、13、14、16所示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現金提領款項部分:
①查被告提領現金除如附表三「是否自侵占金額中扣除及扣除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支應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外,其就附表三編號4(2)、(3)、(9)、(10)、(11)、附表三編號10(4)、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部分,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支付相關用途之憑據,無從認定被告提領現金確有用於支應該等支出項目;另就附表三編號5(6)有關泰順街壁掛架及安裝部分,被告雖稱其支出金額共4,800元,然被告僅提供2,400元之壁掛架支出單據,而未見其提出安裝費之支出單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領款項有用於支應該安裝費之支出,且就附表3編號5(7)有關泰順街冷氣部分,被告固稱購買冷氣金額為12萬元,惟其也僅提出11萬4,000元之單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冷氣事宜尚支付6,000元,故被告明知未有前開支出卻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之流向,堪認被告於提款行為之際,已然將嘉元公司資產挪為己用。
②再經本院核對附表三被告所稱之提領現金之支出項目,就附
表三編號8(15)、附表三編號9(4)部分,經本院查核,該等款項實際係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而被告就此等部分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代墊該筆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筆款項之支出,則被告未支出款項卻恣意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現金,亦係將嘉元公司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
③另就附表三編號2(1)、附表三編號3(1)、(4)、(10)、(13
)、(14)、(15)、(16)、附表三編號4(1)、(4)、(5)、(7)、(8)、附表三編號5(2)、附表三編號6(2)、附表三編號7(1)、附表三編號8(17)、(32)、(35)、(36)、附表三編號9(2)、(8)、(9)、附表三編號10(2)、(6)、附表三編號13
(2)、附表三編號14(1)、(3)之張仁傑私人支出部分,被告利用其持有國泰世華帳戶,負責填載取款憑條至銀行辦理帳務事宜之業務,取得該等款項,並自該等款項中支付非嘉元公司公用支出之費用,其所為顯係將該等現金款項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縱然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14所提領之款項仍有部分係用以支應嘉元公司公用支出,惟此仍不解被告於提領該等現金之際即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④此外,就附表三編號16部分,有關附表三編號16(1)仁愛路中
古家電1萬4,200元,該筆款項係於104年12月22日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支付,而被告也是於同日現金提款2萬3,000元,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易678號卷二第291頁),則該筆款項之支出與被告提領現金乃係同日發生,被告於現金提款時,實無可能誤認該筆款項係由自己代墊,且查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事後將該等款項回存至國泰世華帳戶,益徵被告該次提領款項時,即有將嘉元公司財產侵占挪用之意。
⑤故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時間,以現金提領侵
占嘉元公司款項金額共計113萬7,026元(侵占金額如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日期及現金提領金額(新臺幣)」欄,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⑷基此,被告上述利用其掌管國泰世華帳戶之機會,恣意從國
泰世華帳戶轉帳至梁○希之帳戶、其個人金融帳戶,以及任意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梁○希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嘉元公司流水帳、轉帳傳票、用途說明等資料,主張被告有為嘉元公司代墊費用或為張仁傑個人使用而支出云云,然查:
⑴被告僅係嘉元公司受雇領取薪水之會計人員,且依被告所稱
其墊款之數額,動輒1、20萬元,甚至曾高達64萬元,其是否有此資力一再墊付公司款項,尚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確有該等資金,然本案所涉金額高達百萬元,其焉可能在未與嘉元公司有任何書面證明之情形下,替嘉元公司墊付如此高額之款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墊付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憑。
⑵又觀諸被告所製作之嘉元公司流水帳(他9890號卷第103頁至
第159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70頁),其上縱記載嘉元公司對外支出之工程款、水電費、網路費或管理費、張仁傑私人用途等,然並未見被告於流水帳項目欄內註記何筆款項由其先替公司代墊,亦未見其於公司流水帳中登載其將代墊款結算領取之相關記載,難認被告自國泰世華帳戶匯出至自己及梁○希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係其替嘉元公司、張仁傑個人支出代墊之款項。再經本院比對被告所製作流水帳中之嘉元公司資產餘額,實與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餘額有明顯落差,例如104年3月31日,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記載公司虧損37萬3,001元,然公司存款實際上尚有1萬3,298元(105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卷【下稱調偵1938號卷】第75頁,易678卷二第235頁),於104年4月30日,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記載公司餘額6萬4,602元,而公司存款餘額則係1萬7,326元(調偵1938卷第69頁,易678號卷二第241頁),於104年5月31日,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記載公司餘額22萬7,455元,然公司存款於餘額實為28萬4,538元(調偵1938卷第62頁、易678號卷二第249頁),於104年6月30日,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記載公司餘額34萬5,233元,然公司存款餘額則為17萬9,860元(調偵1938卷第55頁,易678號卷二第255頁),於104年7月30日,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記載公司虧損25萬4,578元,然公司存款實際上尚有94萬5,328元(調偵1938卷第49頁,易678號卷二第263頁),足見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記載之嘉元公司財產情形,不僅與國泰世華帳戶之實際餘額有明顯落差,部分差距甚至高達百萬元。再酌以被告於104年7月、8月之嘉元公司流水帳中,刻意忽略林玉惠之投資及退款之記載,則被告所製作之嘉元公司流水帳真實性堪疑,而被告於該流水帳上所記載之內容、備註,亦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自嘉元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個人帳戶及梁○希帳戶之
金額,較其匯入嘉元公司金額高出許多,縱被告以梁○希之帳戶轉帳支付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或3次將金錢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然被告此舉應係因其已將嘉元公司款項挪為己用,其為避免該等工程款遲未支付,施工人員可能向張仁傑反映求償,進而使張仁傑心生懷疑,致使被告侵占嘉元公司款項之事跡敗露,其始以梁○希之帳戶支付該等款項或將款項匯回國泰世華帳戶,尚難徒以被告曾以梁○希帳戶支付公共支出、曾把錢存入國泰世華帳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況且,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而公司與個人間為
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而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能否有效獲償,倘未嚴格區分公司與個人之權利義務,實容易造成有心人士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查嘉元公司為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資料1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下稱偵2579卷】第64頁及其反面),縱使張仁傑為嘉元公司之負責人,仍不得以嘉元公司之公司帳務支應其私用支出,而被告曾就讀銘傳大學外金融系、景文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此有被告臉書個人簡介資料1紙附卷可參(易25號卷二第157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其應知悉該等規範,然其利用自身擔任嘉元公司之會計,持有嘉元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且會提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業務範圍,將張仁傑個人私人支出之款項,亦由嘉元公司之財務支出,其再將該等款項轉入其所有之個人帳戶或梁○希之帳戶,所為顯已侵害嘉元公司之財產,損及嘉元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曾替張仁傑墊付私人款項,始從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提領款項云云,亦難卸免其侵占罪責。⑸被告之辯護人雖認張仁傑就公司營運之重要問題避重就輕,
無法說明資金來源云云。經查,張仁傑於偵查中證稱:嘉元公司平常提款、匯款都是被告在負責,公司也有零用金制度,有1萬元的零用金支付額度放在被告那邊,公司的帳是被告在管領,她用流水帳方式記帳,我有要求被告每月要寄送報表,但被告並未照實做,也未定期向我報告公司的現金餘額或銀行帳戶餘額等語(他9890號卷第101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嘉元公司是由我利用房屋貸款湊足150萬元資金開設,被告負責公司財務,我有授權被告管理公司帳戶,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給被告管理,並有要求被告出帳只能從公司帳戶出帳,且要有收據,盡量不要用現金出帳,公司一直有在運作,也有正向收入,公司就通化街案件獲利約6萬,金山南路案件約5萬,忠孝東路9件約4萬,也有幫忙管理八德路3段、仁愛路、泰順街的案件,每個管理案件約可收入1萬元,另外要支出被告薪水3萬3,000元、一名助理薪水2萬5,000元、房租1萬4,000元,被告的薪資是被告每月從公司帳戶裡扣,我沒有另外給她現金。而我投入的資金在開立公司前就已經先拿去買了通化街、忠孝東路及金山南路的案件,而公司營運後,若公司需要,我也有陸續投入現金,至於公司運作期間的其他開銷,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管帳,是被告離開公司,將公司的存摺、大小章交還給我後,我才開始進行稽核與對帳,在此之前我不知道公司的款項有被侵占等語(易678號卷三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08頁至第411頁、第412頁至第413頁、第416頁、第419頁),則依張仁傑所言,設立嘉元公司前,其即有投入資金購買租賃標的,之後陸續亦有其他案件,並替他人管理租賃物件,而有持續固定之獲利,縱扣除員工薪資、房租、基本水電、網路費用等開銷,理應仍有一定的盈餘收入,且若非嘉元公司確有盈餘收入,被告豈可能自103年7月一直任職至105年2月始離職,是被告辯稱其自進入公司2個月,嘉元公司就一直呈現虧損狀態,其因此替公司代墊款項云云,不足採憑。
⑹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張仁傑曾於104年6月30日寄送給被告之電
子郵件中之內容(偵續卷一第187頁),曾提及「剩下的遼寧街案件要完工必須還是要從你身上轉,如果你有困難必須提前告知,現在必須想辦法,亡羊補牢,尤以未晚,再次發生例如妳的資金買賣股票我又需跟妳調度多付……」等語,主張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嘉元公司云云。經查,張仁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調度公司所需的資金等語(易678號卷三第412頁),而坦認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借款與張仁傑或嘉元公司之相關借據或文件,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借款對象為張仁傑個人或者是嘉元公司,甚或是其借款之金額若干。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倘被告係借款與張仁傑,被告僅得向張仁傑請求返還借款,當不得任意自國泰世華帳戶將款項取走,又若被告係借款與嘉元公司,則被告亦應與嘉元公司先行結算確認後,方可由嘉元公司將該等款項返還給被告,惟不論是何種情形,被告均不可在未經張仁傑或嘉元公司結算、確認之下,逕自從國泰世華帳戶內將其所稱之借款金額取走。復酌以張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沒有去看,去結算稽核銀行帳務時,我確實是向被告調度資金,但從銀行帳務稽核出來後,我發現我公司本來就有錢,並不是跟被告調度資金等語(易678號卷三第412頁),堪認嘉元公司之所以資金匱乏,除嘉元公司原本營運支出外,其主因應係被告一再挪用侵占公司款項所致。
⑺另被告之辯護人質疑張仁傑於發現帳目有異時,未立即辭退
被告,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是直至自己遭林玉惠提告詐欺,始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認張仁傑此舉乃係為使自身脫罪云云。經查,張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國中時期是男女朋友,但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時,我們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被告雖然曾向我說公司資金不足,她自己幫忙墊款到公司帳戶,但我不相信,而且被告所製作的報表,有時顯示負債10幾萬、20幾萬、40幾萬,同一份報表被更動了3次,有些抬頭都不見了,但因我想給被告機會把事情釐清,且我年輕時就認識被告,相信被告的為人,所以我當時沒有將帳戶收回自己管理,是後來被告離開公司,將存摺、大小章交回我手上,我才開始進行稽核與對帳,才發現公款遭侵占,始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公司款項有被侵占,我之所以提供林玉惠有關嘉元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應該是當初我為了證明自己沒錢或無罪,才提供給林玉惠等語(易678號卷三第404頁、第411頁、第418頁至第421頁、第427頁),足見張仁傑雖曾對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內容有所質疑,然因其基於信任被告之緣故而未詳加查核,直至被告離職,其亦遭林玉惠提告詐欺,始著手檢視稽核嘉元公司之公司帳,才發現嘉元公司款項遭被告侵占等情,復酌以其對於自身曾提供嘉元公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給林玉惠等問題時,並未予以迴避或遮掩,且縱使張仁傑曾提供嘉元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然林玉惠仍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張仁傑並未因此而脫免遭林玉惠提告詐欺,是被告之辯護人執此質疑張仁傑提告侵占之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0、編號12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追加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220條之罪名(易678號卷五第144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該等罪名,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先後佯稱泰順街房屋3樓可投資,
致使林玉惠陷於錯誤後,自林玉惠處取得投資款後,又向林玉惠表示泰順街房屋3樓投資不成,邀請林玉惠轉投資八德路房屋,故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其所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又甚為密接,且均係侵害林玉惠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之單一行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至10、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盜蓋其保管持有之嘉元公司、張仁傑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另就附表三編號2至10、編號12至1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此外,被告利用其持有國泰世華帳戶之機會,多次轉帳、提款,乃係基於侵占公司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嘉元公司,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竟對林玉惠施以詐術,致使林玉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嘉元公司款項,造成林玉惠、嘉元公司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104年8月31、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0日、106年8月20日分別匯款77萬3,000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於105年10月4日還款10萬元與林玉惠,於105年10月21日由法院強制執行還款9萬6,736元,共已償還林玉惠166萬9,736元,此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林玉惠簽收之收據、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易678號卷二第61頁、第63頁、第75頁、第77頁、第115頁,易678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其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易678號卷五第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部分,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嘉元公司、張仁傑之印文,均為盜用上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由被告交付予銀行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嘉元公司、張仁傑之印章,雖供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所用,然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已還給張仁傑,業據張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678號卷三第40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㈦、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⒈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自林玉惠詐得161萬元,然被告於本
案後,已陸續償還林玉惠共166萬9,736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業務侵占部分⑴就附表一編號1、2、6、7、10、11、17,附表三編號2、3、6
、7、13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6、7、10、11、17,附表三編號2、3、6、7、13、14所示時間轉帳、現金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而未扣案,惟依被告所辯該等款項均用以支付張仁傑個人私人支出、工班費用、投資標的之網路第四台費用、投資標的之押租金、家具、清潔費用或水電網路費用、員工高梓傑薪資,以及相關公務電話、辦公用具之話務費(詳如附表中「被告表明之支出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並檢據相關單據資料,此部分既已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故經本院核算後,就附表一編號1、2、6、7、10、11、17,附表三編號2、3、
6、7、13、14部分,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沒收。⑵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侵占金額3萬8,850元雖未扣案,而
被告辯稱其將款項用以支付泰順街網路第四台費用、工班費用、張仁傑私人用途、廣告刊登費用、辦公室油漆用具、手續費等支出,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8)、(9)手續費部分未提出單據,然就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扣除其所支付泰順街網路第四台費用、工班費用、張仁傑私人用途、廣告刊登費用、辦公室油漆用具等費用後,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實際轉帳金額固為5萬1,530元,然
此部分應先扣除被告所領薪資3萬3,000元,故其實際侵占金額為1萬8,530元(計算式:51,530-33,000=18,530),此部分並未扣案,而被告辯稱其將款項用以支付工班費用、張仁傑私人支出、投資標的家具、維護等費用,經本院核算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與其所稱支應之費用後,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⑷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實際轉帳侵占金額固為64萬2,38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辯稱其利用該等款項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投資標的租金、工班費用、辦公室健保費滯納金等用途,並提出相關單據資料,然就附表一編號13(9)工班何添源泰順街泥作尾款2萬元、附表一編號13(10)工班何添源泰順街泥作利息1,600、附表一編號13(16)張仁傑104年5月0000000000電話費2,358元、附表一編號13(24)張仁傑私人用途1,100元,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惟經本院核算被告轉帳之金額扣除其所提供相關單據之支出項目,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轉帳金額雖為6萬元,然此部分應
先扣除被告所領薪資3萬3,000元,故其實際因侵占而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60,000-33,000=27,000),該款項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其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工班費用、張仁傑私人支出、員工薪資、投資標的修繕等費用,經核算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與其所稱支應之費用後,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⑹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轉帳侵占金額2,030元,未據扣案
,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係用來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匯費,惟此等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款項之支出,故認被告因侵占而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030元。
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轉帳侵占金額7,030元,未據扣案
,被告固稱其將款項用以支付泰順街拋光石英磚工錢5,000元、張仁傑私人用途2,100元,然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4(2)張仁傑私人用途2,100元部分,提出梁○希轉帳至張仁傑個人帳戶之轉帳資料,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5)為同一筆支出,就此部分不予扣除【本院於附表一編號6(5)部分扣除】,另就附表一編號4(1)支付工錢部分,也未見有何單據提出,亦難認被告支出前開項目,故認被告因侵占而保有之犯罪所得為7,030元。
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轉帳侵占金額1萬3,530元,未據扣
案,被告雖稱款項係支付工班費用及匯費,然其僅就附表一編號5(1)工班費用部分提出單據資料,就附表一編號5(2)匯費部分,未有單據提出,難認被告有此筆款項之支出,故認被告因侵占而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0元(計算式:13,530-13,500=30)。
⑼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轉帳侵占金額10萬30元,未據扣
案,被告固辯稱其以該款項支付遼寧街、仁愛街之工班費用、仁愛路之家具費用,惟就附表一編號14(2)仁愛街工班費用部分,經本院查核,該筆費用實係由國泰世華帳戶所支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此墊付款項,難認被告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故認被告因侵占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7,7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62,330=7,700)。
⑽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轉帳侵占金額20萬30元,未據扣
案,被告固辯稱其以該款項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詳細支出名目如附表一編號15「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惟就附表一編號15(3)仁愛街鐵工費用1萬5
,015元、附表一編號15(15)事務金租金一批1萬5 ,305元部分,經本院查核,該2筆費用均係由國泰世華帳戶所支付,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此2筆支出墊付款項,難認被告有該2筆費用之支出,故認被告因侵占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萬6,474元(計算式:200,030-12,000-99,620-15,424-2,510-10,000-10,000-10,000-3,400-1,000-000-0,700-5,000-1,700-732=26,474)。⑾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轉帳侵占金額5萬30元,被告雖稱
該款項用以支付洗衣機、清潔粗工、冰箱、匯費等費用,然被告僅就洗衣機、清潔粗工、冰箱部分提出單據資料,而附表一編號16(4)匯費部分,未見有何單據提出,難認被告有此筆款項之支出,故認被告因侵占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0元(計算式:50,030-25,000-1,200-23,800=30)。
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轉帳金額雖為6萬4,724元,然此部
分應先扣除被告所領薪資3萬3,000元,故其因侵占而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1,724元(計算式:64,724-33,000=31,724),而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1)張仁傑的會錢、附表二編號1(3)高梓傑之薪資均係其誤認代墊而溢領,然該等費用支出時間均為104年4月10日,晚於被告實際轉帳之104年4月9日,則被告轉帳款項時,實無誤認代墊之可能,且縱寬認被告此部分為溢領款項,然觀諸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見被告有將3萬1,724元回存至國泰世華帳戶之紀錄,故該等款項應為被告所侵占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⒀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轉帳侵占金額為45萬元,且未據扣
案,被告固辯稱其以該款項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詳細支出名目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惟就附表二編號2(5)仲介費4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2(29)仁愛路人立費用1,700元、附表二編號2(30)張仁傑房貸1萬5,000元部分,均未見支付單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支付該等費用,另就附表二編號2(19)遼寧磁磚費用4萬元、附表二編號(20)遼寧白磚費用1萬5,000元部分,經本院查核,該2筆費用均係由國泰世華帳戶所支付,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此2筆支出墊付款項,難認被告有該2筆費用之支出,故認被告因侵占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萬1,974元(計算式:450,000-100,000-45,000-6,540-1,000-3,800-1,000-000-0,600-10,000-2,472-1,000-000-00,000-10,000-2,000-000-0,000-1,000-1,000-25,000-5,000-7,500-1,000-5,160-57,500=81,974)。
⒁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提款金額為1萬元,未據扣案,被
告固辯稱其以該款項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詳細支出名目如附表三編號4「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惟就附表三編號4(2)仁愛街人力費用2,600元、附表三編號4(3)仁愛街人力費用1,800元、附表三編號4(9)泰順街人力費用3,400元、附表三編號4(10)泰順街人力費用3,400元、附表三編號4(11)泰順街人力費用900元,均未見支付單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支付該等費用,故認被告因侵占而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6,174元(計算式:10,000-1,000-000-000-000-000-0,100=6,174)。
⒂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提款金額為35萬元,未據扣案,被
告固辯稱其以該款項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詳細支出名目如附表三編號5「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惟被告雖辯稱其有支出附表三編號5(6)泰順街壁掛架2,400元及安裝費用2,400元,共計4,800元,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5(7)泰順街冷氣費用12萬元,然經本院查核相關單據,並未見被告所稱安裝費用之單據資料,而冷氣費用之單據之數額亦僅有11萬4,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支付安裝費用,以及冷氣費用6,000元,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故經核算,認被告因侵占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227元(計算式:350,000-13,513-2,866-1,593-5,620-57,600-2,400-114,000-50,000-1,000-67,200-3,197-27,784=3,227)。
⒃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提款金額為17萬元,且未據扣案,
被告固辯稱其以該款項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詳細支出名目如附表三編號8「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惟就附表三編號8(15)垃圾清運費用1萬1,000元部分,經本院查核,該筆費用實係自國泰世華帳戶所支付,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此筆支出墊付款項,難認被告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故認被告因侵占而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萬3,041元(計算式:170,000-50,000-3,400-2,940-2,940-2,397-1,593-2,37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9-2,533-1,000-1,700-1,700-2,000-3,000-10,000-7,440-18,900-2,000-000-00,000-2,375-7,000-000-000=13,041)⒄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被告提款金額為5萬元,且未據扣案,
被告固辯稱其以該款項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詳細支出名目如附表三編號9「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惟就附表三編號9(4)遼寧燈具費用2,000元部分,經本院查核,該筆費用實係由國泰世華帳戶所支付,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此筆支出墊付款項,難認被告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故認被告因侵占而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419元(計算式:50,000-2,000-1,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27,000-2,856-5,500=1,419)。
⒅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提款金額為8萬6,000元,未據扣
案,被告固辯稱其以該款項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詳細支出名目如附表三編號10「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惟被告雖辯稱其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0(4)八德路斡旋金1萬元,然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支付該筆費用,故經核算,認被告因侵占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9,975元(計算式:86,000-50,000-10,000-10,000-1,025-5,000=9,975)。
⒆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提款金額為9萬9,000元,未據扣
案,被告固辯稱其以該款項支付張仁傑私人用途、嘉元公司之公用支出(詳細支出名目如附表三編號14「被告表明支出原因」欄所示),惟被告雖辯稱其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4(4)仁愛路中古家電5萬4,500元,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2萬8,000之單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支出2萬6,500元之費用,故經核算,認被告因侵占而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計算式:99,000-20,000-28,000-2,000-28,000=21,000)。
⒇就附表三編號16部分,被告提款金額雖為2萬3,000元,未據
扣案,而被告辯稱就附表三編號16(1)仁愛路中古家電費用係其誤認代墊而溢領,然該筆費用支出時間與被告領款時間為同一日,被告領款時,實無誤認自己代墊款項之可能,且縱寬認被告此部分為溢領款項,然觀諸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見被告有將該筆金額回存至國泰世華帳戶之紀錄,故該等款項應屬被告侵占而保有之犯罪所得,故認被告因侵占而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996元(計算式:23,000-15,321-1,604-2,000-000-0,593=1,996)。
就附表三編號12、15部分,被告分別提款5,000元、5萬5,000
元,均未據扣案,而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杜玟玟薪資、張仁傑之高利貸借款,然被告就此等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支付該2筆費用,故經核算,認被告因侵占而保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5萬5,000元。
基上,被告因侵占而仍保有之不法所得尚有27萬3,824元(計
算式:2,030+7,030+30+7,700+26,474+30+31,724+81,974+6,174+3,227+13,041+1,419+9,975+5,000+21,000+55,000+1,996=273,824),惟本院審究被告已於104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104年7月2日匯款20萬元、104年8月11日匯款40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兩相扣除後,被告現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8)、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8)部分,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1部分,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張仁傑之證述、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有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9(8)、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轉帳之金額係嘉元公司所應給付我的薪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我是提款支付工班費用,就附表三編號11,我是提款支付電費等語。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12「日期及轉帳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之金額至梁○希及被告個人帳戶,亦有於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日期及現金提款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之金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易25號卷一第37頁),並有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他9890號卷第16頁,易678號卷五第31頁、第47頁),然工班吳文賓確有於104年3月11日因施作白磚工程而自被告處領取5萬元,且被告亦有於104年9月14日支付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電費3萬1,251元等情,此有支出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帳單、便利商店繳費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辯護人所提嘉元公司104年3月轉帳傳票編號95、104年9月轉帳傳票編號146),足見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1所提領之款項後,隨即用以支付該等款項,故就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依張仁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每月薪水3萬3,000元,薪水都是被告直接從帳戶裡扣等語(他9890號卷第101頁反面,易678號卷三第419頁),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9(8)、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一編號12轉帳之款項係用來支付其個人薪資,難認全然無據,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9(8)、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趙維琦、林漢強、王亞樵、呂俊儒、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入梁○希帳戶編號 日期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表明支出原因 被告表明支出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表明之說明欄位 辯護人所提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傳票編號、卷附相關單據、嘉元公司所提供之轉帳傳票 是否自侵占金額扣除及扣除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24日 網路轉帳 7,900元 (1)張仁傑私人用 1,860元 現金3/24 編號1,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860元 (2)張仁傑私人用 1,000元 現金3/24 編號2,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3)工班小廖 3,000元 現金3/24 編號3,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00元 (4)104年3月公司電話00000000之電話費 1,449元 現金3/24 編號4,繳費通知及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449元 (5)104年3月公司電話00000000之電話費 306元 現金3/24 編號5,繳費通知及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6元 (6)104年1月公司手機0000000000之電話費 983元 現金3/24 編號6,繳費通知及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83元 合計 8,598元 2. 104年3月26日 網路轉帳 80,030元 (1)張仁傑私人用(鞋及唱歌) 3,800元 現金3/26 編號7,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3,800元 (2)張仁傑私人用(清洗毛毯) 250元 現金3/26 編號8,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50元 (3)工班郭書凱泰順街冷氣材料 23,000元 現金3/25 編號9,送貨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3,000元 (4)工班何添源(泰順街泥作第一期開工款) 20,000元 現金3/24 編號10,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0,000元 (5)工班何添源(泰順街泥作第一期開工款) 30,000元 現金3/23 編號11,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000元 (6)張仁傑私人用 2,584元 現金3/23 編號12,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584元 (7)張仁傑私人用 1,000元 現金3/20 編號13,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合計 80,634元 3. 104年4月7日 網路轉帳 2,030元 (1)張仁傑私人用 2,000元 現金4/3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2)匯費 30元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合計 2,030元 4. 104年4月7日 網路轉帳 7,030元 (1)張仁傑泰順街拋光石英磚工錢 5,000元 現金4/2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2)張仁傑私人用 2,100元 4/3自梁○希帳戶轉帳入張仁傑所有金融帳戶末五碼68200之帳戶 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2頁) 私人用途,但因此筆金額與附表一編號6(5)為同筆款項,不予扣除 合計 7,100元 5. 104年4月8日 網路轉帳 13,530元 (1)工班郭書凱(泰順街冷氣共2500×12=30000,第一期13500,剩第二期13500+尾款3000=16500) 13,500元 現金4/8 編號14,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3,500元 (2)匯費 30元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合計 13,530元 6. 104年4月9日 網路轉帳 276,030元 (1)工班何添源(總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220尾款未付) 90,000元 現金4/9 編號15,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0,000元 (2)工班韓民福(人力1700×2=3400) 3,400元 4/2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16,支出證明單、轉帳證明、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2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400元 (3)大安路網路第四(104/04/01-104/04/30) 1,593元 現金4/1 編號17,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93元 (4)拋光石英磚工錢 5,000元 現金4/2 編號18,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元 (5)張仁傑私人用 2,100元 4/3自梁○希帳戶轉帳至張仁傑所有金融帳戶末五碼68200之帳戶 編號19,支出證明單、轉帳證明、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2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100元 (6)張仁傑私人用(唱歌) 2,000元 現金4/3 編號20,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00元 (7)辦公室餐費共5人 840元 現金4/1 編號21,餐費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840元 (8)通化街網路(104/04/01-104/06/30) 2,397元 現金4/1 編號22,繳費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397元 (9)辦公室健保費(104/02) 3,197元 現金4/24 編號23,繳費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197元 (10)張仁傑私人用 1,400元 現金3/31 編號24,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400元 (11)借款剩30000+20000利息結清(阿屁) 50,000元 現金3/17 編號25,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00元 (12)淡水水電(小賴) 50,000元 現金3/17 編號26,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0元 (13)泰順街白磚(吳文賓) 74,000元 現金3/19 編號27,支出證明單、吳文賓手寫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74,000元 合計 285,927元 7. 104年4月23日 網路轉帳 96,530元 (1)仁愛街白磚(吳文賓) 100,000元 現金3/5 編號28,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0元 合計 100,000元 8. 104年5月7日 網路轉帳 38,850元 (1)泰順街網路第四104/04/28-104/07/27) 6,364元 現金4/28 編號29,收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6,364元 (2)工班小廖 11,000元 4/29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30,支出證明單、轉帳證明、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2頁反面)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1,000元 (3)工班花啟倫(泰順12700) 12,700元 現金4/29 編號31,支出證明單、估價單、轉帳證明、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2頁反面)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2,700元 (4)工班花啟倫(仁愛500) 500元 現金4/29 編號31,支出證明單、估價單、轉帳證明、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2頁反面)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元 (5)工班何添源(利息) 5,000元 現金4/29 編號33,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元 (6)張仁傑私人用 2,000元 4/29自梁○希帳戶轉帳至張仁傑所有金融帳戶末五碼68200之帳戶 編號34,支出證明單、轉帳證明、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2頁反面)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00元 (7)廣告費591刊登 1,525元 現金4/30 編號35,繳費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25元 (8)手續費17×3 51元 現金4/29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9)手續費30×2 60元 現金4/30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10)辦公室油漆用品 170元 現金4/30 編號36,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70元 合計 39,370元 9. 104年5月14日 網路轉帳 51,530元(款項中含被告薪資33,000元) (1)工班韓民福(辦公室清潔費) 1,700元 現金5/14 編號37,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700元 (2)張仁傑私人用 1,000元 現金5/13 編號38,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3)張仁傑私人用 500元 現金5/14 編號39,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元 (4)張仁傑私人用 800元 現金5/14 編號40,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800元 (5)張仁傑私人用 3,000元 現金5/14 編號41,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3,000元 (6)泰順街洗衣機安裝(實際支出日為4/29,張仁傑5/14請款) 1,200元 現金5/14 編號42,估價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200元 (7)仁愛路水肥車(1500×7=10500) 10,500元 現金5/14 編號43,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500元 (8)林湘聆薪資 33,000元 現金5/10 無憑證 非侵占金額,應扣除金額33,000元 合計 51,700元 10. 104年5月27日 網路轉帳 30,530元 (1)辦公室2樓全新雙門小冰箱 6,498元 網路訂購 編號44,支出證明單、好市多發票名細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6,498元 (2)張仁傑私人用(好市多) 1,792元 現金5/27 編號45,支出證明單,好市多發票明細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792元 (3)延吉街網路第四台 4,777元 現金5/27 編號46,支出證明單,繳費單據及發票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777元 (4)工班郭書凱(仁愛路材料銅管2700×3) 8,100元 現金5/27 編號47,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8,100元 (5)張仁傑私人用 500元 現金5/26 編號48,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元 (6)工班郭書凱(仁愛路材料,實際為5/25支出) 2,700元 現金5/26 編號49,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700元 (7)辦公室健保費(104/04) 3,197元 現金5/25 編號50,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197元 (8)辦公室000000000之電話費 303元 現金5/25 編號51,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3元 (9)辦公室00000000之電話費 1,426元 現金5/25 編號52,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426元 (10)公務手機0000000000之電話費 983元 現金5/25 編號53,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83元 (11)張仁傑私人用 1,100元 5/24自梁○希帳戶轉帳至張仁傑所有金融帳戶末五碼68200之帳戶 編號54,支出證明單、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3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100元 合計 31,376元 11. 104年6月4日 網路轉帳 31,030元 (1)高梓傑薪資【00000-000(請假)+1500(補貼)=25667】 25,667元 現金6/1 編號55,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5,667元 (2)大安路水費(104/03/10-104/05/08) 1,681元 現金6/1 編號56,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681元 (3)仁愛路水費(104/03/05-104/05/05) 40元 現金6/1 編號57,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0元 (4)辦公室水費(104/03/05-104/05/05) 412元 現金6/2 編號58,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12元 (5)大安路網路及第四台(2014/06/01-2014/06/30) 1,593元 現金6/1 編號59,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93元 (6)通化街網路(104/06/01-104/08/31) 2,247元 現金6/1 編號60,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247元 合計 31,640元 12. 104年6月10日 網路轉帳 15,030元(此為被告薪資) (1)林湘聆薪資【00000-0000(請假)=27500】 27,500元 現金6/10 無憑證 非侵占金額 合計 27,500元 13. 104年6月17日 網路轉帳 642,380元 (1)張仁傑私人用 3,000元 6/15自梁○希帳戶轉帳至張仁傑所有金融帳戶末五碼68200之帳戶 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4頁反面)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3,000元 (2)張仁傑私人用 1,000元 6/12自梁○希帳戶轉帳至張仁傑所有金融帳戶末五碼68200之帳戶 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4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3)通化街租金(104/06-支存) 85,030元(含匯費) 6/10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61,支出證明單、匯款憑條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85,030元 (4)工班陳建霖(仁愛路地板共000000-00000=87440) 60,030元(含匯費) 6/9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62,匯款憑條、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4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60,030元 (5)工班小賴水電(仁愛路總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9000) 150,000元(含匯費) 6/9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63,匯款憑條、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4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0,000元 (6)工班阿韓(仁愛路) 11,915元(含手續費) 6/8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64,匯款證明、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4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1,915元 (7)工班謝秀美(仁愛路磁磚) 9,444元(含手續費) 6/8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65,匯款證明、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4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444元 (8)工班小賴(仁愛路尾款) 24,815元(含手續費) 6/8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66(1-2),支出證明單、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4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4,815元 (9)工班何添源(泰順街泥作尾款) 20,000元 現金6/5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10)工班何添源(泥作利息0000-0000人力-1700人力=1600) 1,600元 現金6/5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11)張仁傑私人用(會錢) 10,000元 6/5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67,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4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0元 (12)工班郭書凱(泰順街冷氣尾款) 3,000元 現金6/5 編號68,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00元 (13)工班阿韓(仁愛路人力,實際為6/5支出) 3,000元 現金6/4 編號69,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00元 (14)張仁傑仁愛路大槌及板模 580元 現金6/4 編號70,估價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80元 (15)辦公室健保費滯納金 3,812元 現金6/3 編號71,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812元 (16)張仁傑私人手機0000000000之電話費(104年5月) 2,358元 現金6/3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17)高梓傑仁愛路木門木門及運費 5,000元 現金6/3 編號72,估價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元 (18)泰順街換紗窗 400元 現金6/2 編號73,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00元 (19)張仁傑私人用(實際為5/31支出) 1,000元 現金6/1 編號74,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20)張仁傑私人用 1,000元 現金6/1 編號75,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21)工班何添源(仁愛路泥作總價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680) 10,000元 現金6/1 編號76,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元 (2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45,104元 現金6/1 編號77,繳款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5,104元 (23)張仁傑房貸 20,030元(手續費30元) 5/29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78,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030元 (24)張仁傑私人用 1,100元 現金5/29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25)張仁傑私人用 12,350元 現金5/22 編號79,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2,350元 (26)張仁傑私人用 3,100元 現金5/25 編號80,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3,100元 (27)工班花啟倫(仁愛路垃圾清運) 9,950元 現金5/20 編號81,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950元 (28)仁愛路木門7座及運費 21,300元 現金5/21 編號82(1至3),支出證明單、估價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1,300元 (29)通化街租金(104/05-存支) 85,000元 現金5/11 編號83,存款憑條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85,000元 (30)張仁傑私人用 7,000元 現金5/11 編號84,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7,000元 (31)張仁傑私人手機0000000000之電話費(104年4月) 2,031元 現金5/11 編號85,繳費單據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31元 (32)八德路租金 57,000元 現金5/6 編號86,匯款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7,000元 合計 670,949元 14. 104年7月22日 網路轉帳 100,030元 (1)工班何添源(遼寧街總價00000-00000=60000) 30,000元 現金7/11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①,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000元 (2)工班何添源【仁愛路泥作總價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清(要扣通管費用)】 17,680元 現金7/24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②,轉帳證明 公用支出,但此部分係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不予扣除 (3)仁愛路家具一批 62,330元 現金7/28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③,估價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62,330元 合計 110,010元 15. 104年7月28日 網路轉帳 200,030元 (1)仁愛路第四台兩條線共一年費用 12,000元 現金7/28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④,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2,000元 (2)仁愛路電視 99,620元 網路訂購7/28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⑤,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9,620元 (3)仁愛路鐵工 15,015元(15元手續費) 現金7/2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⑥,轉帳證明 公用支出,但此部分係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不予扣除 (4)通化街電費(10403/16-104/05/14) 15,424元 現金7/2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⑦,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424元 (5)辦公室公務機電話費 2,510元 現金7/2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⑧,繳費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510元 (6)國泰支存 10,000元 現金7/2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⑨,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元 (7)仁愛路抽水器12台 10,000元 現金7/2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⑩,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元 (8)張仁傑私人用 10,000元 現金7/2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⑪,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0元 (9)八德路2人力(1700×2) 3,400元 現金7/2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⑫,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400元 (10)張仁傑私人用 1,100元 現金7/2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⑬,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100元 (11)辦公室燈泡 370元 現金7/2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⑭,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70元 (12)辦公室清潔費 1,700元 現金7/22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⑮,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700 (13)工班何添源(遼寧街泥作總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000) 5,000元 現金7/21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⑯,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元 (14)仁愛路人力 1,700元 現金7/24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⑰,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700元 (15)事務金租金一批 15,305元 現金7/23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⑱,轉帳證明 公用支出,但此部分係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不予扣除 (16)仁愛路窗簾 732元 現金7/24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⑲,發票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732元 合計 203,876元 16. 104年8月19日 網路轉帳 50,030元 (1)洗衣機6台及車資(杜玟妏簽收) 25,000元 現金8/20 嘉元公司104年8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①,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5,000元 (2)遼寧粗工清潔(蔡馥丞簽收) 1,200元 現金8/20 嘉元公司104年8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②,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200元 (3)仁愛路冰箱及車資(廠商簽收) 23,800元 現金8/20 嘉元公司104年8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③,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3,800元 (4)手續費30 30元 匯費8/20 無憑據 無單據,不扣除 合計 50,030元 17. 104年8月24日 網路轉帳 100,030元 (1)仁愛路電費一批 9,032元 現金8/24 繳費單據(易678卷三第33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032元 (2)仁愛路電費一批 4,103元 現金8/24 繳費單據(易678卷三第33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103元 (3)遼寧街冷氣安裝 15,000元 8/26自梁○希帳戶轉帳 請款單、傳帳證明(易678卷三第33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000元 (4)暫付款(張仁傑簽收) 10,000元 現金8/24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33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元 (5)清潔費(張仁傑簽收) 1,700元 現金8/24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33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700元 (6)遼寧街冰箱運費及餐費(張仁傑簽收) 1,400元 現金8/24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33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400元 (0)0000000000之電話費 983元 現金8/24 繳費單據(易678卷三第34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83元 (8)電話費 3,153元 現金8/24 繳費單據(易678卷三第34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153元 (0)0000000000之電話費 300元 現金8/24 繳費單據(易678卷三第34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0元 (00)00000000之電話費 333元 現金8/24 繳費單據(易678卷三第35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33元 (00)00000000之電話費 2,081元 現金8/24 繳費單據(易678卷三第35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081元 (12)國泰皮膚科(張仁傑簽收) 2,000元 現金8/25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355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00元 (13)遼寧家具(張仁傑簽收) 59,000元 現金8/25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36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9,000元 (14)仁愛301窗型冷氣(吳長瑞簽收) 5,500元 現金8/25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36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500元 合計 114,585元附表二:轉入被告帳戶編號 日期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表明支出原因 被告表明支出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表明之說明欄位 辯護人所提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傳票編號、卷附相關單據、嘉元公司所提供之轉帳傳票 是否自侵占金額扣除及扣除金額(新臺幣) 1. 104年4月9日 網路轉帳 64,724元(款項中含被告薪資33,000) (1)張仁傑私人用(104/04會錢) 10,000元 現金4/10 公司支出誤認代墊,溢領 無法證明溢領,不扣除 (2)林湘聆薪資 33,000元 現金4/10 無憑證 非侵占金額 (3)高梓傑薪資【00000-0000(請假)+1500(補貼)-1000(4/9唱歌)=23833】 23,833元 現金4/10 公司支出誤認代墊,溢領 無法證明溢領,不扣除 合計 66,833元 2. 104年7月20日 現金轉帳 450,000元 (1)八德路2押金 100,000元 現金7/1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⑳,租賃訂金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0元 (2)八德路2租金 45,000元 現金7/1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㉑,租賃訂金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5,000元 (3)工班郭書凱(仁愛路銅管、室外機架子) 6,540元 現金7/1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㉒,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6,540元 (4)工班郭書凱(八德路修繕) 1,000元 現金7/1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㉓,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元 (5)仲介費(八德路2 7/14.17.27) 45,000元 現金7/14 無單據 無單據,不扣除 (6)遼寧街好鄰居人力 3,800元 現金7/16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㉔,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800元 (7)辦公室拜拜 1,000元 現金7/16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㉕,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元 (8)張仁傑私人用 400元 現金7/16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㉖,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400元 (9)遼寧街好鄰居人力 3,600元 現金7/16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㉗,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600元 (10)工班何添源(遼寧街總價00000-00000-00000=50000) 10,000元 現金7/15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㉘,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元 (11)大安路清洗水塔 2,472元 7/15自梁○希帳戶轉帳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㉙,支出證明單、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87頁反面)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472元 (12)廣告費591儲值 1,025元 現金7/13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㉚,繳費明細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25元 (13)滑鼠、印章、捲尺、抹布費用 529元 現金7/13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㉛,繳費明細、發票、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29元 (14)仁愛路家具C棟 75,000元 現金7/13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㉜,估價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75,000元 (15)仁愛路總工程(00000-00000-00000=15000) 10,000元 現金7/13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㉝,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元 (16)張仁傑私人用 2,000元 現金7/13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㉞,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00元 (17)張仁傑私人用 500元 現金7/9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㉟,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元 (18)張仁傑薪資 2,000元 現金7/20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㊱,支出證明單、轉帳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000元 (19)遼寧磁磚 40,000元 現金7/20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㊲,支出證明單、匯款單據 公用支出,但此部分係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不予扣除 (20)遼寧白磚(吳文賓) 15,000元 現金7/20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㊳,支出證明單、匯款單據 公用支出,但此部分係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不予扣除 (21)辦公室用品 1,000元 現金7/9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㊴,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元 (22)金山南路修冷氣3樓 1,000元 現金7/9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㊵,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元 (23)仁愛路冷氣總工(00000-00000=25000) 25,000元 現金7/9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㊶,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5,000元 (24)工班何添源【仁愛路泥作總價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680(要扣通管費用)】 5,000元 現金7/9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㊷,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元 (25)仁愛路洗衣機、冰箱、冷氣及工資 7,500元 現金7/8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㊸,支出證明單、手寫單據(易678號卷三第15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7,500元 (26)張仁傑私人用 1,000元 現金7/8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㊹,支出證明單(易678號卷三第149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27)仁愛路冷氣、透明水管等物 5,160元 現金7/8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㊺, 估價單(易678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4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160元 (28)仁愛路冷氣窗型 57,500元 現金7/7 嘉元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帳冊編號㊻,出貨單(易678號卷三第14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7,500元 (29)仁愛路人力 1,700元 現金7/18 無單據 無單據,不扣除 (30)張仁傑房貸 15,000元 現金7/22 無單據 無單據,不扣除 合計 484,726元 3. 104年11月9日 網路轉帳 60,000元(款項中含被告薪資33,000) (1)張仁傑私人費用 15,000元 現金11/6 編號87,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5,000元 (2)張仁傑私人費用 1,500元 現金11/6 編號88,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500元 (3)仁愛路水電修繕 6,600元 現金11/7 編號89,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6,600元 (4)杜玟妏薪資(10月部分薪資付清) 10,000元 現金11/9 編號90,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元 (5)杜玟妏仁愛路獎金 500元 現金11/9 編號91,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元 (6)張仁傑私人費用(實際轉帳日為11/8) 2,000元 11/8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92,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00元 (7)張仁傑私人費用(11/9-11/15) 4,500元 現金11/9 編號93,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4,500元 (8)林湘聆薪資 33,000元 現金11/9 編號94 非侵占金額 合計 73,100元附表三:提領現金部分編號 日期及現金領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表明支出原因 被告表明支出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表明之說明欄位 辯護人所提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傳票編號、卷附相關單據、嘉元公司所提供之轉帳傳票 是否自侵占金額中扣除及扣除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11日 現金提款 50,000元 (1)工班吳文賓(白磚總價000000-000000-00000=116400) 50,000元 現金3/11 編號95,支出證明單 非侵占金額 合計 50,000元 2. 104年3月20日 現金提款 20,000元 (1)張仁傑私人用(修手機) 2,500元 現金3/19 編號96,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500元 (2)辦公室電費2月份(103/12/16-104/02/12) 1,456元 現金3/19 編號97,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456元 (3)大安路電費1月份(103/11/19-104/01/19) 5,996元 現金3/19 編號98,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996元 (4)通化街電費1月份(103/11/14-104/01/14) 14,519元 現金3/19 編號99,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4,519元 合計 24,471元 3. 104年4月8日 現金提款 30,000元 (1)張仁傑私人用 1,000元 現金4/7 編號100,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2)大安路水費(103/01/06-104/03/10) 891元 現金4/8 編號101,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891元 (3)辦公室水費(103/12/30-104/03/05) 373元 現金4/8 編號102,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73元 (4)張仁傑高利貸(剩5000利息結清) 5,000元 現金4/1 編號103,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0元 (5)辦公室置物櫃(實際為4/17支出) 1,200元 現金4/1 編號104,收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200元 (6)辦公室清潔費(實際為4/17支出) 1,700元 現金4/16 編號105,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700元 (7)辦公室工具 1,000元 現金4/16 編號106,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元 (0)00000000之電話費(104/04) 1,361元 現金4/21 編號107,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361元 (0)00000000之電話費(104/04) 302元 現金4/21 編號108,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2元 (10)張仁傑私人費用(實際為4/19支出) 2,000元 現金4/21 編號109,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00元 (11)公務機0000000000之電話費(104/04) 983元 現金4/21 編號110,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83元 (12)泰順街拋光石英磚工錢 6,000元 現金4/9 編號111,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6,000元 (13)張仁傑私人費用(還高梓傑) 1,795元 現金4/9 編號112,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795元 (14)張仁傑私人費用 500元 現金4/9 編號113,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元 (15)張仁傑私人費用 500元 現金4/9 編號114,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元 (16)張仁傑私人費用(4/9唱歌4000+4/10-4/13費用1500=5500) 5,500元 現金4/10 編號115,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500元 合計 30,105元 4. 104年4月15日 現金提款 10,000元 (1)張仁傑私人用(4/15唱歌) 1,000元 現金4/16 編號116,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2)仁愛路人力(韓民福) 2,600元 現金4/16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3)仁愛路人力(韓民福) 1,800元 現金4/16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4)張仁傑私人用(應為5000元) 500元 現金4/13 編號117,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元 (5)張仁傑私人用(中餐410+40=450) 450元 現金4/13 編號118,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450元 (6)張仁傑仁愛路保麗龍板 276元 現金4/13 編號119,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76元 (7)張仁傑私人用皮膚科掛號費(實際為4/18支出) 500元 現金4/14 編號120,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元 (8)張仁傑私人用皮膚科拿藥費 1,100元 現金4/15 編號121,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100元 (9)泰順街人力(韓民福) 3,400元 現金4/17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10)泰順街人力(韓民福) 3,400元 現金4/17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11)泰順街人力(韓民福) 900元 現金4/17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合計 15,926元 5. 104年4月24日 現金提款 350,000元 (1)通化街電費(104/01/15-104/03/15) 13,513元 現金4/24 編號122,繳費憑證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3,513元 (2)張仁傑私人用住家網路第四台(104/05/01-104/06/30) 2,866元 現金4/24 編號123,繳費憑證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866元 (3)大安路網路第四(104/05/01-104/05/31) 1,593元 現金4/24 編號124,繳費憑證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93元 (4)大安路電費(104/01/20-104/03/18) 5,620元 現金4/24 編號125,繳費憑證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620元 (5)泰順街冰箱 57,600元 網路訂購 編號126,銷貨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7,600元 (6)泰順街壁掛架及安裝(壁掛架2400,安裝費2400,安裝費部分無憑證) 4,800元 網路訂購 編號127,銷貨單 公用支出,其中扣除壁掛架金額2,400元扣除,但安裝費2,400元不扣除 (7)泰順街冷氣120000(但僅114000部分有憑證) 120,000元 現金4/24 編號128,存款憑條 公用支出,但其中金額114,000元部分扣除,其餘6,000元不扣除 (8)工班小賴水電(泰順街共000000-000000-00000=297000未付款) 50,000元 現金4/24 編號129,存款憑條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0元 (9)泰順街清潔用品 1,000元 現金4/24 編號130,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元 (10)泰順街洗衣機12台 67,200元 現金4/24 編號131,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67,200元 (11)辦公室健保費(104/03) 3,197元 現金4/24 編號132,繳費憑證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197元 (12)泰順街吊燈、高腳椅、窗簾、門簾、布置品、運費及組裝費 27,784元 現金4/23 編號133(1至4),統票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7,784元 合計 355,173元 6. 104年4月28日 現金提款 200,000元 (1)泰順街沙發、茶几、書桌椅、衣櫃、床架、床墊共12組 181,296元 現金4/28 編號134,估價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81,296元 (2)張仁傑私人用 5,000元 現金4/27 編號135,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0元 (3)工班郭書凱(泰順街電視安裝) 3,500元 現金4/27 編號136,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500元 (4)工班郭書凱(泰順街架子4800) 4,800元 現金4/24 編號137,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800元 (5)工班郭書凱(共2500×12=30000,第二期13500,剩尾款3000) 13,500元 現金4/27 編號138,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3,500元 合計 208,096元 7. 104年5月4日 現金提款 28,026元 (1)張仁傑私人用 25,000元 現金5/4 編號139,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5,000元 (2)泰順街保險費(4樓) 2,622元 現金5/4 編號140,保險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622元 (3)泰順街保險費(5樓) 2,622元 現金5/4 編號141,保險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622元 合計 30,244元 8. 104年7月17日 現金提款 170,000元 (1)仁愛路水電賴志雄企業 50,000元 7/1自梁○希帳戶轉帳 匯款單(易678卷三第6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0元 (2)仁愛路粗工(張仁傑簽收 3,400元 現金7/1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6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400元 (3)通化街第四台 2,940元 現金7/1 收據憑證(易678卷三第6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940元 (4)通化街第四台 2,940元 現金7/1 收據憑證(易678卷三第6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940元 (5)通化街網路 2,397元 現金7/1 收據憑證(易678卷三第6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397元 (6)大安路網路第四台 1,593元 現金7/1 收據憑證(易678卷三第7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93元 (7)通化街網路 2,372元 現金7/1 收據憑證(易678卷三第7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372元 (8)通化街網路 1,623元 現金7/1 收據憑證(易678卷三第7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623元 (9)印章 400元 現金7/1 收據(易678卷三第7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00元 (10)八德路木門修繕(高梓傑簽收) 2,650元 現金7/1 手寫收據(易678卷三第7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650元 (11)鋁片(張仁傑簽收) 350元 現金7/1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7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50元 (00)00000000電話費 1,376元 現金7/2 繳費憑證(易678卷三第7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376元 (00)00000000電話費 313元 現金7/2 繳費憑證(易678卷三第8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13元 (00)0000000000電話費 983元 現金7/2 繳費憑證(易678卷三第8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983元 (15)垃圾清運(花老闆福隆建材憑證) 11,000元 現金7/2 支出證明單、估價單、轉帳證明(易678卷三第85至第87頁) 公用支出,但此部分係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不予扣除 (16)仁愛通排水管(張仁傑簽收) 4,000元 現金7/2 收據(易678卷三第9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4,000元 (17)張仁傑費用(張仁傑簽收) 500元 現金7/2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95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元 (18)拜拜水果 135元 現金7/1 收據(易678卷三第9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35元 (19)金紙 100元 現金7/1 收據(易678卷三第9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元 (20)八德路家具(高梓傑簽收) 7,639元 現金7/3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9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7,639元 (21)COSTCO採購公司用品一批 2,533元 現金7/3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0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533元 (22)仁愛泥作工具(張仁傑簽收) 1,000元 現金7/4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0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元 (23)仁愛路粗工(張仁傑簽收) 1,700元 現金7/4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0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700元 (24)仁愛路清潔(林簽收) 1,700元 現金7/5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0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700元 (25)重慶修冷氣(郭書凱簽收) 2,000元 現金7/6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0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000元 (26)八德冷氣保養(郭書凱簽收) 3,000元 現金7/6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1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000元 (27)仁愛路泥作(郭添源林先收) 10,000元 現金7/7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1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元 (28)仁愛路地板尾款(陳建麟林簽收) 7,440元 現金7/7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1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7,440元 (29)人力(張仁傑簽收) 18,900元 現金7/7 支出證明單、手寫單據(易678卷三第117頁、第11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8,900元 (30)公司2000(商書偉林簽收) 2,000元 現金7/6 收據(易678卷三第12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000 (31)泰順街改鎖500(廠商書偉林簽收) 500元 現金7/2 收據(易678卷三第12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元 (32)張仁傑會錢(廖先生林簽收) 10,000元 現金7/7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23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0元 (33)風水用品銅牛羊(林簽收) 2,375元 現金7/7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2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375元 (34)臺中臺北車資油錢人力(張仁傑簽收) 7,000元 現金7/7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3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7,000元 (35)張仁傑餐費(林簽收) 300元 現金7/7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33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300元 (36)張仁傑餐費(林簽收) 800元 現金7/7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135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800元 合計 167,959元 9. 104年8月12日 現金提款 50,000元 (1)泰順街訂金(張仁傑簽收) 2,000元 現金8/3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2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000元 (2)張仁傑私人費用(張仁傑簽收) 1,000元 現金8/5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25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3)遼寧仁愛路人力(張仁傑簽收) 3,400元 現金8/5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2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400元 (4)遼寧燈具 2,000元 現金8/6 支出證明單、轉帳證明(易678卷三第241、243頁) 公用支出,但此部分係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不予扣除 (5)八德路遙控器(高梓傑簽收) 800元 現金8/9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4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800元 (6)遼寧街泥作(何天源收) 700元 現金8/6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4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700元 (7)遼寧街人力 1,700元 轉帳8/10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45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700元 (8)張仁傑私人費用 300元 轉帳8/10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45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300元 (9)張仁傑私人費用(唱歌) 1,500元 現金8/10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47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500元 (10)仁愛路泥作(共0000-000=5500,何天源簽收) 200元 現金8/11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4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00元 (11)辦公室文具 125元 現金8/12 收據(易678卷三第249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25元 (12)冷氣遙控器2支 1,500元 現金8/11 出貨單(易678卷三第251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00元 (13)仁愛路冷氣台(張仁傑簽收) 27,000元 現金8/12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53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7,000元 (14)辦公室印刷 2,856元 現金8/12 發票(易678卷三第25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856元 (15)仁愛路泥作(共0000-000-0000=0,何天源簽收) 5,500元 現金8/12 支出證明單(易678卷三第257頁)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500元 合計 50,581元 10. 104年9月11日 現金提款 86,000元 (1)工班小賴(遼寧街水電) 50,000元 現金9/2 編號142,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0元 (2)張仁傑私人用看醫生 10,000元 7/1自梁○希帳戶轉帳 梁○希帳戶交易明細(他9890號卷第290頁)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0元 (3)通化街2斡旋金通化街127號2、3、4、5樓 10,000元 現金9/7 編號143(1至2),租賃斡旋金收據、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000元 (4)八德路3斡旋金 10,000元 現金9/10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5)591刊登 1,025元 現金9/10 編號144,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025元 (6)張仁傑私人用 5,000元 現金9/11 編號145,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5,000元 合計 86,025元 11. 104年9月14日 現金提款 31,251元 (1)通化街電費(104/05/15-104/07/14) 31,251元 現金9/14 編號146,繳費收據 非侵占金額 合計 31,251元 12. 104年9月14日現金提款 5,000元 (1)杜玟妏104年8月份薪資 5,000元 現金9/11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合計 5,000元 13. 104年9月17日 現金提款 11,000元 (1)新生仁愛斡旋金 5,000元 現金9/17 編號147,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元 (2)張仁傑私人用 1,000元 現金9/16 編號148,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1,000元 (3)工班小廖(仁愛路門禁系統卡片) 5,000元 8/26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149,請款單、轉帳證明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5,000元 合計 11,000元 14. 104年10月26日 現金提款 99,000元 (1)張仁傑房貸 20,000元 8/25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150,轉帳證明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000元 (2)遼寧街104/09租金 28,000元 9/1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151,支出證明單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8,000元 (3)張仁傑私人用三重應酬 2,000元 9/9自梁○希帳戶轉帳 編號152,支出證明單 私人用途,扣除金額2,000元 (4)仁愛路中古家電(僅有28000部分憑證) 54,500元 不詳 編號153(1至2) 公用支出,但僅扣除金額28,000元,其餘26,500元不予扣除 合計 104,500元 15. 104年11月16 現金提款 55,000元 (1)張仁傑高利貸還款(張仁傑領) 55,000元 現金8/25 無憑證 無單據,不扣除 合計 55,000元 16. 104年12月22日 現金提款 23,000元 (1)仁愛路中古家電 14,200元 現金12/22 公司支出誤認代墊,溢領 此部分自國泰世華帳戶支出,無從證明溢領,不扣除 (2)辦公室電費(104/08/18-104/10/19) 15,321元 現金12/22 編號154,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321元 (3)辦公室00000000之電話費(11月) 1,604元 現金12/22 編號155,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604元 (4)大安路水費(104/09/03-104/11/04) 2,153元 現金12/22 編號156,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2,153元 (5)辦公室水費(104/08/31-104/10/30) 333元 現金12/22 編號157,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333元 (6)大安路第四台(104/12/01-104/12/31) 1,593元 現金12/22 編號158,繳費單據 公用支出,扣除金額1,593元 合計 35,204元附表四計算式:7,900+80,030+2,030+7,030+13,530+276,030+96,530+38,850+(51,530-33,000)+30,530+31,030+642,380+100,030+200,030+50,030+100,030=1,694,520附表五計算式:(64,724-33,000)+450,000+(60,000-33,000)=508,724附表六計算式:20,000+30,000+10,000+350,000+200,000+28,026+170,000+50,000+86,000+5,000+11,000+99,000+55,000+23,000=1,137,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