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舜民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舜民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舜民因於民國106年6月5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享譽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享譽公司)應徵服裝型錄等相關模特兒工作,而向該公司購買拍攝宣傳照之產品,並於當日以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約定於同年6月10日拍攝照片。然廖舜民於離開享譽公司後即對前開消費之事心生後悔,遂於翌(6)日致電享譽公司要求退還全額費用,而在遭享譽公司負責人羅丹妗拒絕後,旋再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以暱稱「blackpiano76」之名,在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後廖舜民因對要求享譽公司退費而遭拒一事仍心有未甘,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6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前往享譽公司並強行推開該公司之玻璃大門而侵入該公司,復於進入後剪斷該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線及持不明油性物質朝辦公室內潑灑,使享譽公司所有之電腦線及大門遭到損壞、辦公室內之電腦及光碟等物遭到污損,難以回復原有效用,均足生損害於享譽公司。嗣經羅丹妗報警,經警調閱享譽公司附近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享譽公司負責人羅丹妗代表享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舜民之辯護人雖爭執本件指認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享譽公司負責人羅丹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被告有來享譽公司面試2次,第1次是在辦公室的後端,被告坐我旁邊,第2次是坐我對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而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曾前往享譽公司面試並消費等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則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已與被告有2次當面接觸之經驗,且又係因面試及消費之故,衡情接觸之時間並非僅如擦肩而逝之短暫,且上開證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對被告之樣貌有相當之記憶,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自無可能係因警察之誘導而有誤認之情形,是承辦案件之警員縱未完全依上開要領規範之程序使證人於指認時以真人列隊方式進行,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況本件亦非單以上開證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是應認本件之指認程序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不足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等犯
行,辯稱:當天我雖有至臺北且住宿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趣旅館,但我白天是去求職,晚上是跟友人約見面,況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都不是我本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5日前往享譽公司應徵服裝型錄等相關模特
兒工作,而向該公司購買拍攝宣傳照之產品,並於當日以信用卡消費8,000元,約定於同年6月10日拍攝照片。然被告於離開享譽公司後即對前開消費之事心生後悔,遂於翌(6)日致電享譽公司要求退還全額費用,而在遭到享譽公司負責人羅丹妗拒絕後,旋再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以暱稱「blackpiano76」之名,在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事實,業據證人羅丹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並有享譽公司模特兒資料填寫卡及消費確認單、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9日府授法消字第1060121754號函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ptt網頁列印資料等件(見偵卷第26、31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享譽公司於106年6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遭一名男子強行
推開該公司玻璃大門,侵入該公司並剪斷辦公室內之電腦線及潑灑大片不明油性物質,使享譽公司所有之電腦線及大門遭到損壞、辦公室內之電腦及光碟等物遭到污損,難以回復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享譽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羅丹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見偵卷第16至19頁反面、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143、204至20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害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本案負責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警員簡茂洲於偵
查中結證稱:雖然被害人羅丹妗表示沒有與他人結怨,但我到現場發現被害人的電腦有特別被破壞,因此認為可能是有與他人結怨,我就上網搜尋享譽公司網路上的資訊,發現ptt網頁上有一個才剛po的文,文章內容對享譽公司有所不滿,我就利用網路搜尋ID使用者,搜尋出疑似叫廖舜民的男子,後續就開始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嫌疑人出現在享譽公司正對面,而其當時穿著的服裝及特徵與進入享譽公司的嫌疑人所穿著的服裝及特徵完全符合,且該嫌疑人離開享譽公司後,我由監視器畫面發現他都在我們轄區內徒步行走,並發現該嫌疑人將當時進入享譽公司的帽子、眼鏡及背包有做換裝動作,後來再調到嫌疑人在愛國東路搭乘計程車離開的畫面後,我們又通知計程車司機到派出所詢問,並透過計程車收費紀錄研判嫌疑人應該是到臺北市○○區○○街一帶下車,之後再沿線調閱監視器,確認嫌疑人是在中山北路與錦洲街口下車,且因當時嫌疑人的特徵就是將換裝的東西放在白色袋子裡徒步行走,然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嫌疑人沿著錦州街穿過數條巷子,我們又持續追到林森北路的市警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嫌疑人並沒有離開某巷子,我就再透過google map查詢,發現該巷子內有一間旅社後,我就直接到該旅社向櫃台人員表明來意,並請旅店經理調閱該旅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確實出入該旅社,且經我詢問是否有一位叫廖舜民之人登記入住後,櫃台人員即在查閱資料後表示確實有此人入住,並提供此人在入住時所出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前開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⒋於106年6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侵入享譽公司之人之外觀
特徵係頭戴棒球帽、戴眼鏡、穿著短袖上衣、淺色短褲、布鞋、身背後背包(下稱甲男),且該公司遭侵入之前後,甲男曾在距離案發地點230公尺內之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步行走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列印地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17、151至153、207頁)在卷可查。
⒌犯罪之人欲掩人耳目而以換裝方式躲避追查,依一般經驗法
則而論,如時間充裕、空間允許之情況下,當可全身衣著全部換去,甚至變換髮型以令他人無法輕易辨識,惟倘時間有限、無適當場所可供變換裝扮時,則改變可輕易脫去之帽子、眼鏡等外在物品,亦可應一時為躲遭查緝之需求。查本案再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西雅圖婚紗-愛國東路50號」資料夾內「MOV_4443」檔案、「CCTV-市警局監視器」資料夾內「動態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IMG-7322」檔案及由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203、207頁),可見前開頭戴棒球帽、戴眼鏡、穿著短袖上衣、短褲、布鞋及身背後背包之甲男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後,即將棒球帽及眼鏡脫去,且後背包已置換為足供後背包放置容量之白色塑膠袋,並將白色塑膠袋或提或以右手將白色塑膠袋提起拋掛在右肩背上徒步行走,惟甲男所穿著之短褲樣式及底部側邊白色之布鞋,則仍屬同一,則甲男顯係欲以換裝方式躲避追查無誤。
⒍嗣甲男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趣旅館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20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由甲男之身型及所穿著有領polo衫、短褲樣式、底部側邊白色線條布鞋之特徵,比對當日晚間9時2分許之趣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偵卷第23頁),可見在晚間9時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係較為清晰,而具有與前開身型、外觀特徵相符之人,亦有較清楚之五官及髮流影像,並與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之影像畫面所顯示之五官、髮流、身型等特徵係屬相符,堪認甲男即為被告。再證人羅丹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警察一開始問我有沒有跟誰有糾紛時,我還跟警察說沒有,是警察拿出一篇網路貼文給我看,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情,我才想到是被告跟我們間的退款糾紛;我認得出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因為形象很明顯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12、214頁),益認被告即為當日侵入享譽公司及破壞該公司辦公室內電腦等物之人。
⒎被告雖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都不是我,我當日晚間
有約朋友吃飯,沒有前往享譽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對於當日住宿於趣旅館一節並不否認,且有趣旅館之被告住宿登記電腦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在卷可查。
而案發當時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9、50頁反面),再該門號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號13樓頂之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該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06年6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見偵卷第58至59頁)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斯時所在位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趣旅館內或附近。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那天是去臺北的某間公司面試,晚上有與朋友約吃飯,所以我就投宿趣旅館,但我不記得與何人吃飯,也不記得是何時、何地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既係因與友人相約吃飯而致無法當日往返、需住宿旅店,其理應會對於當日係與何人相約吃飯、吃飯之時間及地點有較為深刻之記憶,況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業務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觀之,應當不至於在與友人吃飯後僅相隔十數日之時間,即對於前開事件全然不復記憶,又於接受警詢後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回復相關記憶,是前開所述,實有悖常情,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⒏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充滿斷點,完
全不是連續性畫面,且依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當日晚間11時16分許,犯罪嫌疑人竟同時出現在2個不同地點,故警方顯係以被告為基準,欲入被告於罪,又與享譽公司有消費糾紛的人甚多,不可因此就認定係被告所為云云。查本案係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沿線監視器,而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型、衣著等特徵追查涉案之人等情,已據警員簡茂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本即不可能有連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在。再者,警員簡茂洲所調閱之監視器包含臺北市警局之監視器及民間監視器,而其中臺北市警局之監視器為標準時間,照片編號9係臺北市警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民間監視器雖有時間上之誤差,然誤差值為何,因未特別標註且警員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600820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查。參以警員簡茂洲所調閱之市警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畫面中之人係於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見偵卷第20頁),可知當時已係深夜,巷弄內之行人不多,且由列印地圖亦可知,簡茂洲所調閱之監視器均係在距享譽公司230公尺內,則縱臺北市警局之監視器與民間監視器存在數分鐘之誤差,亦應無誤認具有前開特徵之人之行進動向之情。況縱有其他與享譽公司具有消費糾紛之人存在,仍與本案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是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
由,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查本件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享譽公司,且又係於晚間無人之際,強行推開該公司大門進入,並於進入後剪斷辦公室內之電腦線及潑灑大片不明油性物質,致電腦及光碟等物難以回復原本效用,顯係無何法律、道義、習慣所應許可之依據,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自有構成無故侵入之行為;再參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19頁反面),可悉享譽公司之辦公室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難謂係屬住宅,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罪等語,然證人羅丹妗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一樓的辦公室有個可以上樓的樓梯,樓上有門,裡面有休息的臥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則可認享譽公司內雖備有可供休息之房間,然與辦公室仍有區隔,並非全無劃分使用空間,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至前開證人所述之樓上臥房,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客體顯有誤會,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條項既屬相同,僅係因行為客體認定不同而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損壞享譽公司之大門、破壞該公司所有之電腦線,及以潑灑大片不明油性物質之方式致電腦、光碟等物難以回復原有效用,均係在密接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享譽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手段不同、構成要件亦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要求享譽公司退費不成,而心生怨恨,無故侵
入享譽公司,破壞辦公室內物品洩恨,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試圖脫免其責,是其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對享譽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迄今分文未予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享譽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測謊(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堪認定被告犯行,又測謊所得之資料是否可以採信,尚有爭議,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作者:blackpiano76 ││標題:【心得】享譽影像製作公司 ││時間:Tue Jun 6 12:53:40 2017 ││這間公司會千方百計的要求你購買他們的宣傳照拍攝產品 ││花言巧語甚至利誘半脅迫的方式 ││當下被他們洗腦就購買他們要價8000元的宣傳照產品 ││隔天看網路上許多關於這家公司的負評 ││便打電話給他們要求退費 ││一開始羅丹妗小姐還說除了刷卡手續費其他全額退費 ││到電話快結束時 轉而說只退一半的費用 ││跟你說它們的律師有多厲害 不同意就法庭見 ││已經跟消基會申訴 他們說退費最多只能收取3成費用作為保證││金不可退還之部分 ││現在消基會的網站很方便 可以上網填表格申訴 也可以求助勞││工95聯盟的幫忙 ││請大家睜大眼睛 別再像我一樣傻傻被這公司騙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