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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儒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儒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李易儒與告訴人林芝伶原是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6年3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左右,在共同居住的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3 住處內,因林芝伶持續質問李易儒取走她個人財物的去向(李易儒這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加以錄音錄影,李易儒遂心生不耐,當場基於傷害林芝伶身體的犯意,徒手將林芝伶推倒,導致林芝伶因此受有左腰開放性2 ×2 公分傷口及頸部無法左轉等傷害。綜上,檢察官認為李易儒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的傷害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李易儒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李易儒的供述 │我當時是遭林芝伶及她的朋友壓制,││ │ │沒有主動推林芝伶。 │├──┼───────┼────────────────┤│ 2 │林芝伶的刑事追│林芝伶遭李易儒推倒成傷的事實。 ││ │加告訴狀陳述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林芝伶於106 年3 月28日就診,當時││ │院(仁愛院區)│仍有左腰開放性傷口及頸部無法左轉││ │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傷勢的事實。 │├──┼───────┼────────────────┤│ 4 │現場錄影畫面 │李易儒徒手將林芝伶推開,力道不輕││ │ │,林芝伶身體搖晃遭推離畫面並發出││ │ │尖叫聲的事實。 │└──┴───────┴────────────────┘

二、李易儒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㈠李易儒辯稱:

我與林芝伶曾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我並沒傷害她。當日她找人錄音錄影,我想要離開,她卻與友人不讓我離去,才發生推擠的行為,我並沒有傷害她的犯意。

㈡辯護人為李易儒辯稱:

傷害罪的成立,必須確實有傷害的行為、受傷的結果,且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而依照林芝伶所提出的現場錄影錄音光碟,林芝伶雖然當場表示有受傷、會痛,另名在場男子也供稱:「為什麼打人」云云;但由勘驗結果,影片中並未看到有此事實存在,不能僅以林芝伶或其他人大聲的喊叫,即認定有此事實。再者,林芝伶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案發後10天才就診,受的傷害是腰部傷口及頸部無法轉動,與影片中林芝伶所稱手、腳好痛,並不符合,該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是案發當日李易儒對她所造成的傷害;又影片中某男子有跟林芝伶說:「等下去驗傷」,且當日林芝伶立即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並製作筆錄,卻未同時提出傷害告訴,也沒去驗傷,足以證明當日她無受傷的情形。何況當日李易儒遭林芝伶及她的友人限制在屋內無法離去,通訊自由也受限制的情況下,他為了要離開的目的,而與林芝伶等人發生輕微的推擠,縱使可能有傷害的情形,李易儒主觀上並沒有犯意,也屬於正當防衛情形,得以阻卻違法,應諭知他無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李易儒犯有傷害罪的理由:

一、李易儒與林芝伶原為男女朋友,曾將他弟弟名義的房地信託登記給林芝伶,其後2 人因故發生爭執,林芝伶對李易儒提起的竊盜、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都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㈠李易儒與林芝伶原為男女朋友,2 人同居期間,李易儒將他

弟弟李易容的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上的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3 ,以下簡稱系爭四維路房地),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在林芝伶名下(該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關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項下,記載委託人李易容得隨時單方終止該信託契約等文字),並供林芝伶居住使用。

㈡其後,2 人因故發生爭執。林芝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提起告訴,指稱李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6年3 月16日上午11時2 分左右,前往系爭四維路房屋,竊取林芝伶所有卡蒂亞鑽戒、愛馬仕手環等物品,林芝伶於106年3 月18日返回該住處,才知悉這件事情。林芝伶就此告訴李易儒涉犯竊盜罪嫌的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李易儒於106 年4 月12日,委由廖家瑋塗銷系爭四維路房屋

的信託登記。林芝伶於106 年6 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追加告訴狀,主張:李易儒於106 年4 月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她的印章,其後於106 年4 月6 日某時,在她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住處,冒用她的名義,收受李易容以她為收件人,寄至該址表示終止系爭四維路房地信託關係的掛號郵件上用印,用以表示她已收受該封信件,足以生損害於她;又於106 年4 月12日偽以她的名義,將系爭四維路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使不知情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月17日,完成系爭四維路房地的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她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信託登記塗銷及變更的正確性。林芝伶就此告訴李易儒涉犯刑法第210 條的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的偽造印文及同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以上事情,業經廖家瑋證述屬實,並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1-17 、23-27 、65-8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30 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李易儒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李易儒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左右,雖然有與林芝伶發生推擠,但林芝伶是否因此受有傷害,尚有疑義;縱使林芝伶因此受有傷害,李易儒是因為林芝伶夥同他人意欲限制他的行動自由、通訊自由,他為防衛自己的身體、自由法益,即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也沒有防衛過當的情事:

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基於人類的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正當防衛既然是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的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的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則此項反擊的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的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的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的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的濫用,以致破壞社會之秩序。只是,行為人所為的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不超越必要的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的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的情節、實行防衛行為當時的客觀情狀而為判斷。也就是說,審判者應就防衛行為的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的攻擊方法、攻擊行為的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的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的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的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的輕重為判斷標準,也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的大小、輕重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的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的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的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的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的法益與被反擊的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的必要。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林芝伶自行蒐證所提供檔案名稱「女方將秘

錄器架設在客廳並等待」的影片,結果如下:(僅摘錄重點,且時間是錄影時間,本院易字卷二第85頁):

06:10:15:(錄影開始,男子測試鏡頭,後有女聲說話)

06:10:23:(林芝伶告訴人站在客廳沙發前)

06:10:33:(林芝伶站在客廳沙發前,女子測試鏡頭角度

並時而走動)

06:12:16:林芝伶:ㄟ,你可以先跟那個警察說快到了,

你先講了,你可以先講了(林芝伶持續坐在鏡頭範圍內的沙發上,女子在現場走動或回報情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林芝伶自行蒐證所提供檔案名稱「男、女雙方坐在客廳沙發聊天」的影片,結果如下:(僅摘錄重點,且時間是錄影時間,本院易字卷二第85頁):

06:18:15:(錄影開始。背景聲音有林芝伶與男子、女子

談話聲)

06:18:53:(電鈴響起)

06:19:00:男聲:(無法辨認)讓他上來了

06:19:03:林芝伶:好,Okay,我換衣服,你快點走

06:19:06:(男生往右側快速移動,隨後再經過鏡頭往左

側移動)

06:20:36:好好好(林芝伶與李易儒牽手併行進入客廳)

06:20:40:林芝伶:你坐(林芝伶手放在李易儒腰部、上

臂,示意李易儒於沙發坐下)

06:20:59:林芝伶:…都沒有人陪我,真的很緊張…綜上,由這2 個檔案的勘驗筆錄可知,林芝伶與友人於106年3 月18日晚間,先通知員警並在系爭四維路房地安裝好錄影事宜,待李易儒抵達時,再請至少1 男1 女的友人隱身於後從事錄影事宜。是以,當日李易儒與林芝伶對話與發生爭執的過程、李易儒是否有傷害林芝伶等等事宜,該錄影畫面應可資佐證。

㈢林芝伶自行蒐證所提供的檔案,計有5 個。除上述2 個檔案

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女方友人在調整畫面鏡頭」的影片,結果如下:(僅摘錄重點,且時間是錄影時間,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

06:24:50:李易儒:我想要報案,我現在人在四維路上…

06:24:55:林芝伶:你不用報案了、你跟他講你不用報案了…你不用報案了。

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雙方人馬在客廳開始有爭執」的影片,結果如下:(僅摘錄重點,且時間是錄影時間,本院易字卷二第89-92頁):

06:26:07:林芝伶:你為什麼要把東西收起來嘛(李易儒

回應,但被干擾無法辨識內容),你什麼要把東西收起來你說,裡頭不是只有你的鑽戒…

06:26:16:李易儒:我沒有預期你會這樣子,但是…沒有

開錄音,但是我沒想到你會把我拘禁起來,我想跟你好好談一談,不要把事情弄太大,警察等一下就來。

06:26:29:林芝伶:警察已經來了。

06:27:16:林芝伶:喂,張先生(對方應答)可以麻煩你

嗎?(男聲回應,無法辨認)沒有,可以直接上來嗎?對,因為…他想要跑掉

06:27:40:林芝伶:你怎麼會想跟我和好?…我前天大血

崩的時候,你就應該要來了(李易儒坐回沙發嘆氣並使用手機),把他手機收起來,把他手機拿起來,你手機收起來,對,手機給他(男子聽從而朝坐在沙發李易儒走去,欲取手機,林芝伶隨同男子朝李易儒走去並以手指向李易儒要求手機收走,靠近李易儒。李易儒自沙發上站起,林芝伶及男子擋在李易儒前,林芝伶先以左手推向李易儒胸口,李易儒右手推擠林芝伶左手臂。)

06:27:56:李易儒:不要碰我(畫面嚴重晃動,人聲吵雜

,李易儒及林芝伶均大叫。女子手持攝影機並將畫面轉向女子自己。)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雙方持續爭執,警方接獲報案並到場協助」的影片,結果如下:(僅摘錄重點,且時間是錄影時間,本院易字卷二第92、93 頁):

06:28:24:男聲(不確定是否為李易儒):為什麼要錄我

06:28:25:男聲:那你不要打人嘛

06:28:31:女:芝伶你沒事?

06:28:39:男聲:有沒有受傷,等下去驗傷。你打什麼人啊。

06:28:45:林芝伶:我受傷了,我真的受傷了,我的手好痛,我的腳好痛,好痛啊,好痛啊。

06:29:02:李易儒:我這邊跟人產生一些糾紛(男聲回應

)好,很嚴重,然後我已經報警(男聲回應),好,然後,我在四維路這邊後,140 巷3 號

3 樓,然後我已經報警了,然後我剛剛想要出去,走一下…

06:29:56:男聲:你不要打人。

06:29:58:李易儒:我沒有打。

06:29:59:林芝伶:你把我推成這個樣子。

06:30:14:林芝伶:爸,他把我推到地上,我整個腳都沒

辦法走路了,爸,李易儒打我

06:30:25:李易儒:我要離開離不開

06:30:27:林芝伶:所以他就打我。

06:30:30:李易儒:我沒有打你

06:30:33:(男子及女子站在門口把門打開,有數人進入

06:30:40:男聲:為什麼動手?他不是…

06:30:41:林芝伶:因為他要出去,我不讓他出去。

06:30:45:李易儒:稍等一下好不好(李易儒仍在電話中)。

06:30:46:男聲:你手機先放著,我們是…我們是警察,可以看證件。

綜上,由這3 個檔案的勘驗筆錄可知,林芝伶當場質疑李易儒為何把鑽戒等物品拿走、無意與她和好時,李易儒自認遭到設計(錄影),有意離開系爭四維路房地時,林芝伶即請男性友人意欲將李易儒的手機拿走(並未成功拿走),並不讓他離去,李易儒即與林芝伶發生推擠。在這爭執過程中,林芝伶、男性友人表示李易儒打人,林芝伶多次說:「我有受傷」、男性友人則說:「等下去驗傷」,李易儒則否認有打人之事。之後,李易儒與父親通電話時,李易儒表示因為發生爭執、離不開,林芝伶則口出:「爸,李易儒打我」、「因為他要出去,我不讓他出去」等語。

㈣由上述事發現場錄影的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李易儒確實有用

右手推擠林芝伶的左手臂,林芝伶當場也說:「我的手好痛,我的腳好痛」、「我整個腳都沒辦法走路了」等內容,而林芝伶的男性友人也說:「等下去驗傷」等語。又李易儒辯稱事發當日,林芝伶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他提起竊盜的刑事告訴,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林芝伶於106 年6 月30日,才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追加告訴狀,主張李易儒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左右前來系爭四維路房地,發現她有錄音時,徒手將她推倒,導致她受有左腰擦傷、脖子無法轉左邊、四肢淤傷之情,這有該刑事追加告訴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10、21、22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載明驗傷時間為106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4分,也就是距發生本件爭執的106 年3 月18日,已有10日;而且,發生爭執之日林芝伶的男性友人已經提醒她「等下去驗傷」,加上當日林芝伶已經向警局對李易儒提起竊盜的刑事告訴,如事發當日林芝伶確實因為李易儒的推擠行為受有傷勢,何以當日沒有前去醫療機構就診、驗傷?沒有對李易儒提起傷害的刑事告訴?再者,該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訴」欄位載明:「左腰擦傷、脖子無法轉左邊、四肢淤傷」,「檢查結果」欄位卻載明:「脖子無法轉左邊」、「左腰癒合傷口」,也就是事發當日林芝伶口稱:「我的手好痛,我的腳好痛」、「我整個腳都沒辦法走路了」的手、腳部位,醫師驗傷結果未曾發現她有「四肢淤傷」的情形,則能否以該距事發時已有10日、診斷結果與林芝伶事發之時口稱受傷部位大大不同的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該「左腰擦傷、脖子無法轉左邊」的傷勢是李易儒於106年3月18日的推擠行為所致,也有疑義。何況,縱使認為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李易儒的推擠行為所致,事發當日李易儒發現林芝伶找人私下錄影錄音,而有意離去系爭四維路房地時,林芝伶與友人意欲將李易儒的手機拿走(最後未成功拿走),並不讓他離去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二、㈠),李易儒因為自己的行動自由、通訊自由受到妨害,他為了能夠順利離去系爭四維路房地,才推擠林芝伶,即成立正當防衛,他因此造成林芝伶受有前述左腰擦傷、脖子無法轉左邊等輕微傷勢,也難認有防衛過當的情事。

伍、結論:本件事發當日李易儒雖然有徒手推擠林芝伶的行為,但林芝伶提出事隔10日才就診、診斷結果與林芝伶事發之時口稱的受傷部位大大不同的診斷證明書,能否據以認定該「左腰擦傷、脖子無法轉左邊」的傷勢是李易儒的推擠行為所致,即有疑義。縱使認為林芝伶確實因此受有傷害,李易儒是因為林芝伶夥同他人意欲限制他的行動自由、通訊自由,他為防衛自己的身體、自由法益,即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的要件,也沒有防衛過當的情事。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李易儒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李易儒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