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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妙婷被 告 廖安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妨害秩序案件所聲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1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審理刑事案件之各級法院對於應適用之系爭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裁定停止其刑事訴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

二、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係認為被告陳妙婷、廖安祈均涉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侮辱國旗罪嫌。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妨害秩序案件(該案被告除包括本件被告陳妙婷外,另包括第三人陳儀庭、吳馨恩)之承審合議庭已以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已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官大法官解釋,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6 年11月6 日新聞稿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妙婷就前揭案件所涉犯法條亦係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侮辱國旗罪嫌,核與本案之涉犯法條相同,且被告陳妙婷同係本案及前揭案件所列之被告,為避免裁判見解歧異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妨害秩序案所聲請刑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