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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偉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偉與李懿倩為夫妻,李懿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被告明知本案車輛雖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竊,惟業於同年5月17日為警尋獲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與被告,而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向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申請賠付本案車輛之竊盜保險金理應取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失竊車輛業已尋回,復於同年5月24日與告訴人簽立讓與同意書,表示於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後,同意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該公司,使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7日支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6萬5,200元(下稱本案保險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健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彥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與同意書、任意險已決查詢作業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105年5月18日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本案車輛於105年3月18日遭竊後,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嗣本案車輛於同年5月17日為警尋獲,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支付本案保險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本案車輛找回來之前,華南保險公司職員黃彥誠曾經跟我面談,跟我說如果於申請出險期間本案車輛尋獲,我可以選擇拿理賠金,或者請告訴人將該車回復原狀之後還給我,後來我選擇要理賠金;員警雖有通知我該車經尋獲,但我是於員警對該車執行搜索後才領回車輛,於領車後我也有通知黃彥誠,但因為本案車輛於領回後就沒有車牌,所以又被拖吊業者拖到撫遠街公有保管場,我並沒有想要占用本案車輛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通知告訴人本案車輛業已尋獲之義務,自無不作為詐欺可言,且不論被告是否通知上情,告訴人均有支付本案保險金之義務,故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執之基礎事實:查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嗣本案車輛於105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竊,被告乃於同年3月22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後本案車輛於同年5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尋獲,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27日支付被告本案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1號卷<下稱易卷>第47頁、第76至77頁、第79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王健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至背面,易卷第133至137頁)、證人黃彥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易卷第125至132頁)情節相符,並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與同意書、任意險已決查詢作業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見他卷第4至9頁、第5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105年5月18日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5、52頁,偵緝卷第35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業已尋獲,與告訴人支付本案保險金間有無因果關係?詳述如下:

1.查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法務人員王健丞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先跟我們聯繫說本案車輛找到了,我們就要求被告提供查獲本案車輛的派出所,但後來被告開始改口推說找錯車子了,並不是本案車輛,我們覺得有異才上網查詢,之後被告就不再與我們聯繫;又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簽讓與同意書,同意於告訴人支付本案保險金之後,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告訴人支付本案保險金之前,本案車輛就已經找回來,被告卻還要求告訴人理賠,應構成詐欺罪等語(見他卷第38頁至背面),又證人黃彥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於105年5月27日告訴人理賠之後,才聯繫我告知本案車輛已經被找到,因為若是在這時間點之前,我們就知道本案車輛已找回,會先確認這此一訊息是否是確實,就不會立即進行撥款動作,並會跟申請人確認究竟是要車子還是理賠金;我一直請被告提供查獲單位的資訊,但被告都沒有提供,最後被告跟我說本案車輛沒有找回,是他搞錯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是前揭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未主動告知本案車輛業已尋獲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本案保險金之情。

2.惟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按證人黃彥誠庭呈之華南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拾捌、華南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自用)」(下稱保險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11條「理賠申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下略)。」第13條「失竊車尋回之處理」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7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見易卷第160頁),足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於本案車輛遭他人竊取時,經被告辦理該車之牌照註銷手續,並將本案車輛相關權益及物件移轉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應支付本案保險金。此徵諸證人王健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被告於本案車輛尋獲後、理賠前,有告知告訴人已尋獲車輛,告訴人仍會理賠,被告可以自由選擇受領本案保險金或本案車輛等語(見易卷第133頁),及證人黃彥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若被告於本案車輛尋獲後、理賠前通知告訴人,被告可以選擇要保險金或本案車輛,因為如果被告選擇保險金,於告訴人理賠後,本案車輛的權利是屬於告訴人,如果被告於理賠後知道車輛尋獲,他必須通知我們,由告訴人派員與被告一起去領回本案車輛等語(見易卷第125至126頁),益為明瞭。職是,無論被告有無告知本案車輛業已尋回之事實,告訴人均有支付本案保險金之義務,是縱如證人王健丞、黃彥誠所述,被告未於受領本案保險金之前,主動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業經尋獲,此一不作為與告訴人支付本案保險金之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本得依據前揭保險單條款第11條約定,於本案車輛遭竊後,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簽立讓與同意書而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告訴人,再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本案保險金,故被告書立讓與同意書,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有無違反保險單條款第13條後段所約定,於領取賠款「後」以書面通知告訴人車輛尋獲及協助領車之義務,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尚難憑此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再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指訴:我們要告被告侵占本案車輛等語(見他卷第38頁背面),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侵占本案車輛之罪嫌提起公訴,而係於本案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況此部分侵占罪嫌與被告被訴之詐取本案保險金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罪名、行為客體、手段、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事實,既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