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向東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陳芃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向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向東居於臺北市○○區○○街○○○ 號公寓之頂樓,其弟李定銓係同棟公寓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吳臻姿則係同棟公寓
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李向東對該公寓頂樓屋頂平臺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向東明知上開公寓頂樓屋頂平臺,係由該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其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取得分管契約或居住使用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入住居及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7 日起,未經公寓住戶即吳臻姿、李定銓之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開啟公寓1 樓門鎖,侵入該公寓,並定居於該公寓頂樓加蓋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1.4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頂加建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公寓屋頂平臺據為己用。
㈡李向東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6 分,因所居上開公寓之
1 樓大門遭加裝門鎖,復無鑰匙可出入大門返回其頂加建物,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強行撬開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大門門鎖,致使該門喪失門鎖功能後,進入公寓。
㈢李向東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8 點10分,從上開公寓下樓至
1 樓時,見水電師傅鄭華偉(現改名鄭承守,下仍以鄭華偉稱之)在修理公寓大門及鎖架,吳臻姿在旁監工,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用手推擠鄭華偉,且逕持鄭華偉所有之水電工具,出言威嚇鄭華偉:「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打死你」、「你知不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再繼續用就打死你」,並接續以不准修門及修鎖,否則要給你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華偉及吳臻姿,使該2 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向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證人陳忠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鄭華偉、證人陳忠儀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 至167 、
329 至341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2 年1 月7 日起迄今,均居住在本案
公寓屋頂平臺上頂加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或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定銓只是本案公寓5 樓之借名登記人,我是實質所有權人,且我興建頂加建物時有經過其他層樓鄰居口頭同意,也有繳過頂加建物的房屋稅,後來鄰居陸續搬走或過世,我於88、89年搬離,嗣於102 年1 月
7 日才回去頂加建物住,我現在仍守著這個證據屋,不能讓對方拿走裡面大型家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之母前以告訴人李定銓之名義,借名登記購入上開公寓5 樓,被告則於78年間出資起造該頂加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權使用該屋,亦無侵入住居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李定銓間有二等親屬關係,告訴人迄105 年間方提出竊佔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此應諭知不受理云云。
⒉經查:
⑴上開公寓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樓建物,於61年8 月7 日完
工,告訴人吳臻姿自99年起即係該公寓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李定銓自91年起即係該公寓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非該公寓任何一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公寓各層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公寓及公共空間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30日北市建地籍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聲明書等件(見偵續卷第33至38頁,偵20272 號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
⑵又頂加建物為木石磚造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自行遷入居住迄今,並以頂加建物占有該公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1.44平方公尺,該頂加建物除於105 年間,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處分應予拆除外,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頂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以其無權占有為由,判命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頂加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公寓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8 年3 月6 日執行遷讓返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160 至
161 、340 至341 頁),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本案公寓1 樓所設信箱及頂加建物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本院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22日及107 年12月5 日之北院忠107 司執寅字第95604 號執行命令等件(見偵20272 號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91、207 至225、231 至233 、235 、243 至253 頁)附卷可佐,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實。
⑶由上可知,被告尚非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取得該
公寓屋頂平臺之合法使用收益權源,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及侵入住居之意,未經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102 年1 月7 日起侵入該公寓並居住於頂加建物,而將該公寓之屋頂平臺據為己用,排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平臺之使用收益迄今。
⒊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頂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曾繳納房屋稅,自屬有權居住,不構成竊佔,亦無侵入他人住居可言云云。惟: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既為共用部分,除非另有分管契約或相類約定,否則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恣意據為己用。
⑵查「就頂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與「就屋頂平臺有合法之
占有使用權源」要屬二事,亦即,縱令被告就頂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就該違建繳納房屋稅,仍不因此取得公寓屋頂平臺之使用權。而承前所述,被告既非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復未能舉出其就本案公寓之屋頂平臺取得分管契約或使用權源之依據,該公寓全體住戶更明示拒絕被告進入該公寓,則被告猶執意居住頂加建物,自屬侵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居住之本案公寓,暨竊佔該公寓之屋頂平臺甚明。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被告與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李定銓係親兄弟而為二
等親關係,被告於78年間出資起造頂加建物,告訴人李定銓迄105 年間方提出竊佔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此應諭知不受理云云。然:
⑴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依同法第324 條規定僅限於
親屬間始為告訴乃論,倘非親屬間則係非告訴乃論,而本案公寓屋頂平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平臺亦無何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本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且對於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被告竊佔公寓屋頂平臺之舉,要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無所謂「無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
⑵況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臻姿(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
於105 年7 月22日提起竊佔之告訴,並稱:我於105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發現我家公寓頂樓遭人竊佔等語(見偵20272號卷第14至15頁),當屬合法提出告訴,而不生告訴逾期之問題。是以,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抗辯,委非可採。
⑶另觀被告於偵、審時均自承:我是斷斷續續住在頂加建物,
先前曾於78至88年間居住後離開,迄至102 年1 月7 日才再次搬進來住等語(見偵20272 號卷第7 頁,本院易卷第160頁),則本案就被告自102 年起始竊佔公寓屋頂平臺狀態繼續迄今之犯行,尚未逾越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一併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居住之
公寓,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頂加建物竊佔該公寓屋頂平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向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撬開公寓大門門鎖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頂加建物屋內燒開水已經2 小時,警察說無法幫我破門,為了要關火避免發生危險,我逼不得已才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門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頂加建物家裡正在燒開水,擔心意外發生,故將新裝門鎖毀損,然此新鎖係公寓全體共有人所有,被告亦為處分權人之一,無毀損責任云云。
⒉經查:
⑴由卷附105 年11月28日夜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272
號卷第136 至138 頁)顯示,警察雖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
2 時許站立於本案公寓1 樓木製大門外,惟未幾旋即離去,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起持工具從門縫左側插入使力,迄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即撬開該門,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上樓,復有監視器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92頁、卷附牛皮紙袋)在卷可稽。
⑵證人鄭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5 年11月27日有去本案
公寓施工,是木門要加鎖,還有裝1 個感應燈及監視器,同年11月29日是去修理門,因為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51 頁),並有105 年11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5 年11月29日估價單等件(見偵續卷第17、25頁)存卷可考。
⑶又被告並非本案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觀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見偵續卷第33至38頁)甚明,俱如前述,難認其有何單獨處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大門新鎖的權限。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公寓共有人之一,自有權處分大門門鎖,無毀損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⑷由上,足見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臻姿於105
年11月27日請證人鄭華偉在本案公寓1 樓加裝監視器及大門加鎖後,被告於同年月28日凌晨因發現無法進入該大門,乃持工具破壞大門門鎖,證人鄭華偉再於同年11月29日前去修繕,益徵被告確有毀損不屬其所有門鎖之犯行。
⑸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上樓至頂加建物將煮了2
小時的熱水關掉,不得不毀損門鎖云云,惟卷內就此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且衡諸證人鄭華偉既於105 年11月27日即已在本案公寓1 樓安裝門鎖,則被告於該日應已無從進入公寓頂加建物內燒開水,焉有於翌日凌晨2 時許,急欲將「已經燒煮2 小時之開水關掉」之理?是被告該等抗辯,顯與常情有悖,要無足取。
⑹基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毀損本案公寓1 樓大門門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向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鄭華偉拿電鑽裝門時,我急著要出門,叫他不要再裝了否則犯法,我沒那個時間恐嚇,也未站在那邊跟告訴人鄭華偉、吳臻姿丟來丟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當時係因認告訴人鄭華偉、吳臻姿罔顧其身為共有人之權利,方為情緒性用語,並無恐嚇危安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華偉於偵、審中均結證稱:105 年12月5 日
晚間8 時許,吳臻姿請我去○○○區○○街○○○ 號公寓的1樓大門,我修到一半時,被告從樓上走下來,開始是罵誰叫我修這個東西,不斷把我往外推,接著口語恐嚇「你知不知道我是混哪裡的」、「你知不知道我可以打死你」,還拿我帶去要修木門之塑膠條揮我,又拿我的電動起子朝我丟、把我工具摔在地上,畢竟我只是水電工在那邊施工,莫名其妙被他罵、恐嚇,就馬上停工,我怕他真的找人來打我,甚至還打電話請我一個朋友過來幫忙保護我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0 頁)。
⑵證人陳忠儀於偵、審中均結證稱:我跟我朋友於105 年12月
間在臺北市○○區○○街○○○ 號樓下吃完飯,要離開時,我朋友騎機車走人行道,剛好有東西飛出來,朋友有稍微閃一下,差點摔車,飛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我才靠過去,看到大樓住戶吳臻姿、水電師傅鄭華偉一起在修理大門門鎖,被告從樓上走下來推鄭華偉、拿鄭華偉的工具丟他,鄭華偉不斷客氣道歉要收拾工具,但被告肢體動作很大,又用台語對鄭華偉、吳臻姿說再繼續用就要打死你,並罵了一連串三字經,被告對鄭華偉說「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打死你」這句話,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5 頁)。
⑶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鄭華偉之工具揮舞,並向告訴
人鄭華偉、吳臻姿出言恫嚇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67至69、92頁、卷附牛皮紙袋)在卷可稽,且據證人鄭華偉、陳忠儀指證此為事發時影片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5頁)。
⑷被告並非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業如前述,其本無
權干涉該公寓之事務,詎猶為更換門鎖乙事,出言恫嚇區分所有權人吳臻姿、水電師傅鄭華偉,使告訴人吳臻姿、鄭華偉2 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就此辯稱僅係情緒性用語云云,殊無足取。
⑸綜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工具向告訴人鄭華偉揮舞,
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鄭華偉、吳臻姿,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自102 年1 月7 日起迄今以頂加建物占用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佔罪與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竊佔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出言恐嚇告訴人吳臻姿、鄭華偉,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告訴人吳臻姿、鄭華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
破壞門鎖侵入公寓,以頂加建物占有公寓屋頂平臺,供自己居住、生活使用,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竊佔屋頂平臺之面積為101.4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期間已逾6 年,迄今仍未拆除,迭經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拆除,又業經另案民事判決應拆除頂加建物,並騰空返還屋頂平臺確定在案,復以公寓共有人身分自居,出言恫嚇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手段,其侵害本案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非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靠人接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多數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新法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犯本案竊佔罪所設置之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頂加建物),及被告以頂加建物竊佔公寓頂樓所獲之犯罪所得,前經告訴人李定銓另案對其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判決命被告拆除頂加建物,並騰空返還公寓屋頂平臺予共有人全體,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該案現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有該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91、255 至261 頁)。是為免被告遭受不法利得之雙重剝奪,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06 條、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