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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盛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5年間,葉名洲(原名葉秀寬、葉銘洲)、莊坤明與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湖段21、21-1、42、43、

44、45、50-2、91-2、9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葉名洲、莊坤明提供本案土地、聯合公司出資(出資債權人有陳其業、廖月華)興建房屋(即「龍潭綠世界」建案,下稱本案建案),葉名洲、莊坤明另與聯合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各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葉名洲、莊坤明、聯合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中建公司為受託人,以本案建案向銀行融資以完成興建與銷售,銷售款項清償融資債權後,應清償陳其業、廖月華之債權。嗣於99年間,聯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融資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對本案建物拍賣,為求本案建案興建與銷售能順利完成,葉名洲、莊坤明、陳其業及廖月華各與建商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陳益盛(時為先進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原名為創先進法律事務所,下稱先進事務所》執業律師)簽訂和解契約(下分稱本案和解,葉名洲部分如附件一、莊坤明部分如附件二、陳其業及廖月華部分如附件三所示)、葉名洲、莊坤明、聯合公司、陳其業、廖月華、天資公司、陳益盛共同簽訂附件四之本案信託補充契約以解決與安泰銀行之土地及建物融資糾紛(下稱本案信託)。本案和解乃分別約定:天資公司各給付葉名洲、莊坤明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350萬元、陳其業、廖月華共1,200萬元(其中廖月華分配800萬元、陳其業分配400萬元),葉名洲、莊坤明並不得再對本案建案之分屋權利為主張;陳其業及廖月華同意就上述與聯合公司簽訂之信託利益契約變更受益條件而依本案和解為給付(第二條一、二),葉名洲、莊坤明、陳其業及廖月華、天資公司合意指定陳益盛為本案和解執行者,並約定就本案建物銷售所得金額,天資公司應依本案信託所訂付款條件撥款至陳益盛指定之專戶保管,再由陳益盛依債權比例撥付葉名洲、莊坤明、陳其業及廖月華等事項;本案信託則約定:聯合公司為本案信託之委託人、葉名洲、莊坤明為本案信託之委託人兼受益人、陳其業及廖月華為聯合公司之指定受益人、陳益盛為本案信託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一條(一)、(二))。信託財產為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上座落之建築物、興建資金(本案信託專戶內款項《含融資銀行所撥入建築融資、天資公司依第5條第3項第3款應按期存入之工程款項及承購戶所繳款項等》及其管理處分後所得之資金)。本案建案之銷售款項均應存入以陳益盛名義在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由陳益盛管理、專款專用(第五條(二)1.、2.);每戶銷售所得,應於400萬元額度內,優先清償積欠安泰銀行合計6,400萬元之土地、建物融資(第五條(二)4.);全體當事人於本案建案銷售時,就其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不再主張,於償還安泰銀行借貸債權,並償付陳益盛墊付款項後,剩餘款項依葉名洲350萬元、莊坤明1,350萬元、陳其業與廖月華合計1,200萬元之債權比例(陳其業400萬、廖月華800萬元),由陳益盛結算,比例清償葉名洲、莊坤明、陳其業及廖月華等(第五條(二)5.)。嗣後,雙方依本案和解、信託之約定進行,本案建案順利啟封並陸續銷售,天資公司乃依約將銷售款項依陳益盛指示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庫松興分行)、戶名: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松興帳戶)內,後陳益盛即將合庫松興帳戶內之本案信託財產轉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兆豐城中分行)、戶名:陳益盛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城中帳戶),並指示天資公司後續銷售款項均改入兆豐城中帳戶內。陳益盛係受葉名洲、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之委任以執行本案和解事務、受聯合公司、葉名洲、莊坤明之委任以處理本案信託事務,依前述本案和解、信託之約定,在本案信託財產已償還安泰銀行借款債權及其墊付款項後,應就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分得款項依比例(葉名洲350萬元、莊坤明1,350萬元、陳其業400萬、廖月華800萬元)進行分配(應分配款項共2,900萬元,下稱本案應分配款項),詎陳益盛僅於101年11月27日及12月3日、12月18日、12月22日、102年1月8日各分配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400萬元、200萬元、175萬元、67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葉名洲、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聯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02年5月間,在本案建案已完售、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內之本案信託財產已足分配之情形下,拒不分配剩餘之本案應分配款項,迄102年7月25日,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對陳益盛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繫屬案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亦拒絕分配之,繼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即104年3月8日至105年1月20日,因需錢孔急,將兆豐城中帳戶內本案信託財產陸續挪為私用殆盡,至前開民事事件判決陳益盛敗訴確定(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後,至今,仍未將剩餘之本案應分配款項(1,450萬元《莊坤明675萬元、葉名洲175萬元、廖月華400萬元、陳其業200萬元》)進行分配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葉名洲、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之財產及利益、聯合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益盛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對其違背本案和解、信託任務所挪用款項之多寡有所爭執,辯稱:伊坦承犯罪,這個錢確實挪用了,當時伊另案執行,律師事務所每個月燒300多萬,伊要照顧員工的生活,但伊侵占的金額並沒有那麼多,要扣掉一些款項,伊坦承的範圍只有1,217萬4,234元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就本案為認罪,被告侵占金額應是1,217萬4,234元,因本案信託財產取得的金額為1億7,348萬8,896元,本案信託應支出的金錢為:(一)支付安泰銀行欠款、天資公司營建費用共1億5,054萬6,062元、(二)應付被告報酬176萬8,600元、(三)被告借款900萬元作為向安泰銀行啟封之費用。因此本件託財產出售取得的金額為1億7,348萬8,896元扣除前開(一)、(二)、

(三)之支付後,餘1,217萬4,234元,此為被告侵占金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即事實欄所示本案建案之合建過程、本案和解、信託簽訂經過、後續本案建案啟封、銷售完畢,被告受聯合公司、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之委任而處理本案和解、信託事務,就本案應分配款項僅分配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各675萬元、1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即不依約分配,而經告訴人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猶拒不分配,並於104年3月8日至105年1月20日間,將兆豐城中帳戶內本案信託財產陸續花光殆盡,迄今仍未分配剩餘之本案應分配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證人魏振宏(即本案建案銷售代書)、蕭朝欽(即天資公司負責人)、李欣玲(即被告所經營公司會計人員)、湯杰森(即本案信託簽約時任聯合公司之代理人)、李玉海(即繼被告之後之本案信託受託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7頁、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偵續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偵續一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卷二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196頁、卷二第123頁至第142頁、第195頁至第211頁、第261頁至第290頁),並有各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本案信託、和解、兆豐城中分行106年7月11日(106)兆銀城中字第84號函及信託專戶相關文件資料、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105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還款憑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被告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證人魏振宏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撥款明細、安信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合庫松興分行102年8月27日合金松興字第1020002857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城中分行102年11月25日(102)兆銀城中字第412號函及檢附專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0863437號函及檢附信託專戶設立文件、信託所得申報書等、兆豐城中分行103年7月29日(103)兆銀城中字第254號函及檢附信託專戶交易明細表、合庫松興分行103年7月30日合金松興存字第1030002523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05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3211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資料光碟、中建公司99年12月15日(99)中業字第497號函及結案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5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30156291號函、李玉海律師催告被告結算及移交信託財產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律師函影本各乙份、兆豐銀行108年7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265號函及檢附專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42頁至第145頁,偵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20頁,偵續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186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5頁,偵續一卷一第245頁至第383頁、第391頁至第395頁、第427頁至第443頁、卷二第35頁至第44頁、第157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19頁),亦有兆豐城中帳戶101年、102年傳票卷內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執事項,乃依被告就本案應分配款項(共2,900萬元)分配與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各675萬元、1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共1,450萬元)後,剩餘部分(1,450萬元)是否應如數分配?抑或如被告所主張,應僅分配1,217萬4,234元,而其僅就此1,217萬4,234元部分之應分配款項花用殆盡之背信犯行負責?第查:

1.觀諸本案信託第五條、(二)、 5.係約定:「全體當事人同意於本專案銷售時,就其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及土地除不再主張,於償還安泰商業銀行借貸債權,並償付庚方(即被告)墊付款項後,剩餘款項依戊方(即告訴人葉名洲)350萬元、己方(即告訴人莊坤明)1,350萬元;乙(即告訴人陳其業)、丙(即告訴人廖月華)方合計1,200萬元之債權比例,由庚方負責結算,比例清償戊、己、乙、丙各當事人,並於丁方(即天資公司)依約完成清償後,不再主張其依合建契約所得主張之分配房屋土地之請求權,剩餘房屋土地,應於丁方履約後,由甲方(即聯合公司)、戊方、己方出具指示函予庚方,命庚方移轉登記於丁方名下。」;告訴人陳其業、廖月華之本案和解第二條、二係約定:「甲方(即天資公司)同意代聯合公司給付乙方(即告訴人陳其業、廖月華)2人共1,200萬元(其中陳其業分配400萬元,廖月華分配800萬元),銷售本專案之所有銷售成本、稅務負擔、規費等,概由甲方負擔」等事項,是依前開契約約定可知,若本案建案之銷售款項已逾安泰銀行之借款債權與上開契約中所約定被告墊付款項時,即生分配之問題;而若本案建案之銷售款項扣除安泰銀行之借款債權及被告墊付款項金額後,剩餘超過2,900萬元時,被告即應全數分配1,35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與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陳其業、廖月華。

2.本案和解、信託簽訂後,本案建案已陸續銷售完畢,銷售款項並依被告指示入合庫松興帳戶、兆豐城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0頁、第193頁、卷二第264頁),並經證人蕭朝欽於偵查時證述:本案建案總共有32戶透天房屋,聯合公司賣了10戶,剩下的22戶全部由伊承接並負責所有稅款、土增稅,前10戶伊沒有負責,22戶的稅款伊都有付。房子是伊賣的,是伊叫買受人匯款到被告的信託專戶裡面。信託專戶是指本案售屋後取得的售屋款,完全要信託到被告的專戶,在簽約時並無表示專戶是哪個,是之後被告開戶後將此帳戶資料傳真到天資公司給伊,伊再交給魏振宏。本案和解所指的合庫松興帳戶,當時有約定取得的售屋款要存入此專戶內,大部分的售屋款是叫魏振宏去存入的,或者銀行撥下貸款後,由魏振宏去辦貸款存入合庫松興帳戶,小部分零星的定金等款項是公司的人取得之後,匯到合庫松興帳戶。兆豐城中帳戶有伊等匯入的款項,伊不清楚魏振宏為什麼要匯進去兆豐城中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偵續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從被告的指示,只要每一戶房子有賣出去,錢就會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哪一個帳戶忘記了,因為被告不只一個帳戶,被告指示伊匯款的帳戶有變更過。本案信託所要銷售的22戶房屋全部完售,因為最後3戶伊自己吃下來,過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證人魏振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建案前面的5、6戶買賣價金的貸款,銀行會直接轉到安泰銀行去抵償之前積欠的款項約6,000萬,其他買方的尾款都是轉入被告受託帳戶及被告指定帳戶內。伊從土地建物謄本得知這些不動產有信託給被告,伊又從李文政取得信託契約影本,辦理這些業務時都會跟被告聯絡、確認進度,要交付價金時,被告都會傳真告訴伊要將價金轉入哪個帳戶內。本案建案都已經結案了,所謂的結案是價金的給付都已經確認無誤,按照契約履行才會請買方及被告到場簽名辦理結案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上開證人證述本案建案均已完售乙情,核與卷附合庫松興帳戶、兆豐城中帳戶交易明細所呈現承購戶存入、匯入資金往來一致(見偵續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第45頁),且與兆豐城中帳戶傳票記載明細相符(見兆豐城中分行帳戶101年傳票卷第37頁、第63頁、第67頁、第83頁、第89頁、第101頁、第187頁、第219頁、第249頁、第263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81頁、第405頁、第513頁、第525頁、第547頁、第571頁、第587頁、第605頁、第651頁、第667頁、第695頁、第699頁、第777頁、第825頁、第827頁、第897頁、第923頁、第1011頁、第1085頁、第1089頁、第1165頁、第1169頁、第102年傳票卷第19頁、第81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頁、第471頁、第475頁、第485頁、第495頁),堪認屬實。

3.就本案建案完售時,兆豐城中帳戶內之本案信託財產數額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1億5,800多萬元或1億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93頁、卷二第140頁),證人蕭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總共匯給被告1億3,000萬元以上。伊陸陸續續就22戶的房屋價金是匯款1億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40頁)。是由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朝欽之證述可知,本案建案完售時,兆豐城中帳戶內本案信託財產應在1億元以上至1億5,000萬元間左右。復勾稽卷附兆豐城中帳戶傳票記載明細及合庫松興帳戶、兆豐城中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建案完售後,本案信託財產確逾1億元以上無訛(相關證據出處、金額計算方式如附件五所示)。

4.有關上述本案信託第五條、(二)、 5.之「安泰銀行借款債權」、「庚方墊付款項」此約定,證人湯杰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代表聯合公司去簽本案信託,伊看過,清楚內容,因為當時被告是莊坤明找來,他們擬定後找伊來簽約的,算是伊代表聯合公司跟這些人簽約。本案信託第五條、(二)、 5.有提到「庚方墊付款項」,這好像是當時銀行要先給付一些可以開啟查封的費用,讓本案可以進行,是由陳益盛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另證人蕭朝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就去找安泰銀行協商這個房子伊就繼續蓋下去,第一個還款的就是安泰銀行的債權,第二個還款的就是給陳其業、廖月華、莊坤明這些人所挹注的資金。偵查中伊講的2,900萬是要給廖月華等人的錢,但是伊陸陸續續就22戶的房屋價金是匯款1億元以上。給廖月華等人的2,900萬元,就是在伊匯款的1億元以上房屋價金之中的一部分,因為當時有約定銀行第一優先償,銀行就欠了6,400多萬,廖月華等人應該給的錢是2,900萬,伊給被告的1 億多元就已經超過這些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復觀諸本案信託第五條、(二)、4.乃約定:「本專案每戶銷售所得,應於400萬元之額度內,優先清償本專案積欠安泰銀行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合計6,4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由天資公司先代為償付後,以換安泰銀行之啟封,俾使本專案得繼續銷售)。」等事項,而此「1,200萬元由天資公司先為償付以換安泰銀行啟封」之約定,天資公司與被告、告訴人陳其業、廖月華、莊坤明、葉名洲簽訂之本案和解第二條、四繼約定:「...為使安泰銀行同意啟封,以順利解決本專案之銷售問題,同意以下方案:1.由陳其業、廖月華各出資100萬元、天資公司出資400萬元、被告出資600萬元為本專案償付安泰銀行借貸款項之履約保證金」等。是綜依上開證人湯杰森、蕭朝欽之證述、本案信託第五條、(二)、4.、5.、本案和解第二條、四等約定,可知安泰銀行借款債權為6,400萬元,而為換取安泰銀行啟封之資金為1,200萬元,此1,200萬元其中被告墊付款項為600萬元,被告墊付款項600萬元,亦屬安泰銀行借款債權金額中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於安泰銀行6,40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外,因此,本案信託補充契約第五條、(二)、 5.之「安泰銀行借款債權」並「被告墊付款項」金額為6,400萬元,殆無疑義。

5.準此,本案建案完售時,兆豐城中帳戶內之本案信託財產已超過1億元以上,依本案信託第五條、(二)、 5.之「安泰銀行借款債權」並「被告墊付款項」等約定,優先清償此部分6,400萬元後,顯餘充裕款項可清償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陳其業及廖月華合計2,900萬元之分配款(1億元-6,400萬元>2,9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8號民事確定判決(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前開2,900萬元分配款扣除被告已分配部分》)亦同此認定,堪信為真。是以,被告就本案應分配款項分配與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各675萬元、1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後,仍應依比例將剩餘之本案應分配款項1,450萬元應如數分配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各675萬元、1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

6.然於被告卻就剩餘之本案應分配款項未再分配,佐以被告自承: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阿尼西母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是伊,用來購買不良資產土地的公司,所營事項是收購不良債權,伊要給告訴人的錢,是用阿尼西母資產管理公司之票開出來。於105年3月8日進去執行時,因為沒有辦理交接,因為伊要交接時,當天就被抓到,帳都上的錢都被腓利門公司集中管理,使用掉了,伊出來的時候,他們跟伊陳報錢都被用掉了,所以錢不見了。伊承認已經將本案應分配款項花用殆盡。伊以前比較高傲,他們告伊後,伊就把信託帳戶的錢結掉,伊入監後,將財務全部交給黃先生,他們都不清楚整個資金的狀況,就拿來付給78個員工,就全部虧掉了。伊本來以為伊關出來後有能力把事情解決,但沒想到伊不在時,帳上的3、4千萬元全部燒光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86頁),被告上開供述,乃與合庫松興、兆豐城中帳戶顯示,在本案信託財產自合庫松興帳戶轉入兆豐城中帳戶後,本案信託財產確有匯往腓利門、東美大飯店、阿尼西母、華利信等公司帳戶之情事,且迄108年7月間兆豐城中帳戶內金錢幾罄無餘等情相符,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續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堪認被告受任處理本案和解、信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將剩餘之本案應分配款項1,450萬元(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各675萬元、1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未予分配且花用殆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如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灼然明甚。

7.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所保管的錢大約剩下1,500多萬元,未繳納的國稅有700多萬。這個1,450萬還在伊手上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31頁、第193頁),於本院命被告於期限內提出、提存應分配與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之675萬元、1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款項,被告均滿口答應,然時日屆至,卻無一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296頁、卷二第211頁、第21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後於本院調取至105年9月7日兆豐城中帳戶內款項幾無之銀行交易明細乙事質問之,即坦稱:帳上的錢都被腓利門公司財務集中管理,使用掉了。伊承認本案該分配之信託財產已花用殆盡、就這些業務上應分配與告訴人的款項,是在伊入監服刑時挪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第287頁),並承認:伊還是想解決民事債務,但真的不好借,伊承認有跟法院拖,但是真的不好借,希望可以體諒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7頁)。另被告就所業務侵占款項之數額多寡乙節,初始供稱1,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後改稱為:1,368萬5,72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4頁),後再稱:帳上1,217萬4,234元扣掉代還給蕭朝欽的200萬元、莊坤明執行的130萬205元後,剩餘的1,087萬1,179元是伊業務侵占的金額等語而與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迥異(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後方改稱:本案坦承的範圍為1,217萬4,23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39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逃避以對,未能誠實面對,關於究竟業務侵占多少金錢,前後計算不一,金額反覆,甚與辯護人之主張發生齟齬,其等辯詞,是否可信,要有疑問。

(2)再者,本案信託乃載明本案信託財產清償安泰銀行借款債權(含被告墊付款項)6,400萬元後,即需將剩餘款項分配與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本案信託補充契約第五條、(二)、5.),並無其他應扣除之費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挪為私用之不法所得,尚須扣除天資公司營建費用、被告報酬等等,顯與本案信託約定不符,委不足採。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挪為私用款項之不法所得,尚須扣除被告借款900萬元等語(被告主張其借貸與告訴人用以啟封安泰銀行查封之1,200萬元款項),然依本案和解約定,被告負責之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係出資600萬元而非900萬元,已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相左,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提出答辯狀稱其係出資80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47頁)有殊,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被告有挹注900萬元用以啟封安泰銀行查封乙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固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800萬元之主張,憑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付款資料1紙(見偵續卷二第56頁)為證,估不論該網路匯款是否屬實,其上金額係記載850萬元,亦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之800或900萬之數目不符,且付款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惟依卷附安泰銀行債權管理部100年12月12日(100)安債發字第1006000120號函所示,安泰銀行債權管理部明確命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前匯款至安泰銀行指定帳戶,安泰銀行則同意撤回拍賣本案建案,逾期不予受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再依卷附兆豐城中帳戶轉帳傳票記載兆豐城中帳戶匯款支付1,200萬之啟封安泰銀行查封款項乃係101年3月16日-6月14日(見101年傳票卷第25頁),而卷附合庫松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更顯示在101年4月23日起,陸續有承購戶匯入房屋價金(見偵續卷一第45頁反面),可見在此之前,安泰銀行應早已收得前述1,200萬元而啟封,被告提出付款金額為102年11月29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付款資料乙紙,用以證明其有出資800萬元或900萬元用以換取安泰銀行之啟封,顯不足採。甚且,細繹卷附合庫松興帳戶交易明細,就本案和解所約定共同挹注1,200萬元款項以啟封本案建案,僅見天資公司匯入200萬元、告訴人陳其業存入100萬元、廖月華匯入100萬元,並未見有何被告所主張之匯款紀錄(見偵續卷一第45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挹注900萬元等語,尚與事證不相符合。況且,安泰銀行債權共6,400萬元,其中先行清償以啟封本案建案之款項為1,200萬元,此啟封本案建案1,200萬元之中,縱如被告所主張其有借款900萬元,惟如上所述,本案建案完售後,兆豐城中帳戶內之本案信託財產已達1億元以上,扣除安泰銀行債權6,400萬元(包含被告主張900萬元借款),兆豐城中帳戶內之本案信託財產尚餘超過3,600萬元可以全部滿足本案應分配款項2,900萬元,被告竟僅分配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廖月華、陳其業各675萬元、1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餘款1,450萬元乃花用殆盡而未再分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及本人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不法所得應為1,450萬元,而非僅僅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1,217萬4,234元而已。

(4)且本案信託財產縱有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安泰銀行欠款、天資公司營建費用、應付被告報酬、應還被告借款等等應予扣除而有爭議存在,亦應循正常管道,在釐清本案和解、信託之權利義務關係後,依法解決紛爭,身為律師、熟稔法律之被告應深諳此理,其竟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私自將兆豐城中帳戶內應分配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陳其業、廖月華之1,350萬元款項挪為己用,已悖聯合公司、告訴人莊坤明、葉名洲、陳其業、廖月華就本案和解、信託之委任,而屬違背任務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以「犯罪行為」為準,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初為之背信犯行,雖早於刑法第342條修正、施行之前,惟其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詳下述),而持續至刑法第342條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2條,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429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告訴人葉名洲、莊坤明、廖月華、陳其業之委任以執行本案和解事務、受告訴人葉名洲、莊坤明、被害人聯合公司之委任以處理本案信託事務,竟圖不法利益、不法損害本人利益,將應分配與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之本案信託財產私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之財產及利益、被害人聯合公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從而本案被告將兆豐城中帳戶內之信託財產挪為私用之處分行為,並非處分持有他人之物,自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參本院卷二第39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入監服刑即104年3月8日至105年1月20日之不到1年期間,在密接時間陸續將應分配與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之本案信託財產私吞入己,各對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被害人聯合公司所為之背信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以一背信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之財產及利益、被害人聯合公司之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背信罪。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善盡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被害人聯合公司對其託付事務,竟心生貪念,自信託財產取錢花用而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葉名洲、莊坤明、被害人聯合公司受有損害,且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且犯後自告訴人提出告訴、偵查至本院審理階段,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歷次偵、審程序與被害人對立之訴訟經過,更令被害人受害加劇、擴大,迄本院審理最後之時,方坦承犯行,但仍心存辯詞。被告雖與告訴人葉名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被告之刑事聲請狀、和解契約書、告訴人葉名洲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然迄未與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被害人聯合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

(1)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將兆豐城中帳戶內本案信託財產應分配與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之1,275萬元侵吞入己,此1,275萬元之應分配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就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要扣掉一筆200萬元匯給天資公司代還給蕭朝欽部分、一筆告訴人莊坤明執行的130萬205元,還有這個帳戶欠國稅局約635萬元,國稅局跟伊報約730萬,含罰金及滯納費,不能將這個沒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第397頁、第301頁)。惟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即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或利潤均應沒收,以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上述1,275萬元之利得,可確定係直接來自於其如事實欄所示之不法背信犯行,當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被告辯稱其犯罪所得應扣除匯給天資公司費用、告訴人莊坤明已執行之債權金額、稅費暨滯納費用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雖經告訴人廖月華、陳其業、莊坤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並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然被告亦未給付,自屬未合法發還,且該民事訴訟部分倘取得執行名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法院沒收、追徵之財產請求發還,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亦無過苛之虞,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2)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將兆豐城中帳戶內本案信託財產應分配與告訴人葉名洲之175萬元侵吞入己,此175萬元之應分配款項,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名洲達成和解,且允賠償告訴人葉名洲175萬元並已給付之,有上述和解契約書筆錄附卷可稽,是倘被告已切實履行賠償,此部分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另就175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莊坤明所成立之本案和解、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返還告訴人莊坤明先前代為墊付之信託律師費20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2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拒不分配予告訴人莊坤明。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細繹卷附告訴人莊坤明簽訂之本案和解、本案信託等等契約條款之約定,均未見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信託關係消滅時,應返還告訴人莊坤明先前代為墊付之信託律師費20萬元之約定,此觀諸附件二、四所示本案和解﹑信託甚明,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於本案信託關係消滅時,應返還告訴人莊坤明代為墊付之律師費20萬元云云,要屬乏據。

2.告訴人莊坤明於偵查中固提出返還律師費用理由狀(見偵卷一第42頁),認本案信託第八條約定:...信託報酬等必要費用均由天資公司負擔,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先前支付之律師費20萬元等語,惟本案信託約定之信託報酬,依本案信託第十一條約定,係依天資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處理,可見本案信託所指之信託報酬,乃天資公司依其等所簽訂之委任關係之對價,顯非指告訴人莊坤明委任被告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故告訴人莊坤明憑本案信託第八條約定主張返還律師費用云云,恐有誤會。況且,縱認告訴人莊坤明委任被告為律師所產生之律師費用亦屬信託報酬等一切必要費用,而應由天資公司負擔,告訴人莊坤明亦應向天資公司請求此費用,與本案信託財產應分配款項顯屬不相干之二事,亦非被告受託處理信託任務之執行業務範疇,公訴意旨循告訴人莊坤明之主張,而認被告於本案信託關係消滅時,未將告訴人莊坤明所付之律師費用20萬元返還,乃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即無可採。

3.再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稽證人即告訴人莊坤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付他律師費,伊就開1個月支票給他,1個月以後就被他領走。就是被告說要找他當處理這件信託案件的律師,律師費用是20萬元,當時由伊來支付,其他告訴人並沒有支付。支付地點在被告公司,時間點在中國建經公司把錢轉到被告之前。被告跟伊及葉名洲都有要律師費20萬,葉名洲沒有理會他,伊跟被告說身上沒有錢,被告說沒有錢可以開票開1個月,伊就開票給他,伊認為這筆錢不應該由伊來支付,其他告訴人也沒有給,且天資公司本來就有給被告房屋出售總價金1%的酬勞給陳益盛,伊就不應該再給被告,事後伊認為伊是多給的,伊跟被告要這20萬元,被告也不還伊,如果要付的話,應該是伊、廖月華、葉名洲、陳其業要付,為何只有伊付。如果要拿的話應該4個都拿,怎麼會只有拿伊這一邊。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所示這張支票表示要給創先進的20萬元,並非是要拿給被告保管,而是要給付給被告律師費用,被告說要給他的律師費用,所以才開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坤明前開證述,亦有告訴人所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日期99年11月27日、支票號碼CN0000000號、受款人為先進事務所陳益盛之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取得此前開支票、進而兌現所取得之律師費20萬元,屬於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而屬被告所有,就此律師費用20萬元款項,被告並非與之建立持有關係,自無易持有為所有而有成立刑法侵占罪之可能,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莊坤明主張被告未返還律師費20萬元,而指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