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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儒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儒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儒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知悉其表姐孫亦芸欲執行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欲找尋嫻熟法律程序之人代為處理,而於孫亦芸向其尋求協助時,隱匿其並未在律師事務所任職之事實,並進而向孫亦芸佯稱:伊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實習助理,伊大概知道如何處理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可以代為處理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致孫亦芸誤信林儒光確有以律師事務所之名義代為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居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6,42

0 元至林儒光指示之郵局帳戶,作為林儒光之報酬及強制執行費用,並於104 年5 月間,由孫亦芸之夫何灝叡在桃園市○○區縣○路○ 號桃園市政府前,交付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抗告狀、確定證明函、戶籍謄本、本票正本、借據及國稅局所得資料等文件予林儒光。嗣林儒光並未處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返還上開款項,且持續藉故推托退款,孫亦芸始悉受騙。

二、案經孫亦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儒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亦芸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他卷第5 至6 頁、第33至36頁、第137 至

138 頁;偵續卷第63至65頁;審易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灝叡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41至43頁、第129 至131 頁)、證人張立蓁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05 至106 頁)及證人即被告母親嚴淑嬪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續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被告之勞保局、健保局Web IR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南大學10

6 年12月29日開南文字第1060009840號函及所附開南大學就讀證明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71頁、第119 頁;偵續卷第107 至113 頁、第139 至141 頁),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在法律事務所任職,卻在告訴人向其尋求協助時,隱匿上開事實,並進而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實習助理,大概知道強制執行程序如何處理,可以代為處理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 萬6,420 元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且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代為處理之進度,被告仍一再推諉表示「昨天下午送寄的,今明兩天會收到」、「沒有收到?可是我放公司耶」、「我明天處理」、「我有請同事帶我的身分證和委託書去拿,晚點他會拍給我,我再傳給你」、「文件過兩天我會交給大阿姨(告訴人母親),然後除了執行費以外,我會請公司匯退給你們,本來我就沒有賺你們一毛錢,只是做義工,所以沒什麼責任追究問題,辦我有辦」、「匯退的事情我會請事務所直接匯到之前你轉給我的帳號」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佐(見他卷第57至71頁),並於偵查中辯稱:10

4 年間有在平鎮的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是透過開南大學的關係去的,當時薪水每月2 萬出,做了半年多,沒有保勞健保,伊當時有在事務所詢問,事務所那邊說資料不齊全,但伊不能說出那位律師的姓名,因為伊跟之前事務所有一些問題云云(見他卷第34頁;偵續卷第46頁、第134 頁),可見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之情,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返還費用,只要告訴人有來開庭,伊願意當庭退給告訴人,也會想辦法看能不能將款項交還給告訴人,伊在銀行帳戶裡有準備好款項要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第72頁、第135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表示伊有意願和解,會想辦法盡快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然案發迄今已有3 年之久,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認犯行,並供稱:伊之前欺騙伊的父親說伊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伊的母親也誤會了,才會跟告訴人提到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告訴人請伊幫忙處理強制執行程序時,因為父親當時癌症復發,身體不好,伊不敢讓父親知道伊其實沒有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且當時父親希望伊幫忙告訴人,伊才會答應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實話,怕親戚大家都會知道,最後父親也會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係表姊弟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述於父親逝世後,須扶養阿嬤、中風的叔叔及叔叔的未成年子女1名、現職為保險業務,月收入約24,000、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6,420 元,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