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鳳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鳳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童鳳翥、吳紹琨同為伊勢丹公寓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該公寓大廈〕之住戶。童鳳翥於民國107年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與鍾錫良、陳俊彥、陳佩筠及藍文進在該公寓大廈 1樓大門口處討論是否續聘保全事務時,見吳紹琨上前並手持其所有廠牌SAMSUNG之手機〔型號SM-A510Y;2016年製;下稱:該手機〕欲錄音而未錄音、僅手持該手機之際,童鳳翥為阻止吳紹琨以該手機錄音,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吳紹琨手持該手機之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拍打吳紹琨持該手機之手,致該手機掉落於地,以此等強暴方式,迫使吳紹琨無法手持該手機,而妨害吳紹琨手持該手機之權利,及該手機亦因掉落至地面,以致該手機之螢幕及螢幕保護貼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吳紹琨。
二、案經吳紹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童鳳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9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60頁至第26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童鳳翥坦承:伊係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委會】委員,案發當日伊、該管委會財務委員即證人陳俊彥、該管委會監察委員即證人陳佩筠、該公寓大廈保全即證人藍文進及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證人鍾錫良在該公寓大廈 1樓大門口討論保全續聘事務,監視器畫面中央打電話之人係證人陳俊彥,右手插腰之人係證人鍾錫良,伊站在該公寓大廈保全室〔即管理室〕門口,伊對面穿白色鞋子之人係證人陳佩筠,監視器畫面時間 0分12秒時,在畫面最右邊帶深色帽子之人係證人即保全藍文進,戴著綠色帽子並拿出手機之人係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⑴因保全〔即證人藍文進〕說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拍攝錄影,伊等當場被嚇到,伊當時只是擋告訴人,絕對沒有弄告訴人之意思,也沒有去弄告訴人之手機,因告訴人在那邊鬧,所以伊等跑去文山二分局報案;⑵告訴人主動挑釁、特意作陷阱讓伊等跳下去,如果告訴人是拿槍,伊早就死了;⑶告訴人為何沒有第一時間去報案,過了 4天再去跟保全〔即證人藍文進〕說其該手機全部壞掉,伊等當天被嚇到就去文山二分局報案,告訴人當天沒有去報案,這點讓人很質疑,如果107年 2月9日告訴人之該手機裂了,告訴人怎麼可以照到107年2月8日沒有破裂的手機,107年2月8日是案發前一天,告訴人是用哪支手機去拍,伊知道告訴人有 3支手機,伊剛剛聽保全〔即證人藍文進〕作證時,保全當時看到告訴人之手機和拿到的不一樣,伊覺得很有蹊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5頁、第127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琨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回家,回到該公寓大廈之警衛室,該管委會事務委員即被告、證人即該管委會監察委員陳佩筠、證人即該管委會財務委員陳俊彥、證人即該管委會主任委員鍾錫良與證人即管理員藍文進在該公寓大廈 1樓大門口的警衛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849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8頁、第91頁),核與證人陳俊彥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證人陳佩筠、鍾錫良等人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至該公寓大廈管理室〔即警衛室〕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及證人陳佩筠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證人陳俊彥、鍾錫良等人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至該公寓大廈管理室〔即警衛室〕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及證人藍文進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證人陳佩筠、陳俊彥及鍾錫良等人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
8 時13分許至該公寓大廈管理室外面,隔著窗口和伊說話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屬一致,並與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內容相符,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該公寓大廈監視器翻拍畫面3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 87頁至第101頁),可悉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而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 8時13分許,被告返家回到該公寓大廈時,時任該管委會事務委員之被告、證人即該管委會監察委員陳佩筠、證人即該管委會財務委員陳俊彥、證人即該管委會主任委員鍾錫良均在該公寓大廈 1樓大門口管理室外,證人藍文進原在該公寓大廈 1樓大門口管理室內等情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具有較高之可信性;⑸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⑹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記憶較清晰,如無特殊情形存在時,該等供述內容之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⑺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程度高低。次按,因以人為主之供述證,除因觀察、記憶力具有之脆弱性,即因存在經過一段時間而遺忘,或因經過一段時間而添加其他記憶對記憶本身予以擴充,並以添加其他記憶來合理化自身記憶之情形外,判斷目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宜以審查其證述之主觀性價值〔即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及客觀性價值〔即證述本身之正確性〕為必要,所謂「證人自身之適格性」取決於證人之誠實與否及證述能力有無,含:①觀察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意思、②該證人對案件有無利害關係、③有利害關係時其程度,及④證人經驗或作證時所處之環境、條件有無立即性的改變;而所謂「證述本身之正確性」需釐清供述者之知覺和記憶的客觀條件,含:①證述內容與其他目擊證人證詞、客觀性事實之整合性、②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合理、自然、逼真、具體、一貫及詳細等要素。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 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所謂「誤想防衛」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因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倘符合誤想防衛之法律效果即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論過失犯或僅屬禁止錯誤等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但是否具有不法侵害的事實,應以客觀的標準加以判斷,亦即現實未存有不法侵害,但如就常人觀點觀察,認為已經具有不法侵害存在時,方得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 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無現在不法侵害,宜以客觀事後觀察之事實判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足以誤認有防衛情狀,則須達行為人個人確信之認知程度,倘僅屬顧慮、懷疑或主觀臆測,則行為人之誤認未達確信程度時,礙難成立誤想正當防衛,合先敘明。是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琨於警詢指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聽到被告、證人陳佩筠、陳俊彥、鍾錫良及藍文進在警衛室前談論伊的是非,伊為了要蒐證,所以伊站到證人陳佩筠、至鍾錫良中間,當時被告站在伊對面,證人藍文進站在被告和陳佩筠中間,伊聽到證人藍文進說伊在找其麻煩並對其汙辱,被告發現伊終於發現伊站在伊等旁邊,被告說有人在錄音錄影要小心,伊此時才從口袋拿出該手機要蒐證,被告即喝令伊不可錄音錄影,被告還沒讓伊回答時,被告就不讓伊蒐證並伸出手要強制、搶奪拿伊所有之該手機,拉扯過程中將伊所有之該手機摔到地上破裂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91頁),與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稱內容各執一詞。爰此,被告究有無伸出手要強制、搶奪拿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拉扯過程中該手機摔到地上?或被告究有無以拍打或其他方式,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掉落摔到地上?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是否因而有破裂受損之情形?為本件之爭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⑴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是否可採?⑵證人陳俊彥、陳佩筠、藍文進、鍾錫良等人之證述是否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被告上開所辯部分是否可採?均為本院主要審究之重點,茲析述如下:
1、查證人陳俊彥於警詢時證稱:伊、被告、證人陳佩筠、鍾錫良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有前往該公寓大廈管理室,為協調警衛〔即保全、管理員〕續聘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陳佩筠於警詢、本院審理具結所證述:
案發當時伊、被告、證人鍾錫良、陳俊彥有至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室,討論警衛人員延聘日期,與警衛有關事項等語(見偵字卷第 38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證人藍文進於警詢、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證人陳俊彥、鍾錫良、陳佩筠在管理室外面,其等來找伊洽談續聘伊為管理員之事宜,伊自107年1月至同年12月中旬擔任該公寓大廈之保全〔即警衛、管理員〕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
110 頁)一致,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內容相合,證人鍾錫良雖於警詢、本院審理結證證稱:當時只是在該公寓大廈 1樓大門口閒聊,沒有和證人藍文進討論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 119頁),與被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及藍文進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不一致,然本院考量證人藍文進當時時任該公寓大廈管理員,因該管委會委員們找其商討是否續聘該公寓大廈管理員之事宜,與其工作有密切關係,其就此部分之記憶應屬深刻,且與被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及藍文進就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具憑信性,應屬可採;而證人鍾錫良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欠缺憑信性,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琨雖前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鍾錫良及藍文進在談論伊的是非等語,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係鑑於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礙難採信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及證述。足認被告係因該公寓大廈續聘管理員之事宜,始與證人陳俊彥、陳佩筠、鍾錫良至該公寓大廈 1樓大門口,與在該公寓大廈管理室內之證人藍文進商討續聘與否等情,甚為明確。
2、次查,經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詳如附表】:一名身穿黑色外套,頭戴綠色帽子、手提白色紙袋的男性進入畫面,走向警衛室前面,應為告訴人〔錄影畫面時間:00分03秒〕;告訴人站在二男二女旁邊,手伸進上衣口袋拿出手機〔錄影畫面時間:00分10秒〕;告訴人靠近二男二女,查看手機。身穿深褐色上衣、手拿文件的男子走向畫面下方,背對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時間:00分12秒〕;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將告訴人的手機拍落地上〔錄影畫面時間:00分14秒〕;告訴人撿起手機〔錄影畫面時間:00分16秒〕」等情,有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1份及該公寓大廈監視器翻拍畫面33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49頁至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101頁),可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見被告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及鍾錫良在該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之管理室外與在該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之管理室內之證人藍文進談話,遂上前至證人陳佩筠、鍾錫良中間,以手伸進上衣口袋拿出該手機,並靠近被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及鍾錫良而查看手機,被告轉頭朝告訴人方向看去,並伸手將告訴人的手機拍落地上,且自告訴人拿出該手機至告訴人手上持有之該手機遭被告拍落之經過時間約僅4秒等節,甚為明灼。
3、再查證人藍文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時證稱: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琨剛從社區外走到警衛室外,其一進來就拿著手機說要錄音,告訴人有個習慣就是要錄音,這個習○○○區○○○○道,伊自107年 1月至同年12月中旬,每日上午9時許至晚間 9時許,在該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即管理員〕,所以伊知道告訴人平常到崗哨〔即管理室〕大小聲,拿著手機要錄音,當時告訴人懷疑伊等在講其壞話,伊等沒有與告訴人爭執,單純是告訴人要錄音,但被告有阻止其錄音,在場其他委員也都有出聲阻止告訴人,因當時伊在警衛室內,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造成該手機掉落地面,後來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了,伊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拿出手機來有無錄音等語(見偵字卷 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 112頁),與證人鍾錫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伊當時係傳著外套手插腰,伊後面是警衛室,一開始伊等在講話,告訴人後來過來,告訴人從縫隙中拿出手機,告訴人與被告有對話,後來有聽到「喀喀」掉下去的聲音,有手機掉到地上,伊等視線再往下看,看到是手機,然後大家一下子就散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及證人陳佩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證稱:伊當時係穿白色鞋子、背對該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畫面,當天告訴人自己到該公寓大廈管理室,並以手機要擅自紀錄伊等開會過程,伊記得告訴人手上有手機,且轉成錄音畫面,〔當庭後改稱〕伊搞不清楚告訴人到底是錄音、錄影或拍照,伊有瞥到一眼告訴人將該手機轉成錄音模式,〔當庭又改稱〕伊對於是否只有自己看到告訴人將該手機轉成錄音模式或有無說告訴人在錄音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6頁),及證人陳俊彥於警詢時證稱:伊事後聽聞,因告訴人要錄音,被告要阻止告訴人才會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告訴人當時是突然衝進來,拿著錄音機錄音,伊等就趕快躲到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及上開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互核以觀,可知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供述內容與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不合;證人陳佩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是否已錄音,或僅係將該手機畫面轉成錄音模式部分前後證述不一致;證人陳俊彥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僅屬事後聽聞,是被告前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佩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欠缺憑信性,而證人藍文進上開於警詢、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內容與證人鍾錫良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內容相符,並與上開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相合,且卷內復無告訴人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以該手機錄音、錄影之檔案,本院考量自告訴人拿出該手機至告訴人手上持有之該手機遭被告拍落之經過時間約僅 4秒,足見該過程時間甚為短暫,爰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將以手伸進其上衣口袋取出該手機欲錄音而尚未錄音,因在場之被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及鍾錫良發現後隨即出聲阻止,告訴人未及錄音或錄影、僅手持該手機之際,旋即遭被告伸手拍落該手機等節,至為灼然。
4、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琨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手機並取下螢幕保護貼,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手機廠牌為三星,型號是SM-A510Y/DS 2016,該手機原貼有螢幕保護貼,螢幕保護貼上呈現裂痕,螢幕保護貼未覆蓋部分及該手機上方、右側部分有細微擦痕,該手機螢幕取下螢幕保護貼後,螢幕上有呈現諸多裂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當庭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73頁至第 281頁),可悉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螢幕及螢幕保護貼確有破裂乙情明確。並查證人即員警丁冠麟於本院審理結證所證稱:伊當時服務於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告訴人報案,告訴人有拿手機來,伊拿到該手機查看時便呈現如偵字卷第53頁所示之裂痕,伊有點選該手機內的應用程式,該手機應該就是螢幕顯示部分有碎裂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至第256頁),且觀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該手機螢幕破裂痕跡及外觀,與其於107年2月13日提出予證人丁冠霖之手機螢幕裂痕及外觀均相同等情,有員警於警詢時拍攝照片1張及本院當庭拍攝照片4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75頁至第281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該手機與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手機為同一支手機乙情無訛。
5、而查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意見:該手機目前只有螢幕損壞,內部狀況都可以使用,伊之所以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發生本案後,至同年月13日始前去報警,乃因當場伊有向被告及在場之證人陳俊彥、鍾錫良說該手機損壞了,請其等賠伊,證人說這是伊和被告間私人法律糾紛,伊當時有把該手機裂開的情形給被告和在場的證人看,期間伊不斷地跟證人藍文進反應該手機損壞了,但沒有人理睬伊,隔了幾天後,伊打算直接和被告說,並請證人藍文進將被告個人手機電話號碼給伊,也被證人藍文進拒絕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第268頁),與證人藍文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後過了幾天,告訴人跟該公寓大廈之前主委有至伊執勤的管理室窗口,和伊說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遭被告弄壞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8頁),及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詳如附表】: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將告訴人的手機拍落地上〔錄影畫面時間:00分14秒〕;〔錄影畫面時間:00分16秒〕告訴人撿起手機;告訴人走向被告面前與其爭執〔錄影畫面時間:00分19秒〕;告訴人退後一步,向眾人展示其手機〔錄影畫面時間:00分23秒〕;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錄影畫面時間:00分26秒〕;一名身穿深褐色上衣的男子走向告訴人與被告,伸出右手擋在中間〔錄影畫面時間:00分29秒〕;告訴人走向被告右邊身旁〔錄影畫面時間:00分31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推擠〔錄影畫面時間:00分33秒〕;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錄影畫面時間:00分35秒〕;身穿深褐色上衣之男子靠近告訴人與被告,隔開兩人〔錄影畫面時間:00分41秒〕;被告旁邊的女子拉著被告的左手,將被告拉開〔錄影畫面時間:00分45秒〕;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錄影畫面時間:00分50秒〕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互核以觀,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稱及本院審理陳稱之內容,與證人藍文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內容相合,並與客觀事證即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相符,倘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手持之該手機遭被告拍落而螢幕及螢幕保護貼有呈現裂痕之情形,告訴人無須於案發當時撿起該手機後向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鍾錫良、藍文進展示該手機,亦不會於撿起該手機後與被告有所爭執、推擠,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向該公寓大廈管理員即證人藍文進反應,經過 4日未獲該管委會回應始向文山二分局報案乙情,尚與事理常情相合,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稱及本院陳稱之意見內容具憑信性。且手機螢幕保護貼主要係避免螢幕正常使用或意外碰撞時的磨損,但保護仍有其限度,任何非正常的外力皆有可能造成螢幕受損或失去功能等情,有英達資訊有限公司108年2月10日回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確係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因遭被告伸手拍落掉在地上而致該手機螢幕、螢幕保護貼均破裂等情無訛。
6、第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自己不小心還是有意弄掉該手機的吧,伊不知道該手機為什麼掉到地面,是告訴人自己弄掉的,怎麼可以隨意栽贓,伊沒有故意拉扯告訴人造成該手機掉落而毀損,伊根本就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
9 頁),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破掉,也不知道告訴人之該手機為何會壞掉,伊當時是被告訴人嚇到躲到旁邊去,伊沒有搶、摔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伊可能是去幫告訴人接等語(見偵字卷第 90頁、第175頁),及其於本院審查庭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搶告訴人之手機,也沒有把告訴人之手機撥到地上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及其於本院108年 1月9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當時是怎麼掉的,伊等真的不知道,告訴人說是伊碰到的,伊說那個動作就是伊有碰到告訴人該手機嗎,說不定是告訴人剛好瞬間自己掉下來,是告訴人自己跑過來,不是伊跑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及其於本院108年 5月15日審理時供稱:若伊說自己無罪,伊也不知道,因伊有可能碰到告訴人了,但伊絕對沒有心,因為大家住戶都回了,為何告訴人一直衝到伊等這邊來嚇到伊,伊可能當時一片慌亂,有可能碰到,這是造成伊要犯罪嗎,伊沒有要去弄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67頁),及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詞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供述內容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已有所變遷、前後不一致乙情甚為明確,且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內容與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不符;被告質疑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該手機並非案發時之手機,並辯稱告訴人有 3支手機云云,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藍文進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給伊看該手機時,伊看到該手機上的裂痕好像比偵字卷第 53頁上方照片的裂痕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然證人藍文進於同次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沒有將該手機拿給伊,只是拿在其手上給伊看一下,伊也不敢拿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3頁),從而證人藍文進既未仔細、就近觀看該手機上之裂痕情形,其前開證稱見聞該手機上裂痕較偵字卷第53頁上方照片多等語部分,顯屬證人藍文進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之作為前開辯解之詞,洵不足憑;被告前開辯稱:如告訴人係拿槍出來,恐怕伊就死了云云,然客觀上告訴人以手伸進其上衣口袋取出之物品係該手機乙情如前,而證人藍文進於警詢證稱:被告有阻止告訴人錄音等語及證人鍾錫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從縫隙中拿出手機,被告和告訴人有對話等語,均業如前述,且觀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被告伸手拍落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前,被告已轉頭面朝告訴人〔錄影畫面時間:00分12秒至00分14秒〕等情,有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8張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第 94頁),可認客觀上告訴人僅手伸進其上衣口袋取出該手機欲錄音而未錄音時之行為,僅手持該手機之際,並非現在不法侵害,客觀上並無任何防衛情狀,被告前開供陳擔心告訴人如果是拿槍出來云云,僅屬主觀上之顧慮、懷疑或主觀臆測,況被告既已出聲阻止告訴人錄音,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告訴人手持物品為該手機而非槍枝等情無誤。足見被告前開辯詞
⑴、⑵、⑶部分均屬事後避重卸責之飾詞,洵不足信。
7、末查,證人鍾錫良於警詢時證稱:伊不太清楚被告是否有上前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伊根本不太想理告訴人,所以沒多久伊就離開,伊也不清楚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有無掉落地面,伊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受損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及證人陳佩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期間只有告訴人自己在現場吵鬧,沒有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上前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當時現場一片混亂,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手機有無掉落到地上,伊不清楚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受損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 123頁),及證人陳俊彥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注意告訴人何時來的,因當時伊在一旁講電話,伊事後才聽聞,伊不清楚該手機毀損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及證人藍文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造成該手機掉落地面,伊不清楚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毀損,伊沒有靠近所以真的沒有看到,不清楚被告用何方式阻止告訴人錄音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均與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鍾錫良、陳俊彥、陳佩筠與被告均屬該管委會委員,證人藍文進為該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證人藍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即告訴人吳紹琨平常都至管理室和伊大小聲,說要告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8頁),且觀被告提出請求告訴人強制遷離之請願書內容有被告、證人鍾錫良、陳佩筠之簽名乙情,有該公寓大廈請願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可認證人鍾錫良、陳佩筠、陳俊彥、藍文進與被告間之人際關係均較告訴人密切,證人鍾錫良、陳佩筠、陳俊彥、藍文進或因與被告關係密切不願證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抑或因知覺、記憶隨時間而淡忘案發當時之情形,惟證人鍾錫良、陳佩筠、陳俊彥、藍文進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因與客觀事證相悖,欠缺證詞之主觀及客觀性價值,均不足憑。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證稱:該手機螢幕破裂超過一半面積,無法正常使用,螢幕破裂、有水氣進入,及被告係以強制、搶奪該手機之方式,拉扯過程中致該手機掉落地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91頁),與前述證人即員警丁冠麟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之結果均不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該手機受損程度及該手機為何掉落地面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欠缺憑信性,亦不足採。至起訴書所載:妨害告訴人行使在公開場所自由錄影之權利部分,參酌前開事證僅能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以手伸進其上衣口袋取出該手機欲錄音而未錄音、僅手持該手機,而礙難證明告訴人已有錄音或錄影之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8、職此,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供述內容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已有所變遷、前後不一致,且被告前揭提出質疑、辯解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及具憑信性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既已出聲阻止告訴人錄音,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告訴人手持物品為該手機而非槍枝,被告前開辯解難以信實;②證人陳俊彥、陳佩筠、藍文進、鍾錫良等人關於被告是否伸手拍落告訴人持有之該手機部分之證述,因與客觀事證即本院勘驗該公寓大廈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不符,亦欠缺憑信性,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該公寓大廈續聘管理員之事宜,始與證人陳俊彥、陳佩筠、鍾錫良至該公寓大廈 1樓大門口,與在該管理室內之證人藍文進商討續聘與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見被告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及鍾錫良在該管理室外與在管理室內之證人藍文進談話,遂上前至證人陳佩筠、鍾錫良中間,以手伸進上衣口袋拿出該手機,並靠近被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及鍾錫良而查看手機欲錄音,在場之被告、證人陳俊彥、陳佩筠及鍾錫良發現後隨即出聲阻止,告訴人未及錄音、錄影而僅手持該手機之際,旋即遭被告伸手拍落該手機至地上,以致該手機螢幕、螢幕保護貼均破裂等節,業經堪認為真如前等因素,被告明知告訴人手持該手機,仍伸手將該手機拍落至地上,被告就該行為將致該手機因受力及與地面撞擊導致該手機螢幕及螢幕保護貼均生損壞等情,具相當程度之認識而毀損該手機螢幕及螢幕保護貼之犯意,告訴人拿出該手機之目的雖欲錄音,但被告於告訴人尚未錄音、僅手持該手機之際,即將告訴人手持之該手機拍落,告訴人持有該手機之行為尚無不法侵害被告之任何權利,且被告與證人陳俊彥、陳佩筠、鍾錫良及藍文進係於公開場所商討該公寓大廈管理員續聘與否之事宜,告訴人亦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告訴人對該公寓大廈管理員是否續聘乙事亦有知悉之權利,被告見告訴人手持該手機,除已出聲阻止外,仍因心生不快而伸手將該手機拍落至地上,被告自係以該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持用該手機之權利乙節,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達其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欲錄音之舉,於被告尚未錄音、僅手持該手機時將該手機拍落至地上,以致該手機受有上開損壞,而以該強暴方式,其間非特已有毀壞告訴人所有該手機之螢幕及螢幕保護貼行為,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持用手機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伸手拍落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機,實有不該;惟考量該手機受損部分僅螢幕及螢幕保護貼受有損壞之程度,被告犯後雖未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衡酌被告以伸手拍落該手機之方式,並無使用特殊犯罪手法,不具有犯行之惡質性;並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該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管委會委員,因告訴人與該公寓大廈住戶間早有糾紛(見本院易字卷第 13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長期對告訴人已有不滿,並受到告訴人拿出該手機之行為刺激而心生不快所致;並聽取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39頁、第267頁至第 268頁);及衡酌被告目前無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7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檔│伊勢丹公寓大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案名稱│「FLWT8955.MP4」 │├───┼─────────────────────┤│勘驗結│總長度為00:00分55秒,有影像及聲音。 ││果與內│為手持錄影器材,翻拍伊勢丹公寓大廈監視器之││容 │錄影畫面,錄影過程中之對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故略以不予記載,以下記載時間均以影片時││ │間為準,而非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合先敘明。││ │00分00秒至00分55秒【影片結束】 ││ │00分01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開始,畫面左方有一││ │ 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及淺色鞋││ │ 子的男性;畫面中間有一名身穿深褐││ │ 色上衣、深色褲子、手拿文件的男性││ │ 正在講電話;警衛室前面有二男二女││ │ 正在講話,其中面對監視器畫面、身││ │ 穿紅褐色外套的應為被告。 ││ │00分03秒,一名身穿黑色外套,頭戴綠色帽子、││ │ 手提白色紙袋的男性進入畫面,走向││ │ 警衛室前面,應為告訴人。 ││ │00分10秒,告訴人站在二男二女旁邊,手伸進上││ │ 衣口袋拿出手機。 ││ │00分12秒,告訴人靠近二男二女,查看手機。身││ │ 穿深褐色上衣、手拿文件的男子走向││ │ 畫面下方,背對監視器畫面。 ││ │00分14秒,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將告訴人的手││ │ 機拍落地上。 ││ │00分16秒,告訴人撿起手機 ││ │00分19秒,告訴人走向被告面前與其爭執。 ││ │00分23秒,告訴人退後一步,向眾人展示其手機││ │ 。 ││ │00分26秒,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 ││ │00分29秒,一名身穿深褐色上衣的男子走向告訴││ │ 人與被告,伸出右手擋在中間。 ││ │00分31秒,告訴人走向被告右邊身旁。 ││ │00分33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推擠。 ││ │00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 ││ │00分41秒,身穿深褐色上衣之男子靠近告訴人與││ │ 被告,隔開兩人。 ││ │ ││ │00分45秒,被告旁邊的女子拉著被告的左手,將││ │ 被告拉開。 ││ │00分50秒,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 ││ │00分55秒【影片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