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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輝明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林永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輝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經犯罪被害人柯俊材合法告訴、再議。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應依告訴意旨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法益能否直接有受害之虞。而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其個人為犯罪之被害人,並無疑義;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則應視其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如單純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其個人縱因他人行為受有損害,因並非犯罪行為直接所致損害,自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訴,然倘犯罪行為人所侵害者為關連性法益(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其保護者為水土資源維護之公法益,並兼及私人之財產法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重層性法益(如刑法第185條之4之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害個人於程序上仍屬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出告訴。查我國刑法分則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係屬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刑法法規,而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常涉及第三人私人權益。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觀之,復以產權不實登記為例,若犯罪行為人使地政機關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除將影響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外,亦使利害關係人因該不實之登載而受有私人利益之損害,其既編列於侵害國家法益犯罪章節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內,且該罪又係以使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顯見其保護之法益有二,一為社會法益,一為私人法益,是個人法益應亦為刑法第214條保護之對象。再查,柯俊材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26號卷【下稱8926他卷】第70至79頁)在卷可憑,倘被告以不實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執行柯俊材所公同共有之本案土地,自係損害柯俊材之公同共有權利,故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從形式上觀察亦已直接損及柯俊材之個人法益,是柯俊材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具有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聲請再議等訴訟行為,應均屬適法。是辯護意旨以柯俊材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及聲請再議均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不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嗣後撤銷原處分並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受影響,本案起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並不可採。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該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將依該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但立法意旨並非在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是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土地於被告與第三人柯陳幸佳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尚登記於柯陳幸佳名下,被告自始係信賴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柯俊材並非土地登記權人,應非屬被害人,其所為之告訴係不合法等語,亦不足採。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張輝明前曾於民國98年5月18日,與柯陳幸佳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億7,000萬元價格買受登記在柯陳幸佳名下之本案土地,嗣後雙方又分別於99年9月29日、100年5月16日簽訂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就該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條件修正增補,被告並因此陸續依約給付價金、代柯陳幸佳繳納遺產稅、向法院提存代償金、土地增值稅、代償銀行欠款等,並於100年9月5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因本案土地業經禁止處分而遭駁回,又當時柯陳幸佳之子柯富元以其家族企業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違法吸金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期間,該案之受害人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柯陳幸佳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上開土地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擔心柯陳幸佳日後可能因該損害賠償事件等債務逐漸增加,恐致本案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其權利,遂於100年9月16日前往日本國,與柯陳幸佳商議後,由柯陳幸佳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當日、面額35億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詎被告明知斯時並未對柯陳幸佳有35億元債權存在,竟於100年9月20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主張執有該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林明龍就該民事聲請狀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於100年9月22日將該本票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所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011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進而於102年3月14日持該登載不實債權金額之文書,向本院聲請在1億元之範圍內,就本案土地准予查封拍賣,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本票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裁定,應予更正)之公信力與確定性及柯陳幸佳之債權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寅字第34955號事件受理,並列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事件參與分配後,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自行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輝明之供述;㈡交款備忘錄、被告簽發支票影本(票號:SJ0000000)、麥寬成與告訴人之協議書(應係麥寬成與柯陳幸佳之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票號:TW0000000號)之周娟娟、麥寬成99年10月28日簽收單、100年8月4日提供擔保品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42765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第089789至089795號)、本案土地繳納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95年02期至100年)、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8日存證信函、100年8月16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安泰銀行100年12月9日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0年8月17日北地100年民字執3511號擔保金收據、板信商銀取款憑條、100年8月19日北地100年民字執3559號案款或擔保金收據、板信商銀取款憑條、100年8月25日北地100年民執字第3646號案款或擔保金收據、板信商銀取款憑條、100年9月1日北地100年民執字第3767號案款或擔保金收據、板信商銀取款憑條、100年9月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㈢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15號影卷;㈣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間與柯陳幸佳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俱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從我跟柯陳幸佳於98年5月定了買賣契約到現在,陸陸續續付了超過8億7,000萬元,柯富元、柯俊材在100年我們辦過戶時從中阻撓,是到102年7月25日才取得本案土地,本案土地買賣是真實的,且檢察官三次不起訴處分中也詳細偵查證明這35億元債權是實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本票檢察官認為是真正,35億元的債權也確實存在,應該是沒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8年5月18日,與柯陳幸佳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以8億7,000萬元價格買受登記在柯陳幸佳名下之本案土地,嗣後雙方又分別於99年9月29日、100年5月16日簽訂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就該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條件修正增補,被告並因此陸續依約給付價金,並代柯陳幸佳繳納遺產稅、向法院提存代償金、土地增值稅、代償銀行欠款等,繼於100年9月5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因土地業經禁止處分而遭駁回。被告遂於100年9月16日前往日本國,與柯陳幸佳商議後,由柯陳幸佳於同日簽發本案本票1紙,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即於100年9月20日持該本票,向本院主張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林明龍就該民事聲請狀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於100年9月22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1011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進而於102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在1億元之範圍內,就本案土地准予查封拍賣,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寅字第34955號事件受理,並列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參與分配後,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自行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91號卷【下稱791偵卷】第19至23頁)、本案土地登記之第二類謄本1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84至92頁反面)、協議書影本1份(見8926他卷第85至90頁)、第二次協議書影本1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第175至18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8月16日擔保品收據影本1紙、擔保品收據明細清單影本1紙、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1紙、100年8月16日安泰商業銀行覆函影本1紙、安泰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2張(見8926他卷第191至196頁)、抵繳同意書影本1紙(見8926他卷第32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36027號函影本、101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8002780號函影本2份(見791偵卷第29至31頁)、本案本票影本1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下稱2681他卷】第57頁)、柯陳幸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日本認證書1紙、柯陳幸佳訪問錄音譯文1份(見791偵卷第88至9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續卷三第2至5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1宗(見2681他卷第54至68頁反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其附件1份、民事聲請狀1紙、民事聲請撤回強執執行狀1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二字第7號卷第383至411、419至423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明知其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對

柯陳幸佳有35億元債權存在,竟持本案本票主張執有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林明龍就該民事聲請狀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本案本票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所核發之民事裁定,且該裁定確定後,被告進而持以聲請就本案土地准予查封拍賣,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本票裁定之公信力與確定性及柯陳幸佳之債權人,而認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然查: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⒊柯陳幸佳曾簽發本案本票1紙與被告收執等情,有柯陳幸佳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日本認證書1紙、柯陳幸佳訪問錄音譯文1份(見791偵卷第88至9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續卷三第2至5頁)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柯陳幸佳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⒋復觀之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其上係載明

:「聲請事項;一、請准裁定相對人(即柯陳幸佳)簽發如證物一本票一紙,金額為新台幣參拾伍億元整,即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即被告)執有相對人柯陳姓佳簽發如附件所示受款人為聲請人、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票據面額新台幣參拾伍億元、約定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利息未特別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張(證物1)。上開本票已於100年9月16日到期,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2681他卷第55頁)。則被告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依據,顯係基於其所執有之本案本票,而未見被告聲明或申報有何對柯陳幸佳之其他債權。再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非訟之審查業務完全不去考量債權之真實性、完全書面形式審查,完全遵守票據文義乙節,亦據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林明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7至39頁),又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15號民事裁定以觀,可知其上就被告對於柯陳幸佳之其他債權亦均無記載(見2681他卷第57頁反面),因此自難認被告持柯陳幸佳所開立之本案本票行使票載權利(即票據債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⒌承上,被告持有之本案本票既屬真正而非偽造,則被告本於

票據執票人地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上開真實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對發票人即柯陳幸佳為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若符合即應予准許,是經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民事裁定,即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被告與柯陳幸佳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純屬被告與柯陳幸佳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難以被告與柯陳幸佳間之本票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柯陳幸佳、柯俊材、柯富元,並陳明就證人柯陳幸佳之待證事實為債權範圍、債權發生時間點、債權內容、取得本票之時間地點;就證人柯俊財及柯富元之待證事實為本票債權發生及存在時間點前,共有多少訴訟在發生中,涉及本票債權之存在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變化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8頁、卷三第436頁)。然因票據權利與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屬二事,不應混淆,已如前述,因認就檢察官所陳明之待證事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