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安琪選任辯護人 許兆濂律師被 告 趙佳信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59號、106年度偵字第1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潘安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安琪被訴詐欺林少筠部分無罪。
趙佳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趙佳信被訴詐欺洪禹利及林少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俊明(自稱曾順銘,英文姓名為William C. Tseng,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3月11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士頓大學(California Pushington University),並經美國加州政府註冊立案。美國加州政府於87年1月1日起將有關私立大專及職業學校之業務,移由加州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Department of Consume
r Affairs)所屬私立高等及職業教育局(Bureau for Privat
e Postsecondary and Vocational Education ,下稱BPPVE)接管,加州普士頓大學於87年1月間向BPPVE申請更名為美國普士頓大學(American Pushington University),經BPPVE於88年8月17日核准美國普士頓大學立案註冊,由曾俊明擔任校長,美國普士頓大學再與美國丹福國際大學合併,成立普林頓大學(American Purlinton University),於92年間經加州政府核准註冊。在美國教育屬地方政府職權,非聯邦政府管理事項,依加州教育法之規定,普林頓大學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 不得對外宣稱為「私人高等教育機構(pri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nstitution )」,且所開設研究課程,不得解釋為加州政府或BPPVE已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evaluation)、承認(recognition)、鑑定(accreditation)、核准(approval)及保證(endorsement),亦即性質上與臺灣之大學不同。潘安琪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並擔任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且係普林頓大學臺灣辦事處總經理,作為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另有成立安楹有限公司(下稱安楹公司),且於95年至104年5月間擔任負責人,由安楹公司負責在臺灣協助處理普林頓大學之相關行政事宜,後潘安琪為處理普林頓大學在臺灣輔導學生前往美國考取加州針灸師執照等事宜,又成立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專業證照發展協會(下稱證照協會)且擔任執行長。為處理普林頓大學上開行政事宜及學生學費等相關款項,潘安琪有將其在位於美國之美國銀行(B
ANK OF AMERICA)以「Yu-Hui Pan」名義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學收款使用,並將安楹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楹公司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學之學生或委請普林頓大學處理代辦事宜之人匯款之用,再將所收得款項轉匯予普林頓大學。趙佳信則為彰化天水堂中醫診所醫師,擔任普林頓大學中醫藥學研究所所長,並曾擔任證照協會理事長,有以其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佳信帳戶)為普林頓大學收取款項。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伯黃」、「凱洛林」等成年人,各別自任為普林頓大學教務長、董事會主席等職務。潘安琪、趙佳信、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皆明知普林頓大學僅為美國加州政府批准設立私立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而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申辦H1-B等工作簽證,再藉以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
二、楊麗滿於94年間經趙佳信之介紹,得知可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欲藉由取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之方式,以達成移民美國之目的,而報名參加普林頓大學中醫學碩士班,且參加普林頓大學所開設加州針灸師考照之輔導班,陸續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款項。楊麗滿於報名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因係以其中國醫藥大學之學位作為報考學歷,即已知悉並非以普林頓大學之碩士學位為應考資格(趙佳信、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取得楊麗滿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楊麗滿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因疏未先自行查詢瞭解通過考試後,在取得執照時是否尚有其他資格限制,於95年間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後,於欲領取加州針灸師執照時,方悉尚須有美國之社會安全號碼(Social Secur
ity Number,簡稱SSN),始能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曾俊明、趙佳信、潘安琪及「羅伯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楊麗滿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均不甚理解之情形,推由趙佳信佯稱可由普林頓大學聘僱楊麗滿擔任教授或副教授之職位,以利楊麗滿辦理移民美國或取得永久居留權(即俗稱之綠卡),並藉此取得社會安全號碼,以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致楊麗滿因而陷入錯誤,誤認可由普林頓大學代為辦理移民美國或取得居留權,同意依趙佳信之提議辦理,趙佳信先於96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麗滿,告知申請美國綠卡事宜,並通知須繳交代辦費用美金10萬元,楊麗滿遂繳交如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費用至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繼於同年11月5日,由普林頓大學發函表示欲聘請楊麗滿為中醫學副教授,需申請中醫學副教授證書,要求楊麗滿繳交證書費用美金1,000元,且佯稱已為楊麗滿提出美國加州政府勞工證申請,核准後再申請美國聯邦政府勞工證,繼而申請美國居留權,趙佳信將通知指派授課事宜,再於同年月15日發函予楊麗滿重申上情(副本則送予趙佳信),致楊麗滿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費用。嗣於98年間,普林頓大學又通知楊麗滿於赴美國前應報名博士班,以利將來之應聘,楊麗滿因業繳付申請美國居留權及副教授證述等大筆費用,為順利完成取得美國居留權、社會安全碼等事宜,誤認報名普林頓大學博士班亦為必要之支出,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博士班學費美金1萬2,000元。後於楊麗滿之美國居留權或其他簽證皆尚未順利申辦之際,曾俊明竟向楊麗滿佯稱已可前來美國,以觀光簽證入境即可,楊麗滿便辭去工作於98年7月10日赴美,詎於楊麗滿抵達美國後,曾俊明又託詞不好申辦,要求楊麗滿先行返臺等待,之後再申請學生簽證赴美,楊麗滿即於同年8月4日返臺,其後向美國在臺協會(下稱AIT)申請學生簽證未獲核准通過,曾俊明也未繼續安排楊麗滿前往美國,楊麗滿乃向潘安琪要求退還費用,均未獲置理,楊麗滿始悉受騙,並於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李世民與黃洁為夫妻。李世民本從事推拿工作,因欲取得中醫師資格,於94年間參加臺中之明師補習班,而接受趙佳信授課。因明師補習班與普林頓大學有合作關係,李世民於94年間因而得知普林頓大學有於臺中地區舉辦招生說明會並參加之,曾俊明、趙佳信、潘安琪及「羅伯黃」等人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俊明在說明會上詐稱若取得普林頓大學之碩、博士學位,即可受聘擔任普林頓大學副教授或教授,並進而移民美國或取得美國居留權,因李世民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均不甚理解,於聽聞後即信以為真,與黃洁一同決定循曾俊明所宣稱之方式移民美國。再由趙佳信與李世民、黃洁聯繫,先後要求李世民及黃洁繳納如附表二編號
1、2、5等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班費用及參加畢業典禮拍照與租用碩士服費用,復由潘安琪訛稱因係以副教授應聘方式申辦美國居留權,要求李世民與黃洁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申辦綠卡費用及黃洁之申請副教授證書費用,再偽稱因黃洁係於中國出生,申請美國居留權會有延誤之情形,應改為由李世民身分辦理,又要求李世民及黃洁繳納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副教授證書申請費用及國際中醫師證書申請費用,致李世民及黃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於97年間,因普林頓大學持續變更名目索取費用,卻仍無法使李世民及黃洁順利取得美國居留權,李世民及黃洁察覺有異,乃於曾俊明至臺灣時,當面向曾俊明表示不去美國,經同意全額退費,詎曾俊明事後卻拒未履行退費承諾,李世民、黃洁始悉受騙,並報警後查知上情。
四、趙佳信與江惠鈴為大學同學,於94年間,江惠鈴與趙佳信又取得聯繫。曾俊明、趙佳信、潘安琪及「羅伯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趙佳信向江惠鈴表示其父與曾俊明熟識,曾俊明為普林頓大學校長,若江惠鈴攻讀普林頓大學之中醫學學士及碩士,且修習南京中醫藥大學之學分,可應試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於通過後在美國執業,或應聘為普林頓大學之副教授或教授,普林頓大學將會幫忙申請美國居留權,因江惠鈴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均不甚理解,於聽聞上情後即信以為真,誤認確可以上揭方式移民美國,即報名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及碩士班,且修習南京中醫藥大學學分,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費用。趙佳信並介紹曾俊明、潘安琪與江惠鈴認識,於95年間,江惠鈴並有參加普林頓大學舉辦之說明會。趙佳信再向江惠鈴表示若申辦副教授應聘方案移民美國,需繳納費用美金10萬元,普林頓大學亦將贈送一筆美國土地予江惠鈴,會較好通過移民申請,使江惠鈴陷入錯誤,續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而趙佳信明知江惠鈴並未於南京中醫藥大學任教,竟向江惠鈴表示若取得服務證明,亦將有利於申辦居留權,江惠鈴即因此陷入錯誤,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民幣1萬元費用予趙佳信,趙佳信轉交予曾俊明,再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購買江惠鈴於南京中醫藥大學任教之證明。後趙佳信藉詞因有贈與江惠鈴美國土地一筆,告知江惠鈴需繳交土地稅金等相關費用,江惠鈴復陷於錯誤,以刷卡方式繳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費用,而使趙佳信等人獲有無須繳納該筆費用之利益,江惠鈴又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費用交付予潘安琪。嗣因江惠鈴於98年間查悉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潘安琪、趙佳信於97年間,以證照協會名義散發廣告傳單,表示可輔導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洪禹利於收受該廣告傳單後,即回填資料交予證照協會,再由潘安琪與不知情之助理陳靜儀前往洪禹利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醫診所,向洪禹利介紹該廣告傳單所載內容,洪禹利即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費用,報名參加證照協會所開設之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輔導班。洪禹利於參與課程後,有前往美國參加潔針考試,並於輔導班課程結束後,於99年2月間前往美國參加加州針灸師考試,且於同年3月9日經通知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取得洪禹利繳交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洪禹利因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並未先自行查詢瞭解通過考試後,在取得執照時是否尚有其他資格限制,而主觀認定在通過考試即可領取執照,於99年間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後,於欲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時,始經由潘安琪告知而知悉須有美國之社會安全號碼,始能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潘安琪、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簽證之方式取得社會安全碼,進而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竟推由潘安琪向洪禹利謊稱普林頓大學可以藉聘任擔任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協助取得美國社會安全號碼,進而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致洪禹利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普林頓大學確可以此方式協助其取得社會安全號碼,經商議後,普林頓大學表示應允洪禹利可比照適用取得該校中醫學博士學位且領有教授證書之方案,惟洪禹利尚須在臺灣為針灸輔導學員授課,以每堂課可獲取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經洪禹利同意後,繳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美金3,000元至安楹公司帳戶,委託普林頓大學辦理。而於普林頓大學通知洪禹利須於100年10月中旬前往美國加州捺印指紋時,亦未再向洪禹利要求需在美居住工作6個月以上,始可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洪禹利於同年10月中旬搭機前往美國加州捺印指紋後,即於翌日返回臺灣。後於102年3月4日,潘安琪方以電子郵件向洪禹利謊稱因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之人出狀況,以致未能為洪禹利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並退款美金3,000元即9萬6,696元予洪禹利。洪禹利經查詢後始悉受騙,並報警後循線查知前情。
六、案經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洪禹利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供述,對彼此而言固各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潘安琪及辯護人就被告趙佳信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1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加以爭執,而被告趙佳信及辯護人就被告潘安琪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24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告訴人即證人洪禹利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人即證人江惠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而上開證人俱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等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可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情節為較明確之陳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證述內容卻皆明顯較為籠統簡略,無法就細節部分為詳細之指述,當屬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上開證人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時間,各為104年間及107年間,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到庭作證之時間各為109年間及110年間,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為陳述時,明顯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情節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晰,是上開證人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本案被告2人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訊問證人江惠鈴時,並未命其具結,然因證人江惠鈴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有前述指述內容籠統簡略之情,而證人江惠鈴於該次偵訊中為證述時,顯然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故可就犯罪情節為較詳盡之陳述,堪認上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復屬證明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必需,具有特性性及必要性無訛,徵諸上開說明,證人江惠鈴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上開陳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而證人林少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未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是應無證據能力。
伍、另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安琪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育旗及陳韋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潘安琪行對質詰問,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黃育旗及陳韋麟於偵訊中之證述有經合法具結,當均具證據能力,此與是否有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係屬二事,被告潘安琪及辯護人猶將之混為一談,而以之為由爭執證人黃育旗及陳韋麟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又被告潘安琪及辯護人完全未曾表示欲對證人黃育旗及陳韋麟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潘安琪當屬自行捨棄對證人黃育旗及陳韋麟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黃育旗及陳韋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復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潘安琪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應認均業經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陸、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柒、至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捌、又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具有證據資格,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被告所提出用以佐證其答辯之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其構成犯罪,除有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者外,應無論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檢察官固就被告潘安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因本院並未依據此等證據認定被告2人成立本案犯行,爰不一一論列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及告訴人楊麗滿之部分:訊據被告潘安琪固不爭執曾俊明為普林頓大學校長,其有擔任曾俊明之秘書,並為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秘書,其係作為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與臺北辦事處係設於同一地址,其有成立安楹公司且擔任負責人,安楹公司協助處理普林頓大學在臺行政事宜,並有協助成立證照協會而曾擔任執行長,其有將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及安楹公司帳戶提供普林頓大學收受款項,復坦承有將普林頓大學之相關電子郵件轉寄予告訴人楊麗滿,告訴人楊麗滿所匯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係匯入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有匯入安楹公司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普林頓大學臺北辦事處之商學、中醫部分負責人為被告趙佳信,伊並非為普林頓大學臺灣辦事處之總經理;伊名下的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係交予「羅伯黃」使用,已不在伊手裡,安楹公司帳戶則僅係幫忙學生轉匯款至美國;伊對於告訴人楊麗滿為何會報名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博士班,以及普林頓大學聘僱告訴人楊麗滿擔任副教授而辦理移民、申請社會安全碼等過程均未參與且不瞭解,相關事務皆係被告趙佳信及普林頓大學與告訴人楊麗滿聯繫、討論,伊只是代為轉達普林頓大學之信件或訊息,並不瞭解內容,告訴人楊麗滿未能前往美國居住及工作係因其個人因素所致云云。被告趙佳信固坦承認識曾俊明,為彰化天水堂中醫診所醫師,且有擔任普林頓大學中醫藥學研究所所長,並曾擔任證照協會理事長,復不爭執有找告訴人楊麗滿來就讀普林頓大學,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是為了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且希望到美國發展,才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碩士班級博士班,伊不清楚普林頓大學可否幫忙申辦綠卡,係曾俊明稱可以幫伊申辦H1-B簽證;告訴人楊麗滿係因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照班才報名普林頓大學碩士班,伊沒有參與普林頓大學為告訴人楊麗滿辦理移民之部分,也不知悉告訴人楊麗滿有報名普林頓大學博士班;伊只是將自身接觸過的資訊和他們分享而已云云。經查:
㈠普林頓大學雖非為假大學,但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
教育機構」, 不得對外宣稱為「私人高等教育機構」,且所開設研究課程,不得解釋為加州政府或BPPVE已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承認、鑑定、核准及保證,與臺灣之大學性質不同:
就曾俊明於83年3月11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士頓大學,並經註冊立案。加州普士頓大學於87年1月間向BPPVE申請更名為美國普士頓大學,於88年8月17日經核准立案註冊,由曾俊明擔任校長,與美國丹福國際大學合併,成立普林頓大學,於92年間經加州政府核准註冊;在美國教育屬地方政府職權,非聯邦政府管理事項,依加州教育法之規定,普林頓大學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 不得對外宣稱為「私人高等教育機構(pri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nstitution )」,且所開設研究課程,不得解釋為加州政府或BPPVE已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evaluation)、承認(recognition)、鑑定(accreditation)、核准(approval)及保證(endorsement)等節,就更名為普林頓大學前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另有普林頓大學更名證書、普林頓大學綜合執照、更名證明、BPPVE91年7月24日函及普林頓大學97年2月18日授權書等在卷可參(參他字卷一第30、160、161頁、偵15059號卷第64至66頁),被告2人就此亦不予爭執,則普林頓大學雖確係經核准設立,然與臺灣之大學性質上並不相同,應堪予認定。至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洪禹利及證人林少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普林頓大學為虛設之大學,然是否有獨立校舍或校園本非為設立大學之必要條件,且告訴人洪禹利及證人林少筠認普林頓大學為虛設大學之證述,多係基於其等自行之推測或主觀認定,復核與上開業經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資料相左,尚難憑採。是普林頓大學雖與臺灣之大學性質不同,仍尚難逕認其即為虛設而不存在之學校。㈡被告潘安琪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擔任普林頓大
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係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並成立安楹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負責在臺灣協助處理普林頓大學之相關行政事宜,又為處理普林頓大學在臺灣輔導學生前往美國考取加州針灸師執照等事宜,成立證照協會且擔任執行長,另有將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學收款使用,並將安楹公司帳戶供普林頓大學匯入及匯出款項支用;被告趙佳信為彰化天水堂中醫診所醫師,擔任普林頓大學中醫藥學研究所所長,並曾擔任證照協會理事長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曾俊明之普林頓大學名片、被告潘安琪之普林頓大學及證照協會名片、安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普林頓大學簡介、證照協會網站簡介、普林頓大學聯絡方式傳單、被告趙佳信之名片、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所發信件等在卷可稽(參他字卷一第9至15、24至2
8、35頁、發查字卷第98頁),且告訴人楊麗滿匯予普林頓大學之多筆款項,亦確各匯入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及安楹公司帳戶(參他字卷二第123至125頁),復有安楹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27至193頁),是上開事實,均洵堪認定。而被告潘安琪雖否認為普林頓大學臺灣辦事處之總經理,但此有被告潘安琪之LINKEDIN資料可參(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27至329頁),被告潘安琪一度坦承係自行建立之檔案,旋改口否認(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09頁),除已見其畏罪之情虛外,亦殊難想像有何人會刻意冒用其名義建立此履歷資料,是應足認係被告潘安琪所為無誤,則被告潘安琪兼有普林頓大學臺灣辦事處總經理之身分,業足堪認定。又關於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潘安琪雖提出授權書同意書,表示業將該帳戶授權予美國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學院使用,而經美國加州公證人公證(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93至30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43至353頁),然該授權書雖記載簽立日期為93年12月1日,但卻係在108年9月27日始進行公證,該授權書上被告潘安琪為授權人,指定授權人為蔡愛達總監及「羅伯黃」院長,惟僅有蔡愛達之簽名而無「羅伯黃」之署名,被告潘安琪更坦認係事後重新補簽(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08頁),更遑論美國之公證制度僅能夠證明簽署文件者之簽名及印鑑屬實,而無法證明文件內容為實在,是被告潘安琪持此欲主張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確已交予普林頓大學使用,而完全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佳信為普林頓大學之在臺負責人,而
為被告趙佳信所否認,卷附普林頓大學95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通知中,雖表示因該校董事孫月苓年事已高申請退出,由曾俊明提議該校中醫學研究所所長即被告趙佳信籌組中華民國董事局,推薦成立5人小組,但條件為需繳交申請規費美金20萬元(參他字卷一第33、34頁),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趙佳信已繳交該費用而成為普林頓大學董事,是尚無從逕依該通知而認被告趙佳信已成為普林頓大學董事之一。惟觀諸卷附普林頓大學97年2月18日委任書中,係記載普林頓大學委任被告趙佳信,在臺灣代表該校處理妨害名譽、誹謗、冒用名義從事不法行為等法院相關及聘任律師之事項(參他字卷一第30頁),是縱難認被告趙佳信為普林頓大學在臺負責人,仍業足見其確係在臺灣可代表普林頓大學而具相當決定權限之人無訛。然被告趙佳信是否有參與各該犯行,仍應就具體參與情況而認定,應予敘明。
㈣告訴人楊麗滿確係因欲移民美國,及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以
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認為可藉由普林頓大學聘僱其擔任教授或副教授之方式,使其移民美國並取得社會安全碼,始繳交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費用:
⑴就告訴人楊麗滿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皆證稱係因被告趙佳信介紹,而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於通過後知悉需有美國社會安全碼始可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其為取得社會安全碼,且亦有移民美國之意思,故同意繳交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費用,由普林頓大學代為辦理綠卡申請及聘僱為副教授(參發查字卷第110、111頁、他字卷一第135至137頁、偵15059號卷第21至23、38、39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63至407頁),且有加州針灸局及格通知、永豐銀行96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同年11月26日存款憑條可參(參他字卷二第123至125頁),而普林頓大學於96年11月7日發予楊麗滿「副教授」之通知中,復記載有收到告訴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之費用美金10萬元,需繳納副教授證書美金1,000元,若未能取得副教授證書,就無法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普林頓大學已提出加州勞工證申請,批准後再辦理居留權申請,被告趙佳信將會指派告訴人楊麗滿授課事宜(參他字卷一第248頁),於普林頓大學96年11月15日通知書中,重申告訴人楊麗滿需繳納副教授證書美金1,000元,否則無法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且以副本知會被告趙佳信(參他字卷二第126頁),被告趙佳信亦確有寄發要求告訴人楊麗滿繳交美金10萬元(誤載為10元)申辦綠卡費用之電子郵件(參他字卷二第121頁),並有經普林頓大學要求通知告訴人楊麗滿將費用餘額繳清,且以副本知會被告潘安琪(參他字卷二第130頁),均足佐告訴人楊麗滿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並足認被告2人確均有參與甚明。
⑵依告訴人楊麗滿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
,均係因普林頓大學要求其需於去美國前報名博士班,始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博士班學費,於審理中並結稱有經告知普林頓大學博士學位係申辦綠卡所必須之資格(參發查字卷第110、111頁、他字卷一第135至137頁、偵15059號卷第21至23、38、39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63至407頁),復有華南銀行98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賣匯水單及普林頓大學98年3月27日表示收到博士班第二期學費之通知書可佐(參他字卷二第127至129頁),雖告訴人楊麗滿證稱其並未實際上博士班之課程(參發查字卷第110、111頁),然其亦證稱報名之主要目的係申辦綠卡,碩博士學位非其所在意者(參偵15059號卷第23頁),則依告訴人楊麗滿之認知,應係認為報名普林頓大學博士班亦為完成其申辦綠卡所必備之程序,始因此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費用甚明。
㈤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
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簽證之方式取得社會安全碼,再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實際上復未為告訴人楊麗滿辦理美國居留權之申辦,且H1-B工作簽證之申請與移民美國或取得美國居留權無涉,僅為詐術之施用:
⑴被告潘安琪供承知悉普林頓大學之業務範圍並未包括代辦移
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被告趙佳信稱不清楚普林頓大學可否代為申辦綠卡(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而參酌普林頓大學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7日發予告訴人洪禹利之信函中,也明確表示普林頓大學並非專辦移民之法律事務所,並無法處理移民事務,也無法解決聘僱在美國工作之問題,不能幫忙申請H1-B工作簽證以取得合法在美國工作之身分等語(參他字卷一第55至59頁),然普林頓大學96年10月1日發予學員之通告中,卻明確表示可以辦理副教授專業應聘移民,會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可代為申辦工作應聘之H1-B簽證方案,然不能申辦美國居留權,僅能申領美國社會安全碼,且表明各方案所需之費用(參發查字卷第123頁),則顯然普林頓大學係明知不能為學員代為辦理移民、取得居留權,或申請H1-B簽證取得在美國工作資格,卻仍對外宣稱可以聘僱擔任副教授之方式,使學員得成功移民美國。
⑵普林頓大學於96年11月15日要求告訴人楊麗滿給付美金1,000
元之副教授證書費用時,宣稱已經為告訴人楊麗滿提出加州政府勞工證申請(參他字卷二第122頁),然加州勞工局實際受理普林頓大學為告訴人楊麗滿提出申請之日期,卻為98年5月21日(參他字卷二第131頁),提出申辦之日期和先前通知告訴人楊麗滿已進行辦理之日期差距甚多。又依告訴人楊麗滿之證述,其98年係以觀光簽證入境美國,而從未先至AIT進行任何面試或會談,曾俊明告知其所持有之觀光簽證可在美國改成H1-B簽證,之後才能再轉為綠卡,是之後回國到AIT申請簽證才遭拒絕(參本院易字卷三第363至407頁),亦足徵普林頓大學要求告訴人楊麗滿前往美國時,實際上仍未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請到H1-B之工作簽證,或已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否則自無要求告訴人楊麗滿以觀光簽證入境之理。
⑶而H1-B簽證為專業職業簽證,係允許雇主在非移民基礎上臨
時僱用外國工人從事特殊職業,或作為具有優異才能與能力的時裝模特兒,專業職業需要理論知識與實踐應用的專門知識和學士學位或特定專業的同等學歷,綠卡之正式名稱則為永久居民卡,可在美國永久生活和工作,另通常僅有獲得美國國土安全部許可供作之非公民才能獲得社會安全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月16日院彥文實字第1080005887號函暨所附外交部函文、AIT電子郵件及所附連結資料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17、331至415頁),是雖可藉由H1-B簽證與美國居留權而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但取得H1-B簽證與獲得美國居留權本屬二事,並無所謂需先取得H1-B簽證始能獲得美國居留權之情,於領得H1-B簽證後,亦未必能申辦得美國居留權,然曾俊明卻於通知告訴人楊麗滿前往美國時訛稱前情,自為詐術實施。㈥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均明知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
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簽證之方式取得社會安全碼,再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而依告訴人楊麗滿之前開證述,亦足徵其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皆不甚理解,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即利用此情向告訴人楊麗滿訛稱可代為辦理美國移民,以取得告訴人楊麗滿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所需之美國社會安全碼,致告訴人楊麗滿因而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款項,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屬灼然。公訴意旨認需有美國社會安全碼始得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乙節亦為詐術之實施,則有違誤,本件之詐術行使應係在告訴人楊麗滿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卻無法領取執照時,方由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透過幫助申辦移民以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之方式進行。至被告趙佳信雖稱其也是欲以此方式前往美國發展,只是經驗分享云云,惟其既稱不清楚普林頓大學可否代為申辦美國居留權,有稱其僅將申請H1-B簽證之資料皆交予曾俊明,未表示有確實提出申請(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14頁),若其依此方式亦未能順利移民美國或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又何以將此分享予告訴人楊麗滿?已見其所辯之不可採,況縱使其確實也遭普林頓大學詐欺取財,復與其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係屬二事,不足以此為被告趙佳信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潘安琪辯稱轉達訊息予告訴人楊麗滿時,並未查看內容云云,更顯屬卸責之詞無誤,蓋於轉寄信件時,當亦會觀看到信件之內容甚明,是其所辯亦無足憑採。
㈦另關於告訴人楊麗滿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本院認並不構成詐欺取財,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告訴人李世民、黃洁之部分:訊據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就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有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繳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並不予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安琪辯稱:伊沒有介入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入學部分,申辦綠卡部分沒有過問細節,只負責轉達普林頓大學訊息云云;被告趙佳信則辯稱:伊僅有上輔導班時和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接觸,其等申辦綠卡過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確係因欲移民美國,認為可藉由普林頓
大學聘僱其擔任教授或副教授之方式,使其等移民美國,始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陸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費用:
⑴依告訴人李世民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可知其原本因欲取得中醫師資格故參加臺中之名師補習班,而認識被告趙佳信,後參與普林頓大學所舉辦之招生說明會,經告知於取得該校碩士、博士學位後,可經聘僱為該校副教授,進而移民美國,故其決定就讀普林頓大學學士及碩士班,告訴人黃洁則就讀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及博士班,後經告知因黃洁出生於中國,申辦綠卡時程會拖延,而改以其身分辦理,故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費用(參發查字卷第146、147頁、他字卷一第137、138頁、偵15060號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五第193至230頁),而告訴人黃洁就其未參加說明會,但經告訴人李世民告知內容後,一同決定循普林頓大學所稱之方案移民美國,其間並改以告訴人李世民身分辦理,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等節,亦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發查字卷第146、147頁、他字卷一第137、138頁、偵15060號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五第231至258頁),另普林頓大學97年1月8日收據,亦足佐證告訴人李世民指述普林頓大學有宣稱可以申辦副教授應聘之方式,辦理美國居留權,因此向告訴人李世民、黃洁收取費用(參他字卷二第150、2
70、271頁)。又卷附95年7月7日、95年12月13日及96年11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可知告訴人李世明及黃洁確有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款項至趙佳信帳戶內(參他字卷二第141至143頁),普林頓大學95年2月16日證明書、95年2月16日證明書、96年11月27日證明書、95年2月13日證明書、95年12月13日證明書及96年11月27日證明書,復可佐證該等款項係用以繳付告訴人李世民之學士班及碩士班學費、告訴人黃洁之碩士班及博士班學費無訛(參他字卷二第135至140頁),渣打銀行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27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3日及97年1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復可徵告訴人李世民、黃洁確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6、7、8、9所示款項(參他字卷二第144至149頁),普林頓大學96年11月8日、96年12月19日通知書,亦足佐證告訴人李世民所指述之申辦經過確屬實在(參發查字卷第173至174頁)。
⑵依據告訴人李世民於警詢中之指述,係於證稱曾俊明在說明
會上宣稱可幫助取得美國居留權,以致其與告訴人黃洁決定就讀後,即接著表示被告趙佳信有與其聯絡,因而繳付相關學費予被告趙佳信(參發查字卷第146頁背面),明確指述報名普林頓大學部分與被告趙佳信有關,且該等普林頓大學之學費確係匯入趙佳信帳戶內,縱使告訴人李世民關於普林頓大學說明會上究竟有無被告趙佳信上台一同宣稱可代為取得美國居留權乙節,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指述略有出入,然其證稱被告趙佳信聯繫交付普林頓大學學費部分,則前後一致,且該等款項確亦由被告趙佳信所收受無訛,被告趙佳信之辯護人僅執此主張告訴人李世民證述不可採云云,自屬斷章取義。
⑶又依據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之證述,可知其等分別報名就讀
普林頓大學學士、碩士及博士班,目的均係在於移民,是否上課或取得學位並非其等主要在意之點,此由告訴人黃洁之碩士班、博士班報名費及學費竟會同時繳交,而非取得碩士學位再報考博士班(參他字卷二第141頁),以及告訴人李世民於95年7月7日始支付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學費,卻可獲得94年12月2日所核發之普林頓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證書(參他字卷二第179頁),獲取之學位顯屬虛假,即可知悉其等並非意在取得該等學位。且由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之證述中,可知其等對於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及申辦各式簽證之區別及途徑,顯然不甚明瞭,則依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之認知,係認為其等必須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普林頓大學才會以聘僱為副教授之方式為其等辦理美國移民,是其等方會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學費後,再繳付如附表二編號3、4、6、7、8、9所示之申辦綠卡費用、副教授證書費用及國際中醫師證書費用等,故其等繳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視為為移民美國而進行之一個整體過程,不得割裂觀察。是雖然被告趙佳信主要係與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費用有關,被告潘安琪係通知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6、7、8、9所示款項,被告2人既皆有參與要求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支付款項之過程,仍應就全體經過一併負責。被告潘安琪辯稱僅係轉達普林頓大學訊息云云,被告趙佳信辯稱申辦綠卡部分與其無關云云,皆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㈡就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
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辦理移民事宜,理由業經本院詳敘於前(參理由欄乙、壹、一、㈤),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明知於此,卻仍由曾俊明在說明會上宣稱可代為辦理移民美國事宜,因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對於移民美國、取得居留權及申辦簽證之區別及途徑皆不清楚,因此陷入錯誤,再由被告趙佳信負責要求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學費部分,被告潘安琪負責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6、7、8、9所示辦理綠卡及證書費用等,而為行為分擔,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昭然甚明。
㈢另應再敘明者,係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雖均知悉所獲取之普
林頓大學學位係屬虛假,而本欲係藉由此虛假之學位證書,由普林頓大學代為向美國政府申請移民,而可能得認為其等係欲與普林頓大學共同向美國政府為不實內容之申辦,以冀求其等可順利移民美國,然因其等自普林頓大學所獲取之資訊,係藉由此種方式確可順利移民美國,方為相關費用之支付,但實際上普林頓大學並無法為其等申辦移民美國,況就卷附事證,亦完全無法得知普林頓大學在收取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申辦綠卡費用後,究竟做了什麼樣的申請,費用又係如何支應。則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仍係受到被告2人及普林頓大學藉得以前揭方式移民美國施以詐術,方為財產交付無誤,而可以和其等與普林頓大學共同向美國政府以不實內容進行申辦之行為相區別,縱使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之心態及行為有所不當,亦無礙於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三、告訴人江惠鈴之部分:訊據被告2人雖均就告訴人江惠鈴有先後繳交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等情不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安琪辯稱:伊僅係代為收取並繳交美國土地稅賦云云。被告趙佳信辯稱:告訴人江惠鈴指稱被告趙佳信宣稱為普林頓大學董事,始決定以應聘教授方式辦理移民美國,實屬時空倒錯,且伊實際上並非普林頓大學董事;而告訴人江惠玲因辦理綠卡而會贈美國土地需繳納稅捐部分,伊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費用,告訴人江惠玲於支付時即知悉其未在南京中醫藥大學任教,當非屬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惠鈴確係因欲移民美國,認為可藉由普林頓大學聘
僱其擔任教授或副教授之方式,使其等移民美國,始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陸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費用:⑴告訴人江惠鈴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係因被告趙佳信告知若攻讀普林頓大學之學士及碩士班,並修習南京中醫藥大學學分,可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於通過後可在美國執業,或應聘為普林頓大學之教授或副教授,普林頓大學可代為申請美國綠卡,方決定就讀普林頓大學學士及碩士班(參他字卷二第203至205、250、251頁、偵15060號卷第39、400頁、本院易字卷五第351至411頁),卷附普林頓大學94年7月20日、94年12月20日證明書、合作金庫94年9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均足證告訴人江惠玲有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普林頓大學學士班、碩士班費用及南京中醫藥大學學費(參他字卷二第156至158頁,其中學士班學費應為美金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5萬元),而普林頓大學95年4月16日收據及95年8月7日合約書,復足證告訴人江惠鈴有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申辦綠卡費用(參他字卷二第155、159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告訴人江惠玲有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費用,以取得南京中醫藥大學任職證明,且有南京中醫藥大學95年10月28日服務證明可參(參他字卷二第236頁)。
⑵細譯卷附95年8月7日合約書,普林頓大學為甲方,乙方為美
國美壽寶保健產品公司及美國富比房地產土地開發公司,告訴人江惠鈴則為丙方,並記載「乙方同意提供洛杉磯縣或克倫縣農業用地2.5英畝,作為丙方繳費給甲方之『補償金』」、「甲方或乙方,提供申辦丙方美國移民應聘居留」等文字(參他字卷二第155頁),惟依據告訴人江惠鈴之指述,係表示該美國土地為普林頓大學宣稱其申請綠卡繳費所贈與,則何以該合約書中卻記載以土地作為告訴人江惠鈴之「補償金」,已有可疑。且辦理技術移民與投資移民本屬不同之移民管道,若係欲以聘僱告訴人江惠鈴擔任普林頓大學副教授、教授之方式,使告訴人江惠鈴得以移民美國,何以卻又聲稱要贈與美國土地予告訴人江惠鈴,甚且在與土地有關之合約書中,卻記載要為告訴人江惠鈴以應聘方式申辦移民,均甚有疑義。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實際上有登記某筆美國土地於告訴人江惠鈴名下。然告訴人江惠鈴確實係因經告知有美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始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美國之土地稅賦(參他字卷二第160至161頁,金額應為美金407.96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40796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予被告潘安琪。⑶而依據告訴人江惠鈴之指述,可知其一開始報名就讀普林頓
大學之目的即在申辦移民,並因被告趙佳信之建議,而付費以取得普林頓大學學士及碩士學位,且因其顯然對於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及申辦各式簽證之區別及途徑,並不甚清楚,則自係因此認知須就讀普林頓大學取得學位,才能由普林頓大學聘僱為副教授,進而辦理移民美國。由卷附告訴人江惠鈴之普林頓大學中醫學學士證書及碩士證書,竟各記載發給時間為90年6月20日及91年12月20日以觀(參他字卷二第173、174頁),告訴人江惠鈴於領取時即可知學位應屬虛偽。且告訴人江惠鈴亦表示明知其未曾在南京中醫藥大學任職,只是花錢買證明,但因其係為完成移民美國之目的,方同意陸續繳交費用,以取得上開證明,復經告知因申辦綠卡有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才會願意繳交土地稅賦,故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要求告訴人江惠鈴繳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應為一個整體過程而無從割裂觀察。
㈡關於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
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告訴人江惠鈴辦理移民事宜,業經本院詳敘在前(參理由欄乙、壹、一、㈤),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明知於此,就仍由被告趙佳信向告訴人江惠鈴無訛稱就讀普林頓大學後,可聘僱為副教授並可辦理移民美國事宜,且普林頓大學將會贈與土地以利移民申請,另需取得南京中醫藥大學任職證明,以利綠卡申辦,因告訴人江惠鈴對於移民美國、取得居留權及申辦簽證之區別及途徑皆不清楚,因此陷入錯誤,繳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學費及證明費用,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之代辦移民美國費用,又因經告知有受贈美國土地,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稅金,被告潘安琪則收取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費用,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主觀上復足認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6之交付美國土地稅金部分,該等金額雖非由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所收取,然其等仍因此而獲得不用給付該筆費用之不法利益無訛。
㈢另茲應敘明者,係告訴人江惠鈴雖亦有欲以不實學位及在職
證明,由普林頓大學代為向美國政府申請移民之舉,惟因其係自普林頓大學獲取資訊,認為可以此方式順利移民美國,方為相關費用之支付,但實際上普林頓大學並無法為其申辦移民美國,且亦無從認定有贈與美國土地給告訴人江惠鈴,則就此部分而言,告訴人江惠鈴仍係受到被告2人及普林頓大學之詐欺方為財產交付無誤,與其和普林頓大學欲共同向美國政府以不實內容進行申辦之行為得相區別。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看出普林頓大學於收受告訴人江惠鈴申辦綠卡費用後,確實有用以移民費用之支出,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昭然甚明。
四、告訴人洪禹利之部分:訊據被告潘安琪固不爭執告訴人洪禹利有繳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洪禹利無法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係其為配合前往美國居住、工作6個月以上所致,且之後普林頓大學已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洪禹利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洪禹利係因接獲證照協會之傳單,同意繳交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費用,而報名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輔導班,並有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而告訴人洪禹利係為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據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方繳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費用,請求協助代為領照等情,有證照協會網站簡介、傳單、98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7日收據、普林頓大學96年10月1日通告、99年7月5日通知及99年9月20日通知、告訴人洪禹利繳費憑證2紙等附卷可稽(參他字卷一第29、41、215至217頁、發查字卷第42、43、45、93、94頁),且經告訴人洪禹利證述明確(參發查字卷第37至39頁、他字卷一第132至134頁、本院易字卷六第41至84頁),並經被告潘安琪所不否認,業堪認定屬實(惟被告潘安琪向告訴人洪禹利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2費用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安琪所施以之詐術為向告訴人洪禹利訛
稱需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始能取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並表示普林頓大學可協助告訴人洪禹利取得社會安全碼,然查,需有美國社會安全碼才能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此為一業堪認定之事實,顯非詐術之實施,是本件茲應審究者,應為普林頓大學是否有代告訴人洪禹利取得社會安全碼之能力,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洪禹利係因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表示可以聘任為
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協助申辦H1-B工作簽證,進而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始陷入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費用,然實際上普林頓大學並無法以該方式協助告訴人洪禹利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
⑴依卷附99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5日普林頓大學通知,可知該校
為協助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者,以聘任為該校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而依不同之學歷及有無領得教授證書,分別訂有不同之費用,且告訴人洪禹利因有南京中醫藥大學博士學歷,且經該校聘為客座教授,故同意以美金3,000元之費用,為告訴人洪禹利辦理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參他字卷一第42、217頁),99年9月20日普林頓大學通知中,並表示已收到告訴人洪禹利美金3000元,該費用作為東方醫學研究所購買無針電子針灸儀器及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費用(參他字卷一第218頁),則雖然告訴人洪禹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係以聘任為副教授或教授之方案,以取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參發查字卷第37至39頁、他字卷一第132至134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及之(參本院易字卷六第41至84頁),然此係因其自行認定普林頓大學為虛假之大學,副教授也是假的,不故覺得有提及之必要性云云(參本院易字卷六第81頁),顯然係其主觀判斷下而選擇不於先前指述中供述及此,惟觀諸上開卷附事證,仍應堪認普林頓大學確實係以聘任告訴人洪禹利為客座教授之方式,適用該方案為告訴人洪禹利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而向告訴人洪禹利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灼然甚明。
⑵在普林頓大學於102年5月7日委由律師發予告訴人洪禹利之信
函中,已明確承認普林頓大學並非專辦移民之法律事務所,並無法處理移民相關事務,告訴人洪禹利欲在美國加州工作,必須要自行解決需要合法工作身分之問題例如自行找到可以為其申請H1-B簽證之美國雇主,即可因此獲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且表示普林頓大學所收取之費用僅包括幫助告訴人洪禹利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參他字卷一第55至59頁),換言之,依據該信函之意旨,普林頓大學並不能夠合法聘僱告訴人洪禹利擔任客座教授,以為告訴人洪禹利申請H1-B簽證,進而使告訴人洪禹利可獲取美國社會安全碼,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卻猶向告訴人洪禹利訛稱有前揭所示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方案,顯然係向告訴人洪禹利施以詐術甚明,且渠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且上開信函中所指普林頓大學所收費用只及於負責幫助告訴人洪禹利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也與事實不符,蓋與考試有關費用應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費用則顯係通過考試後另收取之協助領取執照費用,應併予敘明。
⑶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中,雖駁回告訴人洪禹
利對於安楹公司及證照協會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細繹上開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洪禹利請求之原因,為告訴人洪禹利係與普林頓大學聯繫辦理美國社會安全碼事宜,實際處理者亦為普林頓大學,告訴人係委任普林頓大學處理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事宜,而非安楹公司,又於告訴人洪禹利與證照協會間,僅存在輔導班課程契約,告訴人洪禹利在該民事案件中並未將普林頓大學一併列為被告,始遭判決駁回請求。而被告潘安琪在該民事案件中係經列為被告安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被告潘安琪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並擔任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且係普林頓大學臺灣辦事處總經理,作為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是被告潘安琪當係與普林頓大學之曾俊明等人共同處理告訴人洪禹利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無誤,難憑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為告訴人洪禹利請求損害賠償遭駁回,作為有利於被告潘安琪之認定。至上開民事判決中認定證照協會安楹公司及被告潘安琪均無義務在告訴人洪禹利報名輔導課程前,告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之必備條件乙節,亦同於本院之認定,易言之,被告潘安琪等人所施以之詐術,應為向告訴人洪禹利佯稱可聘任為客座教授,協助申辦H1-B工作簽證,進而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而不包括未告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條件之部分,蓋對於是否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即可請取執照,或者尚須符合其他要件,係告訴人洪禹利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本應自行先行查詢瞭解者(此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⑷又依普林頓大學99年9月20日發予告訴人洪禹利之通知中,固
表示必須準備來美國居住6個月以上工作時間,才能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且有於該日下午5時寄送至告訴人洪禹利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參發查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六第26
1、263頁),在上開民事判決中,復均認定告訴人洪禹利既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中之通知,即負有請領美國社會安全碼之協力行為,應前往美國居住、工作6個月以上,但因告訴人洪禹利未提供協力義務,故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之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然查,若普林頓大學確有要求告訴人洪禹利前往美國居住、工作6個月,始得為告訴人洪禹利領得美國社會安全碼,在證照協會於100年9月8日通知告訴人洪禹利應前往美國按捺指紋時,竟未再重申前開告訴人洪禹利應負之協力義務(參本院易字卷六第295頁),甚且在告訴人洪禹利前往美國按捺指紋時,亦未再要求告訴人洪禹利留在美國居住、工作6個月,而使告訴人洪禹利在翌日即行返台,之後在102年3月4日寄予告訴人洪禹利之信件中,才表示因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之人出狀況,信中復未提及係因告訴人洪禹利未盡前開協力義務所造成(參發查字卷第44頁),且依卷附事證,也完全無法得知普林頓大學在向告訴人洪禹利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後,究竟做了何申辦H1-B簽證及請領美國社會安全碼之行為,其進度又為何,顯見被告潘安琪及普林頓大學之曾俊明等人,不過係以上開99年9月20日通知,推諉稱係因告訴人洪禹利沒有盡到前往美國居住、工作6個月之協力義務,以致申辦H1-B簽證、請領社會安全碼失敗,而撇清自身責任,遑論本院業已認定普林頓大學根本沒有辦法以聘任為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協助告訴人洪禹利申辦H1-B工作簽證,再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甚詳,是自不足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告訴人洪禹利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云云,為有利於被告潘安琪之認定。⑸至告訴人洪禹利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於與被告潘安琪接洽
報名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輔導課程時,被告潘安琪有向其表示不用前往美國也可以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云云(參本院易字卷六第41至84頁),然如前所述,對於如何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本係告訴人洪禹利在報名輔導課程甚至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應先行瞭解之事項(此同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依證人即陪同被告潘安琪前往拜訪告訴人洪禹利之陳靜儀在本院中之證述,也未能佐證有告訴人洪禹利所指稱上開情形(參本院易字卷七第277至293頁),自不得以告訴人洪禹利上開尚屬有疑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潘安琪確有為上開表示,並進而認定此為被告潘安琪所實施詐術之一。
㈣雖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有退還9萬6,696元予告訴人洪禹
利,然因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成立,縱事後返還詐得款項,仍無解於犯行之成立,附為敘明。
五、方志男縱有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依被告潘安琪及辯護人雖有提出方志男之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及格證明、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申請表及執照(參本院易字卷七第169至173、203、205頁),然證人方志男已證稱其係以稅籍號碼代替美國社會安全碼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參本院易字卷六第455頁),證人陳靜儀亦為相同之證述(參本院易字卷七第290頁),核與被告潘安琪及辯護人所提出資料中所示由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協助方志男設立金球公司(Golden Global Inc.),擔保方志男取得美國報稅卡號,進而取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內容相合(參本院易字卷七第185至199頁),則自無從以方志男有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乙節,認定普林頓大學可以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工作簽證之方式,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且證人方志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就讀普林頓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時間,均與客觀事證所示時間不符,其雖稱有取得教授證書,但卻係在臺灣授課,而非取得普林頓大學為其申請之H1-B工作簽證後,在美國工作教課,且由其所陳述需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繳交教授證書等費用之情節,反全與上揭各告訴人所證述遭詐騙而給付款項之經過並無二致(本院易字卷六第449至474頁),差別僅在於方志男有另成立美國公司,並藉由稅籍號碼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是當不足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潘安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趙佳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亦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犯罪事實
二、三、四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使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及江惠鈴交付款項,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同時對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之部分,與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安琪就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亦與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
普林頓大學僅為美國加州政府批准設立私立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而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申辦工作簽證,藉以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竟與曾俊明等人共同利用告訴人皆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不甚理解之情狀,各以前揭方式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上開金額之款項,事後僅就告訴人洪禹利部分償還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均非微,犯後猶飾詞矯飾,亦未與告訴人洪禹利以外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足見其等並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酌被告潘安琪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趙佳信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及各經營安楹公司、職業中醫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安琪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趙佳信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潘安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八、沒收部分:㈠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雖均匯入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係匯入安楹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款項,則係匯入趙佳信帳戶,惟依據卷內事證及被告2人供述,該等款項其後均再轉由普林頓大學收取,是被告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當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江惠鈴所交付之款項,係由被告潘
安琪所收取,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潘安琪已將之轉交予其餘共同正犯,自應認為係被告潘安琪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
⑶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固係匯入安楹公司帳戶,此為被告
潘安琪之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普林頓大學業退還美金3,000元折算後之9萬6,696元予告訴人洪禹利,則被告潘安琪因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已不存在,如再為宣告沒收、追徵當屬過苛,爰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公訴意旨認同屬
被告2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就犯罪事實五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則認為亦屬被告潘安琪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然查:
⑴就告訴人楊麗滿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皆係其參
與普林頓大學所開設美國加州針灸師考照輔導班之費用,並有普林頓大學派中醫師至臺中為其上課,業據告訴人楊麗滿結證甚明(參本院易字卷三第365、398頁),則告訴人楊麗滿既知悉此為考試之輔導費,並有因此接受普林頓大學就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所進行之輔導,當難認有何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致陷入錯誤方為財產交付之情,而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名普林頓大學碩士班之學費,告訴人楊麗滿於偵訊中即結稱在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係以中國醫藥大學之學歷報考,而知悉非以普林頓大學碩士學歷報名(參他字卷一第135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因被告趙佳信說最好要有普林頓大學碩士學位,學歷認證比較容易通過,為了考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才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碩士班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三第370、373頁),已有前後矛盾而難以憑採。況就某項考試所要求之學歷或其他資格限制,本即為參加考試之人在報名時應先自行瞭解之內容,告訴人楊麗滿在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當應先行查詢學歷要求,而非於事後才諉稱係因被告趙佳信向其訛稱需有普林頓大學碩士學位,才比較容易通過學歷認證,其誤信方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云云,而將其自身所應負之查詢責任推諉於被告趙佳信。再者,告訴人楊麗滿亦曾證稱報名普林頓大學碩士班之原因,係因需為碩士班學員,普林頓大學之美國加州針灸師考照輔導班才會幫忙處理報名事宜(參本院易字卷三第397頁),則告訴人楊麗滿是否係因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始為財產交付,顯非無疑,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⑵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係因告訴人洪禹利欲參加
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而報名參加輔導班所繳納之費用,且告訴人洪禹利確實有因此接受輔導,進而參加美國潔針考試、加州針灸師考試,業經告訴人洪禹利證述甚明(參本院易字卷六第41至84頁),證照協會98年1月19日、98年2月17日收據上所記載收取項目,亦確為課程費、CNT(即潔針考試)及IERF學歷認證(參他字卷一第215、216頁),則是否仍可認為係被告潘安琪施以詐術後所獲不法所得,即屬有疑。而告訴人洪禹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本認為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之領取應和臺灣之情形一樣,亦即只要通過考試後就可以領照,被告潘安琪事前未告知需有美國社會安全碼始能領取執照,待其通過考試後,才發現無法領取執照,被告潘安琪係刻意隱匿重要事項云云(參本院易字卷六第69、
75、78頁),然通過考試與領取職業執照本非可輕易劃上等號之事,由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以美國律師為例,固有如紐約州等有開放外國人參加律師考試,但通過考試後並不表示即可在該州執行律師業務,而仍須符合相當之條件,本件中之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亦同,是告訴人洪禹利在報名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本應先行查詢瞭解是否在通過考試後便可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進而執行針灸師業務,而非自行主觀認定與在臺灣考照情形相同,待事後知悉需要美國社會安全碼時,方推諉稱被告潘安琪未將此資訊告知其,若其知悉就不會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云云,是自不能逕認被告潘安琪係故意隱匿需有美國社會安全碼才能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此資訊,使告訴人洪禹利陷入錯誤,因此應允報名參加輔導班,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無從遽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潘安琪所施以之詐術,應僅有可以聘任告訴人洪禹利為客座教授,協助申辦H1-B工作簽證,進而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使告訴人洪禹利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費用,業經本院敘明於前。㈡上開部分本應各為被告2人、被告潘安琪無罪之諭知,惟因若
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五犯行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就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共同向告訴人洪
禹利施以詐術,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因認被告趙佳信係與被告潘安琪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於95年間,林少筠經由江惠鈴介紹認識被告趙佳信,並向被
告趙佳信表示欲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被告趙佳信即謊稱可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報考美國中醫師執照,並應允可於2年內畢業,致林少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於97年間即可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考試,即先報名普林頓大學之中醫學博士班,再報名普林頓大學中醫學學士班,又由被告趙佳信向林少筠表示除普林頓大學之學歷外,需有中西中醫學院之臨床實習學分始得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林少筠即因此先後繳交如附表五所示費用。被告潘安琪明知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於98年10月前報名即可,竟以林少筠尚未繳清博士班學費為由,拒不給予博士班學位文憑,且於97年間,即開始以報名梯次不同、須有江西中醫學院之畢業證書等理由,拒不處理林少筠之報考事宜。其後林少筠雖於99年間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已因不堪多次拖延,身心俱疲而放棄報考。因認被告趙佳信及潘安琪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㈠之部分,認被告趙佳信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洪禹利之指述、普林頓大學96年10月1日、99年3月15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20日通知、普林頓大學95年4月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通告等(參他字卷一第33、34、42、48、217、218頁),為其主要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少筠之證述、告訴人林少筠與被告潘安琪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林少筠與被告趙佳信間之電子郵件、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所發信件、普林頓大學95年5月5日、同年5月31日、96年2月13日證明書及97年2月18日授權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8月16日、同年月21日、96年2月5日及同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98年6月30日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95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證照協會98年9月23日收據、成都中醫藥大學學術交流培訓中心95年9月30日收據等(參發查字卷第97至109頁、他字卷一第30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告訴人洪禹利於偵訊中即證稱主要係與被告潘安琪聯繫,被告趙佳信則只有在報名輔導班後上過他的課(參他字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進而證述被告趙佳信為其上針灸師考試輔導班之講師,其和被告趙佳信的接觸只有上課,之後為了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獲取美國社會安全碼等過程,均未與被告趙佳信討論過,與被告趙佳信無關,其對口單位僅有被告潘安琪,被告趙佳信可能僅掛名於證照協會,主要都是被告潘安琪在負責等語至明(參本院易字卷六第73、77、79、80頁),是顯然被告趙佳信僅係單純為告訴人洪禹利上課,充其量至多可認為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有關,然此部分之款項係告訴人洪禹利為報名參加輔導班所繳納之費用,並非被告潘安琪等人因詐欺取財所獲得(詳參理由欄乙、壹、九、㈠⑵),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趙佳信又未參與,當無從就該部分認被告趙佳信亦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再者,本院業敘明無從僅憑普林頓大學95年4月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通告,逕認被告趙佳信已成為普林頓大學董事,或為普林頓大學在臺負責人之理由於前(參理由欄乙、壹、一、㈢),自亦無從以被告趙佳信為普林頓大學董事或在臺負責人為由,認被告趙佳信亦應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同負其責。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林少筠個人問題以致於未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非加以刁難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林少筠因欲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而其已有碩
士學位,故有先報名普林頓大學博士班,但因欠缺部分學分及臨床實習學分,有再報名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及江西中醫藥大學,而先後支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各情,業經告訴人林少筠證述明確(參發查字卷第95、96頁、他字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易字卷七第294至333頁),且有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所發信件、普林頓大學95年5月5日、同年5月31日、96年2月13日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8月16日、同年月21日、96年2月5日及同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98年6月30日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95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證照協會98年9月23日收據、成都中醫藥大學學術交流培訓中心95年9月30日收據等存卷可參(參發查字卷第98、102至109頁),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固堪予認定。而起訴書未敘明告訴人林少筠有報名普林頓大學學士班並交付學費,且應係先報名博士班後,再報名學士班,是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
㈡惟告訴人林少筠固一再指稱被告趙佳信有應允其所學業及美
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可以在2年內完成云云,然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僅屬告訴人林少筠之單一指述,本院自難遽予憑採。
㈢關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所需之學歷要求,依被告趙佳
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發予學士班學員之信函中,係表示美國加州針灸局原則上承認普林頓大學學歷,但希望約30%之臨床學分部分由國外具公信力學術單位考核,故普林頓大學決定以70%之普林頓大學學分及30%江西中醫學院學分來處理(參發查字卷第98頁),而告訴人林少筠於警詢中先證稱不記得報名時有無強調只要普林頓大學畢業證書即可以該學歷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云云(參發查字卷第96頁),於偵訊中改稱沒有人向其表示只要有普林頓大學學歷就可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云云,但又稱其報名普林頓大學目的就是為了參加考試,故應該只要有普林頓大學學歷就可以報考云云(參他字卷一第141頁),顯然係其一己主觀認為應只要普林頓大學學位即可滿足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歷要求,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稱係被告趙佳信向其承諾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可滿足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要求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七第327頁),所為證述一再更易,亦與上開被告趙佳信之信函內容未合,已難憑採。則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趙佳信以訛稱得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少筠施以詐術,已屬無法證明,況檢察官根本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不能單憑普林頓大學之學歷報名考試,更難謂被告趙佳信前開信函內容為虛偽,而逕認屬詐術之施用。
㈣又雖告訴人林少筠一再稱其係計畫在2年內完成符合報考美國
加州針灸師考試學歷要求之學業,以參加考試,其打算於97年間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但遭以各種理由拒絕云云(參發查字卷第95頁、他字卷一第140、141頁、本院易字卷七第326頁),然告訴人林少筠之江西中醫學院成績單係於98年6月16日做成(參他字卷一第238頁),告訴人林少筠亦坦認其當時缺了實習成績(參本院易字卷七第321頁),且依前揭被告趙佳信所發信函,除普林頓大學學歷外,仍須有江西中醫學院之臨床學分始得報考,若該信函內容屬實,則告訴人林少筠於97年間本即尚未符合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歷要求,普林頓大學未為其報名考試,顯難謂有何刻意刁難之處。
㈤再觀諸被告潘安琪與告訴人林少筠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林
少筠係表示「本來就是用普大的畢業證書,普大無法出示的學分,才用江西的成績單來補」等語(參發查字卷第99頁),其理解之內容已與被告趙佳信所發前揭信函意旨有所出入,是被告潘安琪於電子郵件中回覆需於收到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及學分證明後進行公證,不夠之學分由普林頓大學補齊,若來得及便可幫告訴人林少筠報考99年2月份之考試等語(參發查字卷第99頁),顯與被告趙佳信前揭信函無所齟齬,自難謂有何刻意刁難而不為告訴人林少筠報名考試之情。又參諸被告趙佳信寄送予告訴人林少筠之電子郵件中,係表示「你們江西班的學生,可以普大為主學歷報名」等語(參發查字卷第97頁),並未表示只要普林頓大學之學歷就足夠,而是表示可以普林頓大學學歷為主要學歷,仍須輔以其他要件例如江西中醫藥學院之學分,是核與被告潘安琪上開信件中之理解並無出入。況且被告趙佳信於信件中亦係表示會盡量協助告訴人林少筠通過明年(即99年)初之考試(參發查字卷第97頁),也和被告潘安琪上開信件中所稱報考99年2月份考試相合,更益徵告訴人林少筠最快應係在99年時始得應考,其於98年時無法應試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非因被告2人刻意所致。
㈥再者,依據告訴人林少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後並
未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係其自行決定放棄(參本院易字卷七第306、328、329頁),當難歸責於被告2人,在無從證明被告趙佳信前揭信函所述為虛偽之情況下,更難率認係因被告2人向告訴人林少筠偽稱可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報名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導致告訴人林少筠無法報考,卻向告訴人林少筠詐得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佳信有與被告潘安琪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趙佳信、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駒、蒲心智、王亞樵、趙維琦、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4年6月5日 普林頓大學碩士學費 美金8,550元 普林頓大學 2 94年6月15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 美金1,000元 不詳 3 94年8月10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 美金1,000元 Cathy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hun hui Tseng) 4 96年10月12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7萬元 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 5 96年11月1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3萬元 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 6 96年11月26日 副教授資格證書費用 美金1,000元 安楹公司帳戶 7 98年2月26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學費 美金8,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erican Porlinton University) 8 98年3月26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學費 美金4,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erican Porlinton University)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95年7月7日 李世民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報名費及第一期學費 美金4,325元(4,225+100) 趙佳信帳戶 2 95年12月13日 黃洁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報名費及第一期學費 美金1萬425元(4,225+100+6,900+100) 趙佳信帳戶 3 96年10月26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8萬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illiam Tseng) 4 96年11月13日 黃洁副教授證書費用 美金1,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nternational Profes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USA) 5 96年11月27日 李世民、黃洁普林頓大學第二期碩士班學費、參加美國畢業典禮照片及碩士服租用費用 美金8,930元 趙佳信帳戶 6 96年11月27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2萬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illiam Tseng) 7 97年1月3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3萬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illiam Tseng) 8 97年1月3日 李世民副教授證書費用 美金1,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nternational Profes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USA) 9 97年1月30日 李世民國際中醫師證書費用 美金2,5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nternational Profes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USA)附表三: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4年7月20日 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學費 美金5,000元 普林頓大學 2 94年9月19日 南京中醫藥大學學費 美金1,825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94年12月20日 普林頓大學碩士班第一期學費 美金4,325元 Cathy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hun hui Tseng) 4 95年4月16日 代辦美國移民費用 美金10萬元 普林頓大學 5 95年10月28日服務證明開立前某日 南京中醫藥大學服務證明 人民幣1萬元 趙佳信收取後轉交予曾俊明,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 6 96年10月7日 美國土地稅金 美金407.96元 網站上刷卡繳付 7 98年7月22日 美國土地稅金 6,800元 潘安琪附表四: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8年1月19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 4萬9,925元 證照協會 2 98年2月17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潔針考試費用、學歷認證費用 7萬481元 證照協會 3 99年9月20日 協助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費用 美金3,000元 安楹公司帳戶附表五: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5年8月16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班第一期學費 7萬5,222元 趙佳信帳戶 2 95年8月21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班第一期學費 10萬4,784元 趙佳信帳戶 3 95年8月31日 潔針考試報名費 3,300元 趙佳信帳戶 4 96年2月13日前某日 普林頓大學學士班第一期學費 美金4,100元 普林頓大學 5 96年2月13日 普林頓大學學士班第二期學費 美金4,000元 普林頓大學 6 96年2月5日 不詳 3萬3,965元 安楹公司帳戶 7 96年4月12日 不詳 4,480元 趙佳信帳戶 8 98年6月30日 不詳 4,000元 安楹公司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