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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憶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522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2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李靜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博登藥局松山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芙媚琳錠Formoline 減肥藥2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未予結帳,僅持另1 盒芙媚琳錠Formoline 減肥藥結帳後即逕自離去。

嗣經店內藥劑師林珂卉察覺藥品數量短少,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靜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2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

8 頁;本院卷第50頁、第184 頁),核與證人林珂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其罹患重鬱症,前亦有相類竊盜犯行,經本院106 年

度審簡字第998 號鑑定其責任能力,經認定其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而諭知施以監護2 年,本案復於監護期間所為,或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辯(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另本條修正理由略以: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亦即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等語。又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本判例雖編定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然該要旨於修正後仍有其適用),可徵被告之行為能力,應以其於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含行為前、中、後),綜合當時所有客觀狀態與行為各細節,予以判斷。

②查被告前於105 年9 月4 日為竊盜犯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53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98 號審理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行精神鑑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以106 年5 月1 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29776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覆稱:其於106年3 月20日接受成人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73,相較過去為技術學院機械系畢業已有嚴重退化,介於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等級,且對事物判斷及是非辨識能力,顯低於通常一般人,而有退化傾向;其固能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惟可認其處於情感性思覺失調精神疾患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又因長期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或仍處於藥效作用時間,而影響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可能確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有所減退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 號卷,下稱前案審易卷,第46頁至第51頁背面),是就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其生理原因已有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甚明。又經前開鑑定後,被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107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以及

107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曾數度以精神科別入院治療,於前開住院期間內,就醫療人員解釋規則作息及生活型態修正一事之接受度甚低,或對藥物簡化過程討價還價,且持續主訴受到幻聽干擾,甚於107 年4 月間曾衝至馬路上欲讓車撞而被員警帶回,病情嚴重程度與整體改善狀況則在病情明顯至中度病情間、略為改善至明顯惡化間徘徊,顯屬時好時壞狀態,更於本案案發日未久(即107 年6 月21日住院期間)遭醫師評估其近期情緒低落欠穩、容易煩躁一情,有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門診病歷詳載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61 頁),足徵被告自106 年3 月前案鑑定後迄今,生理原因尚無明顯改善得免於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列疾患之影響,洵堪認定。

③稽之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1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98 號判決除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外,復施以監護2 年確定等節,有前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案即係被告於監護期間內所犯;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共拿取3 盒減肥藥,僅結帳其中一盒,其知是偷取行為,惟係幻聽要其拿該減肥藥食用,並已於

107 年6 月13日將該藥品返還;其以後會乖乖去就醫,不會拖這麼久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90 頁),據被告上開所言與多次偵、審及科刑程序之經歷,對其所為行為已構成竊盜一事甚為熟稔,惟基於前開長期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或仍處於藥效作用時間,而影響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可能確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有所減退等上揭鑑定結果,以及此後病情並未明顯改善,甚於107 年6 月21日旋再度入院治療等一切情狀為心理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前揭精神障礙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但其犯後即於翌(13)日將竊取藥品返還予博登藥局松山店(見偵卷第6 頁、第15頁),被害人博登藥局松山店店長陳文州亦稱:知被告從小患有精神障礙疾病,出於同情與憐憫之心,已與家屬達成和解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⒉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自明。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自96年起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使用抗焦慮劑、抗憂鬱劑等藥物,並持續治療迄今之病史,父親為其家庭關鍵人物,其對於規則作息及生活型態修正之接受度甚低,鑑定結果甚建議因被告主訴有自殺意念,需固定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按時回診,如未服藥導致病情惡化而出現自殺行為,屆時仍有損及生命之危險性,無論採用何種刑罰方式,應確保被告未來於任何地點均可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見前案審易卷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已悉被告雖長年因精神疾病接受藥物治療,但未有明顯好轉之跡象,較無改變自身之意願,更自101 年起即有過多次竊盜前科。再以,其先前固有父親能帶同就診,然其父斯時已陳稱未必有辦法確保被告按時接受治療,有上揭案號判決書所示內容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況其父已於本案偵查中突然亡故,其現雖與母親同住,然母親狀況恍惚,無法督促其就診,胞兄應可督促,但並未同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再再可見其病情非輕,亦難期待其與家屬得令其定時就診或住院治療之情事,可謂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期被告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並啟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林珂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偵卷第6 頁、第15頁),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