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E HIDEO(中譯名:阿部英男,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E HIDEO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E HIDEO(下稱阿部英男)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之前日美生活藥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美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日美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間之股東分別為代表人為阿部英男之日商I.R.LABORATOORYI NC.、日商株式會社梁永商事(下稱梁永商事,代表人山口信吾,其派駐日美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為豊田淨憲)、吳政達(未據起訴)。詎阿部英男明知日美公司並未於100年8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通過公司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等議案,竟與吳政達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5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偽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討論事項一、提高額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討論事項二、修正章程」,並虛偽記載前開討論事項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其於主席簽章欄上用印蓋章,表示日美公司全體股東於100年8月19日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討論之意思,虛偽記載前開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細節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0 年11月25日持前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資本額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梁永商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梁永商事及豊田淨憲輾轉獲知日美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示野義和驚覺有異,始委由律師調取日美公司之公司登記簿閱覽,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商株式會社梁永商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吳政達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而證人豊田淨憲及吳政達復於至本院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創賢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述於審理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卷第3 8頁),是依前開規定,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阿部英男固坦承其於100年8月19日係擔任日美公司負責人,並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人員等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100年8月19日日美公司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為1500萬元一事,梁永商事之代表人山口信吾或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當天都沒有出席,但之前其與山口信吾、豊田淨憲確有討論公司增資的問題,豊田淨憲表示不願參與日美公司增資,故增資的500 萬元股份部分係由其與吳政達認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其才剛到臺灣不久,其不會中文,亦不瞭解臺灣的法律,故日美公司相關的議事錄或法律程序是由吳政達處理的,亦是由吳政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並非日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記錄人員,自不構成偽造行為,況梁永商事僅持股33% ,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結果並無影響,且日美公司確實有拓展業務增加資本之需求,該次會議所載之內容屬實,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不會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7 日起擔任日美公司之股東、董事,並經股
東選任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豊田淨憲為日美公司之股東,並未出席日美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仍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記錄上主席欄用印,並就該等會議記錄所登載「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討論事項一、提高額定資本總額為1,500 萬、討論事項二、修正章程」,並就前開討論事項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等不實內容表明認可,以表彰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吳政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豊田淨憲部分: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6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7頁;吳政達部分,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67頁),復有卷附日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日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日美公司登記案卷1 第68頁反面至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豊田淨憲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述,其於100 年間代
表梁永商事每個月至臺灣,處理日美公司相關事務,100 年間梁永商事之代表人山口信吾有告知被告說增資500 萬部分,要有計畫,不能憑空,但當時被告並未回答,等梁永商事知道時,日美公司己經增資了,梁永商事以外的股東都有增資,議事錄梁永商事都不知道,之後才知道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事,之前也不知道要開會討論日美公司要將資本額1,000萬增資為1,500萬一事,100年8月19日梁永商事並未派人出席參加日美公司召開的股東臨時會,其亦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其是每個月都會來臺灣10天,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載之100年8月19日當時其人在臺灣,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其都不知道,其來當時臺是在店內指導店員陳列貨物、進貨等事務,就日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所附現金增資明細表其均不知情,日美公司由被告、吳政達二位增資一事,被告並未通知梁永商事到場開會,增資前梁永商事、被告、吳政達三位股東之持股數相同,但增資後另二位股東之股份增加,就是梁永商事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偵字卷第 116至117 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7頁),核與證人吳政達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其有出席日美公司100年8月19日之董事會,因其有簽名,豊田淨憲沒有簽名,應該就是沒有出席,被告有簽名,應該有出席,出席狀況就如該簽到表所載,100年8月19日豊田淨憲未出席董事會,其沒有印象豊田淨憲有出席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應該沒有來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表彰,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確有出席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內容並參與決議之意旨,係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不實事項。至被告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載之100年8月19日前,以電子郵件向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提及日美公司增資為 1,500萬元,並經豊田淨憲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意願參與增資,但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豊田淨憲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顯未載明日美公司要在100年8月19日當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日美公司增資等內容,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吳政達確有於100年8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日美公司之資本額將由1000萬元增加為1,500萬元及該增資之500萬元究由何股東以何方式認募一事項。
㈢至證人吳政達雖於偵查及審理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實際紀錄者不是其,但有看過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當時日美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負責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公司變更章程等事宜的人應該也是社長即被告,因被告是日本人,其就負責協助聯繫會計師事務所,日美公司100年8月19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前10日或3 日應是被告要通知各股東及董事,其不記得其有無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前10日或前3 日收到開會通知,或當日有無在日美公司會議室內召開正式的股東臨時會,亦忘記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之議題內容是由何等股東討論後決議的,亦不清楚何人記載或指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記載為3 人,該記載內容均係由會計師事務所所擬,其不懂增資要如何擬稿,均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然考量被告與吳政達當時係股東兼董事之身分,且日美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應認吳政達所述係基於從旁協助被告之意,惟仍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係被告,且被告應依法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10日通知並全體股東到場開會議決日美公司增資,惟卻未通知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日美公司增資為1,500 萬元之事實,自難逕依吳政達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以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之持股
比例,應對於議案結果無影響,且議案內容亦屬實,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不會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無股東出席與否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謂已出席股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即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限制,對於未出席之股東是否喪失撤銷訴權,並未提及,自不宜擴張解釋,任意限制未出席股東法定之訴權(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者,係文書之實質真正,且僅需有損害之虞即可,而本件被告明知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卻在記載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確有出席並參與表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用印,將可能使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喪失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資格,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自難謂毫無損害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日美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明知其未於100年8月19日之前10日通知另位股東兼董事之梁永商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出席,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亦未實際到場開會,卻在業務所執掌記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簽名,並由吳政達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負責人、職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日美公司增資而為,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以辦理日美公司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與吳政達就前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政達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邱創賢向臺北市政府送件辦理日美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係構成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日美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
公司業務,竟未通知並經梁永商事之法人股東代表豊田淨憲到場議決公司增資之事,即於吳政達所製作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用印,繼而由吳政達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日美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增資事項,影響日美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永商事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現從事日臺間之貿易,月薪約2至3萬)及證人豊田淨憲陳稱其沒有要特別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日本籍之外國人,為出資在我國設立日美公司來臺,嗣並娶臺籍女子為妻,現從事日臺間之貿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除本案外,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為免其因前於100 年間擔任日美公司負責人階段,就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卻虛偽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送請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影響其正常工作與生活,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