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瀛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陳庭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瀛自民國88年間起至97年2月29日間止,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下稱大有公司)董事長,其受大有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及管理公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職務,而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大有公司之子公司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福和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大有公司利益,自88年5月13日起至97年2月29日(原載97年12月31日,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止,要求臺北市政府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下稱聯管會)將每月臺北市政府核撥予大有公司之多項補助款,其中部分改匯至福和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和公司臺銀301904帳戶),旋再由福和公司匯至大有公司帳戶,吳東瀛再指示不知情之大有公司會計高美麗製作上開二公司之轉帳傳票,惟其中又有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1」欄位所示聯管會匯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42萬9,537元之款項未入帳、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2」欄位所示在上開未入帳金額前後日期未註記用途之支出金額高達946萬7,515元,及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3)所示委託代收款之會計科目異常沖銷金額高達1億1,144萬3,353元,相關帳目混亂不清,致大有公司無法明確釐清匯至福和公司及自福和公司流出之各筆款項是否屬於大有公司或福和公司所有,而違背其誠信經營大有公司之任務,使大有公司無從查核確認其自身之營運盈虧與獲取收益為若干,而生財產上無法明確核算之損害。嗣經大有公司易主後委請會計人員詳細查核帳務,始悉上情。案經林瑞圖告發及大有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彥岑、證人即大有公司出納溫笑誼、證人即時任大有公司會計高美麗之證述、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9日函(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2月23日台票總字第1050000586號函、聯管會102年9月5日北市聯字第10209159號函文及所附聯管會自87年1月至97年12月撥款至大有公司帳戶之撥款紀錄、106年2月9日北市聯字第10602018號函文及所附更正撥款金額紀錄、廣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坤明、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分別出具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自71年12月31日起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除於9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間,因其將大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交易予林富慧,故於此段期間內未執行大有公司董事長職務外,一直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止;其並自81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擔任福和公司董事長,福和公司且自81年3月間起為大有公司持股99.93%之子公司;大有公司於88年5月13日至97年2月29日止確實有借用福和公司、其配偶李清華及其之銀行帳戶,並要求聯管會將每月臺北市政府核撥予大有公司之多項補助款中之部分款項改匯至福和公司臺銀301904帳戶,再由福和公司匯至大有公司帳戶作為薪資支付之用,或直接領現、匯款為大有公司支付相關油料、租金之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因大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乃有借用上開福和公司等帳戶使用之需求,以避免影響大有公司之日常營運;但不論大有公司、福和公司間就相關營收款項之委託代收付間,以及大有公司相關薪資、日常營運費用之支付,均有相關帳務資料可憑,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1」、「起訴書附表2」欄位分別所示「福和公司代大有公司收款卻未入帳金額高達842萬9,537元」、「未註記用途之支出金額高達946萬7,515元」、如附表二所示「委託代收款之會計科目異常沖銷金額高達1億1,144萬3,353元」等帳目混亂不清之情事,其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上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大有公司中繼帳戶以利公司週轉、資金調度、業務委外、會計沖銷等事宜之決策,均屬高度專業且主觀之商業判斷,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且大有公司亦無受有檢察官所指財產無法明確核算之損害,故被告客觀上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其主觀上亦無背信之犯意,更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除「行為人須為本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行為人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且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與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自屬當然;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背信之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上開構成要件倘有其一不備,行為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有自71年12月31日起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除於94年9月

1日至11月30日間,因其將大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交易予林富慧,故於此段期間內未執行大有公司董事長職務外,持續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止;其並自81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擔任福和公司董事長,福和公司且自81年3月間起為大有公司持股99.93%之子公司;大有公司於88年5月13日至97年2月29日止確實有借用福和公司、其配偶李清華及其之銀行帳戶,並要求聯管會將每月臺北市政府核撥予大有公司之多項補助款中之部分款項改匯至福和公司臺銀301904帳戶,再由福和公司匯至大有公司帳戶作為薪資支付之用,或直接領現、匯款為大有公司支付相關油料、租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69、150頁、104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頁背面、128頁及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71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卷一第32、33、110頁背面、111頁、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卷一第113、114頁、卷二第79頁背面、80頁,本院卷四第96、97頁);證人即時任聯管會出納劉彥岑亦證述87年至97年間聯管會應該撥付給大有公司20億餘元,但是只撥給大有公司5億餘元,其他的15億餘元撥至福和公司帳戶,包括上開福和公司臺銀301904帳戶及花蓮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戶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3至74頁、143頁及背面);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他字卷第8至21頁)、福和公司網頁資料及登記資料(他字卷第22至24頁)、聯管會102年9月5日北市聯字第10209159號函文及所附聯管會自87年1月至97年12月撥款至大有公司帳戶之撥款紀錄、106年2月9日北市聯字第10602018號函文及所附更正撥款金額紀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1至43頁、偵續字卷三第1至5、第28頁至罪末頁、卷四至卷六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大有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1」、「起訴

書附表2」欄位分別所示「福和公司代大有公司收款卻未入帳金額高達842萬9,537元」、「未註記用途之支出金額高達946萬7,515元」、如附表二所示「委託代收款之會計科目異常沖銷金額高達1億1,144萬3,353元」等帳目混亂不清之情事,大有公司亦無因此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⒈檢察官無非係以廣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坤明先後出

具之106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先後出具之106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調偵續字卷一第13至36、38至74-1、87至94、95至102頁)為其認定大有公司有上開福和公司代大有公司收款卻未入帳金額達842萬9,537元(二位會計師查核均發現未入帳金額為865萬4,186元,經扣除被告97年2月29日未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後之款項部分,則為起訴書所指之842萬9,537元)、未註記用途之支出金額達946萬7,515元、委託代收款之會計科目異常沖銷金額達1億1,144萬3,353元等情事之論據基礎,固非無見。然上開二位會計師執行上開協議程序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而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所查核之資料僅係依大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核對,並未就該等資料另行函證或執行其他查核程序,因此不能排除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之可能性,上開二位會計師於所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均闡述甚詳(調偵續字卷第89、97、98頁)。準此,即不能排除因大有公司提供二位會計師之資料有所缺漏,無從核對,因而認定有上開未入帳或未註記用途支出等帳務問題之可能性,故尚不能以上開二位會計師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逕謂因被告借用福和公司之帳戶為大有公司收受款項,必然致大有公司帳目混亂不清。

⒉對於檢察官所指上開未入帳或未註記用途支出之帳務登載問

題等節,被告逐一提出答辯,說明其並無未入帳,亦無未註記支出用途等情事,詳如附表一「被告之答辯」欄位所示,並逐項提出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為佐。經本院逐項審核被告答辯理由及所附證據,可見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1」所指未入帳之款項,均有記載於相關現金收支日報表內,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入帳之問題;且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2」所指未註記支出用途之各該款項,被告亦詳述各該款項之支出事由及金流,並均指出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見大有公司之帳目並無上開未入帳或未註記支出用途之情形。被告所辯,均屬有據,可以採信。⒊關於檢察官上開所指委託代收款之會計科目異常沖銷乙節,

陳世元會計師於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就此部分之查核意見謂:「經本會計師就福和客運公司會計科目『#1269委託代收款』明細分類帳之登載情形後,發現福和客運公司有多筆金額重大且直接由現金科目予以沖銷之帳務分錄,但經覆核會計科目『#1101現金』之入帳摘要情形,卻並未載明該等現金之使用情形。」等語(調偵續字卷第98頁)。對此,被告於附表二「被告之答辯」欄位逐項說明何以為此沖銷方式之理由,並謂:「福和公司即協助大有公司代收政府補助款、營運收入等款項,並列入現金帳,而福和公司之油料、薪資等支出則每月結算,列入『委託經營管理費』科目,與其他應付給大有公司之帳款一併計入『委託代收款』科目之『貸方金額』項目,至於代大有公司支付或應向大有公司收取之帳款,則計入『借方金額』科目,由於福和公司之應付帳款較多,故產生『貸餘』,原應逐筆與現金科目之『借餘』進行沖銷,然因當時大有公司會計人力吃緊,為節省相關成本,僅能待『貸餘』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一併與『借餘』沖銷。」等語。經核被告所辯與會計之借貸法則尚無相悖,要無排除大有公司確有因人力不足而採取待貸餘與借餘金額累積一段時間後,再互為沖銷方式之可能性,故其所辯,尚非不合理。且陳世元會計師認會計科目「#1101現金」之入帳摘要有未載明該等現金之使用情形,但二位會計師既已就疑有未註記支出用途之具體款項列載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2」欄位所示,堪認二位會計師若未列入者,即是其等認無問題者;再者,大有公司自88年至97年約十年間在如此多之帳務資料中,亦僅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2」欄位所列之8筆款項存有未註記支出用途之帳目登載疑問,且被告均已詳細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據證明並無未註記支出用途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有為圖便利而未逐筆沖銷之帳務登載瑕疵,然因個別支出款項仍得確認其用途,是此等帳務登載瑕疵情節尚屬輕微,尚難認有檢察官所指帳目混亂不清之情形。

⒋從而,大有公司並無因借用福和公司帳戶,由福和公司代收

台北市政府核撥予大有公司之多項補助款及代付大有公司日常營運費用等行為,而有檢察官所指未入帳、未註記支出用途之情事;且委託代收款之會計科目沖銷金額巨大,亦非無合理之事由,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因大有公司帳目混亂不清,而無法明確釐清大有公司及福和公司款項歸屬,而違背其誠信經營大有公司任務之情事,自與背信罪「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使大有公司受有無法查核確認其自身之營運盈虧與獲取收益為若干之財產上無法明確核算之損害。

㈣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⒈證人溫笑誼證述:我一進公司沒多久後才發現大有公司是銀

行拒絕往來戶,當時大有公司雖有公司的銀行帳戶,但大部分的帳款都是轉入福和公司臺銀301904帳戶或是被告或李清華個人帳戶,因被告為大有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可能也會被扣押,所以大部分的款項是轉入前述福和公司及李清華帳戶內,不過有些廠商或公家機關有規定要轉入相同抬頭的公司銀行帳戶,所以仍撥款至大有公司帳戶,此時我們就得將大有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安全的如前述福和公司或李清華的帳戶,要不然忘記的話,有時候晚幾天就被銀行扣押;當時李清華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其開完銀行帳戶後,即轉交由我使用,存摺放我這邊,印鑑由被告保管,財務部門會將財務報表、取款條和匯款單上陳被告蓋章後,交給我核對後,再轉交外務人員去銀行辦理;公司的帳戶主要用於廠商的貨款、薪水,被告並無要求我將款項匯款到其私人帳戶,我在保管公司或被告、李清華存摺期間,並無我沒有開提款單卻有款項領出之情形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6、77頁、偵字卷第143背面、144頁);證人高美麗亦證述:我自81年至94年10月中旬在大有公司上班;我知道大有公司有借用福和公司帳戶的事情,借用的用途為當時大有公司有債務問題,如果錢撥進去大有公司帳戶怕被扣押,怕影響營運,為了避免這些錢被扣押,才會借用福和公司之帳戶;這些借用福和公司帳戶入帳之款項均是由出納溫笑誼管理,福和公司帳上的帳載為代收代付;因這些資金都有入帳,所以應該沒有被被告拿來私用,因我們都有作帳,福和公司收到錢都會做代收的科目,如果錢轉出去,就會依照出納溫笑誼給我們的轉帳紀錄入帳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27頁背面),足見被告供述其借用福和公司作為大有公司收受聯管會撥付各項補助款之目的,在於避免大有公司之債權人扣押,以維護大有公司之營運資金,使大有公司在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能繼續經營十數年等語,並非無稽;且被告或其配偶李清華亦無侵占大有公司款項之情事,業具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明確,復為檢察官所是認,被告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有背信之犯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此舉固增加大有公司及福和公司帳務製作之複雜度,且因時間一久,致大有公司現經營團隊或會計師均難以確切查核公司當時財務收支狀況,因而衍生本件訴訟,但承上述,被告行為之出發點在於避免大有公司之營運因遭債權人扣押而出狀況,已難認係出於損害本人之意圖所為;縱此種方式增加帳務製作之複雜度,衍生後續經營團隊查核帳務之困難度,但如前所述,大有公司之帳上並非毫無記載各該款項收入、支出情況,且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近十年來,亦僅如附表一所示19筆有帳務登載疑問之款項,衡諸常情,倘被告有為使後續經營者無法確認大有公司帳務之情形下,何以帳務有疑問之處並不多,且實際上被告均已說明理由認無此情事,業如上述,承此,要難認被告行為時具損害大有公司之意圖,至為明確。

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大有公司係於95年間始遭債權人瑞陞

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繼遭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於91年2月5日即經解除拒絕往來,故大有公司並無使用福和公司帳戶收受政府補助款之理由等語(本院卷五第472頁),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9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函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2月23日台票總字第1050000586號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43頁、偵續字卷一第39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大有公司確於95年間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但無從僅憑該函文逕謂大有公司於95年之前與債權人並無債務爭議或無財務問題;且細繹上開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及附件,可見大有公司自85年間已有多張退票紀錄,並自87年間已被公告拒絕往來(偵續字卷一第39、41頁),足見其財務狀況確實早有問題,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大有公司之財產有隨時被債權人聲請扣押之可能性,尚非無據。大有公司雖於91年2月5日至98年12月18日間經解除拒絕往來,然此亦僅係表示大有公司得於此段時期使用票據,但並不表示大有公司於此段期間並無債務爭議或財務狀況;且大有公司之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得隨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上開大有公司仍有使用票據之機會一情,與被告是否擔心大有公司之債權人扣押大有公司財產,要屬二事,尚不足以因大有公司已得使用票據,而逕謂被告借用福和公司帳戶以收受大有公司補助款之動機不合理。

⒊檢察官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謂被

告借用福和公司帳戶之行為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惟該案判決事實係行為人任意支用公司資金,且未逐筆詳實記錄收支,造成帳目混亂不清,使其公司無從查核確認其自身之營運支出若干,而生財產上無法明確核算之損害,故認行為人成立背信罪。但本案大有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入帳或未註記支出用途,且被告亦無任意支用資金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逕論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避免大有公司之債權人扣押大有公司財

產,因而借用福和公司帳戶以收受相關政府補助款係合理之商業判斷等語。從大有公司之角度而言,故係有利公司之作法,惟被告為規避債務之履行而借用人頭帳戶,將大有公司財產隱匿於他人帳戶之舉,顯係以悖於真實之方式,並有脫法行為之疑慮,或屬對大有公司有利,但對社會整體交易安全而言,不無危害,故尚難認屬合理之商業判斷。是辯護人所辯,容有未洽,而應予指明。

㈥綜上,被告借用福和公司帳戶,並作為大有公司收受補助款

及後續作帳等行為,因其帳目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未入帳或未註記支出用途之瑕疵,自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未造成大有公司之損害,且其主觀上亦不具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二位會計師作證,惟就本案客觀構成要件

部分,二位會計師就其等查核資料中所見之帳務瑕疵,已充分表達意見於上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對此,被告亦已提出如附表一「被告之答辯」、「證據出處」等欄位所示之理由及證據資料予以回應,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進一步指出傳喚二位會計師到庭作證可以進一步證明何事;且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背信犯意及意圖等情,亦無法透過會計師到庭作證加以證明,是自無依其聲請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任務之犯行並致生大有公司損害,亦難認其主觀上具背信之犯意和意圖,是被告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起訴書附表1 《福和公司代大有公司收款卻未入帳之明細》 起訴書附表2 《未註記用途之支出紀錄》 被告之答辯 證據出處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編號 傳票日期 摘要 金額(元) 1 94.5.6 轉存 2,287,00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 ②金額2,287,000元,於94年5月6日匯入大有公司於中華郵政臺北郵局所設專門發放薪資之帳戶(#0000000),用於發放薪資。 《107年10月9日刑事準備暨答辯狀【下稱答辯狀】(本院審易卷第109頁)、108年12月2日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下稱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2至63頁)、109年4月24日刑事答辯四狀【下稱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09頁)》 ①大有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交易明細(調偵續字卷二第54頁、本院卷五第229頁) ②94年5月6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調偵續字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五第231頁) ③大有公司94年5月6日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86頁、本院卷五第233頁) ④大有公司臺銀交易傳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五第235頁) 1 94.9.8 1,936,491 2 94.9.9 提現 1,937,00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 ②94年7月臺北市政府老殘補助款收入1,936,491元,於94年9月8日匯入福和公司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③其中1,244,190元,於94年9月9日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④另692,301元,加計帳戶內餘額509元,合計692,810元。其中412,810元於94年9月9日匯入林富慧使用之帳戶(#267920),斯時大有公司公司為林富慧掌管,被告不清楚此筆款項用途;另280,000元,由林富慧匯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023270),推測應係購買柴油。 《答辯狀(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3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0至211頁)、111年02月24日刑事答辯六狀【下稱答辯六狀】(本院卷六第89頁)》 ①94年9月8日現金收支日報表(本院卷六第133頁) 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回函明細資料(調偵續字卷二第137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37頁) ③大有公司94年9月9日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109頁、本院卷五第243頁) ④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0、480、481頁、卷五第239至241、245至251頁) 2 94.9.26 293,596 3 94.9.26 提現 293,70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 ②94年7月臺北縣政府老殘補助款收入293,596元,於94年9月26日匯入福和公司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③其中279,700元於94年9月26日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④另13,896元,加計帳戶內餘額104元,為14,000元,再加計大有公司公司臺灣銀行帳戶(#301897)內之86,000元共100,000元,由林富慧匯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023270),推測應係購買柴油。 《答辯狀(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4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1頁)、答辯六狀(本院卷六第91頁)》 ①94年9月24至26日現金收支日報表(本院卷六第135頁) 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回函明細資料(調偵續字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五第253頁) ③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0、482、483頁、本院卷五第255至263頁) 3 94.10.6 1,893,338 4 94.10.7 提現 1,894,00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 ②94年8月臺北市政府老殘補助款收入1,893,338元,於94年10月6日匯入福和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③其中793,338元,加計帳戶內餘額662元,為794,000元,再加計大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301897)中6,000元,共800,000元,於94年10月7日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④其中1,100,000元,因當時大有公司公司計畫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因進駐之客運公司皆須負擔部分工程款供興建月台所用,故當時被告曾應大有公司公司之借票要求,在大有公司公司允諾於支票後背書之前提下,於94年9月29日開立4張金額共4,500,000元之支票予當時負責興建之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被告之開票紀錄可稽。 《答辯狀(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1至213頁)、答辯六狀(本院卷六第91頁)》 ①94年10月6日現金收支日報表(本院卷六第137頁) 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回函明細資料(調偵續字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五第265頁) ③大有公司94年10月7日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114頁、本院卷五第267頁) ④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0、484、485頁、卷五第269至273頁) ⑤被告開票予隆豐營造開票紀錄(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卷五第275至277頁) 4 94.10.19 280,880 5 94.10.20 提現 281,00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 ②94年8月臺北縣政府老殘補助款收入280,880元,於94年10月19日匯入福和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③原280,880元加計帳戶內餘額120元,為281,000元,再加計大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301897)中9,000元,共290,000元,於94年10月20日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答辯狀(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3頁)、答辯六狀(本院卷六第91頁)》 ①94年10月19日現金收支日報表(本院卷六第139頁) 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回函明細資料(調偵續字卷二第14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79頁) ③大有公司94年10月20日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116頁、本院卷五第281頁) ④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0、487、488頁、卷五第283至287頁) 5 94.12.7 1,942,170 6 94.12.8 提現 1,942,285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 ②94年10月臺北市政府老殘補助款收入1,942,170元,於94年12月7日匯入福和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③其中1,846,000元,加上大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301897)中之66,000元,合計1,912,000元,於94年12月8日轉存大有公司於臺北郵局所設專門發放薪資之帳戶,用於發放薪資。 ④另96,170元,加計帳戶內餘額115元,合計96,285元,96,255元匯入樺統公司帳戶購買行車記錄紙(30元為手續費)。 《答辯狀(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6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3至214頁)、答辯六狀(本院卷六第91頁)》 ①94年12月7日現金收支日報表(本院卷六第141頁) ②大有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對帳單(調偵續字卷二第55頁、本院卷五第289頁) ③94年12月8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調偵續字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五第291頁) ④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0、492至494頁、卷五第293至299頁) 6 94.12.21 316,008 7 94.12.22 提現 312,53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 ②94年10月臺北市政府老殘補助款收入316,008元,於94年12月21日匯入福和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③於94年12月21日匯出36,000元予闕寶珠給付租金(詳答辯四狀第222至223頁)。 ④另280,008元,加計帳戶內餘額32,522元,為312,530元,再加計大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301897)中之6,000元,共318,530元,於94年12月22日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答辯狀(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7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4至215頁、第222至223頁)》 ①94年12月21日、12月22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調偵續字卷二第108、110頁、本院卷五第301、309頁) 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回函明細資料(調偵續字卷二第15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11頁) ③大有公司94年12月21日、12月22日之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126頁、本院卷五第303、313頁) ④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0、451、495至497頁、卷五第305至307、315至319頁) ⑤大有公司94年及95年每月支付租金日之日記帳影本(本院卷五第425至469頁) 7 95.1.16 524,415 8 95.1.16 轉存 520,00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 ②94年儲值票預售款利息分配額524,415元,於95年1月16日匯入福和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③其中520,000元,於95年1月16日結合大有公司上海銀行帳戶(#294105)3,235,000元、清水郵局帳戶580,000元、現金100,000元、232元(95年1月17日匯入),合計4,435,232元,一併存入大有公司於臺北郵局所設專門發放薪資之帳戶(#0000000),用於發放薪資。 ④餘額4,415元,存於原帳戶未動支。 《答辯狀(本院審易卷第113至115頁)、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7至68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5頁)、答辯六狀(本院卷六第93頁)》 ①95年1月14至16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調偵續字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五第323頁、卷六第143頁) ②大有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對帳單(調偵續字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五第321頁) ③大有公司95年1月16日之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130頁、本院卷五第325頁) ④福和公司臺銀交易傳票(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五第327頁) 8 95.7.21 26,254 ①北縣95價差補助款95/5站名撥報回饋金26,254元,於95年7月21日匯入福和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②原26,254元加計帳內746元,為27,000元,再加計大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301897)中之64,000元,共計91,000元,於95年7月21日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8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5至216頁)》 ①95年7月21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調偵續字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五第329頁) ②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回函明細資料(調偵續字卷二第155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31頁) ③大有公司95年7月21日之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161頁、本院卷五第333頁) ④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1、518至519頁、卷五第335至339頁) 9 95.8.17 298,364 ①95年6月臺北縣政府老殘補助款收入294,604元、95年6月臺北縣政府價差補助款收入3,760元,共計298,364元,於95年8月17日匯入福和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②其中298,000元,加計大有公司臺灣銀行帳戶(#301897)74,000元,共計372,000元,於95年8月18日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③餘額364元,存於原帳戶未動支。 《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8至69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6頁)、答辯六狀(本院卷六第93頁)》 ①95年8月17日現金收支日報表(本院卷六第145頁) ②95年8月18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調偵續字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五第341頁) ③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回函明細資料(調偵續字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五第343頁) ④大有公司95年月18日之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166頁、本院卷五第345頁) ⑤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1、521至522頁、卷五第347至351頁) 10 96.10.24 401,597 ①96年8月臺北縣政府老殘補助款收入401,597元,於96年10月24日匯入福和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②原401,597元於96年10月25日匯入李清華借予大有公司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294105),加計該帳戶內35,403元,合計437,000元,一併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9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6至217頁)、答辯六狀(本院卷六第93頁)》 ①96年10月24日現金收支日報表(本院卷六第147頁) ②96年10月25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調偵續字卷二第120頁、本院卷五第353頁) ③大有公司96年10月25日之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238頁、本院卷五第355頁) ④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3、552頁、卷五第357至359頁) ⑤上海銀行李清華00000000000000借貸方傳票(本院卷二第617、619頁、卷五第361至363頁) 11 96.12.27 516,424 ①95年度應分配利息(儲值票)收入516,424元,於96年12月27日匯入福和公司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301904)。 ②上開款項並於96年12月27日匯入李清華所借予大有公司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294105),加計該帳戶內204,576元,合計721,000元,一併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③227,500元(似另有30元手續費)於96年12月27日匯入台塑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購買柴油。 ④5,828元於96年12月27日代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匯入逸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洋公司)於萬泰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帳戶,此筆金流係因大有公司當時曾委請理唯公司代購營運用品,有購料委任合約書可稽。雙方約定由理唯公司出名,代大有公司採購用品,而實際應付貨款者為大有公司。故當時理唯公司向逸洋公司叫貨後,大有公司逕以理唯公司名義,將買賣價金匯予逸洋公司。 ⑤500,000元於96年12月27日匯入理唯公司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所設帳戶,此筆金流係因大有公司當時曾委請理唯公司代購營運用品,故大有公司將貨款匯予理唯公司。 ⑥416,111元(似另有30元手續費)於96年12月27日匯入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於日盛銀行敦化分行所設帳戶,此金流係因大有公司曾委請有鑫公司代駛客運路線,有路線經營合約書可稽,雙方約定由有鑫公司購置新車,代大有公司行駛指定路線,包含現金、IC卡、廣告、政府補助款等收入,均按比例分配收益,故大有公司需將自聯管會收受的部分補助款,依約匯予有鑫公司。 《答辯二狀(本院卷四第69頁)、答辯三狀(本院卷五第24至27頁)、答辯四狀(本院卷五第217至220頁)》 ①96年12月27日現金收支日報表(調偵續字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五第367、375、379、383、387頁) ②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27日流水帳便條資料(調偵續字卷三第250頁、本院卷五第365頁) ③福和公司臺銀交易明細、傳票(本院卷一第453、559頁、卷五第369至371頁) ④上海銀行李清華00000000000000借貸方傳票(本院卷二第639、643、647、651、653頁、卷五第373、377、381、385、389頁) ⑤大有公司與理唯公司間之購料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五第127至139頁) ⑥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間之路線經營合約書(本院卷五第141至171頁) 合計 8,429,537 9,467,515附表二:

編號 傳票日期 科目 摘要 借方金額(元) 貸方金額(元) 被告之答辯 證據出處 1 93.12.31 委託代收款 福和受委託大有代收款 30,000,00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0000(委託代收款)、91F0-00000000000-0000(現金) ②81年3月間,大有公司正式併購福和公司,福和公司成為大有公司將近百分之百持股(99.93%)之子公司。嗣90年間,大有公司因面臨財務週轉困難,且多數公司帳戶皆遭查扣,故經內部決議借用子公司福和公司之帳戶代收代支。斯時起,福客運公司即協助大有公司代收政府補助款、營運收入等款項,並列入現金帳,而福和公司之油料、薪資等支出則每月結算,列入「委託經營管理費」科目,與其他應付給大有公司之帳款一併計入「委託代收款」科目之「貸方金額」項目,至於代大有公司支付或應向大有公司收取之帳款,則計入「借方金額」科目,由於福和客運公司之應付帳款較多,故產生「貸餘」,原應逐筆與現金科目之「借餘」進行沖銷,然因當時大有公司會計人力吃緊,為節省相關成本,僅能待「貸餘」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一併與「借餘」沖銷。。 ③福和公司93年度代大有公司收取之補助款、應付大有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費等帳款,於「委託代收款」科目累積「貸餘」29,981,454,故於93年12月31日,與「現金」科目中之「借餘」30,000,000進行沖銷,以清帳並達會計帳務之資產負債平衡。 《111年10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四(下稱辯護意旨狀附件四)(本院卷七第63至67頁)》 現金 福和受委託大有代收款 30,000,000 2 94.4.30 委託代收款 福和受委託大有代收款 21,000,00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0000(委託代收款)、91F0-00000000000-0000(現金) ②福和公司94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前代大有公司收取之補助款、應付大有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費等帳款,於「委託代收款」科目累積「貸餘」21,819,664,故於94年4月30日,自「現金」科目之「借餘」提出21,000,000進行沖銷,以清帳並達會計帳務之資產負債平衡。 《辯護意旨狀附件四(本院卷七第63至67頁)》 現金 福和受委託大有代收款 21,000,000 3 94.6.30 委託代收款 福和受委託大有代收款 10,000,000元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0000(委託代收款)、91F0-00000000000-0000(現金) ②94年5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前代大有公司收取之補助款、應付大有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費等帳款,於「委託代收款」科目累積「貸餘」9,619,334,故於94年6月30日,與「現金」科目中之「借餘」10,000,000進行沖銷,以清帳並達會計帳務之資產負債平衡。 《辯護意旨狀附件四(本院卷七第63至67頁)》 現金 福和受委託大有代收款 10,000,000 4 94.12.31 委託代收款 沖銷委託代收款 10,755,353元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0000(委託代收款)、91F0-00000000000-0000(現金) ②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前代大有公司收取之補助款、應付大有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費等帳款,於「委託代收款」科目累積「貸餘」23,193,327,故於94年12月31日,與「現金」科目中之「借餘」10,755,353進行沖銷,以清帳並達會計帳務之資產負債平衡。 《辯護意旨狀附件四(本院卷七第63至67頁)》 現金 支付大有公司款項 10,755,353 5 95.12.5 委託代收款 自臺銀301904戶轉存現金-4335 39,688,000 ①傳票號碼:91F0-00000000000 ②此筆金額係直接轉入大有公司使用之帳戶,與福和公司無涉。 【註:「4335」帳戶,係大有公司向李清華借用其於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專用於大有公司日常營收】 ③福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301904)曾匯入李清華借予大有公司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688,000元,其中作為償還民間借款部分如下: A、95.12.7大有公司將16,000,000元匯入劉永嘉指定之常子蘭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作為清償大有公司對劉永嘉之民間借貸債務。嗣後理唯公司計畫增資,常子蘭將該筆款項用於繳付增資款,將其中15,000,000元匯入理唯公司帳戶(原匯入16,000,000元,嗣理唯公司於95.12.11將其中1,000,000元匯回),理唯公司增資後,常子蘭即成為理唯公司股東。 B、95.12.7大有公司將10,000,000元匯入吳東熙指定之吳陳美玉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作為清償大有公司對吳東熙之民間借貸債務(當時吳東熙對大有公司之部分民間借貸債權,於帳冊中係記載於被告吳東瀛名下)。嗣理唯公司計畫增資,吳陳美玉將該筆款項用於繳付增資款,將其中9,000,000元匯入理唯公司帳戶,理唯公司增資後,吳陳美玉即成為理唯公司股東。 C、95.12.8大有公司為償還對鍾國秀之民間借貸債務,由被告秘書彭宣榕偕同鍾國秀至臺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金6,000,000元,再將現金6,000,000元交予鍾國秀,作為清償大有公司對鍾國秀之民間借貸債務。嗣理唯公司計畫增資,鍾國秀將該筆款項用於繳付增資款,鍾國秀以3次匯款、每次匯入2,000,000元之方式,將6,000,000元匯入理唯公司帳戶,理唯公司增資後,鍾國秀即成為理唯公司股東。 D、95.12.8大有公司將5,000,000元匯入林慶堂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作為清償大有公司對林慶堂之民間借貸債務。 E、95.12.8匯入1,000,000元: a、其中667,193元當日存回原帳戶(#004335),另332,807元加計下開編號F所列2,000,000元,共2,332,807元,匯入李清華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作為清償大有公司對李清華之3,000,000元民間借貸債務。 b、前述存回667,193元部分,係因大有公司提前清償劉永嘉、吳東熙、鍾國秀、林慶堂、李清華等人之民間借貸債務,而借款利息大有公司前已先給付予出借人,故於提前清償時,出借人應按比例返還已領取之借款利息,為便於計算,各出借人統一由李清華代為返還利息667,193元。 c、惟事後發現出借人應返還利息總額大於667,193元,故李清華於95.12.11將前開332,807元加計36,223元,共369,030元,匯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4335),返還民間借貸之預付利息。 d、故此1,000,000元最終仍匯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4335),加計前開李清華匯入之36,223元,共1,036,233元,係因大有公司提前返還民間借款,出借人返還大有公司之預付利息。 F、95.12.8大有公司將2,000,000元加計前開編號E所列1,000,000元中之332,807元,共2,332,807元,匯入李清華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作為清償大有公司對李清華之3,000,000元民間借貸債務。嗣後李清華代各出借人返還民間借款之預付利息予大有公司,故將匯入李清華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之332,807元,加計36,233元,共369,030元,匯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4335)。 前開金流說明,與本院卷五第185至187頁流水帳所載記錄相符,益徵大有公司確有多筆民間借款債務,並有於95.12.8償還部分債務之情。 《辯護意旨狀附件四(本院卷七第63至67頁)、答辯三狀(本院卷五第27至35頁)、答辯七狀(本院卷六第169至181頁)》 ①理唯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五第175至177頁) ②理唯公司95年12月增資後股東名簿影本本院卷五第179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歷史對帳單影本(本院卷五第181至184頁) ④大有公司95年12月08日(五)及95年12月11日(一)流水帳影本(本院卷五第185至187頁) 臺銀總行 39,688,000 合計 111,443,353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