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漢係告訴人謝秉洋、林建儒(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軍中學長,自民國97年間即向告訴人2人宣稱:要尋求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網路租書事業,並保證即使投資虧損失敗,日後亦將返還投資款云云,致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告訴人謝秉洋即於97年3月至98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間,陸續以匯款或在臺北市捷運古亭站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交與被告,並於99年3月11日,與被告當時之女友包翔儀簽訂「啡讀創意流通文化有限公司商業投資契約書」(下稱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嗣被告未曾交付盈餘或提出帳冊供告訴人謝秉洋審閱,僅稱經營上遇到問題,需要再集資擴編公司,告訴人謝秉洋因無投資經驗仍信以為真,而於100年10月1日,再與被告簽署「找樂子創意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商業投資契約書」(下稱找樂子公司投資契約書),並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告訴人林建儒亦因相信被告確實有意經營事業,而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出資共計50萬元與被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交付之前開款項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於不詳時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未完全實際用於經營事業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告訴人2人因自104年7月10日起,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見解)。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秉洋、林建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找樂子公司投資契約書、被告自書之營運期間開支計算表、天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矽公司)與讀家租書網製作設計合約書、天矽公司106年10月6日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2人之軍中學長,曾邀告訴人2人共同出資經營網路租書事業,嗣告訴人謝秉洋、林建儒分別交付共計75萬元、50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後被告未分配公司盈餘或退還投資款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我確實用以經營公司,不是我自己用掉的,是因為後來經營不順利才無法分配盈餘;我曾提出讀家創意流通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讀家公司)的帳冊給謝秉洋看,跟他說經營遇到問題,也有跟他說公司需要轉型;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我並沒有保證即使投資虧損也會返還投資款與告訴人2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軍中學長,於97年間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尋求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網路租書事業,告訴人謝秉洋即於97年3月至98年12月間,陸續以匯款或在捷運古亭站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50萬元與被告,並於99年3月11日,與被告當時之女友包翔儀簽訂啡讀創意流通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告訴人林建儒亦於99年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出資共計50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謝秉洋再於100年10月1日,與被告簽署找樂子公司投資契約書,並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惟被告未曾交付啡讀公司及找樂子創意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找樂子公司)之盈餘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4至85頁、第100至102頁、第389至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01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背面、第18頁至背面、第30頁至背面、第17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26至44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
13 頁至背面、第18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本院卷第438頁至444頁)情節相符,並有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找樂子公司投資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詳述如下:
(一)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侵占入己:
1.證人謝秉洋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邀我參與投資,我在他退伍之後先後交付投資款50萬元及25萬元給他,之後被告沒有將賺的錢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背面、第30頁背面),證人林建儒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約半年後,向被告討每年的投資分紅,被告答不出所以然,我有請被告返還投資款,跟他說我不要再投資,但被告沒有返還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惟上開證言至多證明告訴人2人交付投資款與被告,且未獲分配盈餘,被告亦未退還投資款之事實,然告訴人2人所交付者既為投資款項,本不得任意請求退還,且盈餘分配之前提為公司經營事業獲有利潤,倘若公司並無獲利,即無盈餘分配可言,此觀諸告訴人謝秉洋所簽訂之啡讀公司投資契約書記載:2.1乙方(按:即告訴人謝秉洋)投資甲方(按:即啡讀公司)50萬元整,持本公司股權比例為6%。……2.3.1盈餘分配:本契約履行期間,甲方之年度盈餘分派,應予乙方於股東權益交付日期持股比率分配之。2.3.2債務承擔:本公司因故遭遇營運困難,甲乙雙方應本公正、公開之溝通原則,本公司相關債務先由共有財產償還,共有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全體投資人之責任分配承擔。……3.5.1乙方出資50萬元整,作為本公司營運資本……(下略)等文字(見偵卷第35至37頁),以及找樂子公司投資契約書記載:2.1乙方(按:即告訴人謝秉洋)投資甲方(按:即找樂子公司)25萬元整,持本公司發行股份1萬股(每股訂價25元)。……2.3.1盈餘分配:本契約履行期間,甲方之盈餘分配,以實際持股比率分配之。2.3.2債務承擔:本公司因故遭遇營運困難,甲乙雙方應本公正、公開之溝通原則,本公司相關債務先由共有財產償還,共有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全體投資人之責任分配承擔。……3.5.1乙方出資25萬元整,作為本公司營運資本……(下略)等文字(見偵卷第40至43頁),益為明瞭。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未獲分配盈餘,被告亦未退還投資款乙情,逕認被告將前揭投資款易持有為所有。
2.證人謝秉洋雖證稱:我之前曾請被告提出帳本之類的,他跟我說好,但是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曾提出讀家公司帳冊給謝秉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謝秉洋既為告訴人,其所為證述之性質應屬告訴人之指訴,而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卷內查無證人謝秉洋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拒絕提供帳冊與證人謝秉洋檢視之情。況縱認被告確未提供帳冊資料,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將上開投資款侵占入己,復觀諸卷內尚乏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投資款侵占入己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定被告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所辯其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用於公司經營乙情,尚非無據:
1.被告於98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啡讀公司,經營網路租書事業,因當時被告尚於軍中服役,故以其女友包翔儀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嗣因被告欲參加教育部之創業競賽,為符合新創公司之競賽資格,被告於99年8月24日解散啡讀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包翔儀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設立登記讀家公司,仍經營網路租書項目;後被告發覺有其他公司與讀家公司經營相同項目,且經營狀況不錯,並考量讀家公司既有之經營型態成本過高,欲進行企業轉型,乃於101年7月9日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另行設立登記找樂子公司,經營電子商務網路平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19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偵卷第8頁、第25 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140頁背面,本院卷第251頁),並有找樂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讀家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啡讀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外放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5至27頁、第61至66頁、第83至85頁、第128至133頁)。
2.又被告辯稱:謝秉洋、林建儒交付之投資款,分別是用在啡讀公司、讀家公司、找樂子公司之開辦費用、人事成本及日常營運等經營成本費用,因為後來公司經營不順利,才無法分配盈餘,我並沒有自己花用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
56、85、100頁)。而關於啡讀公司、讀家公司及找樂子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及費用支出,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提出該等公司之GITHUB及GMAIL網頁列印資料部分,經本院當庭以電腦連線登入GITHUB協作平臺網站及被告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確認電腦畫面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相符,此有本院108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足見前揭證據資料應屬真正,並非被告臨訟偽造之證據。復參以證人林建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做咖啡廳跟圖書館概念的業務,即在各個咖啡廳放一些文創書籍,客人可以在咖啡廳租書,並在咖啡廳看;被告的辦公地點在捷運古亭站那附近,他辦公室有4、5個人在上班,有4、5臺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要經營1家網路租書的事業,就是在網路上租書,然後與咖啡店結合做為通路,經營這間事業;我曾跟被告一起跑過網路租書的業務,是在古亭那邊,被告有1個工作室,我有去過,我也有跟他一起到各個咖啡廳談網路租書的事業;我們兩人騎著摩托車去各個咖啡廳跟老闆說「我們是做網路租書的事業,我們是以咖啡廳作為通路,我們在網路上租書,然後在任何一家我們合作的咖啡店都可以還書」;實體上是他自己談,我只是在旁邊聆聽而已,我們去很多家店,店家有些認同,有些不認同,有些覺得這不可能成為事業,有些覺得我們年輕人出來創業是很可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第443頁),及證人謝秉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後來跟我說啡讀公司有搬到臺北來,我還去幫他們搬過東西,但是我只有看見桌椅跟電腦,沒有看過書,被告說他有配合的廠商,只要客人下訂他再去跟廠商調書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邀請我加入讀家公司跟找樂子公司作股東投資,它是網路租書事業,跟網路相關的;被告跟我說的投資內容項目就是做網路租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30頁)。再徵諸被告供述:謝秉洋有跟找樂子公司的合夥人張峻凱、鄒本然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亦與證人謝秉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叫2個找樂子公司的合夥人出來,跟我解釋該公司究竟是在幹什麼,我記得他們是說在幫別人設計網頁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背面),以及找樂子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顯示案外人張峻凱、鄒本然為找樂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乙情相符(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1至3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邀集告訴人2人投資網路租書事業並收受投資款後,確有經營上開事業之行為無訛,俱足佐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司經營及費用相關資料,信而有徵。則單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讀家公司之營運期間開支計算表以觀(按:其中「三、1.」網站費用110萬元,依如附表編號7所示函文,應更正為42萬5,000元<計算式:90000+170000+165000=425000>),被告開辦及經營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即已逾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總額125萬元(計算式:500000+250000+500000=0000000),堪認被告辯稱:我有實際經營上開公司,並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開辦及經營上開公司所需費用等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3.再被告辯稱:我曾跟謝秉洋說經營遇到問題,也有跟他說公司需要轉型等語,核與證人謝秉洋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問被告,我的錢交給你這麼久了,你也沒有給我任何紅利,啡讀公司到底有沒有在營運,他跟我說他在營運中遇到一些問題,但我並沒有很懂他在說什麼;後來被告跟我說他又找到一些新的廠商要合作,所以要擴編,要再投資,所以我又拿25萬元出來,並簽訂找樂子投資契約書,被告一直跟我說找樂子公司有賺錢,但只夠公司基本開銷,無法分錢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有就他跟我說的投資項目跟內容進行營運,但後來被告說需要擴張,然後會改變策略;被告一開始說讀家公司、啡讀公司是做網路相關的事業,後來需要資金做擴展跟服飾的販賣;所謂「擴張」就是會擴展到其他領域去,例如他後面好像是做網頁設計,然後還有開服飾店;找樂子公司實際的經營項目我不太清楚,不過我大概知道它是做網路相關,就類似網頁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1、437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謝秉洋關於前揭公司營運產生問題以及計畫變更經營項目之情,故被告並無將告訴人謝秉洋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擅自挪用至投資項目以外事業之情形,亦堪確定。
(三)至於告訴人2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保證即使投資失敗,亦將返還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13、18頁背面),告訴人謝秉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拿不出來,事業就沒辦法繼續做,我之前投資的款項就拿不回來,我害怕錢拿不回來,所以才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而不無指訴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交付投資款之情。惟查,本案公訴意旨係追訴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並非詐欺取財罪嫌,此觀諸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罪名為業務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本院審理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之用語,僅係描述告訴人以為將來會因投資而賺大錢的意思,並非施用詐術,本案只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益為明瞭。承此,被告有無向告訴人2人佯為承諾縱使經營事業虧損亦將返還投資款,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或被告是否以先前投資款無法回收為由,誆使告訴人謝秉洋繼續投資等節,當與被告是否構成被訴業務侵占罪名無涉,爰不贅予論述,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認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侵占入己之積極證據,且被告所辯其將投資款用於前揭公司經營之情,尚非無據。故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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