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奕全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黃錦煌、戴豐國竊盜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證人即受處分人陳奕全因被告黃錦煌、戴豐國竊盜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7 年12月22日即送達至證人住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陳秀雄簽收,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 頁)。詎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一節,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 頁),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輔以被告戴豐國於開庭當場確認證人即為「全哥」之情事,且證人又曾因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爭議而遭起訴涉犯傷害罪嫌,嗣經公訴不受理,且迄未遷徙其戶籍址,人身自由亦未受公權力拘束,復於開庭期間並無出境情事等節,各有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與證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徵,足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不僅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更已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本院審酌證人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依首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另因檢察官仍聲請證人行交互詰問,並為維護被告黃錦煌、戴豐國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已定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
4 時再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