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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豐國

黃錦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豐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錦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豐國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受綽號「全哥」、「陳全」之陳奕全所聘,看管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之「恆生博物館」(下稱「恆生博物館」),黃錦煌與戴豐國為友人。「恆生博物館」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乃鄒隆鎮交由陳懷恩、王意宗(嗣改名王祐宗,下逕稱王祐宗)擺放在該處,戴豐國明知「恆生博物館」所有權有所爭議,且其未受陳懷恩或王祐宗託付保管如附表所示物品,就該等物品不具保管權限,亦無管領處分之權,竟因黃錦鍠於

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6 日前某日至「恆生博物館」到訪,表示喜愛部分物品,戴豐國與黃錦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戴豐國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得手後交予黃錦鍠開車載離;戴豐國另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振輔」之人(下稱「張振輔」)於上開期間來訪之際,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得手後交予「張振輔」(依告訴人之藝品庫存數量預覽清冊所示,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又起訴書僅泛載黃錦鍠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並就黃錦鍠竊取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張振輔」是否涉嫌贓物或竊盜罪嫌,應由檢警另行偵辦)。嗣黃錦鍠、戴豐國於106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附近玉石攤兜售在「恆生博物館」所置物品,該玉石攤恰為鄒隆鎮之子鄒慶瑞所經營,故遭鄒慶瑞察覺有異而與黃錦鍠聯繫,復於同年1 月12日相約見面後報警處理,戴豐國及黃錦鍠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戴豐國另聯繫「張振輔」交出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隆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戴豐國、黃錦鍠(下合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 頁、第370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戴豐國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豐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9 頁、第53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錦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鄒隆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證人鄒慶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內容、證人即「恆生博物館」所有權爭議者陳懷恩及焦經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證人即陳懷恩命看管「恆生博物館」之王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證人即同王祐宗看管「恆生博物館」之黃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證人即同與被告戴豐國看管「恆生博物館」之陳毅堅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及證人陳奕全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下稱偵3488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下稱偵6247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1 頁至第14

3 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8 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下稱偵4679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6247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33頁至第36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下稱偵6248卷,第69頁;偵3488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6247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

323 頁至第331 頁、第397 至第399 頁;偵6247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偵4679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6247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3488卷第32頁至第38頁;偵6247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3488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24 頁至第52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黃學良與案外人唐翼協議書,及藝品庫存數量預覽清冊等附卷可稽(見偵3488卷第42頁至第56頁、第14頁;偵4679卷第16頁;偵6247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61 頁至第217 頁),足認被告戴豐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起訴書固載被告戴豐國係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全數交予被告黃

錦鍠,惟被告戴豐國於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其將部分物品贈與被告黃錦鍠,另將部分物品贈與「張振輔」,其事後至刑事警察大隊時,因貨主表示如交回物品即不追究,故除贈送被告黃錦鍠之物品均已由被告黃錦鍠交還外,其另電聯「張振輔」將該等物品拿至刑事警察大隊樓下等情(見偵6247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3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錦鍠於本院中所證:當時被告戴豐國僅送一小箱物品,伊已全數歸還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有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上所示簽名可證(見偵3488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實係被告戴豐國竊取後贈與「張振輔」,是以,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戴豐國交付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之對象內容核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事實如前。

㈢基上,被告戴豐國既不清楚「恆生博物館」內放置之物品為

何人所有,明知其係受陳奕全所聘而看管「恆生博物館」,且看管時除同受陳奕全聘僱看管之陳毅堅外,尚有受陳懷恩委託看管之王祐宗、黃學良在場,顯悉「恆生博物館」所有權有所爭議,其亦不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保管、管領或處分權限,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率而拿取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後交予「張振輔」,並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後交予被告黃錦鍠,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認其主觀上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豐國所犯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錦鍠部分㈠訊之被告黃錦鍠固坦承曾在「恆生博物館」內,經由被告戴

豐國取得放置在該處之物品,並向鄒慶瑞兜售該等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等物品係其至「恆生博物館」時,由被告戴豐國主動贈與,被告戴豐國稱館內物品為「全哥」所有而贈與部分物品,並表示其餘物品要向「全哥」談價錢,其曾帶其他金主至現場看貨而由被告戴豐國聯繫「全哥」,被抓當日因鄒慶瑞表示為物品所有人,其即要求鄒慶瑞報警一同等警察到來,其亦要被告戴豐國到場,並偕同員警至「恆生博物館」,如其知為竊取而來,自不會要鄒慶瑞報警,又其除被告戴豐國、鄒慶瑞外,並未見過焦經國、陳奕全、王祐宗、陳懷恩與告訴人云云(見審易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㈡經查,被告黃錦鍠曾自被告戴豐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之物,且於106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向鄒慶瑞兜售物品一事,為被告黃錦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戴豐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鄒慶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當(見偵3488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6247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

371 頁、第389 頁至第399 頁;偵3488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6247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1 頁、第397 頁至第399 頁),另有被告黃錦鍠與鄒慶瑞間LINE對話紀錄、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藝品庫存數量預覽清冊等在卷可徵(見偵6247卷第46頁至第83頁;偵3488卷第42頁至第56頁;偵6247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61 頁至第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予認定。

㈢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黃錦鍠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而與被告戴豐國具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錦鍠明知被告戴豐國係受陳奕全所託看管「恆生博物

館」,斯時被告戴豐國亦未詢問陳奕全,仍藉由被告戴豐國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

①被告黃錦鍠於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其係自「恆生博物館」內

搬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被告戴豐國乃該處負責人,其當時曾問被告戴豐國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戴豐國稱是「全哥」的,被告戴豐國除送一些物品外,後來表示有些藝品要賣,並詢問其有無辦法處理,當時裡面除被告戴豐國外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告戴豐國表示其代表「全哥」;其嗣帶他人至「恆生博物館」購物時,被告戴豐國表示要與「全哥」議價,但當日「全哥」並未到場,被告戴豐國幫忙電聯「全哥」,惟聯繫後不了了之;其除被告戴豐國外,並未見過焦經國、「全哥」即陳奕全、王祐宗、陳懷恩與告訴人等語(偵6247卷第97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 頁),可知被告黃錦鍠自被告戴豐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時,已知被告戴豐國係因「全哥」所託至「恆生博物館」看顧,且當時尚有他人在場,被告戴豐國表示其代表「全哥」,而被告戴豐國直至其帶人前往購物時,始電聯「全哥」講價之事實。

②依證人陳奕全於本院中證謂:其祇認識被告戴豐國,其時受

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委託管理、保管「恆生博物館」物品,並未取得可轉賣物品之授權,其當時請被告戴豐國看顧物品,但未表示被告戴豐國可拿取物品;被告戴豐國曾表示伊友人對「恆生博物館」內之物品有興趣,其回稱請伊友人來挑選所欲購買之物,其再向業主報告,惟被告黃錦鍠從未與其聯繫,被告戴豐國向其詢問時亦未提及姓名,其直至員警向其詢問時,才悉被告戴豐國把物品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24 頁至第529 頁),足認被告黃錦鍠前開所陳,即迨其攜同他人前往「恆生博物館」欲購買物品時,被告戴豐國方與陳奕全聯繫之事實為真。

③證人即被告戴豐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另證:伊因陳奕全

所託看管「恆生博物館」,陳奕全當時並未說明看顧原因,僅稱要找人看管數日;被告黃錦鍠來找伊時,看見一批瓷器表示很喜歡,伊即給被告黃錦鍠,僅跟被告黃錦鍠說要就拿,並未向被告黃錦鍠收錢,但被告黃錦鍠說有賣出的話會分錢予伊;伊不知該等物品所有人與價值,因當時有兩邊人馬在顧,伊曾見另一方人搬運冷氣而向陳奕全告知此事,陳奕全表示該處物品僅有在顧之人可以碰,其他人均不能碰,而被告黃錦鍠找伊時表示滿喜歡該等物品,伊並未想那麼多即予被告黃錦鍠,但贈與時並未詢問陳奕全,而被告黃錦鍠當時曾詢問該等物品來源,伊僅稱伊亦不知情,係伊哥哥即陳奕全叫伊來顧的,被告黃錦鍠曾詢問該等物品看似高級,為何叫伊來顧,但伊僅稱不知道;被告黃錦鍠曾詢問可否購買該處物品,然其代為詢問陳奕全後,因價錢談不攏而未能賣成,被告黃錦鍠與陳奕全未曾見過面等語(見偵3488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6247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71 頁、第389 頁至第399 頁)。

④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黃錦鍠所言內容,實屬相符,是以

,被告黃錦鍠首次至「恆生博物館」時,已知被告戴豐國係受陳奕全所聘看管該處物品,被告戴豐國就該處物品來源毫無所悉,且被告黃錦鍠未曾與陳奕全見過面,即對被告戴豐國表示喜愛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而被告戴豐國於未詢問陳奕全之情況下即擅自交付,直至被告黃錦鍠帶同他人前往欲購買其餘物品時,被告戴豐國始電聯詢問陳奕全價格乙情,至臻明確。

⒉被告嗣曾一同向鄒慶瑞兜售「恆生博物館」所置物品,被告

戴豐國並曾自被告黃錦鍠處取得5,000 元,另被告黃錦鍠甚在「恆生博物館」拜訪被告戴豐國時,即拍攝其餘藝品照片,且自行向他人兜售、喊價:

①證人鄒慶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因友人介紹認識

綽號「阿宏」之被告黃錦鍠,被告黃錦鍠與綽號「阿國」之被告戴豐國於106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許至伊所經營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之玉石攤兜售物品,當下均係被告黃錦鍠與伊交涉,被告戴豐國僅站在一旁,被告黃錦鍠稱有很多價值很高之進口藝品可以原價一折出售,並稱有背後有老大與金主,上面交代隨便處理,僅要變現即可,伊因見被告黃錦鍠斯時攜帶之杯盤組不可能零售,上面亦有公司標籤,發現應為伊父即告訴人所有,伊先提到某個杯盤之來源國,被告黃錦鍠表示感覺伊很瞭解後,伊即稱可幫忙找金主購買;嗣被告黃錦鍠與伊交換LINE後傳送相關照片,伊因見照片係在「恆生博物館」內拍攝,而當初進口該等物品之進口商因結束營業,將存貨全數售予告訴人,該等物品均放置在「恆生博物館」,故伊確認該等藝品均為告訴人所有且遭竊取;被告黃錦鍠復於同年月8 日前來表示十分缺錢可便宜售予伊,伊因而表示可幫忙找買主而約於同年月12日碰面;該日被告黃錦鍠攜帶物品前來並表示可帶伊至「恆生博物館」挑選物品,且稱該處有人接應,後面還有老闆,伊即告知為實際所有人後,被告黃錦鍠十分驚訝並打電話予他人表示不要帶貨過來,另稱物品均係向被告戴豐國拿取,要求處理物品者為「陳全」,「陳全」後面另有老闆,老闆交給「陳全」處理,但其不認識「陳全」與後面老闆,並要伊報警,嗣同伊、告訴人與員警前至「恆生博物館」;被告黃錦鍠當時表示其友人有一大批該等高價物品放在大直某處地下室倉庫,後面老闆表示可由其等處理變現事宜等語(見偵3488卷第

9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6247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31 頁、第397 頁至第399 頁)。徵以被告戴豐國亦不否認該日與被告黃錦鍠至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附近用餐,用餐後一同至鄒慶瑞玉石攤看物品,被告黃錦鍠甚曾給付5,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68 頁、第536 頁),以及被告黃錦鍠於本院中所言:被告戴豐國把東西給伊,伊帶貨主看貨,因見被告戴豐國在那沒錢過生活,又介紹伊生意,即給付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戴豐國確曾同被告黃錦鍠至鄒慶瑞處拜訪,亦因交付物品而獲有利益等情屬實。

②衡諸被告黃錦鍠與鄒慶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部分照片拍

攝地點(見偵6247卷第46頁至第53頁),核與「恆生博物館」內拍攝照片地點外貌相當(見偵6247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黃錦鍠亦自承係在「恆生博物館」內拍攝之照片,其見裡面物品很多故先拍照,有問被告戴豐國可否購買,被告戴豐國表示可以,要問「全哥」,但問過一次未果,其想賺仲介費,當時並未談好仲介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2 頁、第537 頁),是被告黃錦鍠早在進入「恆生博物館」內,且尚未詢問陳奕全前,即決意出售內部物品而予以拍照甚明。細繹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及照片(見偵6247卷第46頁至第53頁),於鄒慶瑞詢問照片所攝物品價格、數量時,被告黃錦鍠旋即回覆,甚自行告知原價與售價,更見被告黃錦鍠有意出售放置在「恆生博物館」內之物品,要無疑義。⒊被告黃錦鍠從事藝品買賣一節,乃其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

538 頁),輔以被告黃錦鍠無償取得被告戴豐國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後旋即兜售等行為,稽之證人即被告戴豐國、鄒慶瑞上揭關於被告黃錦鍠表示該等物品似屬高級等證述內容,以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附照片,明顯可見各物品上售價標籤等事實,依其年已40餘歲,社會經歷豐富,更從事藝品買賣行業等要件以觀,當悉放置在「恆生博物館」內之物,實屬價值不斐。稽之被告黃錦鍠於本院中供稱:其當下至「恆生博物館」時,尚有約二、三人在場,其僅認識被告戴豐國,當時大門敞開,其以為被告戴豐國乃雇員,被告戴豐國稱要動這些物品要問「全哥」,其以為該處是「全哥」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37 頁至第538頁),衡諸常情,被告黃錦鍠既認被告戴豐國為雇員,該「恆生博物館」為陳奕全所開,物品又屬高級品,要無徒憑被告戴豐國一人即可決定該等物品贈送與否之理,更見被告黃錦鍠於收受被告戴豐國交付之物時,實具有被告戴豐國並無該處物品之管領處分權限,而係歸諸於陳奕全決定之認知無疑。惟以,被告黃錦鍠竟在未得陳奕全同意下,即透過被告戴豐國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嗣除給予被告戴豐國5,000 元外,被告復同至鄒慶瑞玉石攤處,由被告黃錦鍠向鄒慶瑞兜售放置在「恆生博物館」之物,並且未經陳奕全同意即自行報價,更稱老闆要其等隨便處理,準此,被告黃錦鍠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戴豐國間具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⒋被告黃錦鍠雖以前詞為辯,但以:

①被告黃錦鍠於警詢及偵訊中前稱:其係以現金1 萬餘元在「

恆生博物館」向被告戴豐國購買,被告戴豐國稱因債務問題可將物品賣出,其等簽有購買單(但已遺失),買入後原定以12萬元賣出,嗣找到鄒慶瑞表示以6 萬元購買而相約106年1 月12日見面,被告戴豐國當時均住在「恆生博物館」,電聯要其前往購買並找人購買,稱若賣出會給佣金,但未提及佣金金額等語(見偵3488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嗣一度於偵訊中改稱:其係以現金5,000 元向被告戴豐國購買物品,其先替被告戴豐國出售物品,賣出後分利潤予被告戴豐國等語,並一度坦承竊盜犯行(見偵6247卷第97頁及同頁背面),卻又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並改稱:被告戴豐國表示要贈與其該等物品,其當時詢問被告戴豐國物品從何而來,伊表示係一位哥哥的等語(見審易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是被告黃錦鍠就該等物品究係被告戴豐國出售或贈與、何以得交付之理由,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被告戴豐國上開所證:係被告黃錦鍠表示喜歡該等物品,其因而贈送等情相悖(見偵3488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6247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6

5 頁至第371 頁、第389 頁至第399 頁),是被告黃錦鍠所言得否採信,已屬有疑。

②再以,被告黃錦鍠固稱鄒慶瑞表示伊家為實際所有人時,其

即要求報警,如其知係竊取而來,即不會要鄒慶瑞報警云云,然被告黃錦鍠首次至「恆生博物館」找被告戴豐國而見該處放置之物品時,早知被告戴豐國僅係受陳奕全所聘在該處看顧,被告戴豐國並無該等物品管領處分權限,卻仍央求被告戴豐國贈與,復與被告戴豐國前去兜售商品,甚對外開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黃錦鍠實已破壞持有人陳奕全之管領、持有權限甚明,縱其對「恆生博物館」所有權紛爭、該處放置物品所有人等節並不知情,因而於鄒慶瑞揭露時為要求報警之行為,亦不足藉此反論被告黃錦鍠於取得該等物品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僅屬量刑參考之一環,是被告黃錦鍠所辯,自難憑信。

③至證人即被告戴豐國固曾於本院中證之:被告黃錦鍠首次至

「恆生博物館」時,曾詢問該處物品來源,其僅稱不是偷的,是其哥哥叫其來顧云云(見本院卷第396 頁),然被告戴豐國前於本院中則稱:被告黃錦鍠詢問時,其祇稱其亦不知情,乃「全哥」要其來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未曾提及是否係偷竊而來,前後證述不符,難遽認可採;況以,據被告戴豐國所言,反徵被告黃錦鍠確實知悉被告戴豐國僅係因陳奕全所託,在「恆生博物館」看顧,就所置物品並無管領處分權限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被告黃錦鍠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錦鍠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罪數部分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戴豐國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看管「恆

生博物館」期間內,與被告黃錦煌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

8 、13至21所示物品之行為,即另竊取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得手後交予「張振輔」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侵害陳奕全支配管領力,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錦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

2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④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並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⑧因持有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⑨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④至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於102 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4 日,並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0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錦鍠方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正道取財,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達3 年,且有多起竊盜或贓物前案下,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就被告黃錦鍠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被告戴豐國明知「恆生博物館」所有權有所爭議,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亦不具保管權限,被告黃錦鍠亦明知被告戴豐國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21所示物品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乃繫諸陳奕全之決定,竟於被告戴豐國看管「恆生博物館」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行竊該等物品,被告戴豐國復接續行竊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後交予「張振輔」,其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如附表所示物品上之售價標籤,即可悉價值非低,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參之被告戴豐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錦鍠固於偵訊中一度坦承犯行(見偵6247卷第97頁背面),然嗣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幸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全數歸還而由告訴人之子鄒慶瑞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見偵3488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兼衡被告戴豐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陳奕全所託看管「恆生博物館」,日薪1,000 元,現與胞姊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黃錦鍠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藝品買賣,月收約3 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而需扶養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本案物品,業由告訴人之子鄒慶瑞全數領回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3488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是本件無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鍠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黃錦鍠尚同被告戴豐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因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戴豐國於偵訊及本院中既已為部分物品另贈與「張振輔」,其事後至刑事警察大隊時,因貨主表示如交回物品即不追究,故被告黃錦鍠所拿部分外,其另電聯「張振輔」將該等物品拿至刑事警察大隊樓下等證述內容(見偵6247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3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錦鍠於本院中所證:當時被告戴豐國僅送一小箱物品,伊已全數歸還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有刑事警察大隊扣案物品目錄表中,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上簽名原為被告黃錦鍠,但嗣刪除而改由被告戴豐國簽名附卷足佐(見偵3488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另遍觀現有卷內事證資料,既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同為被告黃錦鍠與被告戴豐國共同竊取,自無從就此對被告黃錦鍠以竊盜罪予以相繩。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所示係將如附表所示全數物品認為被告黃錦鍠與被告戴豐國於某日共同竊取,則應屬單純之一行為,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1 │(多倫多系列)大盤 │12個 │ │├──┼───────────────┼────┤ ││2 │(多倫多系列)中盤 │6個 │ │├──┼───────────────┼────┤ ││3 │(多倫多系列)咖啡杯附盤 │6組 │ │├──┼───────────────┼────┤ ││4 │(多倫多系列)茶杯附盤 │6組 │ │├──┼───────────────┼────┤ ││5 │(多倫多系列)湯碗 │2組 │ │├──┼───────────────┼────┤ ││6 │(多倫多系列)茶壺 │1個 │ │├──┼───────────────┼────┤ ││7 │(多倫多系列)糖罐 │1個 │ │├──┼───────────────┼────┤ ││8 │(多倫多系列)奶油罐 │1個 │ │├──┼───────────────┼────┤ ││9 │鑲金高腳杯 │6個 │ │├──┼───────────────┼────┤ ││ │鑲金高腳杯(中) │6個 │ │├──┼───────────────┼────┤ 均已歸還告訴人 ││ │鑲金高腳杯(小) │6個 │ (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 │├──┼───────────────┼────┤ 字第3488號卷第42頁至第 ││ │威士忌酒杯(1壺6杯) │1組 │ 44頁) │├──┼───────────────┼────┤ ││ │鑲金小茶杯 │6個 │ │├──┼───────────────┼────┤ ││ │果盆 │1個 │ │├──┼───────────────┼────┤ ││ │捷克玫瑰酒杯組 │1盒 │ │├──┼───────────────┼────┤ ││ │水晶花瓶 │1支 │ │├──┼───────────────┼────┤ ││ │杯盤禮盒組6杯 │1組 │ │├──┼───────────────┼────┤ ││ │湯碗(含蓋/斯凡妮雅系列) │1個 │ │├──┼───────────────┼────┤ ││ │大盤(斯凡妮雅系列) │1個 │ │├──┼───────────────┼────┤ ││ │小盤(斯凡妮雅系列) │1個 │ │├──┼───────────────┼────┤ ││ │水晶盅(小) │1組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