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壽銓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被 告 盧俊霖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溫育禎律師被 告 唐也翔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盧彥成
俞宥成
陳俊宇
林耀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陳奕廷律師被 告 楊峻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6516、20396、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部分
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午○○部分
一、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午○○犯貳、二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編號一、四所示之球棒貳支及噴霧防身催淚劑壹瓶,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癸○○部分
一、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癸○○犯參、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編號三所示之球棒壹支沒收。
五、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部分,均無罪。
肆、未○○部分
一、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壬○○部分
一、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編號二所示之球棒壹支沒收。
三、壬○○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陸、丑○○部分
一、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丑○○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柒、辛○○、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乙○○(綽號金鷹)為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其知悉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之1062公車站牌前為紅線禁止臨停路段且無設置計程車招呼站,為搭載上開公車站牌前眾多排隊等候搭車前往九份之乘客,遂與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共組黃蜂車隊,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組成「復興站」群組供作司機排班聯繫之用。乙○○得知基隆車隊司機有意在該處排班載客,遂委由其姪子江華芳(於民國106年4月8日往生)以「竹聯幫地堂」名號代表黃蜂車隊出面與基隆車隊進行協調,並協議基隆車隊與黃蜂車隊之司機均可在該處排班載客,由江華芳負責解決司機間載客糾紛、驅趕外車及未繳費之司機載客,江華芳自106年2月起要求欲在該處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須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乙○○負責按月向黃蜂車隊排班司機收取3,000元後,再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江華芳作為圍事報酬。嗣於106年4月間,適逢江華芳往生及前開1062站牌遷移至忠孝復興捷運站2號出口前(下稱上開排班點),乙○○憂心上開排班點將遭基隆車隊獨占,遂安排江華芳之小弟即午○○出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後,竟與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午○○接替江華芳在黃蜂車隊之角色,且自106年5月起按月給予午○○3萬元之圍事報酬 ,午○○再依乙○○指示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江華芳之配偶充作生活費,並要求欲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之計程車司機戊○○、己○○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交3,000元予乙○○,然因戊○○、己○○有遲繳每月3,000元費用之情形,乙○○及午○○即以下列㈠至㈢之方式恫嚇戊○○及己○○繳納,否則禁止渠等在上開排班點繼續排班載客或將己○○踢出上開「復興站」Line群組,使其無法繼續排班載客,致戊○○、己○○心生畏懼,而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按月繳交3,000元予乙○○(己○○於107年2月僅繳納2,000元),使乙○○因而獲有不法利益3萬7,633元;午○○則因而獲有不法利益2萬5,014元。
(一)乙○○因不滿戊○○遲交106年4月份之3,000元而指示午○○出面處理,且其他司機亦向午○○反應戊○○插班,請求出面處理,午○○遂藉故處理戊○○插班為由,於106年5月5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排班點人行道,率同3名黑衣男卯○○(犯恐嚇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寅○○及酉○○(以上2人犯恐嚇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旁助勢,並由午○○對戊○○恫稱:「上次開會就說現在是我作主的…你如果要跑,我就每天叫年輕人來這裡把你的車顧著…好好排班你不要,又插班…我帶小弟過去那邊」等語,使戊○○心生畏懼,並將其驅離,使其無法繼續在上開排班點載客。
(二)乙○○因不滿己○○遲交3,000元,遂於106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排班點對己○○恫稱:「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的話,你就不用來跑了!」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因怯於無法繼續在上開排班點載客維生,於湊足每月3,000元後繳交予乙○○。
(三)乙○○因不滿戊○○及己○○遲交3,000元,先於107年2月14日11時25分20秒撥打電話予午○○告以:「忠義的錢,跟那個阿壽(即己○○)的錢,要追緊啦!他們如果真的沒有那個,幹你娘,就去厚。」等語,復於107年2月26日11時53分33秒再撥打電話予午○○告以:「忠義和阿壽的那個喔,都沒有那個喔,你再給他們處理一下。…阿壽的稍微給他處理一下,不然一個月又過一個月,…這樣子你知不知道?…有時候口氣要比較強硬一點」等語,而指示午○○出面以強硬態度向戊○○及己○○恫催3,000元,致戊○○與己○○心生畏懼,均因怯於無法繼續排班載客維生,分別湊足每月3,000元繳交予乙○○。
二、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排班點人行道,對戊○○恫稱:「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等語,復於106年5月22日17時2分許,與戊○○通話過程中,接續對其恫稱:「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幹!明天不用來了啦」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及怯於無法繼續在上開排班點載客維生。
三、午○○於106年9月7日某時,因不滿遭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挑釁及辱罵「幹你娘」等語(甲1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遂於同日17時2分許,夥同其胞弟未○○、癸○○、壬○○及丑○○等人前往庚○○所經營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SKY停車場質問甲1,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未○○、癸○○、丑○○及壬○○手持球棒及壬○○另持噴霧防身催淚劑,並由其中1人向甲1恫稱:「乎他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午○○與未○○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對甲1公然辱罵:「幹你娘機巴,你真懶爛(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甲1之人格。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經警在上址停車場查扣球棒4支;復於107年5月29日16時29分許,經警持法官核發搜索票在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查扣噴霧防身催淚劑1瓶。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及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等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證人戊○○、己○○及甲1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即證人辛○○、癸○○、壬○○、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辛○○、癸○○、壬○○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己○○、甲1、丁○○、董椿簢、申○○、乙○○、癸○○、未○○、壬○○、丑○○、辛○○及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午○○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己○○、甲1、丁○○、申○○、未○○、壬○○及丑○○到庭作證,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午○○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綽號為金鷹,為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並與其他計程車司機共組黃蜂車隊,在上開排班點共同招攬乘客至九份,且自106年4月起按月向戊○○、己○○及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106年4月起向戊○○、己○○及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並非圍事之保護費,而是黃蜂車隊之公共基金,作為司機聚餐等共同費用之支出;黃蜂車隊司機稱呼我為「大仔」,是因我較年長,而非幫派老大之意,上開排班點是公共場所,大家共同在此載客,我沒有掌控該地盤之權力,沒繳3,000元之司機仍可在上開排班點載客,對遲交3,000元之司機也不會採取任何行動;106年5月6日我沒有對己○○恐嚇,且江華芳於106年5月7日出殯,我當天都在忙江華芳出殯事宜,己○○不可能於該日交付3,000元給我,但我後來有收到己○○繳交之3,000元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乙○○每月亦有繳納3,000元,3,000元係自江華芳時代施行已久之慣例,係加入車隊之互助金,用以支付車隊司機之聚餐、婚喪喜慶紅白包及承租停車位之用,並非保護費,非屬被告乙○○所取得之不法利益;3,000元互助金於江華芳時期曾結算退給司機,包括戊○○及己○○在內,此與收取保護費之概念相迥異;戊○○於106年5月1日已繳交當月3,000元,106年5月5日當天被告乙○○並沒有在上開排班點現場,且午○○係對戊○○陳稱「好好排班你不要,又插班…」,無任何人提及未繳3,000元不能載客乙事,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依對話紀錄所示未見乙○○有事前指示午○○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其綽號為貢丸,原為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江華芳之小弟,江華芳於106年4月8日往生後,由其擔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乙○○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每月有交付3萬元,其再將其中1萬元交給江華芳配偶充作生活費;有向戊○○、己○○收取3,000元;106年5 月5日因戊○○插班才出面制止插班;在「復興站」群組傳送公告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乙○○所收取3,000元是公共基金,並非圍事之保護費,沒繳錢的司機仍可在上開排班點載客;戊○○有遲繳,我會催繳,但會好好跟戊○○講,沒有辱罵、恐嚇戊○○;我沒有在上開排班點提過竹聯幫地堂名號;我不清楚乙○○為何要給我3萬元,我原本有拒絕;我雖有在「復興站」群組傳送公告內容,但該公告內容係辛○○、癸○○與乙○○共同討論決定後才傳送給我,再由我轉發至群組,黃蜂車隊事務係由乙○○、辛○○及癸○○討論決定,我擔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乙職只是個人頭而已等語。被告午○○之辯護人為其辯以:3,000元是黃蜂車隊之公共基金,而非保護費,係用以支付聚餐費及婚喪喜慶紅白包;被告午○○於106年5月5日係因戊○○插班而到場勸導戊○○,與繳納3,000元乙事無關,且隨行之卯○○、寅○○及酉○○並未出聲或有任何手勢動作,亦不清楚午○○與戊○○商討何事,被告午○○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乙○○與午○○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乙○○綽號為金鷹,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其知悉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之1062公車站牌前為紅線禁止臨停路段且無設置計程車招呼站,為搭載上開公車站牌前眾多排隊等候搭車前往九份之乘客,遂與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共組黃蜂車隊共同招攬乘客前往九份,使用通訊軟體Line組成「復興站」群組供作司機排班聯繫之用,且由其姪子江華芳要求自106年2月起在上開排班點排班之司機須按月繳交3,000元予被告乙○○,於106年4月間,適逢江華芳往生及1062站牌遷移至上開排班點,被告午○○在被告乙○○安排下出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職務,由被告乙○○自106年5月起按月給予被告午○○3萬元,被告午○○再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江華芳之配偶充作生活費,被告乙○○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按月向戊○○、己○○收取3,000元(己○○於107年2月僅繳納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午○○均坦承在卷(見他729卷五第131至135頁、第142至143頁、第149頁、他卷四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偵20396卷一第136至137頁、偵16516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294至295頁、本院卷六第377至380頁、他卷四第168至169頁、第170頁反面、偵16516卷一第27頁、第364至365頁),核與證人戊○○、己○○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729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三第167頁、第169至170頁、他729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及壬○○證述內容相符(見他729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7頁、偵16516卷二第67至70頁、第81至82頁、偵16516卷一第480至488頁),並有上開排班點現場照片及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65頁、他729卷一第179至183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黃蜂車隊非屬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幫派組織,且除江華芳及被告午○○外,其餘被告乙○○等人均僅為臺灣大車隊司機,而非幫派成員: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和乙○○認識30幾年,乙○○是我的拜把兄弟,我稱呼乙○○為老大,但乙○○並非竹聯幫地堂之成員,也不是竹聯幫地堂老大;我是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並非幫派成員等語(見他729卷三第102頁至102頁反面、第12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乙○○不是竹聯幫地堂之老大,除江華芳及午○○是竹聯幫派背景外,江華芳往生後,才由午○○承接會長地位,我、乙○○及辛○○等人都沒有幫派背景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15頁、第17頁、他729卷三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江華芳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其過世前有替黃蜂車隊與基隆車隊談判,基隆車隊請託竹聯幫風堂的幫派份子出面當代表,江華芳則是以竹聯幫地堂名號代表黃蜂車隊與對方談判,乙○○擔心幫派的代表人物過世,基隆車隊不讓黃蜂車隊排班,於106年4月中旬才特別召集黃蜂車隊司機到小歇茶館聚會宣布江華芳往生消息;乙○○是江華芳的親叔叔,午○○以前是跟隨江華芳之小弟,且乙○○的社會經驗較午○○豐富,乙○○講的話午○○都會聽,午○○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後,仍然很尊重及聽從乙○○;乙○○沒有任何幫派背景,在竹聯幫地堂亦未擔任任何職務,不是該堂口老大;乙○○是黃蜂車隊最年長的司機,車隊成員都聽他的話,乙○○常出面代表發言,但沒有掌控地盤之權力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2頁、第255頁)。
4.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乙○○年紀比較大,我們是尊重他,乙○○並非幫派老大;本來是「峰吹草動」(即江華芳)收錢,但「峰吹草動」死後,就由乙○○及午○○向我收取3,000元,我和乙○○、午○○、癸○○、辛○○、壬○○及辰○○都是臺灣大車隊之司機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205頁)。
5.綜上,上開排班點為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未設置計程車招呼站,無法如一般設有計程車招呼站路段之計程車司機可坐在車內依序排班等候乘客上車,在上開排班點攬客乃屬違規載客,須由司機下車攬客,說服在1062站牌等候公車之乘客或觀光客改以「共乘」方式搭乘計程車前往九份,被告乙○○遂與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共組黃蜂車隊,使用通訊軟體Line組成「復興站」群組供作司機排班聯繫之用,且依抵達上開排班點之順序,由後順位之司機將計程車暫放在附近租用之停車位,再至在上開排班點互相攬客,以利前順位之司機坐在車內等候,處於可隨時出車之狀態,而依序出車,並賺取各自載客之車資;黃蜂車隊之司機除江華芳、午○○為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負責在上開排班點圍事外,其他被告乙○○、癸○○、壬○○、辛○○及辰○○等人,均僅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而非該幫派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乙○○、午○○供稱在卷(見偵16516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19頁),核與證人辛○○、癸○○、壬○○及丁○○上開證稱情節均相符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復興站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黃蜂車隊所有成員Line名稱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第269頁、第461頁、第463至505頁),堪認黃蜂車隊除江華芳及被告午○○外,其餘被告乙○○等人係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在上開排班點以互助攬客方式共謀其利,以獲取較佳之載客收入所成立之車隊,並非屬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幫派組織甚明。
6.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並非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老大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等人上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益徵辛○○等人稱呼被告乙○○為老大乙語,僅是對被告乙○○之尊稱,而非意指其為竹聯幫地堂之老大。
另被告癸○○、辛○○及辰○○及被告癸○○及辛○○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癸○○、楊耀德及辰○○均非幫派成員等語,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等為幫派成員,是渠等上開所辯,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乙○○、癸○○、辛○○、壬○○及辰○○均僅為臺灣大車隊之司機,並非竹聯幫地堂之幫派成員,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江華芳是我的親姪子,也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江華芳自106年2月起每月向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這是江華芳訂下之規定,錢由我保管,江華芳表示可以幫黃蜂車隊維持秩序,我每月給江華芳3萬元,江華芳於106年4月8日死亡後,由午○○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我在小歇茶館有向排班司機表示每月5日前要交3,000元,我是和江華芳一樣收取3,000元,現在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是午○○,我從106年5月起按月給予午○○3萬元,因午○○是地隆會會長才每月給錢,就是由午○○保護有交錢的司機,倘有糾紛或排班問題由午○○負責出面處理;每月向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我都沒有記帳,自行運用;臺灣黃金八大團隊…黃蜂車隊停車費.餐費.婚.喪.喜.慶互助會(下稱收支明細表)是我太太所製作,我之前沒有看過,被拘提當天才看到這張收支明細表等語(見他729卷五第125至140頁、第141至152頁、偵20396卷一第99至103頁、他729卷四第77頁反面至80頁、第82至82頁反面、偵16516卷一第382頁、偵16516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81頁、第294至295頁)。
2.被告午○○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江華芳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由江華芳訂下每月繳錢之規定;106年4月1日遷移至上開排班點,基隆車隊也要來排班,江華芳表示上開排班點是竹聯幫地堂地盤,基隆車隊找竹聯幫風堂的人出面談判,達成共識是基隆車隊1天10台車來排班;我有向戊○○及己○○收過3,000元,我收錢後都交現金給乙○○;沒有繳錢的司機到上開排班點載客就會被驅趕,之前江華芳時期就是不繳錢的司機會被驅趕;我有用方法讓沒有繳錢的司機不能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且因戊○○多次插班不守規矩,我才會帶3個年輕人去嚇戊○○,跟戊○○說不能出班,3個年輕人也是之前跟隨江華芳,我跟3個年輕人說有事情要幫忙一下,將他們找過來;江華芳死後改由乙○○收款,延續之前模式,由我接任江華芳的位置,除了收錢外,負責驅趕沒有繳錢的司機及出面處理排班糾紛,調解費是每月2萬元,原本乙○○要給我3萬元時我有拒絕,並表示3萬元都給江華芳的太太當生活費,乙○○要我留一些錢當排解費用,堅持要給我,表示這是之前的慣例,我才再將其中1萬元交給江華芳的太太當生活費;江華芳去世,黃蜂車隊的司機年紀較長,我之前跟在江華芳身旁,且已將竹聯幫地堂名號報出去,若沒有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上開排班點將會被吃掉,才討論由我接任會長;決定將3萬元給我時,只有我、乙○○及辛○○在場,其他交錢的司機都沒有在場等語(見他729卷四第168頁反面至171頁反面、他729卷四第171頁反面至174頁反面、偵16516卷一第26至27頁、第30頁、第364至366頁、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3.依被告乙○○及午○○上開供述可知,江華芳為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且為被告乙○○之姪子,江華芳自106年2月起要求黃蜂車隊司機按月繳交3,000元,且由被告乙○○負責向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後,再將其中之3萬元支付予江華芳,作為江華芳代表黃蜂車隊出面與基隆車隊協調排班、處理司機排班糾紛及驅趕未繳3,000元司機在上開排班點排班載客等圍事報酬,嗣江華芳於106年4月8日往生後,被告乙○○憂心上開排班點遭基隆車隊獨占,遂與黃蜂車隊司機辛○○與癸○○討論後決定由江華芳之小弟即被告午○○出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接替江華芳在黃蜂車隊之角色,且由被告乙○○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交付3萬元予午○○,作為排解司機間糾紛及驅離未繳錢司機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之圍事報酬,午○○再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江華芳之配偶作為生活費,益徵上開3萬元係因午○○為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幫忙黃蜂車隊向排班司機收款3,000元、排解司機間糾紛等之圍事費或保護費。是被告乙○○、午○○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辯稱交付3萬元予江華芳或午○○均非圍事之保護費,顯與被告2人上開供述相齟齬,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午○○上開供述與證人戊○○、己○○、甲1、董椿簢、丁○○、申○○、癸○○、壬○○及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上開排班點載客,最早是江華芳要求每月要付3,500元(口誤,應為3,000元),後來江華芳於106年4月死亡後,就由乙○○帶著午○○在上開排班點「做主」,不繳錢就不能排班做生意;乙○○要求每月要交3,000元,3,000元類似保護費,亦即交付3,000元後就可以在上開排班點載客,倘有發生紛爭時,乙○○會找小弟出面處理,不繳錢就不能排班,也會受到恐嚇,乙○○會叫午○○出面驅趕;乙○○並沒有特別明講交付3,000元之用途,只有說如果不給3,000元,小弟就會來伺候我們;乙○○、午○○都有對我講過沒有繳錢就不要來排班;乙○○會用台語講「這邊是我在圍的」、「這邊是我在做主」;我從106年4月起有每月交3,000元,後來我生病且經濟出問題,乙○○不斷給我麻煩,我就分成10天繳1,000元,1個月也是繳3,000元,我心裡雖不願意繳錢,但也怕沒繳就沒有工作;江華芳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成員,乙○○是江華芳的親叔叔,午○○則為江華芳之小弟,並聽命於乙○○等語(見他729卷二第59至6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大家一起輪流排班,沒有收錢;排班一段時間後,有收費2,000元,喝茶就由2,000元公費支出,後來有退回2,000元,之後就由江華芳按月收3,500元(口誤,應為3,000元),就沒有再退回,江華芳死亡後,就由乙○○接手並收取每月3,000元,不繳3,000元就不能排班載客,遲交時乙○○交代午○○要我在月底繳清,直到乙○○到案後才沒有再收3,000元;不繳3,000元,就不能在上開排班點排班載客,倘仍硬要排班載客,就會有問題出來,亦即砸車子或講難聽的話;我一開始不願意交3,000元,沒有道理要交3,000元,上開排班點並非乙○○等人所有,是公有地;我每月都有交3,000元,已忘記106年5月份之3,000元何時繳的;上開排班點就是他們圍的地方,要進去就要經過他們,沒繳錢仍要載客,他們就找一些人將車子圍起來而無法叫客,我除擔心不能叫客外,也當然會擔心安全上之問題,我又不是沒有發生過車子被砸;我現在仍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但沒有再交3,000元,因乙○○被抓之後就沒有人再來收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89頁)。
2.證人己○○於偵、審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之前是在 高記餐廳門口(即舊站)排班攬客,後來遷移到忠孝復興捷運站2號出口(即新站)排班攬客,搭載客人前往九份,106年4月從舊站搬遷到新站時,乙○○向我要求每月要繳3,000元,我是心不甘情不願交3,000元,但是沒辦法,不繳3,000元,乙○○就會說明天不用來,不能再到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之前是江華芳管控上開排班點,後來江華芳死亡後,由乙○○及午○○接管,午○○擔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乙○○會指示午○○帶小弟出面包圍不繳錢的司機,我曾因繳款不足3,000元,乙○○將我退出群組,讓我無法在上開排班點繼續載客,我一直拜託乙○○,才讓我回復到群組,並要求我下週補足款項,我就趕快補足3,000元;我有遲繳3,000元,遭乙○○警告很多次,106年5月6日乙○○跑來大聲對我說「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就不用來跑了」;午○○只要有人講的意見他不接受,午○○就會嗆「竹聯幫地堂」名號,午○○就是說「我是竹聯地堂的,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午○○是聽命於乙○○等語(見他729卷二第49至5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3至284頁)。
3.證人甲1於偵、審時均證稱:上開排班點是竹聯幫地堂在圍事,乙○○親自跟我說1個月要交3,000元才能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但沒有說3,000元之用途;在上開排班點剛開始排班時沒有收任何費用,於106年4月乙○○要我交3,000元才能排班,我沒有交3,000元,乙○○就不讓我在上開排班點排班,我就沒有在上開排班點排班;江華芳與竹聯幫地堂是有關係的,江華芳死後,由午○○接任會長,接替江華芳之地位等語(見他729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第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6至299頁)。
4.證人董椿簢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外號是「卡特」,我於106年1 月加入黃蜂車隊,江華芳有竹聯幫黑道背景,江華芳要求司機交錢,一開始是2,000元,後來改為3,000元,由乙○○收錢管理,有時候我會繳不出錢,如果不繳就沒有辦法在上開排班點排班;沒有交錢的司機當然不能在上開排班點攬客;江華芳將禁止載客區域霸占作為黃蜂車隊載客使用區域,江華芳死後由午○○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午○○負責在上開排班點圍事,亦即保護車隊,倘有糾紛或收不到錢就由乙○○派午○○出面處理或收取;江華芳時期有看到司機不繳錢,江華芳有派小弟來阻止司機,不讓司機在上開排班點載客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385至390頁)。
5.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主要是在上開排班點載客至九份,我從106年4月開始有繳3,000元給乙○○及午○○,江華芳要叫乙○○叔叔;江華芳的時代就開始交錢,1個月交3,000元,收了幾個月,江華芳就往生,因午○○是江華芳的小弟,後來換午○○來收,我有繳錢;之前司機載客會有摩擦,江華芳負責協調;當時江華芳叫他的小弟去現場站崗,如果沒有繳錢的就不能進來排班,至於沒有繳錢來排班會有什麼下場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217至220頁、第237頁、本院卷五第274至282頁)。
6.證人申○○於偵、審中證稱:我每月有交3,000元,江華芳在世時就開始繳,江華芳去世後仍延續繳交等語(見他729卷五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五第282至289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問:所以以前江華芳都會對外說這個地方是竹聯幫地堂的地盤?)答:江華芳對外講的,我們是江華芳交代我們這樣子對外放話講」;江華芳提議每月收3,000元,大部分的司機都有繳,我有繳,我們主動交給乙○○;群組的排班司機都有繳3,000元,江華芳生前說有排班糾紛、滋事口角的話,江華芳就會出面處理,江華芳過世後,會繼續繳3,000元是因午○○說會出來處理事情,我只知道事情是午○○出來處理,他有拿到錢;一定要繳3,000元才可以在上開排班點排班,不交錢的人都是午○○去處理等語(見他729卷三第195頁反面、196頁反面至197頁、偵16516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江華芳在世時,由江華芳以竹聯幫地堂地隆會名號在上開排班點圍事,圍事費用是從我們每個月所繳3,000元的公共基金支付,由乙○○來收後,再拿錢給江華芳,每月要繳錢是江華芳訂下的;現在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午○○在上開排班點針對排班載客圍事,圍事就是有問題,有人會出來處理,比如排班問題或不遵守秩序,還有外來的人發生糾紛時會出來處理,午○○有用地隆會名義收圍事費用,有事情午○○要負責處理,圍事費用是由公共基金支出,我每個月交3,000元給乙○○;午○○是跟著江華芳的小弟,江華方過世後,由午○○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每月給午○○錢,因為有事情就換午○○去處理;乙○○每月有拿2萬元或3萬元給江華芳個人使用,因為外面的事是江華芳在處理;因基隆車隊也想搶地盤,江華芳有以竹聯幫地堂地隆會名號與對方談判,對方也是竹聯幫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283至284頁、他729卷五第11至12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之前1個月繳2,000元,遷移到上開排班點後,江華芳才說1個月要繳3,000元,江華芳去世後由乙○○收取,我從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底每月繳納3,000元等語(見他729卷三第120頁反面)。
10.綜上,證人戊○○、己○○、甲1、董椿簢、丁○○、申○ ○、癸○○、壬○○及辛○○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乙○○及午○○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且就收取3,000元之緣由、未繳納3,000元後果之重要情節均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以採信,並有午○○使用Line在群組上傳送「本人貢丸(即午○○),承蒙公司抬愛,接任大仔會長一職…為復興站竭盡心力,屆時,恭候各位大駕,感謝大家支持!」等節,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729卷二第56頁),足見上開排班點原係具有竹聯幫地堂幫派背景之江華芳出面向排班司機按月收取3,000元,並由江華芳負責圍事,且未繳錢之司機將遭江華芳之小弟驅離而無法在上開排班點排班載客,嗣江華芳於106年4月8日死亡後,由被告乙○○取而代之繼續向排班司機收取按月3,000元,並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午○○作為圍事報酬。
(五)被告乙○○每月交付3萬元予被告午○○之用意,係由被告午○○以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黑道背景,掌控黃蜂車隊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之地盤,處理司機間排班糾紛及驅離未繳費司機排班,被告午○○並非僅為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人頭:
1.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代號:甲)於107年4月8日19時21分與壬○○(代號:B)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甲:是不是當初那種事情,說真的啦,我們是沒有必要去背這種事情啦,照道理是貢丸要去處理。
B:正確啊,貢丸要處理,要專人處理啦。
甲:因為你(即午○○)有收那一條錢(即每月收3萬元),講白一點,那種錢就等於是圍事費用啦。
B:沒錯,講難聽一點就是這樣阿,對不對?講難聽一點,就是圍事費用啊,你拿公司的名字,你有收到這條錢,就是事情要處理了啦。
甲:對啦。」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729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1頁)。
2.再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代稱:甲)與辛○○(代稱:B)於107年3月1日16時20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阿跟人家收3,000元啦,我跟你說,他(即乙○○)那
個早晚會出事情,我沒騙你啦。…我說『你帳要跟人家處理好,該多少就多少』…我跟你說,林萬憲(即辛○○之子)很早就跟我說了『你叫阿伯跟人家收錢那個要很小心、很小心,阿把它弄好,等出事沒辦法了』。…如果說收3,000元,貢丸那裡交3萬元…貢丸跟人家收這個錢3萬元啦,原本這些事情都是他要處理的啦。…那個站是地堂的,照理說現在那個站是地堂的,並不是我們任何一個人的了,對不對?……(以下省略)
甲:等於是地堂的了。
B:那個是地堂的地方了啦,並不是像以前華芳在的時候,就叫華芳出來,錢花下去,但是4月開始,那個地方就是地堂的了。………
甲:是這2個老大(指乙○○與午○○)上頭作主的」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729卷三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是依證人癸○○與壬○○、癸○○與辛○○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午○○確實負責處理上開排班點之種種糾紛,而按月取得圍事之報酬,故被告午○○辯稱其擔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僅為人頭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指示被告午○○出面恫嚇遲繳3,000元之戊○○,被告午○○遂藉故以戊○○插班為由率同3名黑衣男將戊○○驅離上開排班點:
1.被告乙○○自106年4月起開始按月收取3,000元,戊○○一開始就沒有按時交3,000元等語,業據被告乙○○供稱在卷(見他729卷五第125至140頁),益徵戊○○自106年4月起已有遲繳3,000元之情事。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依被告乙○○在Line群組公告戊○○於106年5月1日繳納3,000元乙事,是戊○○既早已於106年5月1日繳交3,000元,自無遲繳情事,被告午○○於106年5月5日係就戊○○插班出面勸導,並無對戊○○催繳3,000元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然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戊○○並未如期於106年4月繳交3,000元,故被告乙○○於106年5月1日在群組上公告戊○○所繳納之3,000元,衡情應係繳交106年4月份所遲延繳納者,又被告乙○○曾在小歇茶館向排班司機稱每月繳款截止日為當月5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午○○於106年5月5日恫嚇戊○○之目的,當係取得106年5月份之3,000元無疑,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未洽,不足採信。
2.被告午○○於106年5月5日率同3名黑衣男卯○○、寅○○及酉○○前往上開排班點,以戊○○插班為由藉故將戊○○驅離上開排班點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我有遲繳3,000元,但我不清楚106年5月之3,000元是何時所繳;106年5月4日我其實沒有插班,因我回站時乘客很多,我叫客完就出車了,我不知道申○○在後面,後來申○○說我插班,午○○就打電話跟我說上開排班點是他在作主,106年5月5日午○○就帶3個小弟到上開排班點將我圍住,不讓我叫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82頁、第173至174頁),核與被告午○○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戊○○有好幾次都插班,有些司機都不滿;只有戊○○那一次我叫年輕人來顧著,不讓沒繳錢的司機載客,我承認恐嚇戊○○;我跟戊○○說每個司機都有繳錢,你卻遲交,戊○○對我大小聲,我才會氣到,帶3個小弟去嚇嚇戊○○,那天沒有拿錢,只是跟戊○○說錢要繳,看何時要繳錢,我是說不繳錢的話,就不給排班,我的語氣略重,後來戊○○就有繳錢了等語相符(見偵16516卷一第25至26頁),並有錄影光碟、錄影譯文、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他729卷一第207頁、他729卷二第105至113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23頁)。又3名黑衣男寅○○、酉○○及卯○○共同涉犯恐嚇罪嫌乙節,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23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5號判刑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79至485頁),益徵被告午○○係依被告乙○○指示負責處理遲繳3,000元之戊○○,且因戊○○插班,而率同3名黑衣男在場助勢共同恫嚇戊○○,阻止戊○○排班載客並將其驅離,是被告乙○○、午○○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於106年5月5日沒有對戊○○為恐嚇取財犯行,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及上開錄影畫面相齟齬,不足採信。
3.觀諸卷附之Line復興站群組於106年5月6日之對話內容:「江金鷹:從6月3月(3月為贅語)起5日前沒繳3斤不用來跑、幹你娘、我是奴才、沒交、去虹幹。
貢 丸:你們現在是看我們金鷹叔仔怎樣嗎!沒人要回是
怎樣!!我明天就先處理忠義。」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729卷二第55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5日前沒繳3斤不用跑」,「3斤」是指3,000元,每月5日之前一定要繳3,000元,沒有繳就不要來跑,此訊息是己○○轉傳給我,因乙○○在群組上表示要處理我,己○○打電話叫我小心等語(見他729卷二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3斤」是指3,000元,每月5日之前就是要繳3,000元,沒有繳就是不用來載客之情節相符(見他729卷二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乙○○與午○○上開對話內容是指車隊費沒有交不用來跑,3斤就是3,000元,計程車司機都是這樣說;司機沒有交錢或不守秩序都會被踢出Line群組,就沒有辦法在那邊排班載客,我曾依乙○○、午○○指示將己○○踢出群組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291頁),且參以被告癸○○與壬○○於107年3月28日15時0分17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壬○○曾依乙○○及午○○之指示將外號「卡特」之人(即董椿簢)踢出群組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6516卷一第274頁)。
4.綜上,依上開證人所述、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堪認沒有繳交3,000元之排班司機將遭被告乙○○、午○○恫嚇催繳,仍不繳者將無法在上開排班點排班載客而遭驅離或踢出「復興站」Line群組而無法繼續排班載客,故被告乙○○、午○○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均與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及證人證述相左,不足採信。
5.至證人寅○○雖於審理時證稱:於106年5月5日我與酉○○去上開排班點找卯○○,詢問有關跑計程車的事情,我見午○○與另一個人在吵架,吵架是有關載客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2至321頁);證人酉○○於審理時雖證稱:於106年5月5日我與寅○○有去上開排班點找卯○○詢問有無跑車工作的事情,我有看到午○○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8頁);證人卯○○於審理時雖證稱:於106年5月5日我與寅○○及酉○○在上開排班點附近炸雞店吃東西,我們在上開排班點遇到朋友午○○,我就跟午○○聊天,我沒有聽到午○○與對方之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8至331頁)。被告午○○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午○○當日僅勸導戊○○不要插班而未提及未繳3,000元不能排班載客乙事,且證人寅○○等人僅在旁,亦不知被告午○○與戊○○商討之內容,被告午○○與寅○○等人並無對戊○○為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證人寅○○3人於該日均著全身黑色衣褲,且圍站在戊○○身旁,有前述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寅○○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亦與錄影畫面、證人戊○○證述及被告午○○上開供述相齟齬,是證人寅○○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係廻護被告午○○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被告午○○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適論,不足採信。
(七)被告乙○○多次以電話指示被告午○○出面處理遲繳3,000元之戊○○及己○○:
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乙○○於107年2月14日11時25分20秒撥打電話給午○○告以:「忠義的錢,跟那個阿壽的錢,要追緊啦!他們如果真的沒有那個,幹你娘,就去厚。」等語,乙○○復於107年2月26日11時53分33秒撥打電話給午○○告以:「忠義和阿壽的那個喔,都沒有那個喔,你在給他們處理一下。…阿壽的稍微給他處理一下,不然一個月又過一個月,…這樣子你知不知道?…有時候口氣要比較強硬一點」;午○○於107年3月14日13時56分20秒撥打電話給乙○○告以:
「我跟他(即己○○)說,這個月3,000元先拿,下個月給6天」;乙○○於107年3月17日21時59分27秒撥打電話給午○○告以:「你就每天交代他(即己○○),你每天遇到就拿1斤(即1,000元),你跟他收啦。…連續6天啊,你就說固定要拿的就對了。…還有忠義拿2,000了。」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729卷四第94至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至96頁反面),益徵被告乙○○多次指示被告午○○出面以強硬之方式向遲繳3,000元之戊○○、己○○催討,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乙○○並無事前指示午○○出面處理遲繳3,000元,被告午○○所為與被告乙○○無涉等語,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矛盾,不足採信。
(八)戊○○、己○○係遭被告乙○○及午○○恫嚇後而心生畏懼,才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繳交3,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每月再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被告午○○作為圍事報酬,事前亦未經戊○○及己○○同意此用途,且被告乙○○未如實記帳、財務收支不明,堪認被告乙○○與午○○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帳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我太太是會計,錢來或有剩餘都是給我太太處理,收支明細表都是我太太做的,我之前沒有看過,是律師剛在法庭拿出來,我才看到;租停車位費用是另外收取,與所收取之3,000元無關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154至157頁)。
2.被告午○○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看過收支明細表,此乃乙○○之太太林麗玉自行製作,且記載內容並不實在;林麗玉在聚餐會場會後會講收支情形,聚餐費用係以每月收取3,000元支付;乙○○沒有給我們看過記帳資料,但有時會說明花費之用途等語(見偵16516卷二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
3.證人戊○○、己○○於偵、審中均證稱:繳錢後完全沒有看過記帳紀錄;乙○○所收取之3,000元並沒有退回,且不包含停車費,停車費須另外繳納等語(見他729卷二第50頁、第61頁、本院卷三第166至189頁、第254頁)。
4.證人丁○○於偵、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付3,000元,收錢的目的是吃飯、喝飲料,我們確實繳錢也有吃飯,印象中我與乙○○等人吃過3、4次飯,戊○○應該都沒有去,我不知道繳納3,000元費用中有每月付3 萬元給午○○這件事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218頁、第236頁、本院卷五第2742頁)。
5.證人巳○○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收互助金2,000元,後來雜項多了,就變成3,000元,我們請乙○○幫我們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3,000元給乙○○之用意是要聚餐或車子故障可以幫忙出錢修理,如果想要停車就一起分租,一起分攤停車場租金,這與3,000元無關等語(見他729卷三第188頁反面、偵16516卷一第1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交錢是車隊的基金,每月繳3,000元就是拿來吃飯、聚餐、租車的停車費,此外就沒有了,還有看車隊有用什麼錢就由乙○○支出等語(見他729卷五第11頁、偵16516卷一第282至283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月繳3,000元給乙○○,是用在停車及聚餐,沒有其他用途,要停車的司機就繳錢,沒有硬性規定;乙○○都會說明錢之用途,有沒有記帳我不曉得等語(見他729卷五第23至24頁、他729卷三第83頁反面)。
9.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大家的共識就是司機每月所繳的3,000元只有用在停車費、聚餐及紅、白包,不再作為其他用途或個人使用,午○○不需要做任何事,和其他司機一樣,也不可以從3,000元中拿錢私用等語(見他729卷五第35至36頁)。
10.觀諸被告乙○○於106年4月24日在「復興站」群組傳送訊息:「明晚會議,為針對站牌移動期間,所有酌收費用,支出開銷明細,向各位做個報告,希望大家務必參與… 」等節,被告乙○○復於107年1月22、23日分別在「復興站」群組傳送訊息:「友台請記得星期三晚上6.30分蘆洲海霸王尾牙聚餐請大家準時」、「明天晚上海霸王尾牙聚餐6.30。208室」等節,有該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益徵黃蜂車隊成員於106年4月25日及107年1月間確在小歇茶館及海霸王舉辦黃蜂車隊司機之聚餐活動,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聚餐費用係從每月收取之3,000元支應,與會司機無須另外再支付,故被告乙○○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辯稱向黃蜂車隊司機按月收取之3,000元作為車隊聚餐之公共事務支出,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又黃蜂車隊除戊○○及己○○2人以外之司機均係心甘情願按月繳納3,000元予被告乙○○保管作為公共事務支出,且均未遭被告乙○○、午○○等人以恐嚇等不法方式催繳3,000元,則被告乙○○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午○○對黃蜂車隊司機(戊○○、己○○除外)按月收取3,000元之性質為公共基金,就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等語,堪以採信。惟本案爭點乃戊○○、己○○均證稱渠等並非心甘情願繳納3,000元,係遭被告乙○○、午○○恐嚇後心生畏懼而繳納3,000元等語,則被告乙○○向戊○○、己○○按月收取3,000元部分有無不法利益,尚非無疑。
11.觀諸被告乙○○之配偶林麗玉所提出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
①依前所述,被告乙○○向戊○○、己○○按月收取3,000元倘係
作為聚餐等公共事務支出之公共基金,由被告乙○○負責保管,衡情被告乙○○應將收入及共同支付項目詳實作帳,以使戊○○、己○○均能清楚明瞭財務收支狀況而不會產生疑義,然如前所述,依被告乙○○供述及證人戊○○、己○○之證述可知,戊○○、己○○均未見過財務收支明細表,亦不了解每月收支情形,則被告乙○○負責按月收取戊○○、己○○之3,000元,卻無法提出詳實之財務報表以供查核,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乙○○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向戊○○等人按月收取
3,000元,然該收支明細表上記帳時間僅有106年9月8日至107年3月30日之帳務資料,且除該張收支明細表外,被告乙○○亦無法提出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之記帳資料以供本院審核,自無法釐清該段期間之收支狀況,顯有帳務不明之情事。
③細繹上開收支明細表所示,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6
日止,按月於5或6日支付被告午○○餐費1萬8,000元等情,顯與被告乙○○自承每月給付午○○3萬元之金額數目不符。又上開收支明細表記載按月支出停車位3萬6,000元部分,核與被告乙○○供述及證人癸○○、戊○○及己○○證述繳納停車位部分係另外收取繳納,與3,000元無涉等語相左,故上開收支明細表記載內容確有帳務不實及浮誇之處,尚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12.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乙○○曾將互助金退回予繳納司機,顯與收取保護費概念不相容等語,並提出黃蜂互助會退款收據為憑。然觀諸卷附之黃蜂互助會會單所載:「本黃蜂互助會將於105年8月17日到期終止,而且105年2月份至7月份所繳之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6個月共12,000元,於105年8月17日退回所繳之互助金,今日起,已無黃蜂互助會,以下皆為領回之互助金人員名單。辰○○、癸○○、巳○○、辛○○、阿修、戊○○、己○○、許貴生、馬紀偉…」等情,有該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見他729卷五第81頁),且黃蜂車隊互助會結餘款早已於105年8月17日結算退回等情,業據被告乙○○供稱在卷(見偵20396卷一第133至144頁),堪認黃蜂車隊司機原先所繳交之2,000元確屬車隊之公共基金,且供作支應車隊之共同費用之開銷,並無財務收支不明之情事,且已於105年8月17日結算後退還予司機,黃蜂車隊互助會自此解散自明。然反觀本案,被告乙○○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向戊○○、己○○收取3,000元部分,雖曾用以支付聚餐等公共事務,然被告乙○○並無事後結算退還情事,且將其中3萬元充為被告午○○之圍事報酬,亦未經戊○○及己○○同意此用途,且被告乙○○及其配偶林麗玉均未如實作帳且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詳實說明財務收支情形,顯有帳務不明之情事。又被告乙○○係因被告午○○具有黑道背景身分,有能力在上開排班點掌控地盤及排解糾紛,始按月給予3萬元圍事報酬,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乙○○、午○○以恐嚇不法方式迫使戊○○、己○○心生畏懼而按月繳納3,000元及被告午○○按月取得3萬元部分,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乙○○、午○○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矛盾,均不足採信。
13.至證人巳○○、辛○○及癸○○雖均證稱:沒有繳3,000元的司機亦可在上開排班點排班載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頁、他729卷三第121頁、第19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辛○○與癸○○於107年3月1日16時20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辛○○:
跟人家收3000元,我跟你說,他那個早晚會出事情,我沒有騙你啦」(見他729卷一第219頁反面),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因乙○○沒將錢收支公布清楚,有人質疑錢的用途,就會不甘願繳,處理不好就會爭議,我才這樣講等語(見他729卷三第102頁);又觀諸癸○○於107年2月13日18時57分11秒與劉春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春風:他們沒辦法進來排班,…他們交這個3,000元要幹嗎?癸○○:不交你就離開啊」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729卷三第165頁),是證人巳○○、辛○○及癸○○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午○○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午○○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所為不該當恐嚇取財罪,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相齟齬,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午○○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犯恐嚇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向戊○○陳稱:「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及於106年5月22日17時2分許,與戊○○通話過程中,對其陳稱:「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幹!明天不用來了啦」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之犯意,辯稱:我對戊○○講「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這些話是和戊○○開玩笑而已;我從事計程車司機20幾年,只是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並沒有參加竹聯幫地堂幫派或幫派活動,並不是在現場管理之小組長,也沒有受乙○○指揮向戊○○及己○○催討3,000元,亦未分到任何錢;戊○○常不照順序排班,倘若插隊,我才會出言制止戊○○等語。
(二)被告癸○○於上開地點向戊○○陳稱:「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等語,及106年5月22日17時2分許,與戊○○通話過程中,對其陳稱:「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幹!明天不用來了啦」等語,業據被告癸○○坦承在卷(見他729卷三第197頁反面),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6年5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他729卷一第210頁至第210頁反面),該情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癸○○對戊○○陳稱「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等語,上開言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係屬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故被告癸○○辯稱上開言語純屬開玩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癸○○於106年5月22日17時2分許,與戊○○通話過程中,對其陳稱:「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幹!明天不用來了啦」等語,如前所述,黃蜂車隊之乙○○及午○○曾多次恫嚇、脅迫遲繳3,000元之戊○○應按月如期繳納,否則禁止戊○○在上開排班點載客,而使戊○○怯於無法繼續排班載客維生,不得已湊足3,000元後繳納予被告乙○○,又衡諸被告癸○○與乙○○等人均為臺灣大車隊及黃蜂車隊之司機 ,且經常在上開排班點相遇,被告癸○○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仍會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之言論。
(五)綜上,被告癸○○上開所為言語對遲繳3,000元之戊○○而言確實會產生畏佈心,故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癸○○並無恐嚇之犯意,與證人戊○○證述及上開錄音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以戊○○與己○○均證稱被告癸○○為黑道份子及擔任小組長負責管理現場等語,認被告癸○○所為該當恐嚇取財乙節,然為被告癸○○所否認。查被告癸○○為臺灣大車隊司機,每月繳納3,000元予乙○○,雖曾向排班司機代收3,000元後轉交予乙○○,並在上開排班點與戊○○發生插班糾紛口角,且非竹聯幫地堂成員,亦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癸○○供稱在卷(見他729卷三第149頁、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偵16516卷一第13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我沒有另外支付錢給癸○○等語相符(見偵20396卷一第102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午○○、癸○○、未○○、壬○○及丑○○共犯恐嚇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癸○○、未○○、壬○○及丑○○固坦承因甲1辱罵午○○「幹你娘」,於106年9月7日17時2分才會手持球棒及噴霧防身催淚劑前往SKY停車場質問甲1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甲1沒有計程車之營業登記證,平日卻駕駛計程車違規營業,仗勢人高馬大不准黃蜂車隊司機在SKY停車場附近之路段載客,倘在該路段載客時,甲1就會對我們叫囂及辱罵,且曾以石頭丟擲毀損辰○○之車窗玻璃,黃蜂車隊有很多司機深受其害已對甲1提告,甲1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因甲1以「幹你娘」辱罵及挑釁午○○,且平日會隨身攜帶電擊棒及彈弓,我們才會帶球棒防身,沒有持球棒作勢毆打或揮舞,並沒有要恐嚇甲1;甲1並沒有因而害怕,甲1不但沒有逃離現場且與我們互相叫囂等語。
(二)被告午○○因不滿遭甲1辱罵「幹你娘」,於106年9月7日17時2分許,與被告癸○○、未○○、壬○○及丑○○分持球棒及噴霧防身催淚劑,一同前往SKY停車場質問甲1等情,業據被告癸○○、壬○○、午○○、未○○及丑○○均坦承在卷(見偵69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16516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五第333頁、第342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04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扣案之球棒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69卷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2頁、第36至38頁),該情堪以認定。
(三)證人甲1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SKY停車場停車,午○○、癸○○、壬○○、未○○和另1位我忘記名字的人帶著球棒及噴霧防身催淚劑來找我麻煩,午○○、癸○○或壬○○對著另外2人說「就是他」、「乎他死」,我不曉得是午○○、癸○○或壬○○說「就是他」、「乎他死」,我有看到被告等人手上有拿球棒,我當時傻掉了;我當時手上沒有攜帶任何武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頁、第293頁、第299頁);證人即甲1友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於106年9月7日甲1找我一起去九份,因為甲1害怕才會找我一起去九份吃東西,當時我看到一群人下車,手拿棍棒、噴霧器衝向甲1,甲1手上沒有帶任何武器,我有聽到有人說「乎他死」,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對方將球棒拿在手上,警察來了之後才將球棒藏在背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至305頁、第309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警員子○○於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地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勤務時,有看到被告等人站在馬路旁圍牆叫甲1出來,之前被告的計程車遭甲1毀損及遭彈弓破壞,甲1也有排班問題,我都有對雙方製作警詢筆錄,我到時沒有聽到雙方講此事;甲1表示遭人辱罵、恐嚇,現在要提告,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有揮舞球棒;現場扣到4支球棒;我到時甲1在講電話,我有聽到甲1說老大,對方有人來了,沒有聽到甲1回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21頁),是上開證人對於案發之過程及被告等人手持球棒、噴霧防身催淚劑且有人稱「乎他死」等語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任何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四)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午○○、癸○○、未○○、壬○○及丑○○等人手持球棒站在甲1之對面,過程中未見被告等人有持球棒對甲1作勢毆打或揮舞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且被告壬○○、未○○及丑○○均自承:甲1當時手上並無攜帶任何武器等語(見偵69卷第7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堪認被告等5人手持球棒、噴霧防身催淚劑等攻擊性武器與手無寸鐵之甲1獨自一人在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號1310號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是依證人甲1、丙○○及子○○上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案發當時甲1單獨1人面對多達5人之被告,且甲1身上並無攜帶任何武器且案發當時並無再與被告等人相互叫囂、挑釁,而被告5人分持4支球棒及噴霧防身催淚劑等攻擊性武器,並以加害生命之「乎他死」言語對甲1恫嚇,該情境在客觀上已足認對甲1之生命構成威脅,並使其心生恐懼,被告等人上揭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故被告等人及其被告午○○、癸○○之辯護人均辯稱甲1當時沒有逃離現場且與被告等人互相叫囂,並無心生畏懼,被告等人不該當恐嚇罪等語,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午○○、未○○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未○○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對甲1辱罵:「幹你娘雞巴,你真軟爛(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83頁、第32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午○○辯稱:因甲1先辱罵我三字經,我才辱罵甲1等語;被告未○○則辯稱:因甲1嗆我哥哥午○○,我才回罵甲1等語。
(二)被告午○○與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辱罵甲1「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及坦承公然侮辱等情(見卷第頁),核與證人甲1及庚○○於偵、審中均證稱:當時有人罵三字經、你真懶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86至299頁、第304頁),且同案被告丑○○於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時有聽到有人辱罵三字經,但不知道是誰辱罵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頁),益徵被告午○○及未○○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1為上開言語。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查被告午○○、未○○對甲1所為「幹你娘雞巴」、「你很軟爛」之言語,本即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午○○、未○○所為該等言語自有貶損甲1人格之惡意;且「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台語)」等語,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甲1,使甲1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言語無疑。被告午○○及未○○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出入及共聞共見之SKY停車場內以上開言詞辱罵甲1,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自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午○○、未○○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未○○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午○○、癸○○、未○○、壬○○及丑○○所辯及乙○○、午○○及癸○○之辯護人為渠等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乙○○等人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午○○所為事實欄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所為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午○○、癸○○、壬○○、未○○及丑○○所為事實欄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午○○及未○○所為事實欄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午○○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癸○○、未○○、壬○○及丑○○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午○○就恐嚇取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戊○○及己○○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為2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午○○、癸○○及未○○所為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癸○○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後,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亦就此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癸○○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74頁)。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壬○○前案係犯賭博罪與本案所犯恐嚇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壬○○就本案犯行對照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午○○為謀一己私利,以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戊○○、己○○2人按月繳交3,000元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午○○、癸○○、未○○、壬○○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飾詞狡辯,未見渠等已生悔意;然兼衡被告午○○、癸○○、未○○及壬○○等人前因黃蜂車隊司機辰○○之車子遭甲1毀損、申○○遭甲1持電擊棒為強制行為,甲1對黃蜂車隊司機所為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甲1姓名年籍資料已遮掩,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1頁),而與甲1產生嫌隙並爆發本案衝突,再參酌被告乙○○、午○○、癸○○、未○○、壬○○及丑○○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乙○○、午○○對被害人戊○○及己○○造成財產受損金額共計6萬5,000元非鉅,併審酌被告乙○○除違反票據法外,未受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午○○、未○○及丑○○均未受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癸○○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渠等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65至477頁),復兼衡被告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午○○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癸○○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扶養人口有媽媽、弟弟、小孩等6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未○○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扶養人口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燒烤店上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383至384頁、本院卷七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午○○、癸○○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編號1、4所示之球棒2支及噴霧防身催淚劑1瓶,為被告午○○所有;扣案編號3所示之球棒1支為被告癸○○所有;扣案編號2所示之球棒1支為壬○○所有,且均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癸○○及壬○○供稱在卷(見偵16516卷一第28頁、偵20396卷一第209頁、偵69卷第5頁、第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至扣案之「黃蜂」標章之貼紙1批、載有「壬○○」信封1個及其內所裝之本票3張、包車價目表1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記憶卡1片、記事本2本、乙○○之名片1張、伸縮手電筒警棍1支、員工薪資袋1個、球棒1支、酒店每日招酒統計單3張、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乙○○、午○○及癸○○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為被告午○○所有,且該小武士刀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0396卷二第379至383頁),故上開小武士刀係被告午○○另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等情,為上開案件之重要證據,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午○○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6年4月開始按月收取3,000元,106年間大約有17個司機,107年1月剩14個司機,107年2月剩12個司機等語(見他729卷五第149頁);被告乙○○自106年2月起按月給付江華芳(106年4月8日死亡)3萬元,另自106年5月起按月給付被告午○○3萬元,被告午○○依被告乙○○指示再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江華芳之配偶充作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午○○供述如前。則被告午○○對戊○○及己○○犯本案恐嚇取財之所得為2萬5,014元【計算式:午○○每月實際取得金額20000元×2/17=2353元;2353元×8月=18824元(106年5月至同年12月);20000元×2/14=2857元(107年1月);20000元×2/12=3333元(107年2月);18824元+2857元+3333元=25014元(總計)】;被告乙○○對戊○○及己○○犯本案恐嚇取財之所得則為3萬7,633元【(計算式:6000元(戊○○及己○○2人每月總繳金額)-2353元=3647元;3647元×9個月=32823元(106年4月至同年12月);6000元-2857元=3143元(107年1月);5000元(己○○107年2月僅繳納2000元)-3333元=1667元(107年2月);32823元+3143元+1667元=37633元(總計)】,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分別屬被告午○○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綽號阿德)與辰○○(綽號羊仔)均為計程車司機,渠等為阻止其他車隊司機在上開排班點載客,遂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組黃蜂車隊,向黃蜂車隊司機按月收取3,000元。被告辛○○與辰○○與同案被告乙○○及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排班點,因同案被告乙○○不滿己○○尚未繳交3,000元,由同案被告乙○○對己○○恫稱:「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的話,你就不用來跑了!」等語,被告辛○○及辰○○則在旁助勢,致使己○○心生恐懼,因怯於無法繼續在該處招攬乘客維生,湊足3,000元繳交予同案被告乙○○。因認被告辛○○及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及辰○○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戊○○、己○○及甲1之證述、同案被告乙○○、午○○、癸○○之證述、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與辰○○固均坦承渠等均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有加入黃蜂車隊,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且按月交付3,000元予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受乙○○指揮向戊○○及己○○催收3,000元,也沒有經手3,000元或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我沒有幫派背景,也不是竹聯幫地堂成員,我沒有參與本案任何恐嚇取財犯行;於106年5月6日上午我在上開排班點排班,我看到只有乙○○1人與己○○講話,我沒有看到辰○○,當時我距離乙○○講話地點約有6、7公尺遠,我沒有對己○○為恐嚇取財;我於106年12月底之前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但自107年1月起就沒有在上開排班點載客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以:上開排班點係屬紅線禁止停車區域,且沒有計程車招呼站,無法停車攬客,被告等人共組黃蜂車隊之目的係互相幫忙攬客,即由後到班司機幫忙先到班司機攬客出車,並繳納3,000元作為聚餐之費用,性質屬於互助金,而非保護費,且被告辛○○會講日語,上開排班點乘客多為日本或韓國之觀光客,被告辛○○常會以廣告宣傳單及日語向觀光客攬客,而非在現場掌控地盤之人;被告辛○○平日尊稱己○○為「壽哥」,互動良好,絕不可能對己○○為恐嚇取財行為等語;被告辰○○則辯稱:我是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之計程車司機,並非竹聯幫地堂成員,也沒有協助乙○○在上開排班點掌控載客之地盤或監看通風報信或向其他司機催繳3,000元;於106年5月6日我也沒有在上開排班點向己○○催繳3,000元;我們的工作要透過手機連線,幫排在前面的車子找客人,讓前面的車子先出車,後面的車子才可以往前遞補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辛○○及辰○○有無共犯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辛○○、辰○○均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有加入黃蜂車隊,在上開排班點排班載客,且自106年2月起按月交付3,000元予乙○○等情,業據被告辛○○及辰○○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己○○、丁○○、巳○○、申○○、乙○○、午○○、癸○○及壬○○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前述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恐嚇我的黑道份子有午○○、乙○○、辛○○及辰○○;根據我的觀察,這群黑道份子在上開排班點是由乙○○出面向載客司機收錢,辛○○也在旁邊幫忙協助現場管理,辰○○則負責把風;辛○○會講錢趕快繳一繳且協助管理,排班的人不聽話,辛○○會出面管理及責罵,辰○○在上開排班點監看負責通風報信等語(見偵20396卷二第33至39頁、他729卷二第6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錢是交給乙○○,午○○也會跟我收錢,我沒交錢時,乙○○會打電話給午○○,午○○就會來找我,我真的不敢不交;排班輪到我出車時,被告等人會將客人讓我搭載,排班時是互相幫忙;因我不會操作使用Line,之前因使用Line而發生撞車,所以我就沒有再加入「復興站」群組,該群組是聯絡事情及排班,我到上開排班點會問排在何人後方,他們會幫我在群組上打上排班車號,再給我看;106年5月5、6日午○○、癸○○叫我好好跑車,不好好跑車就會去當遊民及午○○表示該處是他在做主,是他們的地盤,他們是指江華芳、乙○○、午○○、癸○○、辛○○及辰○○等人,辰○○會通報,我與辰○○沒有什麼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93頁);證人己○○於偵、審中證稱:平時司機沒有繳3,000元由乙○○出面,辛○○沒有直接開口向我要過錢,但辛○○在乙○○向我催討3,000元時在場,辛○○在場可能是要仗勢人多,辰○○在乙○○向我催討3,000元時都會在場,只是不會開口,可能感覺是利用人多給我壓力等語(見他729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乙○○跟我講要交錢時,辛○○及癸○○也在旁邊好像在監視,我記得辛○○和癸○○應該也是有講過他們是竹聯幫地堂的人;我不曉得辰○○的角色,只知道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他729卷二第3至4頁反面)。惟查,本案被告中僅有被告午○○接替江華芳之地位,擔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具有黑道背景,且由午○○以竹聯幫地堂幫派名號在上開排班點負責圍事,並按月取得圍事報酬3萬元外,其餘被告乙○○、癸○○、辛○○及辰○○等人則均僅為臺灣大車隊司機,而非竹聯幫地堂成員。又因上開排班點係紅線禁止臨停路段,且未設置計程車招呼站,被告等人遂在上開排班點共組黃蜂車隊,司機間利用車隊制度彼此相互幫忙攬客以營生等情,已如前述,是該黃蜂車隊並非竹聯幫地堂之組織,且被告乙○○、癸○○、辛○○及辰○○亦均非竹聯幫地堂之成員,故被告辛○○及辰○○顯非證人戊○○與甲1所稱之竹聯幫地堂之黑道份子甚明。況且本案中對證人戊○○及己○○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者,僅有被告乙○○與午○○,與其他被告無涉,已如前所述。又證人戊○○、己○○及甲1均僅泛稱上開排班點是辛○○、辰○○等人之地盤,乙○○向渠等催討3,000元或要求交3,000元時,被告辛○○、辰○○有在場,仗勢人多給予渠等心理壓力,被告辛○○負責管理現場,辰○○則負責通風報信等語,然勾稽證人戊○○、己○○及甲1上開證述內容,均未具體證述被告辛○○與辰○○對戊○○及己○○有何恐嚇或不法之犯行,亦未具體證述被告辛○○與辰○○與同案被告乙○○、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證人戊○○、己○○及甲1上開空泛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辛○○與辰○○之認定。
(三)觀諸同案被告癸○○(代稱:甲)與被告辛○○(代稱:B)於107年3月1日16時20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你看我從過年前到現在都沒回去,沒去跑…
甲:對啊。
B:不理他了啦,反正我跑我的市區啦,我沒有騙你啦,如果不是我在那裡當壞人,我們2個人在那裡當壞人撐著,人家早就一直要鑽進去了…。
B:…那個站是地堂的,照理說現在那個站是地堂的,並不是我們任何一個人的了,對不對?……
甲:是這2個老大(指乙○○與午○○)上頭作主的…」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729卷三第108頁、第109頁反面),依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癸○○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辛○○於107年1月間起已沒有在上開排班點排班載客,上開排班點屬於竹聯幫地堂之地盤,係由同案被告乙○○及午○○做主圍事,並非屬於其他被告之地盤,且與證人董椿簢證述大約4、5 個月前(即107年年初)辛○○沒有繼續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89頁),並有被告辛○○於107年1月22日退出「復興站」群組之Line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故被告辰○○上開所辯及被告辛○○辯稱其於107年1月間起未在上開排班點載客,且非幫派成員,無掌控上開地盤之權力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辛○○雖稱:
「如果不是我在那裡當壞人,我們2個人(即辛○○與癸○○)在那裡當壞人撐著,人家早就一直要鑽進去了」乙語,然上開語意不明,參以證人董椿簢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外車要在上開排班點載客,司機一開始會說抱歉這邊已經有在排班,通常講1、2次之後外車就不會來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389至390頁),核與被告辛○○辯稱:上開監聽譯文中「如果不是我在那裡當壞人」等語,是指在上開排班點排班,有些人會插隊,因我年紀較大,講話時年輕人比較會聽,我會站出來當壞人希望大家可以守秩序不要爭先恐後,並非受乙○○指揮,倘大家不守秩序,警察就會跑來開單,對大家都不好;警察會來開單,我叫人家移車而引起不高興,我就變成壞人了等語相符(見他729卷三第102頁、第122頁),是實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率認被告辛○○在上開排班點有為不法恐嚇取財犯行之情事。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收錢方面辛○○不敢碰等語(見偵20396卷二第33至39頁、他729卷二第6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平時司機沒有繳3,000元由乙○○出面,辛○○沒有直接開口向我要過錢,辰○○在乙○○向我催討3,000元時都會在場,只是不會開口等語(見他729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我沒有另外支付錢給辛○○,幫我收錢的是午○○等語(見偵20396卷一第99至103頁、他729卷四第83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向我收錢的是乙○○、午○○,我從106年4月起有交付3,000元給乙○○、午○○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202頁),是被告辛○○及辰○○辯稱沒有向戊○○及己○○催討3,000元,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一致,堪以採信,實難認被告辛○○與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五)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雖證稱:都是乙○○、辛○○、癸○○私下開會決議,由癸○○打好指示內容交給乙○○、辛○○確認後,再傳給我負責對排班司機發佈一些規定,事前我都不知道,在車隊內乙○○、辛○○及癸○○有決定權;乙○○和辛○○叫我當會長的,我是聽命他們指揮做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323頁、偵16515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然觀諸午○○在群組轉發之公告內容,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有Line擷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6516卷一第331頁),是縱認乙○○、辛○○及癸○○曾共同討論推舉午○○擔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及討論黃蜂車隊排班制度等公告內容等情,然如前所述,黃蜂車隊並非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幫派組織,且被告辛○○、乙○○、癸○○亦非幫派成員,且轉發公告內容亦未涉及不法情事,實難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乙○○、午○○就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被告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尚非無據,均堪以採信,自難遽令被告辰○○、辛○○擔負恐嚇取財罪責。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18時52分許,至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SKY停車場,向庚○○恫稱:「叫甲1不要將車子停在停車場內,不然車子被砸,就會影響其他客人之車子」等語,庚○○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將上開加害財產之事轉達予甲1,致甲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甲1、庚○○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8月25日沒有前往SKY停車場對庚○○講上開恐嚇甲1之言語等語。
(二)證人即SKY老闆庚○○於偵查時證稱:於106年8月25日有4台車子突然到我的停車場,指認表中編號3(即癸○○)跟我講,叫我以後不要再讓甲1停車停在我的停車場,不然就要砸車,萬一波及到我的客人車子就不好意思,講完後就離開,我有將此事告知甲1等語(見他729卷二第28至29頁),證人甲1於偵、審中均證稱:106年8月25日壬○○、午○○、癸○○及另一名司機,有4台車,總共下來10幾個人,還有午○○的弟弟,當時我不在現場,SKY停車場老闆庚○○告訴我,「茶壺」(即癸○○)開車去停車場告知老闆,叫我不要再去SKY停車場停車,如果我再去SKY停車場停車就要去砸車,會影響到其他客人之車子,庚○○叫我不要過去停車場,怕我有危險等語(見他729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是證人庚○○與甲1就本案之恐嚇情節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他729卷三第214至225頁反面),堪以採信,益徵於106年8月25日確有4台車子前往上開停車場,並由其中一人向庚○○恫稱上開恐嚇甲1之言語。然依證人庚○○及甲1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1經由庚○○告知而得知係「癸○○」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恐嚇言語,然為被告癸○○所否認,且甲1當時人沒有在SKY停車場,未親自見聞上開恐嚇言論係癸○○本人所為,則被告癸○○是否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人,尚非無疑。
(三)細繹卷附106年8月25日SKY停車場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於該日確有多台車子及多人前往SKY停車場,然因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不佳,實無法判定被告癸○○是否為當日前往上開停車場向庚○○恫稱甲1上開言語之人,此有前述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第一次(即106年8月25日)甲1向我們司機叫囂,大家真的不滿,我才有帶小弟去,是跟SKY停車場老闆說不要再讓甲1在那裡停車,有4台車的人過去,下去講話的人是我弟弟(即未○○),沒有說遇到就要砸車,只是說不要讓甲1在那裡停車,講完就走了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28至29頁),是午○○與未○○為親兄弟,午○○顯無為廻護被告癸○○而故意捏詞陷害其胞弟未○○之理。又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
於106年8月25日有4台車到我的停車場要找甲1,並叫我不要讓甲1停車停在我的停車場,不然要砸車,如果波及到我客人的車子就不好意思了,且有叫我轉達給甲1,我有將此事告知甲1,要甲1小心,說上開言語的人是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我認識在庭之癸○○、午○○及壬○○,不認識未○○,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在庭哪些被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5頁、第212至213頁),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為上開言語之人係庚○○不認識之年輕人。查未○○為80年生,於行為時(即106年8月25日)年僅26歲,為庚○○所稱之年輕人無誤,反觀癸○○為62年生,於行為時為44歲已為中年人,且證人庚○○認識癸○○,而不認識未○○,業據庚○○證稱在卷,則庚○○所稱不認識之年輕人是否為癸○○尚非無疑。況庚○○於偵查中係依指認表指認本案之行為人,經本院觀諸卷附之指認表編號3所使用之照片雖為癸○○本人之照片,然並非癸○○之現況照片,而係癸○○年輕時期之照片,故庚○○於偵查中所為指認程序難認無瑕疵,且庚○○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午○○上開證述內容一致,益徵於106年8月25日對庚○○恫稱上開恐嚇甲1言語之人應係未○○而非癸○○。
(四)再參以癸○○(代號:甲)於107年4月8日19時21分與壬○○(代號:B)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B:我昨天上去(即九份),甲1又在那裡發瘋了………
……
甲:就像當初啦,說真的啦,當初我們2個也不應該介入那一件事情啦,對不對?你聽得懂嗎?
B:沒錯。
甲:為什麼我們要跳下去卡那種事情?對不對?
B:對啊,換我們2個去卡到」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729卷三第169頁、第170頁反面),被告癸○○亦坦承上開通話內容中「那一件事情」係指106年9月7日癸○○、壬○○與午○○等人與甲1發生衝突乙事等語(見偵20396卷一第120頁),是證人午○○與庚○○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被告癸○○上開辯稱,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自難遽令被告癸○○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責。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壬○○及丑○○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7日17時2分許,陪同同案被告午○○、未○○前往上開SKY停車場質問甲1,由同案被告未○○及午○○對甲1公然辱罵:「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甲1之人格。因認被告癸○○、壬○○及丑○○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及丑○○共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壬○○及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甲1及庚○○之證述、同案被告午○○及未○○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壬○○及丑○○固坦承因甲1對午○○挑釁及辱罵「幹你娘」,遂與同案被告午○○、未○○一同前往SKY停車場質問甲1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辱罵甲1等語。
(二)被告癸○○、壬○○、丑○○於上開時、地陪同同案被告午○○質問甲1等情,業據被告癸○○、壬○○、丑○○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1及庚○○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前述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同案被告午○○因不滿遭甲1辱罵「幹你娘」及挑釁,遂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癸○○等人去找甲1理論,雙方爆發衝突過程中,午○○及未○○分別對甲1辱罵「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等語,業據同案被告午○○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益徵對甲1為公然辱罵犯行僅係午○○與未○○臨時起意所為,尚難認渠等與被告癸○○、壬○○及丑○○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甲1及庚○○亦無法指證被告癸○○、壬○○及丑○○於案發當時有對甲1辱罵「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等語,是查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癸○○、壬○○及丑○○確有對甲1辱罵上開言語,是被告癸○○等人既未對甲1為公然辱罵犯行,自難遽令被告癸○○、壬○○及丑○○等人與同案被告午○○、未○○共同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辛○○、辰○○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唐也翔就恐嚇甲1部分及被告癸○○、壬○○及丑○○就公然侮辱甲1部分,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辛○○、辰○○、癸○○、壬○○及陳俊宇有利之認定,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耀德、辰○○、癸○○、壬○○及丑○○上開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辛○○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