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106 年度智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第1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李翠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翠雲於民國104年8至10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購入未經香奈兒公司及埃爾梅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如附表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下稱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後,渠等明知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於105年1月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平臺網站以不知情之林子淵所申請之雅虎奇摩g00000000 帳號開設名稱為「H.Imperial」之賣場(下稱雅虎奇摩賣場),佯稱該賣場內之所有商品均屬正品等虛偽訊息,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以偽作真,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其2 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各次行為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地點、方式、購買之商品、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甲○○及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皮包1只,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香奈兒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李翠雲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透過雅虎奇摩賣場仍刊登該等商品均為正品之訊息,進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甲○○及丙○○,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情詞為被告置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與李翠雲明知前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透過雅虎奇摩賣場仍刊登該等商品均為正品之訊息,進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甲○○及丙○○,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9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認定係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4頁),此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伊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1時32分許,在雅虎奇摩賣場購買香奈兒皮包1只,並與賣家相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車站進行面交,然因當天被告帶錯商品,故而改約翌(12)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再進行交易,待於雙方相約交易時,經伊查看被告所帶來之商品並無問題,因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尾款3萬元則匯款至賣家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後伊即前往二手商店將該商品以8萬500元售出,惟該店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許,竟通知伊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渠於105年1 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購買愛馬仕皮包2 只,經渠以通訊軟體LINE與賣家聯繫交易細節,而以總價66萬元購買該等商品後,渠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交付訂金33萬元與楊程凱後,再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許,與賣家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交誼廳內進行面交,待於相約時間,經渠檢查林子淵所帶來之商品後察覺有異,因而拒絕收受,並要求對方返還訂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5頁、第78至80頁)。是依照上開證人2 人證述情節以觀,被告係透過網路網路,在雅虎奇摩賣場內,以假偽真,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乙節證述互核一致,復與同案被告李翠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陳稱,雅虎奇摩賣場係由被告負責維護,而刊登在賣場內之商品,被告與我在事前均已知悉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74至176頁、偵二卷第210至211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參以證人甲○○及丙○○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證人甲○○及丙○○所述內容既與同案被告李翠雲所述為相符,則其2 人所述當為真實可信。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與李翠雲共同經營雅虎奇摩賣場,其中被告負責賣場網站維護、與買家接洽、商品出貨及面交乙節堪可認定,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賣場刊登拍賣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並匯款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本件被告及李翠雲明知如附表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竟在雅虎奇摩賣場,對外佯稱「我們賣場東西都是精品,大多都是自己使用過或買來沒用過,商品一定是正品,也賣的比專櫃便宜…」等不實訊息,藉此透過網際網路詐騙不特定之多數人,致使告訴人甲○○、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聯繫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所訂之零售訂價,與真品之零售價格相近,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以偽作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足使瀏覽上開網頁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販賣者,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而交付顯不相當之金額,按上說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其行為自另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先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刊登不實訊息,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是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疏未注意被告係利用雅虎奇摩拍賣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商標法第97條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是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雖被告與李翠雲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行為,併此敘明。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李翠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2 次透過網際網路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犯行
,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其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已分論併罰,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款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與本院認定有異,按上說明,此部分法律適用難認允當。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未就未扣案之仿冒
商標商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予以說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情形,此部分法律適用亦難認妥適,且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在拍賣平臺網站刊登不實拍賣訊息,圖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亦可見其不知何謂誠信交易,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生活狀況(未婚,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美容師,月收入約5至8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174 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又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條文,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考量因依商標侵權物品之性質,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商標法第98條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而有維持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條文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實體規定之依據,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商標權侵權物品之沒收實體規定,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二)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皮包1只,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皮包2只,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沒收該等物品對被告並無過苛之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所詐得之款項8萬元,業
已返還予告訴人甲○○,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
李翠雲向告訴人丙○○詐得33萬元,並交給李翠雲一個包包的錢,約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其餘不法利得,自僅得就其上開分得部分予以沒收。又被告與李翠雲因詐騙告訴人丙○○所得款項為33萬元,被告業於106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丙○○和解金5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2萬元(計算式:33萬-6萬 -5萬=22萬),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主文所示之諭知,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 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葉芳秀、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