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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智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康書懷律師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被 告 林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怡如應給付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怡如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在臺北市○○區○○○路○○○區○○街等地接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公然陳列、販賣仿冒LV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5年5月27日搜索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皮夾、零錢包等物。

(二)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近1年半之久,已累積相當程度之銷售數量,再被告販售之仿冒商品種類繁多,足見被告營業規模不容小覷,又仿冒品在市場上層出不窮之情形下,將減損原告消費族群之消費認同與購買欲望,是被告之行為已減損原告商標價值,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1,500倍定損害賠償金額。另參酌市面上仿冒LV商標之皮包、皮夾等商品之銷售單價約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7,000元不等,平均每件為4,000元,以此做為零售單價計算本件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

4,000×1,500=6,000,000)。又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內容、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經濟日報,並刊登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自103年12月某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區○○街等地,陳列侵害原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5年5月27日持搜索票至林怡如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車號00-0000號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手提包、皮夾、零錢包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皮包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冒皮包、皮夾、零錢包,混充真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自承於103年12月起即購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販賣,有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本院智易卷第111頁),可知被告至為警查獲止,其經營販賣仿冒品已有相當期日,則因其販賣而流通市場之仿冒商品經累計亦有相當數量,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非少,足認被告經營販賣仿品有一定之規模,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所營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其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中、大盤商,其經營規模仍屬零星販售,是原告主張之1,500倍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1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另關於零售單價之認定,本案扣得侵害原告之仿冒品有皮包、皮夾、零錢包共計29件,以被告自認之實際出售單價作為計算基礎,零售單價約900元(計算式:【1,000+799】÷2=899.5),自應以此為零售單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雖提出仿品市售價格之網頁資料,欲證明被告供述之販售價格偏低,非其實際出售單價,然此部分資料僅為臆測之詞,尚無從採信,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5,000元(計算式:900×150=135,0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部分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本件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仿冒品,無論皮革、金屬、做工手藝均與原告真品標準有差距,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0頁反面),且外包裝亦非精緻,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照片(見偵查卷第100頁反面,本院智易卷第50頁至第52頁),與原告之真品本有區隔,又被告係以擺攤方式販賣仿冒商品,單價與真品價格亦相差懸殊,消費者應不致誤認,而貶低該等產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尚難認該等仿冒衣服已造成原告之業務信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