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荃耀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荃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荃耀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至 105年12月 5日間擔任告訴人育榮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榮公司)之工程師與工務人員,為育榮公司處理與承包商聯繫事務,故持有並知悉案件發包秘密資訊之工程管制表。被告明知工程管制表係屬不得外流之業務上機密文件,亦經育榮公司於行政管理規章責令員工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及被告在行政管理規章簽名表示知悉負擔守密義務,竟意圖為張和振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及妨害工商秘密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在育榮公司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辦公室內,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製表日105年4月8日之工程管制表翻拍照片,發送予下包商即新光通電信工程行(下稱新光通工程行)之負責人張和振,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持有之前揭工商秘密而違背其任務,嗣張和振向育榮公司經理人賴力瑋出示前揭工程管制表,賴力瑋因而將原不欲轉包予張和振之工程轉包予張和振,致生損害於育榮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17條之罪,須所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工商秘密」雖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就「營業祕密」規定之高門檻標準,惟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53年台上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簡麗玲之指述、證人賴力瑋、張和振之證述、被告與張和振間LINE通訊軟體紀錄通訊紀錄、工程管制表、育榮公司之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傳送部分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之翻拍照片予張和振,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犯行,辯稱:伊所傳送之工程管制表與告訴人提供之版本不同,不包含手寫之字跡,且為揭示於辦公室公文櫃之公開訊息,用以便利同仁派工及送料、與包商協調派工數量與進度,所有員工及外來訪客均可得接觸,未經告訴人採取保密措施而不具有祕密性,且前揭訊息本身無經濟價值,客觀上應非工商祕密;況告訴人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俱未提及應對工程管制表保密,公司內部亦未曾為該等宣導,伊主觀上亦無洩漏工商祕密之犯意;此外,伊向育榮公司下包商張和振透露育榮公司之業務營運狀況良好,對公司並無損害,且公司既得將所承攬之弱電工程自主轉包予他人,有關工地建案名稱、地址及施用聯繫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聯絡人,告知他人應不致令育榮公司須支付違約金;至於育榮公司後來與中華電信公司嗣後締約量減少,是因為育榮公司人力不足,與前揭事實無關,育榮公司並無因此受損害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育榮公司承攬需求光纖到府(機房至用戶端透過光纖線路)服務而須為相應光纖、電話、電視、網路線路及智能箱配置之弱電工程,雇用被告任熔接光纖之工程師兼工務人員,於業務漸繁之際,簡麗玲及賴力瑋製作工程管制表以便管理,並轉包光纖部分之工程予張和振所營新光通工程行等下包商施作,被告亦會處理與下包商間之聯繫事宜等節,業據證人賴力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易卷第156-157、167頁);又育榮公司設有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前者第2點第4款記載「凡本公司之同仁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後者第 1點記載「遵守公司行政管理規章」,俱業經被告於前揭文書上簽名確認一節,亦有前揭文書各1紙可佐(見他卷第19-21頁);且被告於 105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拍攝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部分欄位之照片傳送予張和振各節,則據證人張和振、賴力瑋證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及育榮公司提供之工程管制表各 1份可稽(見他卷第5-9、92-93頁,易卷第 164-167頁),前揭各節俱為被告是認,固堪認定。
(二)證人賴力瑋、簡麗玲固證稱:被告傳送予張和振之工程管制表部分欄位影像訊息(下稱影像訊息A)記有中華電信公司聯絡處及聯絡人,他人可藉此聯繫並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後續分包之弱電工程;且伊本來可以自由決定哪幾件工程要給哪個下包做,但因後來張和振提示影像訊息A予伊,問哪些工程要給他做,伊只能把後續好幾個工程都給他做了;且依育榮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保密同意書,育榮公司應嚴守所知悉之文件、營業祕密,若洩漏或交付他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被告這麼做會害他要賠錢;又被告將工程管制表外傳之後,中華電信公司就減少與育榮公司簽約了等語,並提供保密同意書1紙供參(見他卷第41-42、44頁,易卷第159-161頁)。惟查:
⒈被告傳送予張和振之影像訊息A,僅含有工程管制表前半部
之「案名」、「營運處」、「聯絡人」、「工程地點」欄位,內容為建案及弱電工程名稱、應聯繫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及工地位置,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及工程管制表可佐(見他卷第 5-9頁),其中聯絡人欄係指中華電信公司派往工地、與育榮公司人員接洽適否施工及其進度之監工工程師一節,業據證人即育榮公司之前工務經理黃松坤證述在卷(見易卷第 169頁),又影像訊息A經張和振提示予賴力瑋看時,賴力瑋就先前已表示考慮轉包光纖部分予張和振工程,仍維持原先口徑,稱因有其他下包故要考慮一下等節,亦據證人張和振證述明確(見易卷第 165頁),則被告傳送之影像訊息A,自難認為具有賴力瑋、簡麗玲所聲稱之經濟價值、動搖賴力瑋轉包工程之自由決定權影響力。況依前揭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被告先傳送「偷偷給你看」之文字訊息,旋傳送影像訊息A及「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之文字訊息,可見被告係一時興起向張和振揭露前揭訊息,並未見有何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內容,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張和振嗣向賴力瑋出示訊息詢問可予施作工程之行為有何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張和振所營新光通工程行係因此方向育榮公司承攬工程成功,以及育榮公司因此受有何等損失,公訴意旨所述之背信情節,尚乏所據。
⒉且查,工程管制表係育榮公司為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
瞭解狀況而製作,非為與中華電信公司往來所用一節,業據證人賴力瑋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57、162頁);又其平時即揭示於育榮公司辦公室內櫃板上,且未經施以任何保密措施一節,則據證人黃松坤證稱:伊於103至105年間為育榮公司之工務經理,於 105年7至8月間離職,負責工程管理、現場監工,也會實際施工,離職前被告為伊部屬,當時有與工程管制表相同內容的工程管理表,平常置入透明資料夾放在會計小姐旁的櫃子上,類似於公告,用以通知員工尚有多少事情待辦,除了公司內部人員,其他來辦公室的廠商或人員也看得到,曾有外部人說「你們公司案子這麼多喔!」,公司也未曾公告或宣導工程管理表屬於公司機密,且伊認為若是機密應該不會拿出來讓大家看等語(見易卷第 168-171頁),核與證人賴力瑋證稱:工程管制表平常貼在辦公室公文櫃上,公司員工及合作或可能合作的廠商都可以看得到,該表沒有設置何人已閱讀、未閱讀的機制,伊也沒說過不可以給別人看,公司也沒宣導過等語(見易卷第 158-159頁),亦屬相符,堪信前揭工程管制表未曾經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內容,而不符合秘密性之要求,是被告傳送予張和振之影像訊息A僅含工程管制表部分欄位,訊息量更形寡少,自難認有何洩露工商祕密之客觀事實。
⒊末查,工程管制表並非育榮公司為中華電信所製作之文件,
僅係育榮公司自行將所承攬之工程列表俾便管理,中華電信公司容許並經由育榮公司將所承攬工程轉包予其他下包商,知悉被告提供工程管制表予張和振後,亦未向育榮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俱為證人賴力瑋所是認(見易卷第 157-158、 160-162頁),復觀諸育榮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立保密同意書就義務範圍記載:育榮公司「保證因本契約(○○大樓新建工程A棟電信資訊整合系統設備、電纜線槽設備共同天線設備工程)所知悉之所有資訊(包含但不限於所有文件、圖說、報表或電腦資料、數據、營業祕密等)應嚴守祕密」(見他卷第44頁),依其文義,應指育榮公司為施作電信資訊整合系統、電纜線槽、共同天線設備工程所知悉之資訊系統及週邊配置設計資訊,尚難謂亦包含施工之建案名稱及地址資訊。至於育榮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嗣後新簽約狀況是否較少,因何而少,除尚無證據證明且難查證外,關於被告所辯之人力短少原因,核與證人黃松坤證稱:伊於 104年7、8月間請辭,是因育榮公司接案量過多,造成伊等工務相關人員工作量過大等語(見易卷第 171頁),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傳送影像訊息A予張和振之行為,確有致使育榮公司違反保密義務而受支付違約金或減少締約機會之損害。
(三)綜上,公訴人本件認被告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祕密、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所據之前揭證據,首先不足以證明影像訊息A具有「工商秘密」應具備之工商業上經濟效益與祕密性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祕密之主觀犯意;復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因此致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亦難謂有何背信罪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即有所據,自不能驟然為如公訴意旨之臆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