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睿彬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睿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睿彬為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離職員工,明知「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告訴人所拍攝,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上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鄭志驊(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網頁(妨害電腦部分未具告訴),以攝影工具非法翻拍、重製系爭影片後,將之交由被告於105年11月2日至5日,分5段公開傳輸至被告在臉書經營之「黑心黃領帶」粉絲團頁面。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05年11月底在公司瀏覽前揭粉絲團網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程序方面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蓋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6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客戶法律部門協理吳景儀於105年11月25日無意間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瀏覽時,發現其監督製作之「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遭被告分段上傳至該粉絲團,吳景儀向告訴人回報後,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事務所製作公證書,於106年5月19日提告並未逾期等語,有告訴人行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4頁反面),而證人吳景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5年11月25日早上使用手機時發現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有伊等製作的影片,立刻回報主管吳良治,主管請伊作蒐證及證據保全,所以伊當天就到謝永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公證,伊有紀錄在工作日誌上所以確定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製作之公證書(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所載,告訴人之代理人吳景儀先生係於105年11月25日前往公證等情相符,衡以證人吳景儀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誣告風險而就此為偽證之必要,則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11月25日發現被告上傳影片後,於6個月內之106年5月19日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可堪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先辯稱:本案被告是在105年11月2日至5日這期間上傳影片,告訴人跟被告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多起訴訟在進行,包含告訴人之前告被告妨害名譽,即是因「黑心黃領帶」粉絲團而起,告訴人對於粉絲團一直有密切關注,不可能如同告訴代理人所述是在105年11月25日才發現,則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始具狀提告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2頁),惟證人吳景儀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公證書可佐,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純係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尚無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依被告服務於告訴人之經驗,告訴人有內部簽核程序,證人吳景儀應無可能申請當日即獲允准,主管吳良治無大小章,無簽發授權書之權限,可知證人吳景儀所述不實,且民間公證人公務倥傯,如無預約,實無可以證人吳景儀發現當日即可前往公證之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然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所據僅為被告個人經驗,並非告訴人處理事務必定模式,其所辯純為臆測,又證人謝永誌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一般要做公證體驗業務,不一定需要事先預約,也有隨到隨辦,而本件是先預約或隨到隨辦,伊記不得了,依照伊過去辦案經驗,法律事實的體驗案件通常會先預約;另公證卷宗內所附授權書是伊事務所制式授權書,應該是助理先提供給證人吳景儀,從上面已經蓋好章,伊推測證人吳景儀是已經準備好才拿過來,不是現場蓋的,若是現場,都會用手寫;授權書是在辦公證前提供,不一定多久前提供,助理會用電子郵件寄給客戶,伊不記得證人吳景儀在辦公證前有無先來過事務所拿文件;事務所每天公證量很大,助理不一定記得何時提供或預約,預約時間可能一、
二、三天前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則由證人謝永誌證述,亦無從認證人吳景儀證述有不實之處,或本件提告確已逾期,則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參、實體方面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瓊苓律師、黃國紘律師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原始檔案光碟1份、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頁面截圖及影片截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21號公證書暨所附列印資料及光碟片1份、告訴人員工吳景儀及劉育晟之勞動契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為其經營,並將節取自「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之5小段影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至上開粉絲團頁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他人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和他人在103年間共同以攝影工具翻拍、重製「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這5段影片是不知名人士提供,影片內容多是對離職員工的不實言論,伊認為這是在抹黑離職員工,因為影片中那些離職員工都是頂尖銷售員,告訴人用影片教育在職員工說若離開公司會有多慘,但這些不是事實,伊就將它放到臉書上,希望讓現有在職員工、其他仲介同業、社會大眾知道告訴人對員工不好,這是家虛偽的公司,並非告訴人廣告所說是家幸福企業,伊使用影片是合理使用,沒有侵害著作權;伊從4年前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大裁員,該給伊辭退的錢不給,伊成立「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是為揭露告訴人內部勞資爭議的內幕,讓在職員工知道,簽了什麼都拿不到,告訴人辭退在職員工之後卻仍持續招募,是有計畫在迴避給資遣費,希望在職者能謹慎維護自身權益,並讓社會大眾正視此情,其所為並無惡意攻訐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表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是告訴人員工吳景儀、林松岳、劉育晟製作,但並未提出證據,證人吳景儀等3人是否有此拍攝能力,實屬有疑,且縱為證人吳景儀製作,告訴人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也有疑問;再者,系爭影片只是單純把採訪紀錄重現出來,沒有原創性,且系爭影片內容抹黑職離員工,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退步言,縱使認被告確有侵害著作權,但被告上傳系爭影片目的是要就告訴人勞資爭議及對離職員工的打壓提出評論,這應是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合理使用而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19 頁) 。經查:
(一)被告經營「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為公開社團,於105年11月2日至同月5日陸續將「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中5段影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21號公證書暨體驗截圖及光碟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32頁),又「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上5段影片經本院勘驗,確與告訴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相符,並無改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4頁),上開事實確為真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該成年人於103年間先以鄭志驊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網頁,以攝影工具非法翻拍、重製系爭影片,再交由被告於105年間分5段公開傳輸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這5段影片是不知名人士提供,伊收到時就是5段,沒有自己分5段,也沒有與他人共同犯之等語。觀諸系爭影片翻拍時間是103年間,而被告係105年間方上傳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果若被告真與他人有共同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而為之,焉有推由他人先於103年重製取得告訴人著作,而待至2年後之105年方節成5段公開傳輸至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粉絲團,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他人共同犯之,尚難認合於常情,又被告經營「黑心黃領帶」粉絲團觀看人數多達千名,應有業界人士,則被告辯稱有不知名人士提供系爭影片中節取出之5段影片,並非不合情理。是以,本院以下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將其收到之系爭影片中5段影片重製、公開傳輸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供不特定人觀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以下分就1.系爭影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2.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3.被告使用系爭影片中5段影片之行為,是否有著作權法第52條之適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加以論述。
(三)「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有原始性、創作性,係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次按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者著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內容,係介紹曾經在永慶房屋
工作之前員工離開永慶房屋後,工作不順利的情形,再對前同事進行訪談,來論述離開公司員工後來變成流浪仲介的過程,用以表示永慶房屋的公司品牌對於公司業務的價值,整個影片播放過程均有影像、字幕、聲音。
⑵系爭影片內容如下:
①影片時間00分00秒至00分31秒
影片一開始為永慶房屋表揚大會影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林志清,影片隨後出現該名員工上台受表揚及其後字幕打出姓名、員工編號、流浪仲介、PA RT7、終結流浪等字幕。
②影片時間00分32秒至02分00秒
影片為一名男子之訪談,於00分33秒時,字幕出現「簡國維」、「資深部經理」、「曾幫助林志清最多的店長」等字幕,之後簡國維開始講述林志清在永慶房屋工作之過程,以及其離開公司加入中信房屋後不順遂的事情,影片並配有相關訪談字幕,於01分57秒時,字幕出現「目前林志清擔任藥劑師,月入估計約3-4萬」。
③影片時間02分01秒至02分17秒
字幕出現邱芷潔及其員工編號後,出現永慶房屋表揚大會影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邱芷潔。
④影片時間02分18秒至03分56秒
影片為一名男子之訪談,於02分18秒時,字幕出現「梁唐瑋」、「部經理」、「曾擔任邱芷潔的店長」等字幕,之後梁唐瑋開始講述邱芷潔在永慶房屋工作之過程、永慶房屋提供團隊資源之事及邱芷潔離開公司加入大師房屋後不順遂的事情,影片並配有相關訪談字幕,於03分52秒時,字幕出現「據說邱芷潔已離開大師房屋,目前暫無音訊」。
⑤影片時間03分57秒至04分12秒
字幕出現林義忠及其員工編號後,出現永慶房屋表揚大會照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林義忠。
⑥影片時間04分13秒至05分14秒
影片為一名男子之訪談,於04分14秒時,字幕出現「黎保誠」、「資深部經理」、「曾擔任林義忠的部主管等字幕」,之後黎保誠開始講述林義忠在永慶房屋工作之過程及其受陳俊吉影響離開公司,到中信房屋業績不順遂的事情,影片並配有相關訪談字幕,於05分10秒時,字幕出現「林義忠從中信倒閉後,目前仍持續著流浪仲介的生活」。
⑦影片時間05分15秒至05分24秒
字幕出現陳俊吉及其員工編號後,出現永慶房屋表揚大會照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陳俊吉。
⑧影片時間05分25秒至06分12秒
影片為一名男子之訪談,於05分27秒時,字幕出現「王觀保」、「部協理」、「曾與陳俊吉為同戰區店長」等字幕,之後王觀保開始講述陳俊吉在永慶房屋工作之過程,永慶房屋提供資源平台造就陳俊吉之事,及陳俊吉離開公司後開立中信房屋不順遂的事情,影片並配有相關訪談字幕,於05分56秒時,有另一名男子的訪談畫面,於06分01秒時,字幕出現高慶峰、節錄自流浪仲介3片段等字幕,及高慶峰講述陳俊吉中信房屋經營不善的事,於06分08秒時,字幕出現「陳俊吉自中信倒閉後,傳聞目前無業」。
⑨影片時間06分13秒至07分29秒
字幕出現廖德欣及其員工編號後,出現永慶房屋表揚大會影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廖德欣,於06分24秒時,字幕出現「今年初,他煽動其他人員加盟台灣房屋」、「就在大安店旁邊」、「而他近況呢?」、「以下這段閒聊,也許可以窺見一二」,於06分48秒時,畫面為受訪者影像處理過之訪談,內容為受訪者講述廖德欣在台灣房屋業績不好、生活不順遂之事。
⑩影片時間07分30秒至09分45秒【影片結束】
影片再次出現王觀保之訪談,字幕出現「王觀保、部經理」,講述從永慶房屋出走的店長沒有看過做得好的個人想法,於07分39秒出現梁唐瑋之訪談,字幕出現「梁唐瑋、部經理」,講述從永慶房屋出走的店長沒有做的比較好,因為少團隊品牌,沒有業績加乘效益的個人想法,於07分48秒時出現簡國維之訪談,字幕出現「簡國維、資深部協理」,講述每一個人的故事都是借鏡等個人想法,於07分57秒時出現梁唐瑋之訪談,講述過人做事要感恩、飲水思源等個人想法,於08分21秒時出現王觀保之訪談,講述他們感恩永慶房屋給他的環境等個人感受,於08分48秒時出現黎保誠之訪談,字幕出現「黎保誠、資深部協理」,講述感恩永慶房屋給他的環境等個人想法,於09分13秒時,出現另一名男子之訪談,字幕出現「林良璋、部協理」,講述「終結流浪仲介」的宣傳可以讓仲介知道外面世界真實環境的樣貌,不一定要出走等個人想法,於09分40秒時,訪談結束,字幕出現「終結、流浪、仲介」等字幕,影片結束。
⑶影片7分30秒之前除訪談時沒有配樂外,均有配樂。7分30秒後至影片結束,從訪談開始全程都有配樂。
⑷由影片內容可知,系爭影片是以告訴人具有品牌價值、平台資
源,員工離開公司至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不一定是好選擇,作為影片主軸,並以訪問在職員工,由其等講述心得方式呈現,復經剪輯、配樂、字幕,表達出影片標題「終結流浪仲介」所欲呈現之概念,足以表現製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要件。
3.就「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之影片製作過程,證人吳景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是在民國103年間拍攝,當時背景是103年間整個房地產市場有翻轉下滑現象,加上這段期間有幾位離職同仁出去創業,並對公司內部同仁進行挖角行為,我發現這樣的現象後,跟主管吳良治報告伊想製作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影片,希望凝聚公司同仁的向心力及提升對公司的認同,主管同意後,伊就去找擔任公司影音部專業經理的林松岳、影音部副理劉育晟,一同製作這系列影片,當時伊擬定大綱有7集,包括第1集「ㄧ失足成千古恨」、第2集「美麗訴求背後包藏的風險」、第3集「夢醒時分」、第4集「三思後行」、第5集「扭轉人生」、第6集「築夢踏實」、第7集就是「流浪仲介-終結流浪」,當時伊和林松岳、劉育晟開了很多次會議討論如何製作影片,最後決定採對於內部同仁比較有感的方式即當事人現身說法方式呈現,目的係為達到凝聚內部同仁向心力目的,每一集影片伊都會尋找合適故事內容及素材,並尋找合適採訪的對象,從尋找故事、確認人選、拍攝方式、拍攝地點及燈光音樂效果、配樂等等都是伊3人共同討論出來。「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的主軸和目的,是希望整個影片呈現出希望給公司內部同仁知道,離開公司在外面的同仁其實過得並不是那麼順利,希望在公司的同仁能夠珍惜並感恩。影片拍攝前,伊3人與受訪者有互動,再以提問方式讓受訪者表達出來,影片使用的配樂是公司購買,由林松岳或劉育晟搭配上去;據伊了解,系爭影片著作權係屬於告訴人,因為有簽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影音製作部資深經理林松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音部主要是承接公司所有部門拍攝照片、製作影片需求,「流浪仲介」這個系列影集是證人吳景儀想要凝聚公司向心力的影集,有討論製作方式,當時考慮很多種模式,最後決定以人員現身說法方式,有設定故事大綱、找哪些人說甚麼事,然後開始製作大綱和腳本;伊負責「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前置作業企畫、拍攝時導演、後製作業監剪,證人吳景儀擔任監製,負責找出故事呈現影集想要表達的主軸內容,他去找談論對象及要訪問對象,伊把證人吳景儀提出的故事有系統分類製作大綱、腳本、訪稿,拍攝時伊負責訪問,證人劉育晟是技術人員,負責拍攝、剪輯、配樂,影片從開始要怎麼拍、設定訪綱、七集劇本、每個人拍攝之後去剪輯影片所要的部分、在每個段落打上標題及配樂,都必須進行處理,證人吳景儀委託影音部製作影片,影片內容的故事是證人吳景儀說的,伊是影片中訪問者即發問的人,會有訪綱是因為拍攝時要讓受訪者依照劇本所要內容作陳述,所以會有訪綱順序,影片中每段後結論是綜合受訪者所述,在後製過程幫他的意思精簡為一個結論,配樂部分因為要公播,公司還特別去買了音樂版權,伊認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當然是有著作權的,且著作權歸告訴人,因為當初在簽勞動契約時,就有說不管製作影片甚至沒有拍成影片,只要伊在公司產生的劇本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都歸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影音部專案副理劉育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拍攝過程,伊負責拍攝和剪輯,拍攝前會有腳本、大綱及所要敘述的故事,有先開會討論,拍攝影片目的是要提升公司士氣、活力、向心力,系爭影片是證人林松岳找伊製作,有跟伊講製作的方向和目的,再去找證人吳景儀開會討論內容,證人吳景儀負責發想、找談論對象及受訪者,證人林松岳負責訪問受訪者、與受訪者溝通拍攝方式,拍攝前有一個訪綱內容,讓受訪者參考,再依照受訪者狀況討論,受訪者是主動回答問題,並非照稿唸,拍攝當下僅證人林松岳與伊在場,由證人林松岳負責訪問,伊會用兩臺相機拍攝,一臺是固定,一臺是機動性捕捉需要畫面,之後剪輯,音樂是公司買的有版權的音樂,由伊配樂;告訴人提供的勞動契約確實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等確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之製作者,且系爭影片係經團隊企劃,先設定故事主軸、呈現方式,決定談論對象、受訪問者,再編纂大綱腳本,並撰寫訪綱,經由訪問者與受訪問者溝通拍攝方式後,由訪問者引導受訪者講述心得,並由專業攝影人員拍攝,復經剪輯、搭配字幕及配樂等後製程序,花費眾多時間、人力成本方得製作完成,足以表現製作團隊之個性與獨特性,應屬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足堪認定。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員工吳景儀、林松岳、劉育晟並無能力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只是單純把採訪紀錄重現出來,沒有原創性,且系爭影片內容抹黑職離員工,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置辯,然系爭影片確係證人吳景儀、林松岳、劉育晟團隊製作,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又系爭影片呈現創作團隊思維及獨特性,具原創性,且無違背善良風俗或人權核心價值,自屬應受保護之著作,辯護人辯詞即非有據。
(四)告訴人享有「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係由告訴人之受雇人吳景儀、林松岳、劉育晟於僱傭期間所創作完成,且著作權係歸告訴人所有,業據其等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與證人吳景儀等3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受雇人)於受雇期間,其所產生或創作之概念、發現、發明、改良、公式、程序、製造技術、著作等,均歸甲方(即雇用人)所有,如為著作,應以甲方為著作人,相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皆歸甲方自始擁有。」相符,有勞動契約書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依首揭規定,告訴人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提供之勞動契約書係臨訟編纂,告訴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告於「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撰文並引用而重製、公開傳輸「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中5段影片之行為,雖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然有著作權法第52條之適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當維護某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福祉,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以著作權法第52條而言,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而人民發表之言論涉及評論時,往往不可避免有引用受評論之他人著作之必要,此時,若仍賦予著作權絕對之權利,可以預見著作權人將只同意或授權錦上添花之評論者利用其著作,而對負面評論者拒絕同意或授權,如此一來,不啻給予著作權人得假著作權之名行操控言論市場及阻礙資訊透明流通之實,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評論者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意旨,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合:①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②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③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要件。
2.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在「黑心黃領帶」粉絲團,引用「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中在職員工簡國維談論離職員工林志清該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一集)請相信自己眼睛,回故一下~看看永慶怎麼抹黑離職的TOP SALES」等自身想法;於同年月3日引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梁唐瑋談論職離員工邱芷潔該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二集)千萬不要懷疑自己的眼睛,仔細聽聽看這些人到底在講什麼??目的為何就不用小編多說」等自身想法;於同年月4日引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梁唐瑋談論離職員工邱芷潔跑去大師房屋第二年沒有績效之該段影片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三集)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哪些是真話?哪些是假話?小編都已經快搞不清楚了」等自身想法;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28分,引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黎保誠談論離職員工林義忠、及在職員工王觀保談論離職員工陳俊吉等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四集)有沒有很特別的感覺」等語;於同年月5日下午5年42分,引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王觀保談論因為告訴人提供平台及資源,離職員工陳俊吉才有過往銷售佳績,及離職員工廖德欣跳糟到臺灣房屋工作不順遂等段影片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五集)是不是和小編一樣,看不下去了??」等自身看法。由被告引用告訴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之前後文觀之,被告引用告訴人著作之目的,乃在使閱聽者自行了解告訴人凝聚在職員工向心力之方式係建立在對離職員工之負面評價上,並提出自身不同意見,期望就此閱聽者能有公斷,況由系爭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未訪問離職員工、未調查離職者現狀之情形下,直接於影片中鍵入「據說邱芷潔已離開大師房屋,目前暫無音訊」、「目前林志清擔任藥劑師,月入估計約三至四萬」、「林義忠從中信倒閉後,目前仍持續著流浪仲介的生活」、「陳俊吉自中信倒閉後,傳聞目前無業」等負面訊息,對離職員工生涯選擇為抨擊,借由單方陳述意見方式,樹立離職員工成為「流浪仲介」形象,被告以此認此影片涉及勞資問題,且認與其借由網路得知之訊息不符(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8頁),因而放到「黑心黃領帶」粉絲團頁面上,提出給閱聽者進行評論,其引用行為應係「為評論之目的」所為之利用,實無疑問;又被告使用系爭影片,方能使閱聽者了解其意思,亦難謂其無引用系爭影片之必要;況告訴人已於內部教育課程使用系爭影片,自屬已公開發表系爭影片,則本件被告係為評論之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視聽著作,可堪認定。
3.又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在合理範圍內,需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訂標準,該條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4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⑴以被告利用之目的而言:本件被告經營「黑心黃領帶」粉
絲團之目的,係針對不動產仲介業提供之資訊,表達不同意見,並提供平台予不特定多數閱聽者自由評論,就促進資訊流通之角度而言,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公共利益,而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其目的係為提供閱聽者討論,乃基於評論之目的,非為商業目的,並無圖自己財產利益之情形。而被告雖未明白標示出處是告訴人,但由被告粉絲團頁面所述「看看永慶怎麼抹黑離職的TOPSALES」,閱聽者自可知系爭影片與告訴人相關,非其自身製作,且由該5段影片內容當可知係為告訴人利益、形象而作,並無使閱聽者混淆誤認係被告製作之可能,被告使用系爭影片之目的並非為謀取自身財產利益,至為明顯。
⑵著作之性質部分:本件被告利用之影片就性質上而言,係
屬視聽著作,目的在傳達告訴人品牌、已建立制度、所提供資源對於頂尖業務員之高績效表現具不可抹滅之貢獻,離職之頂尖業務員往往於失去告訴人提供之資源後,即一蹶不振,而被告引用影片後,並未改作其內容,仍傳達給閱聽者一樣的著作精神,僅提供不同意見進行評論,是告訴人視聽著作本質未遭破壞。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部分: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影片之質量以觀,被告固利用系爭影片大部分,惟並非全部,且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閱聽人得以就系爭影片內容進行評論,其高度利用系爭影片,仍難謂已脫逸評論目的必要之範疇。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
末就被告利用系爭影片結果對告訴人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告訴人製作系爭影片之目的係為凝聚內部向心力、從事教育訓練之用,而被告於粉絲團引用系爭影片並提出負面意見,對告訴人該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不無影響,惟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所關心的,乃是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並非「被告之評論結果對告訴人著作所欲表達理念之影響」。本件被告之利用目的在於表達己身不同意見,提供閱聽者評論,並非在剽竊該著作,是被告引用系爭影片之結果對系爭影片本身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應無影響。
⑸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被告利用系爭影片中5段
內容,其目的既非為謀取自身財產利益,而係為評論該5段影片內容,且未造成告訴人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使用未逾合理範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自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之違反。
(五)末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使用告訴人內部不得外洩之影片,具有惡意,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則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系爭影片之來源與取得方法違反告訴人內規,實難認被告具明知系爭影片取得違法仍利用之惡意,況著作權法所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剽竊著作、利用著作是否合理,被告如何取得著作、取得著作方式是否合法並非著作權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節取自「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中5段影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然尚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與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有間或逾越合理使用必要範圍而構成不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犯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