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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智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紀華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林芝余律師被 告 顏淑美選任辯護人 余晉昌律師

李荃和律師柯雪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55號、106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淑美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顏淑美於民國95年8月17日至100年5月6日間任職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月2日經核准變更組織及更名登記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負責商品設計。離職後,於100年11月至102年9月間受僱於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顏淑美明知其於97年8月間設計完成之「鼎仔」美術著作,依其與寶來公司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約定著作財產權為寶來公司所有,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任職鼎泰豐公司期間之102年3月27日前某時,重製予鼎泰豐公司作為職務上之工作成果,並使用於該年度春酒活動中。嗣寶來公司於105年9月13日以鼎泰豐公司未經授權,竟將「鼎仔」申請為鼎泰豐公司之商標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顏淑美於107年3月16日偵查中自陳曾重製「鼎仔」並使用於102年春酒活動之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偵查中自陳曾重製「鼎仔」並使用於102年春酒活動等節,業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轉知告訴人寶來公司之代表人徐華文,寶來公司乃於107年9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補為告訴而補送本院,有寶來公司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9頁)。是寶來公司提出告訴之時點,仍在該公司知悉前開犯罪事實起算之六個月內,其告訴仍為合法。至辯護人雖以寶來公司之代表人徐華文曾於鼎泰豐公司之春酒活動到場,復於103年8月23日請求被告顏淑美將「鼎仔」等相關電子檔案寄送予其整理,況「鼎仔」亦使用在鼎泰豐公司所發行之明信片上,顯見寶來公司早已知悉被告顏淑美有將「鼎仔」重製並使用於鼎泰豐公司之行為,前揭告訴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辯護人上開所指均不能證明寶來公司確實知悉被告有重製「鼎仔」並使用於102年春酒活動之情,而寶來公司於105年9月13日所提告訴意旨亦僅及於鼎泰豐公司將「鼎仔」重製而登記為商標之部分,足見寶來公司確實不知被告有重製「鼎仔」並使用於102年春酒活動此節。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顏淑美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重製「鼎仔」之情,辯稱:寶來公司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鼎仔」於鼎泰豐公司之授權,被告先前於寶來公司所完成之「鼎仔」係屬職務上未完成之著作,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云云。經查:

一、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至100年5月6日間任職寶來公司,負責商品設計,並於97年8月間設計完成「鼎仔」之美術著作。復於100年11月至102年9月間受僱於鼎泰豐公司,被告顏淑美於任職鼎泰豐公司期間之10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鼎仔」重製並使用於鼎泰豐公司102年度春酒活動中等節,業據被告顏淑美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997號卷之三,下稱偵6997卷之三,第259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之一,第38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至第406頁;本院卷之二,第103頁至第112頁、第203頁至第212頁、第221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寶來公司之代表人徐華文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之一,第381頁至第392頁;本院卷之二,第103頁至第112頁),復有「鼎仔」美術著作提案圖、被告顏淑美在被告鼎泰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被告顏淑美在告訴人公司之離職申請書與離職聲明書、2013年被告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之布幕設計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519號卷之一,下稱他9519卷之一,第9至第13頁;他9519卷之二,第2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6997卷之三,第207頁、第209頁),另有被告顏淑美刑事答辯狀所附證據、被告鼎泰豐公司刑事答辯一狀、刑事答辯二狀及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之一,第99頁至第364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之二,第19頁至第40頁、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59頁至第200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與寶來公司簽立保密切結書,該切結書第六條:「甲方(即被告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鼎泰豐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依本約定所載,被告顏淑美於任職寶來公司期間所創作的任何著作,無論寶來公司有無使用、採納,均屬寶來公司所有,非經寶來公司授權,不得重製、使用。而被告顏淑美於任職鼎泰豐公司期間,未經寶來公司授權,即擅自將「鼎仔」使用於鼎泰豐公司102年春酒活動,被告顏淑美主觀上就前開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應有所知悉,縱其不能完全瞭解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其亦應於重製「鼎仔」前詢問寶來公司或鼎泰豐公司之法務,然其捨此不為,逕將「鼎仔」使用於鼎泰豐公司102年春酒活動上,其主觀上有重製之故意甚明。況寶來公司與鼎泰豐公司固曾就相關公仔商品簽署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然該同意書所授權的範圍僅及於美術著作「包仔」、「籠仔」,並不包含「鼎仔」,此業據鼎泰豐公司之代理人於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而被告顏淑美及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2年春酒活動前後,均未通知寶來公司使用「鼎仔」之情事,難認寶來公司於102年間有何授權鼎泰豐公司使用「鼎仔」之默示同意;再春酒活動係鼎泰豐公司對外行銷、宣傳,對內塑造員工企業認同之活動,係屬廣義之商業行為,而企業之公仔玩偶則屬企業宣傳之一環,具備行銷、宣傳、企業認同之目的,亦屬企業行銷產品之手段,仍有營利之特色;被告顏淑美既先後任職於寶來公司、鼎泰豐公司,對於其任職於寶來公司所創作之著作得否使用於鼎泰豐公司,並作為鼎泰豐公司之公仔、圖騰,自應本於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妥善審酌,不能以使用程度輕微即加以免責,難認屬合理使用之範疇。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顏淑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顏淑美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他人著作財產權

行為,除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顏淑美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鼎泰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愓。至被告鼎泰豐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