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0號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聲 請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告訴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蕭郁庭律師陳姵君律師相 對 人 江穎範
朱俊豪吳忠輝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蕭富山律師黃鈺如律師蔡孟貞律師吳典倫律師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乙○○、甲○○、丙○○、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蕭富山律師、黃鈺如律師、蔡孟貞律師、吳典倫律師、陳傳中律師就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之刑事訴訟事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 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1、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2、因刑法第 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 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3、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 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丙○○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並且選任相對人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蕭富山律師、黃鈺如律師、蔡孟貞律師、吳典倫律師、陳傳中律師為辯護人。緣聲請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為全球高端伺服器最大之原始設計製造商,伺服器於民國106年出貨量為全球第一,佔全球伺服器市場規模中之28%,伺服器營收為新臺幣(下同)1,700億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用於製造高端伺服器機密技術資料、專門知識、生產及出貨計畫、報價資料、成本分析、業務流程、組織管理、財務資料之重要資訊;而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相對人乙○○、甲○○、丙○○現均已轉職至與聲請人競爭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倘其等將上開營業秘密結合加以運用,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業經本院前以107年度聲字第2603號、108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對上開相對人共11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資料係聲請人因訴訟上之需求、為補充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而提出,亦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對上開相對人共11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相對人乙○○、丙○○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相對人甲○○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及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而就本案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前以107年度聲字第2603號及108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分別對相對人乙○○、甲○○、丙○○、陳傳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蕭富山律師、黃鈺如律師、蔡孟貞律師、吳典倫律師及潘皇維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依聲請人之主張,係其為補充明前開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所提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之內容有關,涉及聲請人之客戶(詳卷)已出貨與預估出貨數量等半年期需求,僅有負責該客戶相關業務之少數人方能知悉,上開資訊之細部具體說明,為聲請人之○○○○○設立調整之參考,屬聲請人所有且非一般業界所得知悉之資料;附表二編號2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4之內容有關,涉及聲請人產線、生產技術及產線動線之資料,係聲請人投入鉅額成本所得,用於生產、製造與經營,非一般業界所能輕易得知;附表二編號3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5之內容有關,涉及聲請人000○○文件,且內含聲請人之產能、不良率及測試治具介紹、測試技術專案發產等製造單位之資訊,此等資訊均係經聲請人投入6年時間、人力,花費鉅額成本研究開發完成之技術;附表二編號4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6之內容有關,涉及產品相關測試報告,內含有效降低生產可能停線損失之技術,其技術內容攸關聲請人之產線產能、不良率等重要資訊;附表二編號5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7之內容有關,涉及聲請人分析○○○○○○○○○○○與未來發展趨勢之市場分析,此資訊於聲請人公司內非相當層級不能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8之內容有關,涉及聲請人○○○之人員配置現狀,並含有詳細人力盤點之資訊,為管理/控制產線的人力成本的重要資訊,關涉到建廠人力配置、配比及預算,此資訊於聲請人公司內非相當層級不能取得;附表二編號7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9之內容有關,涉及000○、系統端的測試檢驗等進度報告及000○○、○○○○○○、○○○○○○、○○○○○○○與○○○○○○○○暨其○○資料等重要資訊;附表二編號8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0之內容有關,涉及客戶產品的00000000 000000000 ○○○,為新產品測試所用之技術;附表二編號9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1之內容有關,涉及聲請人之客戶(詳卷)出貨之預估與數字,僅有負責該客戶相關業務之少數人方能知悉;附表二編號10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2之內容有關,涉及成本中心拆分給其他相關單位之報價表,內含了000○產品的元件構成、數量、價格、規格等以及其他依照製成階段拆分細項之資訊,可看出成本狀態,攸關整體的策略與技術內容;附表二編號11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3之內容有關,涉及SMT技術的產能利用率,若配合其他的成本計算,即能看出單位製作成本;附表二編號12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6之內容有關,涉及聲請人ODM客戶(詳卷)之專案資料,內有聲請人之相關測試方法、數據等資料,具有高度價值之技術性文件;附表二編號13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5之內容有關,涉及「功能測試治具的干涉檢查過程」、「000○○○○○○○」等技術所帶來之生產成本減少估值與效率提高估值,為籌組設置相關產業所必要知悉之重要資訊,非經投入大量人力、時間與金錢及技術成本,絕無從輕易得知等語(見2300號聲卷第5至19頁),並有前開裁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業就附表二之資料涉及營業祕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外之目的使用,對聲請人之事業活動將生鉅大危害等節,盡其釋明之責。是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確可能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若經揭示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開裁定因係核准聲請,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