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陳淑真律師被 告 汪群凱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5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為BJWatrous ,嗣變更為Jeffrey L . Myers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Jeffrey L . Myer
s 簽署之委任狀(公證認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4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671,120 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汪群凱係快易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易修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李芳琴) 實際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晶片、觸控螢幕、電信電纜、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間起,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電源轉接器、連接線、手機機身殼背蓋、平板/ 掌上型移動電腦背蓋、保護貼等商品,並進而持有、陳列之,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其所經營之快易修公司東區門市0000○○○區○○○路○ 段○○○ 巷○ 弄○ 號1 樓,下稱東區門市)、公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公館門市)、士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士林門市)及板橋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板橋門市) 購買或更換。嗣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4 月27日、11月1 日至公館門市、106 年4 月28日、10月31日至東區門市、106 年4 月28日、10月31日至士林門市、
106 年5 月1 日、10月31日至板橋門市購買或更換上開商標之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係均屬仿冒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快易修公司四家門市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物品,共計約4,685 件。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
㈡本件遭查獲之平板電腦面板、平板電腦電池、手機電池、手
機觸控螢幕面板等多種侵權商品,被告以每件2,880 元至98
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商品與不特定人,是被告每件售價應為1,930 元(計算式:2,880 +980 =1,930 )。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應為1,930 元。
㈢原告公司本得以查獲仿冒商品之總件數,即4,685 件,計算
損害賠償額。惟原告公司僅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乘以1,38
4 倍計算本件法定損害賠償金額2,671,120 元(計算式:13
84 ×1,930 =2,671,120 )㈣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的重在修復手機,而非以蘋果商標招攬消費者,自無任何使用蘋果商標招攬消費者之動機或意圖。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係向中國大陸廠商芯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旺公司」)購買蘋果手機零件,芯旺公司自始至終均向被告表示零件乃真品拆機貨,嗣被告經檢警告知產品可能涉及商標侵權後,曾再度向芯旺公司查證,該公司乃向被告保證所販售者確係真品拆機零件,並出具聲明書保證商品來源並非假冒偽劣品。再者,原告公司聲稱真品識別方法,乃係憑藉該公司列為商業機密之「特殊標記或符號」等方式,則被告無法知悉蘋果公司商業機密之情況下,僅能依個人智識經驗判斷真品,應不具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明知」。況鑑定專責人員固能從真品與膺品之細節,分辨其間差異以明真偽,惟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相同之專業辨識能力,而得以從外觀輕易辨別出真品與仿冒品之差異,顯非無疑。此外,原告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且欠缺一切科學儀器或客觀科學方法鑑定,甚至未揭露原告公司聲稱列為「營業秘密之防偽辨識方法」及「特殊標記或符號」,遑論鑑定人員為神腦、德誼員工,與被告為維修手機市場之競爭對手,其等鑑定結果。且被告並無藉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以招攬消費者之商標使用行為,相關商品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105年間起,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並進而在其經營之上開門市,販賣仿冒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既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經營門市之報價單價格,手機螢幕約2,880 元、4,
200 元,電池約980 元,後殼更換約3,280 元,更換音量排線約1,180 元等情,則原告公司主張本件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為1,930 元(計算式:2,880 +980 =1,930 ),應屬可採。
㈣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結論亦同此見解)。審酌被告於上開4 間門市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暨侵害情節,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遭查獲之仿冒商品之種類、數量、各項商品之單價,兼衡原告公司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被告自承之獲利,再參酌被告被查獲之種類繁多,售價不一,若以前述平均法計算原告公司之損害,等如將大部分查獲商品之售價提高,而有高估之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主張以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之1,384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售價之2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38萬6,000 元(計算式:1,930 元×200 倍=38萬6,00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系
爭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部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可考,既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即無必要,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38萬6,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查獲地 │商品名稱 │數量(個)││ │ │ │ │├──┼────┼────────┼─────┤│1 │東區門市│保護貼 │1950 ││ │ │ │ │├──┼────┼────────┼─────┤│2 │同上 │背蓋 │203 │├──┼────┼────────┼─────┤│3 │同上 │手機面板 │211 │├──┼────┼────────┼─────┤│4 │同上 │平板電腦面板 │62 │├──┼────┼────────┼─────┤│5 │同上 │手機電池 │444 │├──┼────┼────────┼─────┤│6 │同上 │平板電腦電池 │10 ││ │ │ │ │├──┼────┼────────┼─────┤│7 │同上 │蘋果公司標籤 │1 (疊) ││ │ │ │ │├──┼────┼────────┼─────┤│8 │公館門市│iPhone手機螢幕 │49 │├──┼────┼────────┼─────┤│9 │同上 │iPhone手機電池 │19 │├──┼────┼────────┼─────┤│10 │同上 │iPhone手機保護貼│489 │├──┼────┼────────┼─────┤│11 │士林門市│iPad面板 │23 │├──┼────┼────────┼─────┤│12 │同上 │iPhone手機背殼 │72 │├──┼────┼────────┼─────┤│13 │同上 │iPhone手機螢幕 │51 │├──┼────┼────────┼─────┤│14 │同上 │iPhone手機電池 │45 │├──┼────┼────────┼─────┤│15 │同上 │iPhone手機排線 │37 │├──┼────┼────────┼─────┤│16 │同上 │iPhone手機玻璃貼│4 │├──┼────┼────────┼─────┤│17 │同上 │iPhone手機背殼 │27 │├──┼────┼────────┼─────┤│18 │板橋門市│保護貼 │862 │├──┼────┼────────┼─────┤│19 │同上 │手機螢幕 │58 │├──┼────┼────────┼─────┤│20 │同上 │手機背蓋 │2 │├──┼────┼────────┼─────┤│21 │同上 │手機電池 │58 │├──┼────┼────────┼─────┤│22 │同上 │手機排線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