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郭冠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冠彣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郭冠彣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店面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低於市價之價格,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7年6月3日在上揭店面搜索扣得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adidas商標上衣31件、短褲4件。
(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1500倍以下範疇內定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本案前已有二次販賣仿冒商品為警查獲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本案係第三度侵害原告商標權,且被告前二案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均未賠償予原告,被告數度遭查緝仍未獲警惕,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或歉意,故主張之1,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20,000元(計算式:零售單價300元X1,400=420,000元)。再者,被告公然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店面以300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7年6月3日在上揭店面搜索扣得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adidas商標上衣31件、短褲4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復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衣物等相關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冒衣服,混充真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惟被告自承本件扣案衣物與前案扣案衣物為同次進貨,為前案警未扣案剩下,僅於查獲當日在店面販售,且觀諸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9頁),被告販賣衣物甚多,扣案之仿冒衣物僅佔其中小部分,可知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品經營之規模、時間均僅小規模,是原告主張之1,400倍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4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另關於零售單價之認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以均一價300元販售扣案物,自應以被告自認之實際出售單價作為計算基礎,零售單價為3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式:300×400=120,0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部分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陳列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販售之衣物數量非鉅,陳列時間非長,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業務上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刊登判決全文於4大報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