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史塔西公司(STUSSY INC.)法定代理人 John R.Sommer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陳引奕被 告 盧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正杰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正杰以新臺幣壹萬零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史塔西公司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盧正杰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被告竟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前某日起,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陸續購得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復在新北市○○區○○街○○號「四季涮涮鍋」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yahoo.com.tw)及其經營之「釣魚工具批發」網站(網址:https://www.0000000000.tw/info.html)刊登販售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之帽子之廣告,而公然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警於106年8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四季涮涮鍋」店內扣得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5頂,經送原告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而悉上情。
(二)又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商標權,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700倍定損害賠償金額;另參酌被告經營「釣魚工具批發」網站刊登之廣告,被告銷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帽子之價格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以此做為零售單價,計算本件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50×700=105,000)。又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帽子予不特定消費者,會導致消費者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真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則原告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4.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伊所能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侵害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帽子而持有,並在被告經營「釣魚工具批發」網站(網址:https://www.0000000000.tw/info.html)刊登販售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之帽子之廣告,及在新北市○○區○○街○○號「四季涮涮鍋」店內,陳列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之帽子,嗣於106年8月24日為警搜索,扣得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之帽子5頂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於附帶民事程序提出之「釣魚工具批發」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衣服、帽子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帽子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冒帽子,混充真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足使消費者誤認原告生產之帽子為劣質品,斲傷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且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意圖販賣而陸續購入仿冒品而持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且員警於106年8月24日搜索當時,亦可見被告將仿冒原告商標之帽子陳列於「四季涮涮鍋」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有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可知被告至為警查獲止,其經營販賣仿冒品通路之行為已持續相當期間,應可認因其販賣而流通之仿冒商品數量已非零星,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考量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仿冒帽子僅5頂,數量尚非龐大,經營規模非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7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7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又被告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帽子售價為150元,被告已供述明確(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1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釣魚工具批發」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佐,應以此為零售單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500元(150×70=10,5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販售正版之帽子1頂售價為1,380元,且附有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及品牌標籤,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0頁),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原告商標權之帽子之價格、品質,與原告所販賣正版帽子之價格、品質應有相當差異,一般消費者應可判別被告所販售之帽子為仿冒品,且被告經營規模非大,仿冒品流通性尚屬有限,則依一般客觀情形,應不足以因此貶低該等產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尚難認該等仿冒帽子已造成原告之業務信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表┌────┬──────┬───────┬──────┬─────┐│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 1 │00000000 │美商史塔西公司│109年5月31日│帽子 │├────┼──────┼───────┼──────┼─────┤│ 2 │00000000 │美商史塔西公司│110年1月31日│帽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