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蘇芳仕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方璽媛(原名方虹媛)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6 月間先後參加原告所開設之生命數字性格分析講座課程,因而知悉原告於該課程中所提供「生命數字-性格分析卡」合計32張,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下稱本件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06 年11月初至同月底止,在其架設「AI
XI INFINITY 」網站(網址為https ://aixi-infinity .com/about ,下稱AIXI網站)中,讓使用者輸入生日等各項參數,AIXI網站即會顯示相對應之「生命數字-性格分析卡」供使用者閱覽,以此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本件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因原告本以本件著作作為其所開設上述課程之素材,可向學員收取每人每堂課5 小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價之費用,因被告上開行為實將影響原告於潛在市場之收益,故實際損害金額雖不易證明,但就被告之侵害情節及係為被告自己利益之主觀侵權故意,應酌予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另被告此舉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此外,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寄發求償之存證信函,故自106 年1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初始係因誤以為自己有權可使用本件著作,並係將本件著作作為架設AIXI網站測試之用,在查悉侵權之後已立即下架,時間短暫,亦未實際營運獲利,並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已明確承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有賠償原告損害之意願;但依據原告開設之生命數字性格分析講座課程教學宗旨,只要不涉及該卡片之重製、公開傳輸權法之行為,都可由參與學員於日後以本件著作作為與家人、朋友間相互練習使用,且原告以本件著作開設上述課程亦非原告之主要收入,故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可能甚微,縱有損害,其賠償金額亦應以最低額酌定為1 萬元始稱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原告本件著作之財產權及人格權,應給付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自10
6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㈢另原告主張其著作人格權亦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自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可採?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件著作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是原告確有侵害被告之本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堪以認定屬實。
2.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未實際營運AIXI網站,未造成原告實質損害等節,除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自述確有該案犯行一節不符外,依原告提出其於AIXI網站輸入0000年0 月00日出生取得之網頁模擬運算結果翻拍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18至20、21至22、23至24頁)、案外人「林佳佩」提供之上開網站模擬運作結果翻拍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89至91頁)、翻拍自AIXI網站之網頁訊息畫面(見刑案他字卷第29至30頁背面)所示,被告架設之AIXI網站顯已可由不特定人連結進入該網頁中,並填載出生年月日以取本案著作,故縱被告嗣後確有本件著作於AIXI網站中停止使用,亦不影響本件著作確實已由被告予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事實。況被告並曾與其友人賴怡君(Miya)商議以本件著作使用於AIXI網站以為商業利用之相關對話,有其2 人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92至96頁),益證被告確係本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乃為前述於AIXI網站中使用原告之本件著作之行為。參以原告本係以本件著作為其對外招攬學員支付學費參與課程之教材等節,有其上記載本件著作名稱之「生命數字-性格分析(初級班)」之課程與講座簡介及講座課程環境照片、講座地點地圖、被告、告訴人與其講座學員合照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刑案他字卷第12至15頁),是原告本可藉由本件著作獲取一定商業獲利,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足以造成原告之損害,亦甚明確。
㈡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2.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爰參酌被告就其擅自將原告之本件著作使用於AIXI網站上之時間為近1月,其後已自行停用之使用期間,及原告係以本件著作作為其開設前述課程招募學員繳納學費,甚或得收取對價授權他人使用或其他因交易而獲利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顯足以影響原告本於本件著作獲取授權金、授課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依據侵害及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資力等情節,酌定被告賠償之數額,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著作人格權亦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1.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固有明定,惟此處之著作人格權,依同法第15至17條,其內涵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即「公開發表之權利」、「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而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第一次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權利。
2.經查,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何項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僅泛稱受有精神上痛苦(見本院卷第9 頁),且參諸原告於被告擅自使用本件著作前,實已以本件著作對外公開招攬不特定學員參與前述講座課程,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曾將本件著作向大陸地區申請完成作品登記,即以作品名稱為「精油香皂占卜簽卡」、作者蘇芳仕、製作完成時間103 年5 月30日、首次發表時間103 年5 月31日,並於104 年6 月11日完成登記等情,有本件著作於大陸地區完成作品登記領有之作品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刑案他字卷第9 頁),是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始於AIXI網站上使用本件著作,自無侵害原告對本件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又被告於AIXI網站上使用本件著作,尚未於著作中擅自註明為其被告本人之著作,且被告亦以原告於講座說明之「高級班課程學員已能答覆生命數字分析及生命數字占卜等線上諮詢」等訊息作為其使用本件著作之依據,有該訊息之網頁翻拍頁面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背面),是相關網路連線使用者仍可辨識本件著作之實際著作權人,尚無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情事;另有關禁止不當改變權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係以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為要件,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應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自不可採信。
㈣原告請求自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可
採?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雖確曾於106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該存證信函中係要求被告立即清除AIXI網站中所使用之本件著作相關內容,「否則蘇芳仕(即原告)將於近期責請委任律師正式提告方虹媛(即被告原名)和網站程式設計人員侵權行為,除了索取應有之全部賠償跟不當得利的返還,同時要求方虹媛登報道歉,請方虹媛收到本書面通知後,儘速辦理商業網站侵權內容清除事宜」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上開存證信函僅係促請被告停止使用本件著作之侵權行為,並非已對被告清楚表達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更遑論遍查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未有任何一點提及欲向被告求償如本件起訴求償之具體數額即150 萬元,自難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是應認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尚無確定期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為起算日,並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15萬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另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