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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航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98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之修正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航(下稱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因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受理後,認被告所涉係以一行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茲請求再審,無非以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上述侵占等罪係為掩飾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及涉及另一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推斷聲請人撿拾身分證沒有交付公家機關必係為掩飾身分逃避查緝,然聲請人就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早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赴移民署專勤隊到案後,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並獲交保外出,且聲請人於在臺期間尚實名參加多次國際會議,另在臺灣之機場,不論本國或外籍人士,均無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自由買賣外幣,聲請人於逾期停留或在臺期間,均循規蹈矩,從未想過和做過冒用他人身分行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提交相關證據,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事實偏差,聲請人始被判處罪行確定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8日函、同署106年3月13日函、新竹巿警察局106年4 月18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予聲請人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等件據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法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 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是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並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尚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查:

⒈本件被害人黃冠程之身分證1枚,係於104年3月4日在臺北市

○○區○○街○段附近某處遺失,被害人於遺失當日即向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申報掛失該身分證,並由該派出所開立遺失證明乙節,有被害人遺失身分證報案紀錄電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塗星皓106年8月10日17時20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均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198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22頁)。而被害人前開身分證確由聲請人於105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228紀念公園內所拾獲,且聲請人拾得後,即將之置於聲請人皮夾內而未交與警察等機關處理,嗣於106年8月10日15時許,聲請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大眾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欲將所持日幣換為新臺幣而經行員要求出示證件(本國人出具身分證,非本國人民出示居留證或護照)時,其即將前開拾得之身分證出示與行員,以表示其即為本國人黃冠程而辦理換匯等情,迭據聲請人於偵訊及警詢時供陳:對於撿到他人身分證未歸還涉侵占遺失物罪,我承認,前開被害人身分證是我在105年12月25日之前拾得的,是在臺北市中正區228公園內拾得的;(問:你拾獲該身分證放在何處?)放置在我現在攜帶的錢包內;在106年8月10日15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眾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因想要將日幣兌換成新臺幣,由於在該銀行換匯時須出示證明文件,所以我把拾得之身分證交給銀行行員;(問:今日為何突然想使用該身分證?動機為何?)因為我名下之戶頭銀行要我補入臺證,但我逾期,入臺證被移民署收走了,所以才心血來潮,拿被害人的身分證辦理換匯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頁至反面)明確,並於107年1月29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辦理聲請人換匯事宜之行員陳峻陞於警詢證述:因銀行換匯須輸入換匯人之資料,所以會請換匯者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本國人須出示身分證、外籍人士須出示居留證或護照,本件係因聲請人持他人即黃冠程證件臨櫃辦理換匯動作,要將日幣換成臺幣,他一出示證件,我覺得該只身分證上的照片與實際之人面貌不相同而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扣案被害人身分證1枚暨卷附蒐證照片2張可稽。本件聲請人於拾得被害人身分證件後,即逕放入自己皮夾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銀行換匯而經要求出示證件時,復明知前開身分證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其本身並非該身分證上所表彰本國人民黃冠程,然為達換匯目的,竟逕持以出示行員,佯以為其係被害人而冒用其人之身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而詳繹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前揭新證據,即①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8日函文,其內容係該署函覆告訴人其所申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瀆職案,業經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管轄;②同前檢察署於106年3月13日所發函文,係該署通知聲請人其之前指訴合作金庫涉嫌侵占之指控,因合作金庫非自然人且所指內容與犯罪無關,業經該署簽結該案;至於③新竹巿警察局於106年4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函文,則僅係檢送聲請人前所聲請國家賠償之事件業經駁回之拒絕理由書,核上開各證據,均與聲請人所犯本案並無何關連。除上證據外,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予聲請人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等證據,亦與聲請人所為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無涉;另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並非聲請人換匯之銀行,即使其換匯無須出示身分證件,亦與聲請人確於上述案發時間、在大眾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冒用身分使用被害人遺失之身分證件無何影響。綜上所述,本院將上開聲請再審之證據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該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本院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即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