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佘惠娟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金忠鳴 (年籍詳卷)
程巧亞 (年籍詳卷)劉立泰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559 、275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金忠鳴為告發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號9 樓之5 ,下稱深坑石材公司)股東,聲請人即告訴人佘惠娟則係告發人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被告金忠鳴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上午至深坑石材公司位在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6-1號營業處所,將現場網路監視器之網路線路取走後,隨即遭聲請人提起刑法搶奪罪嫌告訴,被告金忠鳴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個人及所開立持有之拓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新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以及拓新公司空白支票本1 本、大章1顆等物,均未交付予聲請人保管等情,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深坑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不實誣指:被告金忠鳴於106 年1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深坑石材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向聲請人索討上開財物,聲請人指示現場人員葉玲惠不准交出等情節,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之告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為不起訴在案,下稱侵占案】。
㈡被告劉立泰明知聲請人即告訴(發)人佘惠娟並未保管上開
被告金忠鳴、拓新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亦無侵占行為等情,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前某日,唆使被告金忠鳴對聲請人提告,被告金忠鳴受被告劉立泰教唆後,隨即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前往深坑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誣指聲請人涉有侵占案之告訴。被告劉立泰明知被告金忠鳴及深坑石材公司股東張芳鎔,與聲請人、深坑石材公司間,因公司內部事務衍生糾紛等情,竟基於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之犯意,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
7 月17日止,先行假冒會計師身分,偕同被告金忠鳴及律師前往深坑石材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行使監察權,另於被告金忠鳴及張芳鎔與聲請人、深坑石材公司間之相關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在本院程序、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或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皆陪同被告金忠鳴或律師出庭、到場,並在法庭旁聽記載,或在該署偵查庭、詢問室,以及警察機關外等候被告金忠鳴,聲請人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㈢被告程巧亞係執業律師,於106 年8 月8 日受被告金忠鳴委
任,擔任上開侵占案之告訴代理人,明知聲請人並未保管被告金忠鳴及拓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以及拓新公司空白支票本、大章等物,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陪同被告金忠鳴在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實誣指:「放在佘惠娟保管的拓新公司活存存摺簿、支票本及大章,及告訴人(指被告金忠鳴)個人活存存摺,於1 月19日告訴人向佘惠娟取回,佘惠娟拒絕返還。」等情節,而指訴聲請人涉有侵占上開財物犯行。
因認被告金忠鳴、程巧亞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之罪嫌;被告劉立泰則涉有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69 條第1 項教唆誣告等罪嫌。
四、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559 、2756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7 年5 月3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7 年5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要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第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訊據被告金忠鳴、劉立泰、程巧亞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金忠鳴辯稱:伊105 年3 月11日去永豐銀行辦理拓新公司支存、活期帳戶開戶,開完戶回到深坑石材公司營業處所,將拓新公司存摺、印章交給深坑石材公司出納葉玲惠保管,空白支票本是後來永豐銀行通知才去領取,何時交給葉玲惠伊忘記了,但伊個人存摺在105 年3 月11日之前,就放在深坑石材公司,給深坑石材公司使用,伊不清楚用途,當時是跟張芳鎔、聲請人配偶朱兆明講好的,聲請人是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葉玲惠受聲請人指揮,伊於106 年1 月19日去深坑石材公司要求拿回上開物品(即伊個人及拓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以及拓新公司空白支票本1 本、大章1 顆等物),葉玲惠很為難,聲請人進來瞭解狀況後,就跟葉玲惠講說不准返還,也未跟伊講理由,惟上開物品本來就放在深坑石材公司,不是帳冊,不影響深坑石材公司運作,也不需要核算數字,但聲請人都不願意將東西讓葉玲惠交給伊,雙方僵持一會兒,伊才離開前往深坑分駐所報案提告侵占,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案告訴是自己的決定,未先跟被告劉立泰討論過,況伊已委請律師處理伊跟聲請人、深坑石材公司間多件民刑事訴訟,並不需要事先諮詢被告劉立泰或與之商量等語;被告劉立泰辯稱:伊跟被告金忠鳴是教會教友但不熟,被告金忠鳴在教會表達因官司纏身而心情低落,教會長老就請伊照看被告金忠鳴,被告金忠鳴跟聲請人、張芳鎔是深材石材公司股東,彼此間有經營糾紛,產生很多民刑事訴訟,伊在此案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或張芳鎔,被告金忠鳴未曾跟伊討論跟聲請人、深坑石材公司訟訴案情,被告金忠鳴自己有請律師可提供專業意見,伊不懂法律,亦不便介入這種股東間問題,伊陪同到場只是讓被告金忠鳴心安、避免衝動,理性處理,被告金忠鳴有開庭會通知伊,伊有空就陪同,雙方是各自前往,伊未收取報酬或好處,復無利害關係,純粹教友間幫忙,除法院開庭伊可旁聽外,其他地點諸如深坑分駐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詢、檢方偵查庭等,伊都是在外幫被告金忠鳴禱告,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7 月10日拍攝之照片中男子係伊本人,伊於106 年7 月17日亦有到本院旁聽,又拓新公司是被告金忠鳴個人獨資的公司,被告金忠鳴想去深坑石材公司拿回自己的東西卻遭拒絕,覺得權益受損,才因此自行決定要對聲請人提出侵占案告訴等語;被告程巧亞則以:伊接受被告金忠鳴委任擔任侵占案之告訴代理人前,被告金忠鳴有告知伊內容,即聲請人是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早先希望被告金忠鳴將拓新公司存摺、印章、支票本及個人自己印章等物交給聲請人,讓深坑石材公司使用,然被告金忠鳴於106 年1 月19日欲索回上開物品時,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不僅不給,甚要求會計葉玲惠也不准給,涉嫌侵占等情,被告金忠鳴提告後,伊遂於106 年8月8 日陪同被告金忠鳴到場進行侵占案之訴訟程序,當天檢察事務官詢問犯罪事實時,被告金忠鳴當庭特別補充說想起自己印章應在聲請人擔任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前,就已交給深坑石材公司,因當時股東就已協議要讓深坑石材公司使用乙節,又伊係以被告金忠鳴前揭所稱內容為依據,陳述內容亦無何誣告意思,且伊本來欲依告訴狀內容完整陳述,惟因承辦檢事官要求簡單講就好,故伊只提及構成要件部分,另外,果上開物品非直接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既係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所聘請會計葉玲惠當受聲請人指揮,皆屬於聲請人可支配管理範圍,則縱使被告金忠鳴個人印章在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前,就已交給深材石材公司,然在使用上聲請人仍有支配權力,仍屬聲請人保管,並不因聲請人個人有無實際拿到而有差異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金忠鳴與聲請人間,迭因深坑石材公司(由聲請人擔任
負責人)之經營相關業務發生糾紛,復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被告金忠鳴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22分許至深坑石材公司,向當時站在公司櫃檯內之出納即證人葉玲惠表示欲取回其個人及所開立拓新公司名義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以及拓新公司空白支票本1 本、大章1 顆等物,斯時聲請人則從櫃檯外步入櫃檯內與證人葉玲惠、被告金忠鳴對話,而被告金忠鳴與該2 人溝通後仍遭拒絕,致未能取回上開物品,遂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離開深坑石材公司,旋前往深坑分駐所提告侵占案件,且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至17時間接受警詢等情,有深坑石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金忠鳴之106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字8631號卷第32至52、90至91頁)。
㈡又上開以被告金忠鳴個人名義及其開立拓新公司名義所設之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拓新公司空白支票本1 本、大章
1 顆等物,原先確係由被告金忠鳴交付俾供深坑石材公司營運使用,且深坑石材公司與拓新公司間互有生意往來乙節,除有由被告金忠鳴簽署覆核,並均據深坑石材公司出納葉姓人員簽署經辦之多份深坑石材公司訂購單,及深坑石材公司訂購單註記「發票請開拓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字8631號卷第13至23頁)外,此觀上開被告金忠鳴個人名義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蓋印有「深坑石材公司」字樣(見偵字27559 號卷第15頁)亦甚明,顯見被告金忠鳴辯稱:伊原本即為深坑石材公司股東,上開物品中之伊個人帳戶存摺早已交付供深坑石材公司使用,當時是跟聲請人配偶朱兆明(已逝)講好的,迄聲請人擔任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後,經聲請人要求,伊乃於105 年間陸續將上開其餘拓新公司帳戶存摺、支票本、大章等物交付供深坑石材公司使用,惟嗣因與聲請人經營理念不合,遭聲請人提告搶奪案件,雙方互信基礎已失,伊方欲取回上開物品等語,尚非子虛。且由前後脈絡以觀,被告金忠鳴就其上開物品早已交付供深坑石材公司使用等節之陳述,大致相同,尚無迥異或大相逕庭之處,此亦不因其就交付上開物品時間細節之陳述,前後些微不一而有異,是聲請人僅憑被告金忠鳴警詢、偵訊中所述略有枝微末節之不一致,即逕指稱被告金忠鳴有誣告犯行,委難採認。
㈢而前揭106 年1 月19日下午於深坑石材公司之事發過程,證
人葉玲惠於警詢證述:「被告金忠鳴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至深坑石材公司內櫃檯,向我索取存摺、印章、支票本等個人物品,但他並未事先告知我要來拿取這些東西,我還未準備好,且我當時跟深坑分駐所警員事先有約要去製作筆錄,我趕時間,當下無法給被告金忠鳴所要求之物,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叫我先不要給被告金忠鳴,所以我就未將被告金忠鳴索取之物交給他…當時這些物品是放在我抽屜裡,是被告金忠鳴交給我保管」等語,有證人葉玲惠106 年2月15日警詢筆錄(見他字8631號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參;稽以聲請人於另案即侵占案自承:「葉玲惠是伊深坑石材公司同事,為深坑石材公司出納,與我一起做事,要兼做很多事情,因當天被告金忠鳴跟葉玲惠不知道講什麼,葉玲惠當天要去深坑分駐所做筆錄,我覺得很奇怪怎麼人還在,因被告金忠鳴在找葉玲惠,葉玲惠就一直弄,我問葉玲惠在做什麼,葉玲惠說被告金忠鳴要東西,我就說都不要給,先去做筆錄,等回來整理好以後再給」等語,亦有聲請人於106 年
8 月8 日之詢問筆錄(見他字8631號卷第135 至136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金忠鳴索討上開物品,係由證人葉玲惠放置於深坑石材公司營業處所抽屜內,證人於接獲聲請人暫不交付之指示後,立即未將該等物品當場轉交予被告金忠鳴收執。
㈣由前揭脈絡,可知聲請人既係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證人葉
玲惠為深坑石材公司員工並擔任出納一職,聲請人對深坑石材公司員工及營業處所當然均具實質管領權力,且被告金忠鳴於106 年1 月19日向證人葉玲惠明示索討上開物品遭拒,確係因聲請人授意所致,則可知被告金忠鳴就所指上開物品遭聲請人侵占乙節,嗣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全然虛構,然難遽認被告金忠鳴有誣告之故意。被告金忠鳴憑以對聲請人提出侵占案告訴,並委任被告程巧亞擔任侵占案之告訴代理人,由被告程巧亞於臺北地檢署106年8月8日庭期到場執行職務,並依被告金忠鳴告知之案情,代被告金忠鳴當庭簡述聲請人於侵占案之涉案情節,要難認被告金忠鳴、程巧亞2人有何虛捏事實而誣指聲請人之犯意或犯行,自難率以刑責相繩。
㈤又聲請人另指述被告劉立泰涉有教唆誣告、挑唆包攬訴訟罪
嫌部分,並稱:⒈被告劉立泰教唆被告金忠鳴於106 年1 月19日對聲請人提起侵占案誣告後,旋於106 年2 月8 日假扮會計師至深坑石材公司行使監察權;⒉被告劉立泰為司法掮客,遊走新北市諸多地區,影響力遍布警局及調查局,其所為惡行甚至導致深坑分駐所所長遭撤換,更有欲加害本案代理人張有捷律師之舉,此觀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毀損案件,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將檢警起訴法條由刑法第356 條變更為刑法第352 條,即可見一斑;⒊聲請人所提出深坑場95年10、11月之整地怪手支出、整理其他工資及公平分擔估價單,被告金忠鳴及被告程巧亞既均於另案承認其證據能力,足見被告金忠鳴、被告程巧亞、被告劉立泰係與犯罪組織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欲遮掩所涉污染犯行,由此亦可推認渠等3 人共犯本件誣告犯行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被告劉立泰曾陪同被告金忠鳴前往臺北地院開庭旁聽之筆錄,或至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當事人休息區等候照片、深坑石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5年10、11月間數份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然查,細觀該等證據內容,除與本案誣告罪嫌抑或另案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外,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立泰有何上開罪嫌,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立泰唆使被告金忠鳴向聲請人提起侵占案告訴,或煽動指使或私自媒介被告金忠鳴及張芳鎔與聲請人、深坑石材公司間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而意圖獲取報酬利益之相關事證,被告金忠鳴復否認曾向被告劉立泰諮詢法律意見一情,實難單憑被告劉立泰曾多次陪同被告金忠鳴前往警察及司法機關接受調查、開庭,即遽對被告劉立泰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前揭所指各節僅係臆測之詞,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自無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