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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周麗水

周徐美玉住同上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周旺承(原名周志明)

周志鵬陳冠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周麗水、周徐美玉(下稱聲請人2 人)對被告周旺承(原名為周志明)、周志鵬、陳冠豪提出竊盜、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5 月7 日送達聲請人2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7號全卷、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7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 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25、26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2 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

3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周志鵬自承有竊取聲請人周徐美玉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392/120000 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下稱甲不動產)、聲請人周麗水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743/120000 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2 ,下稱乙不動產)、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3/24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二層停車場,下稱丙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聲請人2 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且於未得聲請人周徐美玉同意之情況下,在其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2,

000 萬元時,將聲請人周徐美玉列為連帶保證人,並在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中偽造「周徐美玉」簽名,及盜蓋「周徐美玉」印章,將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以擔保上開借款,復於授權書中偽造聲請人2 人之簽名而代聲請人2 人辦理印鑑證明,且於聲請人2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黃一脩等情,被告周旺承自承:伊以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借款2,500 萬元時,未得聲請人周麗水同意即提供聲請人周麗水所有之乙、丙不動產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海商業銀行以擔保債務,且聲請人2 人亦未同意以其等名義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4 月8 日,面額為4,125 萬元之本票(下稱上開本票)等情,被告陳冠豪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聲請人2 人並未同意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及黃一脩,亦不知悉被告周旺承未得聲請人2 人同意即在上開本票上簽聲請人2 人之姓名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推由被告周志鵬、周旺承於101 年9至10月間在聲請人2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住處,竊取聲請人周徐美玉所有之甲不動產、聲請人周麗水所有之乙、丙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聲請人2 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且被告3 人在未得聲請人周徐美玉同意之情況下,在被告周志鵬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借貸2,000 萬元時,將聲請人周徐美玉列為連帶保證人,並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申請文件中偽造「周徐美玉」之簽名、盜蓋「周徐美玉」印章,而將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以擔保上開借款部分:

⒈被告周志鵬、周旺承為聲請人2 人之子,被告周志鵬擔任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節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周旺承為暉大公司之股東,被告陳冠豪為中華節能公司及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志鵬於

101 年9 月間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借款2,000 萬元,並將聲請人周徐美玉列為連帶保證人,且將聲請人周徐美玉之甲不動產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再由代書於101 年10月2 日持聲請人周徐美玉之身分證及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於101 年10月8 日將2,

000 萬元匯入被告周志鵬開立之帳戶,被告周志鵬再將該筆款項匯入中華節能公司開立之帳戶,而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同意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切結書及承諾聲明書、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上均有「周徐美玉」之簽名及印文,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有「周徐美玉」之印文等情,業經被告3 人供陳不諱(詳見發查字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205 至209 頁、第234 至

235 頁反面),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被告周志鵬及聲請人周徐美玉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詳見他字卷第140 至144 頁、第145 至148 頁)、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授信申請書、汐止市農會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暨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明細、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授信批覆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同意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切結及承諾聲明書、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各1 份(見他字卷第273 至295 頁反面)、中華節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他字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暉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46至4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業務林春福於警詢中證稱:伊

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任職,自92年起擔任徵信員迄今,有客戶申請貸款時,會先到授信員處填寫貸款申請書,授信員會請客戶提供收入證明、身分證明文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徵信員接下來就會查詢客戶的信用資料,並針對客戶提供的擔保品進行鑑價,徵信員確認信用及擔保品價格後,會將相關訊息提供給放款人員,由放款人員核准該貸款案,核准後再由徵信員或授信員辦理對保,並請客戶委託代書將不動產依預計放款金額加2 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汐止區農會,101 年8 、9 月間,被告3 人帶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被告周志鵬收入資料到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找李俊伸主任,要替中華節能公司貸款做為營運資金,李俊伸請我伊這個案子進行初步評估,伊參考鄰近不動產成交紀錄,認為擔保品價值夠高,伊就聯繫被告周志鵬來填貸款申請書,101 年9 月7 日下午被告3 人一起前來,被告周志鵬當場填寫授信申請書及被告周志鵬、聲請人周徐美玉之個人資料,聲請人周徐美玉個人資料表的簽章欄蓋印之「周徐美玉」印文,是被告周志鵬於該日帶來的「周徐美玉」印章,伊協助被告周志鵬蓋印,伊之前不認識被告3 人,伊是在被告3 人來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洽談貸款時才認識。101 年9 月26日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核准被告周志鵬貸款案後,伊以電話通知被告周志鵬帶聲請人周徐美玉來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跟伊對保,但101 年9 月28日被告周志鵬並沒有帶聲請人周徐美玉來,伊就只好先叫被告周志鵬在同意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及承諾聲明書上簽名,另依被告周志鵬要求在101 年10月5 日下午到聲請人周徐美玉住處對保,當天下午是被告周志鵬到聲請人周徐美玉住處1 樓接伊,進門後,伊看到被告陳冠豪、周旺承及1 名老婦人在客廳,被告周志鵬向伊介紹老婦人是聲請人周徐美玉,伊向聲請人周徐美玉拿身分證,仔細比對聲請人周徐美玉的臉和身分證照片,確認是她本人,伊有問聲請人周徐美玉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資料,她都答得很順,伊因此認定她是聲請人周徐美玉,並請她在個人資料表、同意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及承諾聲明書上簽名完成對保,再由伊幫她當場用印,之後伊就帶資料回新北市汐止區農會。103 年10月被告周志鵬表示借款需展期2 年,因此伊再次針對被告周志鵬、聲請人周徐美玉進行徵信。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於103 年12月15日核准展期後,伊通知被告周志鵬再次對保,被告周志鵬請伊於103 年12月31日上午到聲請人周徐美玉住處對保,當天上午伊抵達該處1 樓後,被告周志鵬向伊表示聲請人周徐美玉在被告周志鵬住處,請伊上被告陳冠豪的車,上車後,被告陳冠豪開車,伊坐後座,抵達被告周志鵬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100 之1 號4 樓住處後,被告周志鵬與伊一起上4 樓,被告陳冠豪顧車沒上來,當時被告周旺承與聲請人周徐美玉已經在被告周志鵬家裡等伊,伊先幫被告周志鵬對保,接著向聲請人周徐美玉拿身分證,核對身分資料、比對臉及身分證照片,並詢問她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伊還特別與聲請人周徐美玉確認是否知道她的不動產擔保2,000 萬元,她表示知道,103年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切結及承諾聲明書等表格上聲請人周徐美玉的簽名都是在該日由聲請人周徐美玉親自簽的,另印章是在取得聲請人周徐美玉同意後,當場幫她用印。103 年對保時,伊幫被告周志鵬對保完後,有聽到有人用臺語說「母,換妳」,但伊不確定是被告周志鵬或周旺承說的。106 年初,因被告周志鵬欠繳貸款本息,伊親自去聲請人周徐美玉住處通知她貸款已經轉催收了,當時有1 個老婦人來開門,依稀就是聲請人周徐美玉,伊向她表明伊是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的人,要跟聲請人周徐美玉談貸款的事情,但這個老婦人說聲請人周徐美玉去南部了,她是聲請人周徐美玉的朋友,伊越看越覺得這個老婦人就是聲請人周徐美玉本人,但她堅持說不是,伊只好離開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69 至27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做徵信的工作,本案是被告周志鵬貸款,聲請人周徐美玉是保證人,伊於101 年間是去聲請人周徐美玉住處對保,有請聲請人周徐美玉提供身分證、核對出生年月日、名字、身分證字號,並以肉眼核對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照片與本人有一點年齡的落差,照片比較年輕,伊有印象當時聲請人周徐美玉提供的身分證是95年的照片,對保時是101 年,伊比對照片與本人的眼神外觀,覺得是同一個人。當時有被告

3 人,沒有看到被告周志鵬的爸爸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1

5 頁及反面),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周志鵬及聲請人周徐美玉,被告3 人於101 年8 月間來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申請貸款,伊第一次對保是於101 年10月5 日在聲請人周徐美玉住處,當時有被告3 人及聲請人周徐美玉,伊先核對身分,伊先詢問聲請人周徐美玉是不是本人,她點頭,伊也有問身分證字號,她回答正確,伊有問這是不是妳家,她也點頭,伊就沒有再問其他,之後伊就讓她寫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承諾切結書。第二次對保是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被告周志鵬住處,被告周志鵬、周旺承、聲請人周徐美玉在場,這一次被告陳冠豪不在場,伊一樣請聲請人周徐美玉拿身分證給伊,伊再核對,伊有問她是否是聲請人周徐美玉,以及知不知道她的房子提供給被告周志鵬貸款2,000 萬元,她都點頭,伊也有問她身分證字號,她也有唸出來。核對身分後,伊就給她寫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及切結書。上開文件上面的簽名都是聲請人周徐美玉簽的,印章也是她拿給伊的,兩次都是伊蓋的等語(詳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證人林春福歷次證述中,就本次貸款申請案之申請過程、與聲請人周徐美玉對保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對話過程等節均互核一致,亦與被告周志鵬供稱對保時係拿聲請人周徐美玉之身分證供證人林春福核對,且林春福第一次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之地點即為聲請人周徐美玉之住處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06 頁)大致相符,故證人林春福所述,應非子虛,則林春福既身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專責徵信人員,其持聲請人周徐美玉之身分證當場核對身分及長相,當無不能正確辨別對保時現場見到之該名婦人是否即為聲請人周徐美玉之理,是聲請人周徐美玉及被告周志鵬陳稱聲請人周徐美玉並未與林春福對保,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實非無疑。

⒊被告周志鵬雖坦承有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然被

告周志鵬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在聲請人2 人住處竊取他們的身分證、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被告陳冠豪找伊入股中華節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伊做這些事情是受到被告陳冠豪教唆及脅迫,被告陳冠豪說「如果你不照做,你給我試試看,我會在你家樓下等你」,伊有於101 年10月8 日與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簽訂擔保放款契約,借款2,000 萬元,是被告陳冠豪找人偽造聲請人周徐美玉簽名及印文,伊不知道是找誰偽造的云云(詳見發查字卷第8 至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9 、10月間,伊在聲請人2 人的住處,向聲請人

2 人謊稱要辦事情向他們拿身分證,伊該時也從衣櫃裡偷拿聲請人2 人的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這些東西都是放一起的,以前伊幫聲請人2 人辦事情時,聲請人2 人將這些東西交給伊,伊看到就記下來,後來被告陳冠豪叫伊去偷這些東西,並帶伊去區公所辦理印鑑證明,他說若伊不照他說的做,他會在樓下等伊,伊想說家中有父母、小孩、太太,伊會害怕,伊莫名其妙地變成中華節能公司的負責人,伊在106 年2 月前會去中華節能公司,伊有代表中華節能公司跟寶沃公司購買不動產,當時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的人是到聲請人2 人的住處對保,被告陳冠豪與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的李俊伸主任、林春福經辦人認識,被告陳冠豪帶1 個婦人冒充聲請人周徐美玉,由林春福與該名冒充聲請人周徐美玉之人對保。當時聲請人周徐美玉不在家,聲請人周麗水在房間,他有視障,客廳與房間有段距離,故聲請人2 人都不知此事。聲請人周徐美玉的身分證是伊提供給林春福,被告周旺承不知道伊竊取聲請人2 人身分證、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的事情,伊及被告周旺承的房子被查封後,伊才告訴他,聲請人周徐美玉沒有同意擔任伊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有的證件都是伊偷拿的,也是伊將證件提供給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05 至207 頁),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申請貸款之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的聲請人周徐美玉的簽名都是冒充聲請人周徐美玉的那個人簽的,蓋印的印章也是假冒聲請人周徐美玉的人拿出來的,印章不是聲請人周徐美玉的,一切都是被告陳冠豪安排的,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要簽約的時間是由被告陳冠豪安排,伊偕同被告陳冠豪、假冒聲請人周徐美玉的人到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簽名。伊提供聲請人周徐美玉的身分證給林春福,林春福拿出身分證,形式上看了一下,冒充聲請人周徐美玉的人就開始簽名云云(詳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17 至119 頁),被告周志鵬歷次供述中,就聲請人2 人之身分證、印章等物究竟係其竊取抑或向聲請人2 人謊稱要辦事而詐得、是否有竊取印鑑證明書、其所稱冒充聲請人周徐美玉之婦人簽署連帶保證等文件的地點等節,前後不一,又被告周志鵬雖一再供稱其係受被告陳冠豪恐嚇方為此犯行云云,然倘其所述為真,其理應於遭恐嚇之初即報警處理或避免再與被告陳冠豪有金錢或工作上之往來,然據其於偵查中之供詞可知,其與被告陳冠豪合作長達數年之久,迄106 年2 月始未再至被告陳冠豪經營之中華節能公司(詳見他字卷第206 頁及反面),甚至商請被告周旺承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簽立本票向黃一脩借款以支應中華節能公司之資金(詳如下述),故被告周志鵬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再者,林春福第一次對保之地點係在聲請人周徐美玉住處,業經證人林春福與被告周志鵬為一致之陳述,詳如前述,參以證人周徐美玉於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伊跟聲請人周麗水同住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聲請人周麗水眼睛看不到,伊中午弄給他吃之後,差不多下午1 點半或2 點半出門,4 點多回來,一個禮拜大概出去3 至4次。聲請人周麗水都會在家,他在家比較習慣,可以走動,家裡如果有人來,他沒有睡覺的話就會知道等語(詳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51 至153頁),再觀諸林春福至聲請人周徐美玉住處對保之時間為

101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此有授信約定書1 份(見他字卷第281 頁及反面)存卷可參,則林春福至聲請人周徐美玉住處對保之時間為聲請人周徐美玉仍可能在家之時,且參以聲請人周徐美玉所述,聲請人周麗水平日都會在家,且可在家中自由走動,則被告周志鵬、陳冠豪及林春福等人至其住處時,聲請人周麗水理應察覺得到,則被告周志鵬豈有可能在聲請人周徐美玉仍可能在家,而聲請人周麗水亦在家且極可能察覺其犯行之情況下,仍安排林春福至聲請人周徐美玉之住處與假冒聲請人周徐美玉之婦人辦理對保,是被告周志鵬供稱對保時係被告陳冠豪找他人冒充聲請人周徐美玉與林春福對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雖證人周徐美玉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周志

鵬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係於甲不動產被查封時才知道此事。伊沒有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周志鵬。伊都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放在伊的皮包,有時候皮包放在自己的房間,有的時候放在衣櫥,都沒有上鎖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復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之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借據上面的印章是伊的,被告周志鵬跟伊說要辦勞保就拿走伊的印章,沒有經過允許就拿走伊的印章,伊本來將印章放在伊的皮包裡面,伊不知道被告周志鵬如何知道伊的印章放在哪裡,伊是在法院查封伊的房子之後才知道被告周志鵬把伊的印章拿走云云(詳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51 至

153 頁),然倘如其所述,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放在自己的皮包內,其豈有可能在該等物品遭竊時毫無所知,且其所述置放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之地點,亦與被告周志鵬於偵查中所述不同,況證人周徐美玉為被告周志鵬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有之甲不動產亦為擔保該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證詞關乎自身是否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及其所有之甲不動產是否將為拍賣取償,是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故未能逕以證人周徐美玉前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聲請意旨雖亦主張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申請貸款及設定

抵押權之文件上「周徐美玉」簽名並非聲請人周徐美玉之筆跡,然筆跡不同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不同人所書寫,亦有可能係同一人以不同方式書寫,是未能僅以筆跡不同乙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證人曾雄中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陳冠豪4 年,

被告陳冠豪先買個不動產給被告周志鵬看,被告周志鵬就傻傻的拿錢給被告陳冠豪,後來被告周志鵬的錢卡住了之後,就以被告周志鵬、周旺承的名義去跟銀行、地下錢莊借錢,還去設計被告周志鵬、周旺承的父母,叫被告周志鵬去偷他父母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再去跟銀行借錢,這都是中華節能公司的會計林利庭跟伊說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65 頁及反面),然證人即中華節能公司員工林利庭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說過被告陳冠豪有指示被告周志鵬去竊取他父母不動產所有權狀的事情,伊於103 年5月去中華節能公司上班的時候才認識被告周志鵬的,伊也沒有跟曾雄中討論過被告周志鵬、周旺承為公司申請貸款的事情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2頁及反面),故證人林利庭既否認曾告知證人曾雄中有關被告陳冠豪唆使被告周志鵬偷其父母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供貸款之用等情,則證人曾雄中此部分證言之根據為何,即非無疑,故證人曾雄中所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在未得聲請人周麗水同意之情況下,於102 年10月2 日以暉大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2,

500 萬元時,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偽造「周麗水」之簽名及盜蓋「周麗水」印章而將乙、丙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上海商業銀行以擔保借款部分:

⒈被告3 人以暉大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由該公司

負責人賴建利及被告周旺承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將聲請人周麗水所有之乙、丙不動產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上海商業銀行,再由代書於102 年11月14日持聲請人周麗水之身分證及乙、丙不動產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上海商業銀行即同意貸款2,500 萬元予暉大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之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上有「周麗水」之簽名及印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周麗水」之印文等情,業經被告3 人供陳不諱(詳見發查字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205 至209頁、第234 至235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聲請人周麗水之身分證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詳見他字卷第140 至144 頁、第154 至158 頁反面)、上海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擔保物提供證、動用申請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175 至188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 份(見他字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 頁、第307 至311 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曾任上海商業銀行放款經理之陳逸宗於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伊自95年10月11日進入上海商業銀行,至104 年3 月31日離職,伊於上海商業銀行擔任放款經理時,負責的內容是以企業金融為主,要與經營者、利害關係者接洽,也需要與連帶保證人,通常是公司主要經營者,還有擔保物提供者見面,另外會有徵信部門的同事做拜訪徵信。當初暉大公司要貸款,由公司股東即被告周旺承與伊接洽,提及公司要增資需要貸款,願提供聲請人周麗水的乙、丙不動產作為擔保,審查通知貸款條件後,貸款條件是2,500 萬元,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告周旺承需連帶保證,由聲請人周麗水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因此伊於102 年10月30日前往暉大公司與負責人賴建利、被告周旺承簽約對保,102 年10月3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 號4 樓,在臥室裡跟聲請人周麗水做擔保物提供者的見證對保,伊有先跟聲請人周麗水核對身分證,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是被告周旺承拿給伊的,伊核對兩者相符後就帶走影本,也有核對聲請人周麗水之身分證的相片及年紀,且身分證背後的住址就是擔保物的地址,確認是本人的身分證,伊給聲請人周麗水簽二張文件,一張是擔保物提供證、一張是切結書,伊有告知聲請人周麗水該文件的內容。聲請人周麗水行動不便,需要人攙扶,伊有跟他說明伊是上海商業銀行放款專員,被告周旺承投資事業需要聲請人周麗水提供不動產給公司做擔保,請他在那二份文件上簽名,印章是被告周旺承交給伊的,在客廳蓋的,被告周旺承有扶著聲請人周麗水,由聲請人周麗水自己簽名,簽名位置是伊告訴他的,對保當天有被告周旺承、聲請人周麗水及伊在場,本件有二次對保,一開始貸款是撥款給暉大公司,後來貸款轉給被告周旺承,方能完成增資手續,一開始拜訪跟對保都有見過被告周旺承,邀約伊於隔天找聲請人周麗水對保的也是被告周旺承,攙扶聲請人周麗水簽名的也是被告周旺承等語(詳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陳逸宗自承已從上海商業銀行離職,且其與聲請人周麗水或被告3 人亦無仇恨怨隙,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陳逸宗於案發時係於金融機構從事放款業務,對於放款及對保等相關程序,自當相當熟稔,而被告3 人提供給證人陳逸宗之聲請人周麗水之身分證為真正,業經聲請人周麗水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詳見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68頁反面),是證人陳逸宗於對保過程中,係持聲請人周麗水之身分證與在場之擔保物提供者核對是否相符,則證人陳逸宗自無不能正確辨別兩者是否為同一人之理,況上海商業銀行曾具狀表示證人陳逸宗有當場與擔保物提供者確認其最高學歷為開南商工建築科,此有民事答辯暨聲請狀1 份(詳見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40至42頁)存卷可考,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周麗水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中證述其係開南商工建築科畢業乙情相符(詳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77頁反面),倘若被告3 人係找人假冒聲請人周麗水與證人陳逸宗進行對保,該假冒之人又豈會知悉聲請人周麗水之學歷為何,是被告周志鵬、周旺承供稱被告陳冠豪找人冒充聲請人周麗水與陳逸宗對保云云,要難憑採。

⒊被告周旺承雖供稱係由被告陳冠豪找人假冒聲請人周麗水

與陳逸宗進行對保云云,然被告周旺承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周志鵬介紹伊跟被告陳冠豪認識,被告陳冠豪未經伊同意即將伊登記為「欣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丙不動產所有權狀是被告周志鵬交給被告陳冠豪,被告陳冠豪再持以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至於申請文件上的「周麗水」簽名及印文,是被告陳冠豪找人偽造的,伊不知道是找誰偽造等語(詳見發查字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向上海商業銀行辦貸款時,銀行的經辦人在被告周志鵬的家裡辦對保,上海商業銀行的人、被告周志鵬、被告陳冠豪做好對保,正從房間內走出來時,伊正好到被告周志鵬的家裡,伊到的時候,他們就簡單介紹這是上海商業銀行的人,剛好對保資料放在桌上,伊就拿起來看,發現是對保資料,上面對保人「周麗水」簽名不是聲請人周麗水的字跡,這時上海商業銀行對保的人說他還有事,就匆匆忙忙地拿了資料就離開,後來從被告周志鵬房間走出來一個約60至70歲的帶毛帽的男子,那人看了伊一眼就往樓下走出去,伊問被告周志鵬那個人是誰,被告陳冠豪說因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怕聲請人周麗水不同意拿他的房子出來抵押貸款,才找了該男子偽裝成聲請人周麗水簽名對保,被告陳冠豪還說貸款下來後,周轉幾個月,錢就會還,被告周志鵬也說讓被告陳冠豪周轉一下,伊是在中華節能公司簽署借款契約,被告陳冠豪有說過2 天會與聲請人周麗水商量,同一天,被告周志鵬本來想與聲請人周麗水商量,但被告陳冠豪怕聲請人周麗水不答應,才會找人來假冒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後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投資暉大公司,被告陳冠豪私自將伊列為股東,他們後來告知伊他們缺資金,要用聲請人周麗水的房子進行貸款,被告陳冠豪說他會負責與聲請人周麗水協商溝通,被告周志鵬也說被告陳冠豪會處理。他們要貸款的時候伊有到暉大公司簽名。在暉大公司簽完文件後,被告陳冠豪叫伊明天去被告周志鵬家,伊抵達被告周志鵬住處的時候,上海商業銀行的人對保完了,伊發現客廳有被告陳冠豪、周志鵬、上海商業銀行的人,伊看到桌上有一些文件,伊拿起來大概看了一下,上海商業銀行的人就拿著文件走了。後來被告陳冠豪說這是上海商業銀行對保的文件,伊看到文件裡有聲請人周麗水的名字,但伊發現那不是聲請人周麗水的簽名,被告陳冠豪說為了讓貸款順利,他們找人假冒聲請人周麗水,偽簽聲請人周麗水的簽名,被告陳冠豪說他們會盡快把貸款還清,被告周志鵬也這樣說,伊就相信了。上海商業銀行的人離開後,被告周志鵬的房間內走出一個人,身高蠻高的,帶著毛線帽,伊有問這個人是誰,被告陳冠豪說這是他找來冒充伊父親的人,他跟伊父親一樣都是禿頭,臉長長的、看起來是老的云云(詳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被告周旺承前揭供詞中,就其係於何處簽署貸款相關文件、其係何時知悉被告周志鵬、陳冠豪要以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周志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周旺承是在他的房子及伊的房子都被查封後才知道聲請人周麗水沒有同意將不動產提供給上海商業銀行做擔保,伊該時才向他解釋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05 至207 頁)相互齟齬,再者,倘如其所述,被告陳冠豪未得其同意即私自將其列為暉大公司之股東,其又為何要在暉大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時,擔任如此高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況倘如其所述,其於對保時即發現被告周志鵬及陳冠豪找人在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偽簽聲請人周麗水簽名,則其身為聲請人周麗水之子,理應立即為聲請人周麗水打抱不平、據理力爭,抑或立即將此嚴重侵害聲請人周麗水權益之事告知聲請人周麗水,又豈容被告周志鵬及陳冠豪以三言兩語將其打發,故被告周旺承上開供述,實與常情相悖,尚難憑採。

⒋證人周麗水雖證稱其並未同意提供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也沒有跟上海商業銀行的行員對保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93 頁及反面,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影卷第77至78頁反面),然證人陳逸宗已明確證稱係向其本人對保,詳如前述,又其證詞關乎其所有之乙、丙不動產是否將為拍賣取償,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確有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故未能逕以證人周麗水前揭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聲請意旨雖亦主張上海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上「周麗水」簽名並非聲請人周麗水之筆跡,然筆跡不同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不同人所書寫,亦有可能係同一人以不同方式書寫,是未能僅以筆跡不同乙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豪、周志鵬於104 年9 月3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授權書中偽造聲請人2 人署押、偽造私文書以申請聲請人2 人之印鑑證明、被告3 人委由周旺承於未得聲請人2 人同意之情況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聲請人2 人之姓名,並於授權書、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偽造聲請人2 人之簽名及「周徐美玉」、「周麗水」印文,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黃一脩以擔保借款部分:

⒈被告周志鵬於104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代聲請人周麗水及周徐美玉申請印鑑證明,授權書中有「周徐美玉」、「周麗水」簽名,此有104 年9月3 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2 份、被告周志鵬及聲請人2 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詳見他字卷第111 至11

2 頁、第126 至128 頁)存卷可佐。又被告周志鵬於104年8 、9 月間在萬年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青公司)向黃一脩借款2,750 萬元,由被告周旺承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代聲請人2 人簽立其等之姓名,上開本票及

104 年9 月3 日授權書中均有「周麗水」、「周徐美玉」印文,104 年9 月2 日之授權書中之「授權人」及「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中有「周徐美玉」之簽名及印文,在另一紙未載日期之授權書「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中有「周麗水」之簽名及印文,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周麗水」、「周徐美玉」之印文,代書於104 年9 月4 日持甲、乙、丙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聲請人周麗水、周徐美玉之身分證,主張聲請人

2 人同意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黃一脩以擔保借款,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事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等情,業經被告3 人供陳在卷(詳見發查字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205 至209 頁、第234 至23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一脩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見發查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黃一脩、被告周旺承及聲請人2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印鑑證明書2 份(見他字卷第14

0 至144 頁、第149 至153 頁反面)、上開本票及104 年

9 月3 日之授權書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案件影卷第25頁)、104 年9 月2 日之授權書及未載日期之授權書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案件影卷第46至47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案件影卷第48至49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周志鵬固坦承於101 年9 、10月間竊取聲請人2 人之

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其辦理印鑑證明之時間係104 年9 月3 日,且其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黃一脩之時間為104 年9 月4 日,其豈有可能竊取聲請人2 人之身分證及印章長達3 年之時間而不被聲請人

2 人發現,又倘若其係於被告3 人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上海商業銀行及黃一脩、代聲請人2 人辦理印鑑證明時,數次竊取聲請人2 人之身分證、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而為之,而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橫跨101 至104 年,且證人周徐美玉亦證稱其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放置在其皮包內,則被告周志鵬又豈有可能於數年間多次竊取聲請人2 人之身分證、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他人而絲毫未被聲請人2 人察覺,再者,聲請人周麗水時常委託被告周志鵬代為處理事務,業據證人周麗水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93 頁),又被告周志鵬為聲請人2 人之子,其代聲請人2 人處理事務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周志鵬亦有可能係經聲請人2 人之委託而代其等辦理印鑑證明,是未能逕以被告周志鵬前揭毫無瑕疵所指之供述即認其未經聲請人2 人同意而代其等辦理印鑑證明。

⒊被告周志鵬與周旺承雖均供稱被告周旺承未得聲請人2 人

同意即代聲請人2 人簽立上開本票,被告周志鵬亦於聲請人2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黃一脩云云,然被告周志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冠豪說中華節能公司需要周轉金,要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上開本票是向地下錢莊的黃一脩借錢,被告陳冠豪找伊,伊再找被告周旺承,被告陳冠豪從他的公事包內拿出印章蓋章,被告陳冠豪要求被告周旺承以聲請人2 人的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被告周旺承簽發本票時伊不在場,伊是在伊、被告周旺承及聲請人2 人的房子被查封時才知道此事。被告周旺承知道聲請人2 人都沒有同意簽立上開本票。在房子還沒被查封前,伊有跟被告周旺承說伊有提供資料給被告陳冠豪,讓被告陳冠豪持以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黃一脩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05 至207 頁),被告周旺承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冠豪跟伊說中華節能公司需要周轉金,要向黃一脩借錢,被告陳冠豪有先跟伊及被告周志鵬說,到了借款現場伊才知道要簽本票,當時有被告陳冠豪、周志鵬、伊、黃一脩,還有黃一脩公司的職員,土地代書也都在現場。被告陳冠豪提議要以聲請人2 人的名義簽發本票,當時被告周志鵬也在,他只說公司需要資金,並沒有阻止伊,伊不清楚聲請人2 人的不動產後來設定抵押權給黃一脩的事情,伊是在聲請人2 人的房子遭查封的時候才驚覺不對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9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案件影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0 頁),被告周志鵬、周旺承就被告周志鵬於被告周旺承簽發上開本票時是否在場,並知悉被告周旺承在上開本票上簽立聲請人2 人之姓名,及被告周旺承係於何時知悉被告周志鵬與陳冠豪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黃一脩等節供述不一,是其等2 人此部分供詞之憑信性,實屬有疑。

⒋又被告周旺承雖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案件

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本票上的聲請人2 人簽名都是伊簽的,被告陳冠豪於104 年9 月3 日帶伊去萬年青公司,他帶伊去之前,有跟伊說要去跟這家公司借錢融資,幾個月後就還了,要伊簽授權書,到了這家公司後,該公司就把授權書給伊,授權書上的聲請人2 人簽名並非其等簽的,伊簽立本票跟授權書時,沒有得到聲請人2 人同意,但被告陳冠豪說只借幾個月就還了,伊才簽的,伊沒有拿到錢,錢都是由被告陳冠豪拿走,伊算是遭被告陳冠豪所騙,伊簽完後,被告陳冠豪就從背包拿出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聲請人2 人的印章交給對方公司代書,當天被告周志鵬也有一起去,伊相信被告周志鵬,伊就沒有想那麼多,被告周志鵬也有同意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簽授權書的時候,聲請人周徐美玉的地址、年籍資料是空白的,授權人欄位也是空白的,伊只有簽伊的部分,聲請人周麗水的年籍資料及地址是伊寫的,當時授權人欄位也是空白的,聲請人周徐美玉及周麗水親自簽章欄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簽的,伊於104 年9 月3 日先簽本票,之後再去該公司簽授權書,伊不清楚聲請人2 人的不動產後來設定抵押權給黃一脩的事情,伊是在聲請人2人的房子遭查封的時候才驚覺不對云云(詳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案件影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0 頁),惟被告周旺承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冠豪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將其登記為暉大公司之股東,且於暉大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時,曾向其表示該筆貸款僅供公司周轉數月即可清償云云(詳見他字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而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業務專員陳葦峻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1月間暉大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04 年間暉大公司無法提供完整財務資料,該短期貸款無法展期,因此暉大公司大股東即被告周旺承就以其個人房貸方式接續暉大公司上開貸款,擔保品即係丙不動產,伊當時有向被告周旺承對保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96 至297 頁反面),並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本票各1 份(見他字卷第307 至311頁)存卷可考,既然被告陳冠豪曾於未得被告周旺承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將其登記為暉大公司股東,且前揭以暉大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並未如同被告陳冠豪所言於數月內即清償,在此情況下,被告周旺承理應對陳冠豪之誠信及為人處事方式產生高度質疑,又何以願意再為被告陳冠豪經營之公司簽立面額高達4,125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且願意在尚未徵得聲請人2 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代簽聲請人2 人之姓名,讓其至親一同負擔如此高額款項之清償責任,實常情有違,況被告周旺承雖供稱其不知悉被告周志鵬等人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黃一脩之事,然觀諸被告周旺承簽署之

104 年9 月2 日授權書及另一份未載日期之授權書,其上「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已以印刷文字列明甲、乙、丙不動產之土地標示及建物建號、門牌及權利範圍等文字,且「授權事項」欄中所列第2 點,亦以印刷文字列明授權事項包括「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之清償,領取清償證明等事宜」,此有該授權書2 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民事案件影卷第46至4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周旺承在該授權書中「被授權人」欄位簽名時,本應看到上開文字而知悉甲、乙、丙不動產將設定抵押權予黃一脩之情事,是被告周旺承上開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其此部分供述,亦難憑採。

⒌至證人周徐美玉及周麗水雖均證稱其等並無授權被告周志

鵬代其等於104 年9 月3 日聲請印鑑證明、亦無授權被告周旺承代其等簽發上開本票及同意將甲、乙、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黃一脩,更未在授權書中簽名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92 至193 頁反面),然證人周徐美玉、周麗水前揭關於其等未與銀行人員對保,且未同意將其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其等此部分之證詞關乎其等所有之甲、乙、丙不動產是否將為拍賣取償,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再者,又縱或授權書中之「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之「周麗水」、「周徐美玉」簽名與其等之筆跡不符,然筆跡不同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不同人所書寫,亦有可能係同一人以不同方式書寫,抑或是其等授權他人代簽,是未能僅以簽名字跡不同乙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實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故未能逕以證人周徐美玉、周麗水前揭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