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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柯俊材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林啟瑩律師被 告 梁吉旺

張輝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俊材前以被告梁吉旺、張輝明涉犯詐欺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10

2 年度偵字第22791 號、103 年度偵字第4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9 月

2 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駁回關於被告2 人涉嫌竊佔、故買贓物,及就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張輝明名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再議聲請(另就被告張輝明因行使本票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發回續查)。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5 月

7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107 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1 至3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僅記載再議駁回、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被告梁吉旺、張輝明為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同案被告柯陳幸佳(通緝中,下逕稱柯陳幸佳)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前負責人柯德勝(已歿)之配偶,聲請人柯俊材為柯陳幸佳之子及柯德勝之繼承人,柯陳幸佳前因涉嫌隱匿柯德勝死亡之事實,並偽造柯德勝署名出具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10、10-1、13、14、15、15-1、

16、16-1、16-2號等9 筆土地(下稱該臨沂段土地)之贈與契約及報稅文件,偽將原登記於柯德勝名下之該臨沂段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2、1865、1866、18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免訴確定)。柯陳幸佳為確保上開不法取得該臨沂段土地之權利,竟與被告梁吉旺、張輝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被告梁吉旺指示被告張輝明出面,與柯陳幸佳虛偽締結日期為98年5 月18日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該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8 億7,000 萬元之價格向柯陳幸佳買受該臨沂段土地,嗣被告2 人明知該臨沂段土地係遭柯陳幸佳不法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事實上該臨沂段土地仍為柯德勝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陸續假造資金流程,虛捏被告張輝明付款達12億4,94

4 萬5,937 元之紀錄,被告張輝明並於102 年7 月25日持該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該臨沂段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承辦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藉此竊佔該臨沂段土地,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349 條故買贓物等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被告梁吉旺則辯稱:伊等信賴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依法購買該臨沂段土地應受保護,代繳該臨沂段土地之遺產稅,係因遺產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遺產,才須繳遺產稅,並非表示認知該臨沂段土地實質上仍為柯德勝遺產而非柯陳幸佳之財產,伊並不了解柯陳幸佳與告訴人就該臨沂段土地之爭執,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該臨沂段土地為柯德勝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民事判決,據柯陳幸佳事後告知,其從未委任律師提起該訴訟,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該判決有重大瑕疵且未確定;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間處分與該臨沂段土地相鄰之3 筆土地,每坪土地價格也低於被告張輝明向柯陳幸佳購買該臨沂段土地之價格,顯見伊購買該臨沂段土地之價格亦無不合理之情形等語。被告張輝明辯稱:伊與被告梁吉旺是合作關係,該臨沂段土地於98年簽約時,伊與被告梁吉旺分別為久揚公司的副總經理及負責人,該臨沂段土地原登記為柯陳幸佳所有,係告訴人胞兄柯富元及謝瓊華前來兜售,其後由柯富元之妻周娟娟代理柯陳幸佳出售,並由柯富元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 億7,000 萬元,惟嗣後因該臨沂段土地積欠遺產稅、抵押債權,並有數名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土地,為排除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障礙,於99年9 月29日再由周娟娟代理柯陳幸佳、柯富元擔任柯陳幸佳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於8 億4,000 萬範圍內由伊代償排除土地所有權移轉障礙所需之一切費用,後來伊總計支付將近12億5,000 萬元,資金來源皆由伊戶頭轉出,有一部分是向銀行借的,有一部分是被告梁吉旺的錢,伊取得該臨沂段土地乃正當行使買受人之權利,並無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與柯陳幸佳就該臨沂段土地相關之司法案件:

1.柯陳幸佳前曾以其子柯富元、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俊材、其女柯玫岑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包括該臨沂段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主張該臨沂段土地為其所有,經該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柯陳幸佳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下稱另案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事件,見102 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第85至9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2、1865、1866、1867號案件,認柯陳幸佳偽以柯德勝名義,填具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件,於88年8 月間,以贈與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包含該臨沂段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致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對柯陳幸佳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嗣因時效完成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免訴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通緝書、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下稱另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6號卷第20至31頁、第33至54頁)。

3.聲請人及柯富元前曾以柯陳幸佳、案外人柯玫岑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柯陳幸佳應將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該臨沂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按繼承應繼分比例登記,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7 號事件受理後,被告張輝明於

101 年9 月5 日具狀請求參加訴訟,嗣聲請人及柯富元具狀追加被告張輝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審理後,認柯陳幸佳雖為無權處分行為,然業經柯富元、柯玫岑之同意及追認,又柯陳幸佳與柯富元、柯玫岑等3 人之繼承應繼分及共有人數量,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 項規定即為柯俊材法定代理之效力,不因柯俊材是否同意而受影響,故柯陳幸佳所為將該臨沂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輝明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等情,駁回聲請人及柯富元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柯富元視同上訴,嗣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參加訴訟聲請暨陳述意見狀、民事聲請暨追加被告狀附卷可佐(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

217 號卷二第202 至205 頁、第206 至212 頁、102 年度他字第8926號卷第100 至107 頁),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存卷可查。

㈡本案之判斷:

1.該臨沂段土地自88年9 月29日起,以88年8 月2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柯陳幸佳,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依(102 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第20頁)。被告張輝明於98年5 月18日,與柯陳幸佳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由案外人周娟娟代理柯陳幸佳、柯富元擔任柯陳幸佳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由被告張輝明以8 億7,000 萬元價格買受登記在柯陳幸佳名下之該臨沂段土地,簽約當天被告張輝明即開立第一次款3,000 萬元之本票交付周娟娟作為第一次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輝明供陳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卷第

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13

2 頁、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卷第451 至457 頁),核與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2791 號卷第19至23頁);佐以證人即前涂文杰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葉碧珠亦證稱:該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天,買方張輝明在場,賣方是連帶保證人柯富元及周娟娟,當天進行簽約儀式並依照合約支付第一期價款,印象中是周娟娟當場簽收買方張輝明支付之3,000 萬元本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四第

2 至3 頁),足見被告張輝明確有於98年5 月18日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及支付第一期款3,000 萬元之事實。

2.嗣被告張輝明於99年9 月29日再與柯陳幸佳簽訂協議書,由案外人周娟娟代理柯陳幸佳針對該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為部分變更;雙方復於100 年5 月16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就前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契約條款予以增訂,被告張輝明除前述給付第一次款外,並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代柯陳幸佳繳納遺產稅、向法院提存代償金、土地增值稅、代償銀行欠款,復於100 年9 月5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臨沂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梁吉旺、張輝明2 人供陳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卷第12

5 頁反面至第126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132頁、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卷第451 至457 頁),並有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16日擔保品收據、擔保品收據明細清單、質權設定通知書、100年8 月16日安泰商業銀行覆函、安泰銀行定期存款單、抵繳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36027號函、101 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800278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2791 號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二第84至92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8926號卷第85至96頁、第322頁、103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卷第175 至180 頁,應堪予認定。

3.聲請人雖指稱: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張輝明於98年5月18日交付第一次款3,000 萬元時,柯陳幸佳亦同時開立同面額支本票交付被告張輝明,用意無非是將款項回流自身,且被告張輝明雖稱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但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6 、7 部分,均非終局確定給付該等款項,亦均疑有資金回流之嫌,顯見被告張輝明與柯陳幸佳實係虛偽買賣,且被告張輝明已因參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而知悉柯陳幸佳係不法取得該臨沂段土地,卻為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買贓物罪,被告梁吉旺為被告張輝明前述資金之提供者,亦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又縱使被告2 人有買賣真意,仍涉犯故買贓物及竊佔罪嫌云云。

惟查:

⑴被告張輝明於98年5 月18日與柯陳幸佳簽訂該買賣契約書,

由周娟娟代理柯陳幸佳、柯富元擔任柯陳幸佳之連帶保證人,並委請代書葉碧珠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張輝明亦於簽約當天依約支付第一期價款等情,已如前述,審酌該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過程,係依正常程序簽約及委請代書辦理,難認有異於正常買賣交易常情。

⑵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張輝明與柯陳幸佳於該買賣契約書第3 點

約定,柯陳幸佳於被告張輝明支付第一期款之同時,應交付等額商業本票,顯將款項回流予被告張輝明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柯陳幸佳有何行使被告張輝明之本票致資金回流之情;再者,買賣關係中,賣方於收受部分買賣價款之同時交付等額本票予買方之原因眾多,審酌該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按:即柯陳幸佳,下同)不賣或不依約履行…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予甲方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外,甲方(按:即被告張輝明,下同)得請求乙方繼續履行本契約」,可知柯陳幸佳簽發同額商業本票具有向被告張輝明擔保其確實履行該臨沂段土地之移轉登記,有避免柯陳幸佳捲款、毀約之功能,並無違交易常情。是聲請人指稱柯陳幸佳交付本票是為將買賣價金回流予被告張輝明云云,尚乏所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且查:

①該買賣契約書第3 點關於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次款:新台

幣參仟萬元整,於本契約書簽訂時交付。乙方同時開立同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予甲方。第二次款:新台幣貳億壹仟柒佰萬元整,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後十日內,並取得第四條第一項所載證件及用印後由甲方代乙方處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第三次款: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萬元整憑單繳納土地增值稅…尾款:新台幣伍億壹仟萬元整,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791 號卷第19至23頁)。

②99年9 月29日協議書第2 點就付款方式則約定:「原買賣契

約第三條付款辦法變更為第一次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於本契約書簽訂時交付。乙方同時開立同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予甲方。尾款:新台幣捌億肆仟萬元整,由甲方代乙方或協助乙方處理下列事務,所需費用由甲方代為支付,視同買賣價金之給付。(一)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甲方出資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之範圍內由乙方向麥寬成先生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甲方後,甲方代乙方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所需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含完稅所需之本宗標的之地價稅、房屋稅或其他因辦理查無欠稅所需繳納之稅款等(包含但不限於)。乙方同時應將買賣標的依銀行要求之金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參億元主順位抵押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三)土地增值稅由甲方代為繳納。(四)甲方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月內代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本宗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新台幣肆億陸仟萬元整…(五)乙方同意,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97 號判決,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增值稅退還案件,得以退還之金額全部(含利息),優先抵繳各項欠稅。(六)雙方同意依前述(五)項所載退稅款協助乙方處理其與第三人臧慧莉、潭攸沺間(購買致和園三樓)、其與第三人李玉、李秀娟間(購買致和園六樓)返還價金訴訟糾紛事件所生本金及利息…(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項所記載由甲方代為支付之金額,甲方應提出相關憑證以供乙方核實計算,若經會算後,合計不足新台幣捌億肆仟萬元時,甲方應補足之,若合計超過上開金額,則雙方同意不另找補。」「(八)乙方就遺產稅及該稅罰鍰事件應配合甲方繼續提起行政訴訟或與國稅局協商,行政訴訟或協商結果遺產稅本稅金額低於142,544,950 元或遺產稅罰鍰低於265,678,613 元時,就減少之遺產稅本稅、遺產稅罰鍰,扣除滯納金及遲延利息及會計師、律師費用後而辦理退稅或減免時,所退還或減免之金額應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791 號卷第24至28頁)。

③100 年5 月16日第二次協議書第3 點則約定將該買賣契約書

第2 點買賣價款、第3 點付款辦法及協議書第2 點付款辦法變更為「第一次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已於98年5 月18日支付。乙方同時開立同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予甲方。第二次款: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整,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甲方給付乙方,由乙方以該款項向麥寬成先生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已交付甲方。第三次款:因本件買賣標的業經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第三人蔡明季、李玉、李秀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陳文將等18人等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並訂期拍賣中,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雙方買賣事宜:(一)本協議書以乙方應負責與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撤銷抵押權人對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查封程序(包括假扣押案件)至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狀態時,為本協議書之生效要件,甲方始負代為清償最高限額新台幣肆億陸仟萬元範圍內之清償義務(如超過新台幣肆億陸仟萬元,在不超出新台幣肆仟萬元範圍內,甲方同意代墊,乙方同意甲方自尾款中扣除),並同時依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度履行給付第三次款之義務。(二)有關蔡明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由乙方授權甲方負責協商、清償,並撤銷該項強制執行程序。(三)有關李玉、李秀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94 號強執行案件所列債權金額,由乙方授權甲方負責協商、清償並撤銷該項強制執行程序。(四)土地增值稅由甲方代為繳納。(五)雙方同意,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97 號判決,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增值稅退還案件,以退還之金額全部(含利息),優先抵繳各項欠稅,並已抵繳完畢。(六)上開抵繳後剩餘應繳遺產稅及該稅罰鍰、其他欠稅,乙方應出具授權書授權甲方與國稅局協商(包括訴訟上和解),甲方就協商後之稅款應負責繳納。又依本條項繳納之結果,即無附件二協議書第二項、尾款、第(八)項所提『退還或減免之金額應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問題,乙方不得再依該條項對甲方主張權利。(七)有關第三人臧慧莉、潭攸沺向乙方購買購買致和園三樓所生糾紛訴訟案件,乙方業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與第三人臧慧莉、潭攸沺成立和解。該部份屬甲方應負擔部份,甲方應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八)有關假扣押債權人陳文將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丙字第719 號、748 號、1036號假扣押案件(包括但不限於)因該等假扣押程序存在致無法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塗銷該等假扣押程序,甲方得代墊提存款以乙方名義辦理提存塗銷該等假扣押程序。所有代墊款項甲方得由尾款中扣除。第四次款:新台幣壹億元整。於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15日內由雙方會算扣除所有代墊款後給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卷第175 至180頁)。

④比對該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關於付款條

件之約定,除第一次款項為98年5 月18日初次簽約時交付3,

000 萬元一節未曾變動外,其餘款項之交付及被告張輝明方面應代繳、代墊或為柯陳幸佳處理之訴訟、非訟事件,更易甚多,倘若被告張輝明並無購買該臨沂段土地之真意,豈須大費周折多次商議履約細節、簽署補充協議?佐以被告張輝明辯稱:簽約後,伊發現該臨沂段土地除因積欠遺產稅及抵押權遭查封外,尚有柯富元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從而,伊於99年9 月29日再與柯陳幸佳簽訂協議書,針對該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為部分變更,且仍由周娟娟代理柯陳幸佳、柯富元擔任柯陳幸佳之連帶保證人;嗣雙方復於100 年5 月16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就該買賣契約書、前揭協議書契約條款予以增訂等情,核與該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益徵被告張輝明與柯陳幸佳逐次簽訂之契約書確係根據現實狀況重新議訂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違一般交易常情,難認被告張輝明欠缺購買該臨沂段土地之真意。

⑷再查,被告張輝明除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當日即依約以支票

支付3,000 萬元價金外,其後亦依協議書第2 條尾款(二)約定支付5,500 萬元向第三人取得該臨沂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後,依其上第3 條第三次款(一)、(二)、(三)、(四)、(六)代柯陳幸佳繳納稅金、代提存代償金及代償掬水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依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2億4,944 萬5,937 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支出憑據影本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235 至237 、第239 至24

1 頁、第251 至253 頁反面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足見被告張輝明更有繼續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綜合前情,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張輝明與柯陳幸佳係虛偽買賣該臨沂段土地,亦無從看出柯陳幸佳有何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輝明之該臨沂段土地收回並以自己為該臨沂段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之事實。

⑸聲請人雖另指:被告張輝明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如附

表編號3 、4 、6 、7 部分,並非終局給付之款項,疑有資金回流之嫌,可證虛偽買賣云云。惟查:

①對照契約內容,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張輝明代繳之遺產稅,即為上開第二次協議書第三點第三次款(五)約定被告張輝

明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就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土地增值稅退還案件,退還稅金抵繳各項欠稅;如附表編號4 所示提存代償金,即為上開第二次協議書第三點第三點第三次款(八)約定為塗銷假扣押程序由被告張輝明代墊提存款、代墊款得自尾款扣除;如附表編號6 所示代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貸款4 億6000萬元及2 億元部分,即為被告張輝明履行上開第二次協議書內容第三點第三次款(一)約定為塗銷抵押權,由被告張輝明代為清償最高4 億6000萬元,代墊不超出4000萬元;而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張輝明提存之代償金,即為上開第二次協議書第三點第三次款(三)約定協商、清償並撤銷李玉、李秀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被告張輝明所為上開給付均為履行契約義務,合先敘明。

②如附表編號3 代繳遺產稅部分:徵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

稱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22611號函可知,柯德勝遺產稅案原經行政救濟確定應納本稅為

1 億4,254 萬4,950 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407 萬4,237元並裁處罰鍰2 億6,528 萬4,063 元,總計4 億2,190 萬3,

250 元,於93年至101 年間陸續繳納完畢,其中,以柯德勝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抵繳8,926 萬1,190 元後,柯陳幸佳尚以被告張明輝所有存單二張提供擔保並繳納6,705 萬2,278 元、2 億6,528 萬4,063 元。嗣於102 年間,臺北國稅局更正核定應納本稅為1 億2,221 萬5,473 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58 萬6,075 元及罰鍰2 億4,443 萬946 元,故辦理退還本稅2,181 萬7,639 元及罰鍰2,085 萬3,117 元,共4,267萬756 元(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卷二第2 至4 頁反面)。被告張輝明於104 年2 月16日自羅翠慧律師處收回(含利息)4,323 萬9,680 元之款項(見104 年度偵續字217 號卷三第169 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支票在卷可佐(104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26

4 頁)。依上開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張輝明就如附表編號3 所繳納之遺產稅,本即應以稅捐單位退還之稅金抵繳,此筆款項如經被告張輝明取回退稅款,則終局固非被告張輝明實際出資,惟仍屬被告張輝明依本件買賣契約應付義務;且被告張輝明已依約為柯陳幸佳代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遺產稅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僅係依第二次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取回退稅款亦僅4,267 萬756 元(不含利息),則就代繳遺產稅部分實際支出仍達2 億8,966 萬5,585 元(不含利息,記算式:67,052,278+2 65,284,063-42,670,756=289,665,585),尚難認資金已回流或不實交易情形。

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提存代償金部分: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提存代償金,本屬代墊性質,如經代墊,則可自尾款扣除代墊款,該等款項嗣後縱經柯陳幸佳授權律師自法院取回,交付被告張輝明,亦僅為被告張輝明日後與柯陳幸佳結算尾款時,不得以該等款項主張扣除之問題,亦難認被告張輝明虛偽履約。

④如附表編號6 所示代繳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部分:

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張輝明依約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部分,依約應僅需代償最高4 億6000萬元,代墊不超出4000萬元,但被告張輝明實際上代為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6 億6000萬元、代墊款項亦超出約定,惟並無礙於被告張輝明依契約約定應付代為清償貸款之義務,且已實際超額履行。是被告張輝明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情形即12億4,944 萬5,937 元,如經清算結果固未能將該等款項均列入被告張輝明依買賣契約應支付之價金,惟被告張輝明如附表所示之支付行為,均屬履行契約所負義務,益證被告張輝明確有依約履行。再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在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實為掬水軒公司,柯陳幸佳僅為連帶保證人,此有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8 月

8 日寄送柯陳幸佳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104 年度偵續字第

217 號案卷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136 頁),故被告張輝明與柯陳幸佳雖將向該銀行代償債務一節,列為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議書內容,但柯陳幸佳終非所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則其使被告張輝明代為清償,究其性質,仍為柯陳幸佳代掬水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債務,佐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經理於100 年11月2 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亦記載柯陳幸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6號卷第

230 、231 頁);另卷附柯陳幸佳於101 年5 月22日寄送掬水軒公司、柯富元、周娟娟、沈威賦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柯陳幸佳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掬水軒公司清償之6 億6000萬元所生求償權全部轉讓沈威賦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6號卷第232 頁),均足徵被告張輝明支付6 億600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實係代連帶保證人柯陳幸佳清償債務。又柯陳幸佳雖於100 年12月26日將得對掬水軒公司求償之6 億6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張輝明,有債權轉讓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等件可稽(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案卷三第40頁),但被告張輝明供稱係因柯陳幸佳未在臺居住,認向掬水軒公司求償諸多不便,而將代償後對該公司之求償權轉讓被告張輝明,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徵以嗣後雙方業於101 年3 月19日解除該契約,有協議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

217 號案卷三第267 頁),並有柯陳幸佳於101 年5 月22日寄發表示將代償後對掬水軒公司所生求償權全部轉讓沈威賦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業已行使該代償權自掬水軒公司處受償,從而,聲請意旨以柯陳幸佳曾將求償權讓與被告張輝明一節,指摘該6 億6,000 萬元資金回流至被告張輝明處等情,尚難採認。

⑤如附表編號7 所示提存之代償金部分:

久揚公司雖於100 年6 月17日以包含本件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向安泰銀行申請融資9 億500 萬元,並以其中部分融資代償前開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提存金,此固有久揚公司申請融資之額度書(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卷第36頁)及安泰銀行各次撥款紀錄(103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案卷第35頁以下、第43頁以下)附卷可稽,被告張輝明透過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方式向銀行融資,以完成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應履行事項,與一般人透過融資方式購買不動產之行為無異,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此部分所付資金來自安泰銀行、並非利用自有資金云云,顯然忽略久揚公司或被告張輝明仍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對銀行負有清償義務,並不可採。

⑥綜上,被告張輝明與柯陳幸佳根據現實狀況逐次簽訂買賣契

約書及前開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以重新議訂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使雙方之買賣交易得以順利進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難認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給付義務為法所不許。又被告張輝明既有依約履行之事實,難認被告張輝明未為任何對待給付而涉及虛偽買賣,則聲請人空言指謫檢察官漏未調查款項回流、虛偽交易情形云云,尚難以採認。

⑹又聲請人雖指:被告張輝明已因參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而知

悉柯陳幸佳係不法取得該臨沂段土地,仍故買贓物、竊佔土地云云。惟查:

①就前案而言,被告張輝明並非前述另案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

存在事件及另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輝明於該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或聲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已知上開判決、起訴書內容;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則被告張輝明辯稱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不知柯陳幸佳有不正取得該臨沂段土地問題、因柯德勝於88年9 月19日死亡,距柯陳幸佳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未逾

2 年,故認仍須課遺產稅等節,並非無可採信,自難以上開民事判決、起訴書發生於該買賣契約書簽定前,或被告張輝明代償遺產稅等節,遽認被告張輝明明知該臨沂段土地屬柯德勝遺產而非柯陳幸佳所有。

②又被告張輝明雖曾於101 年9 月5 日參加前述另案分割遺產

事件;惟觀之被告張輝明參加訴訟時,即質疑柯德勝死亡後,該案原告柯富元之妻周娟娟代理柯陳幸佳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卻遲至被告張輝明履約完成後始提出該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動機可疑,並主張其係自真正所有權人柯陳幸佳受讓該不動產,而為合法有效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6號卷第202 至218 頁),足見被告張輝明自購買該臨沂段土地,直至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主觀上始終認為柯陳幸佳為該臨沂段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實難逕認被告張輝明故買贓物。

③何況,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係於102 年7 月25日被告張輝明申

請土地移轉登記後之107 年5 月31日始經本院判決;又柯陳幸佳雖於另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柯陳幸佳滯留日本國未歸,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經本院於104 年

3 月4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免訴在案,亦均已如前述,則上開民、刑事案件,於被告張輝明簽約時均未經確認柯陳幸佳有以不法方式取得該臨沂段土地,自難以地政事務所經聲請人等人申請,在該臨沂段土地登記事項註記該不動產現為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抑或被告張輝明參加上開事件,即認被告張輝明確知該臨沂段土地為柯陳幸佳以不法方式取得,而故買贓物或意圖竊佔。

④末查,被告張輝明確實依約支付相當金額履行契約,已如前

述,難認其有何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參以案外人柯富元、周娟娟於100 年3 月18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張輝明表明,針對柯陳幸佳就該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義務履行,其將全力處理;柯玫岑亦於101 年1 月9 日出具經公證之承諾書,表示同意柯陳幸佳將該臨沂段土地出售給被告張輝明乙節,此有國史館郵局第000184號存證信函、承諾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四第93、94頁)。雖然柯陳幸佳移轉登記該臨沂段土地予被告張輝明,經前述民事事件認屬無權處分行為,然該處分行為既經該臨沂段土地共有人柯富元、柯玫岑之同意及追認,亦已如前述,又柯陳幸佳與柯富元、柯玫岑等3 人之繼承應繼分及共有人數量,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而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 項規定即為柯俊材法定代理之效力,不因柯俊材是否同意而受影響,故柯陳幸佳所為將該臨沂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輝明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業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所認定,亦與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⑺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吉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竊佔或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梁吉旺有上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部分命令起訴、部分駁回再議,駁回再議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無理由。本件既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 │支出原因 │支出憑據 │證卷出處 │├──┼──────┼─────────┼──────┼──────────┼────────┤│ 1 │98年5月18日 │3,000萬元 │給付第1次款 │支票影本、交款備忘錄│見104偵續217號卷││ │ │ │(即簽約金)│ │三第332-333頁 │├──┼──────┼─────────┼──────┼──────────┼────────┤│ 2 │99年10月28日│5,500萬元 │向案外人麥寬│麥寬成協議書、台北富│見104偵續217號卷││ │ │ │成取得該土 │邦銀行本行支票簽收單│三第334-336頁 ││ │ │ │地之所有權狀│ │ │├──┼──────┼─────────┼──────┼──────────┼────────┤│ 3 │100年8月4日 │6,705萬2,278元 │代同案被告柯│提供擔保品申請書、第│見104偵續217號卷││ │ ├─────────┤陳幸佳繳納遺│三人擔保同意書、安泰│三第337-341頁 ││ │ │2億6,528萬4,063元 │產稅 │銀行定期存款單、財政│ ││ │ │ │ │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8│ ││ │ │ │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 ││ │ │ │ │函 │ │├──┼──────┼─────────┼──────┼──────────┼────────┤│ 4 │100年8月9日 │280萬元 │代同案被告柯│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見104偵續217號卷││ │ ├─────────┤陳幸佳向法院│款憑證、國庫存款收款│三第342-353頁、 ││ │ │1,440萬元 │提存代償金 │書第089791、089792、│卷四第284-285頁 ││ │ │(債權人徐子麒) │ │089793、089794、0897│ ││ │ ├─────────┤ │95、089789號 │ ││ │ │250 萬元 │ │ │ ││ │ │(債權人陳文將) │ │ │ ││ │ ├─────────┤ │ │ ││ │ │250萬元 │ │ │ ││ │ │(債權人陳朝旭) │ │ │ ││ │ ├─────────┤ │ │ ││ │ │250萬元 │ │ │ ││ │ │(債權人林奕丞) │ │ │ ││ │ ├─────────┤ │ │ ││ │ │40萬元 │ │ │ ││ │ │(債務人陳麗雲) │ │ │ ││ │ ├─────────┤ │ │ ││ │ │630萬元 │ │ │ ││ │ │(債務人陳鳳嬌) │ │ │ │├──┼──────┼─────────┼──────┼──────────┼────────┤│ 5 │100年8月12日│61萬7,136元 │代同案被告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見104偵續217號卷││ │ ├─────────┤陳幸佳繳納系│分處地價稅95年至99年│三第356-361頁 ││ │ │65萬5,707元 │爭土地之地價│2期稅額繳款書、100年│ ││ │ ├─────────┤稅 │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補│ ││ │ │65萬5,707元 │ │) │ ││ │ ├─────────┤ │ │ ││ │ │65萬5,707元 │ │ │ ││ │ ├─────────┤ │ │ ││ │ │68萬9,434元 │ │ │ ││ ├──────┼─────────┤ │ │ ││ │100年12月8日│158萬5,901元 │ │ │ │├──┼──────┼─────────┼──────┼──────────┼────────┤│ 6 │100年8月16日│2億元 │代掬水軒公司│國泰世華銀取款憑證、│見104偵續217號卷││ │ │ │繳納柯德勝生│存款憑證、台北信義郵│三第362-371頁 ││ ├──────┼─────────┤前向國泰世華│局第660號存證信函及 │ ││ │100年12月9日│4億6,000萬元 │銀行之貸款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 │ │(5000萬x9+100萬)│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7 │100年8月17日│950元 │代同案被告柯│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見104偵續217號卷││ │ ├─────────┤陳幸佳向法院│款憑證、臺北地院100 │三第372-375頁 ││ │ │1,344萬4,721元 │提存代償金 │年民字執3510、3511號│ ││ │ ├─────────┤ │民事案款收據 │ ││ │ │950元 │ │ │ ││ │ ├─────────┤ │ │ ││ │ │1,344萬4,721元 │ │ │ │├──┼──────┼─────────┼──────┼──────────┼────────┤│ 8 │100年8月19日│8,981萬1,175元 │代同案被告柯│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見104偵續217號卷││ │ ├─────────┤陳幸佳提存法│款憑證、臺北地院100 │三第376-381頁 ││ │ │2萬元 │院代償金 │年民字執3559、3646、│ ││ │ ├─────────┤(債權人為蔡│3767號民事案款收據 │ ││ │ │16萬4,178元 │明季) │ │ │├──┼──────┼─────────┼──────┼──────────┼────────┤│ 9 │100年9月2日 │47萬1,693元 │代同案被告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見104偵續217號卷││ │ ├─────────┤陳幸佳繳該 │增值稅繳款書 │三第382-390頁 ││ │ │118萬4,983元 │土地增值稅 │ │ ││ │ ├─────────┤ │ │ ││ │ │261萬6,702元 │ │ │ ││ │ ├─────────┤ │ │ ││ │ │892萬6,132元 │ │ │ ││ │ ├─────────┤ │ │ ││ │ │53萬4,634元 │ │ │ ││ │ ├─────────┤ │ │ ││ │ │9萬2,037元 │ │ │ ││ │ ├─────────┤ │ │ ││ │ │121萬4,029元 │ │ │ ││ │ ├─────────┤ │ │ ││ │ │89萬7,366元 │ │ │ ││ │ ├─────────┤ │ │ ││ │ │302萬5,733元 │ │ │ │├──┴──────┼─────────┼──────┼──────────┼────────┤│ 合計:│12億4,944萬5,937元│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