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登福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李明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登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明進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04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送達(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3號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誹謗、妨害信用及不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聲請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簽署之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全國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聲請人之活期存款圖章、存摺內頁、全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等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文件(下稱上開文件),張貼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露天~酷酷家族~伸縮悠遊卡袋~高雄捷運卡袋*○○○*」Picasa公開網路相簿(網址:000000000.000000.000),並於相簿加註:「原來發明王王登福是借他人證件開空頭公司」、「原來發明王王登福全國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空殼騙人公司」、「公開去國稅局查出公司資產遭掏空」、「用欺騙手段使不知情發明人被騙」等文字,指摘不實事項並供不特定人瀏覽,致聲請人名譽及信用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後文及存在同一檔案Album
Archive 內之其他文件、圖片,顯足辨識該處刑書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
㈡聲請人所簽署全國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告證7 )、董事會
議簽到簿(告證8 )、聲請人之活期存款圖章(告證9 )、存摺內頁(告證10)、全國公司資產負債表(告證11)、查核報告書(告證12)、委託書(告證13),並非公司法第39
3 條規定應予公開之登記事項,亦非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3 款所定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之情形。
㈢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聲請人「借他人證件開空頭公司」、「全
國公司是一家空殼騙人公司」、「公開去國稅局查出公司資產遭掏空」、「用欺騙手段使不知情發明人被騙」之言論,顯非僅係依其主觀認知,且與被告先前委託聲請人研發製造「燙傷冰敷帶」所生糾紛無關,且所為用字遣詞顯無所本。㈣綜上所述,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經查:㈠依卷存網路相簿畫面,該相簿之公開日期為99年6 月26日,
有該相簿畫面翻拍相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可認被告係於99年6 月26日將上開文件相片透過網路上傳至該相簿。
而被告行為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原係規定:
「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是以,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方可成立該罪。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54條外,其餘均自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主觀構成要件,不具營利意圖者,亦構成犯罪(99年5 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明顯擴大犯罪成立要件。本諸罪刑法定主義,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資為論斷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單純於網路相簿上公布上開內容,未見有何供作營
利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揆諸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縱令被告有蒐集、利用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該當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
㈢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惟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不言而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乃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卷查,被告曾於94年間委託聲請人研究製作「燙傷冰敷帶」樣品,雙方因此產生糾紛,被告並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另聲請人身為全國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乃經檢察官以聲請以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拘役60日,減為拘役3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查(附於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從而,被告依其與聲請人過往交易經驗及聲請人所涉前揭刑事案件,於網路上發表有關聲請人「借他人證件開空頭公司」、「全國公司是一家空殼騙人公司」、「公開去國稅局查出公司資產遭掏空」、「用欺騙手段使不知情發明人被騙」等言論,即非全屬子虛,且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再者,商業交易行為具有社會大眾參與之特性,公司資本之維持更攸關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基此,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自難律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被告發表之言論既有所本,已如前述,自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行為有間,亦不該當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