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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榮哲代 理 人 高紫棠律師

車彥瑩律師被 告 陳一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

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一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2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於

106 年1 月13日申告時之偵查筆錄、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若客觀評價結果認名譽已受貶損,則被指述者主觀上不以為意,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被指訴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該行為、言詞,對被指訴者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 條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或雖言詞偏激、戲謔,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審理10

5 年度北簡字第6964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之民事事件時(下稱履行協議之訴),於法庭內對聲請人稱「跳梁小丑」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聲請人擔任該案原告柯雄成之訴訟代理人,並先在法庭上說我把不實的訴訟狀況傳達給該案被告即我的配偶柯秀貞之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亦不實指稱是我把該案請求履行協議之標的不動產賣給其他賣方,並稱我在該案所審理關於柯秀貞前與該案原告柯雄成於104 年11月25日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1125調解)之該日不在場,甚至將我列為柯雄成以柯秀貞為被告之另一民事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之備位被告,且更曾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故意將柯秀貞之送達文件地址記載錯誤,欲造成民事訴訟中因送達不到而可能導致一造辯論之效果,我因上情一時之情緒反應,始於法庭上對聲請人稱「跳梁小丑」一語,但不是說「你這個跳梁小丑的律師」,且我並未如聲請人所指另有在法庭外以「小丑、小丑」等語持續辱罵聲請人等節。經查:

㈠被告之妻柯秀貞與其他同屬柯秀貞之父柯慶章之繼承人共7

人,曾將所繼承門牌號○○○區○○路○○○區○○路○○○區○○○路○ 段之3 筆不動產出售予其中3 名繼承人即柯雄成、柯雄明、柯雄志,並由被告代理其妻柯秀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3頁),並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0至67頁背面);嗣因上開買賣契約衍生糾紛,遂由柯雄成、柯雄明、柯雄志以自己為原告,以柯秀貞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事件等情,有柯秀貞於該案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答辯續㈠狀之各該書狀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8至74頁);上開事件嗣由聲請人擔任原告柯雄成之訴訟代理人,並經移付調解,於104 年11月25日成立1125調解,並於調解筆錄第七點約定該案被告柯秀貞同意履行兩造簽訂之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特別約定,即將內梯改成外梯,柯雄成並願協同承租人同意柯秀貞入內施作等情,有該案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3至97頁)。嗣因柯雄成主張上開協議未完全履行,遂以自己為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人柯秀貞再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經該院於105 年8 月9 日核發執行命令予柯秀貞命其限期履行等情,有該案聲請狀、執行命令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

0 至105 頁),柯雄成另以自己為原告並委託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對柯秀貞提起履行協議之訴,期間聲請人並曾遞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該案於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結果為原告全部敗訴等情,有各該書狀、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964號民事判決(即履行協議之訴)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0 至168 、106 至108 頁);又上開履行協議之訴訟過程中,於案發當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由被告陪同該案被告柯秀貞到庭,被告並於該庭對聲請人稱「跳梁小丑」一詞等節,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25、45、80至81頁),並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見他字卷第

2 、45、51頁),是上情均堪信屬實。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履行協議之訴之言詞辯論

當庭對聲請人指稱「你這個跳梁小丑的律師」,顯然係以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言論貶損聲請人之評價等節,並提出教育部成語典之網頁翻拍畫面所示對於跳梁小丑之釋義為「慣於興風作浪,但卻成不了大氣候的卑鄙小人」(見他字卷第42頁),及由唐樞主編、賴明德教授審訂、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出版之成語熟語辭海第553 頁中記載跳梁小丑形容到處搗亂而成不了大氣候的卑鄙小人等內容(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然查:

1.被告之妻柯秀貞與聲請人之委任人柯雄成除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事件、履行協議之訴之訴訟糾紛以外,柯雄成並曾以自己為原告,並委託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對柯秀貞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在案,依該事件判決結果,該案原告柯雄成對於柯秀貞之請求均經駁回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5 至158 頁);而柯秀貞亦曾對柯雄成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該案係由聲請人擔任柯雄成之選任辯護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為其妻柯秀貞與聲請人為其委任人柯雄成雙方間之訴訟糾紛各本於攻擊、防禦過程互有勝敗結果,被告與聲請人亦因上開訴訟過程均參與其中。再以原告柯雄成等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柯雄成之訴訟代理人,對該案被告柯秀貞提起之前揭103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事件中,尚曾一度追加本件被告為該案之備位被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裁定以上開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追加本件被告為備位被告之訴等情,亦有該裁定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8至92頁),則本此訴訟牽涉之前因後果,客觀上自不排除被告主觀上本於其雖屬柯秀貞之夫,惟實乃柯秀貞與柯雄成間財產糾紛之訴外人,卻遭聲請人遽以追加成為備位被告,於上開裁定駁回之前,仍須同為該案當事人受有訴訟勝敗之憂之認知,使被告除陪伴其妻柯秀貞為訴訟以外,並據以認為其自己同為該等訴訟利害相關之人。

2.又依據被告提出其妻柯秀貞曾為履行前述1125調解之條件,遂委託他人為房屋修繕估價單,以完成該不動產內、外梯變動、修繕之協議等情,有該估價單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惟因柯雄成認為縱為上開修繕後,仍與1125調解之協議內容不符,遂有上述柯雄成委由聲請人提起之履行協議之訴,是為與該案被告柯秀貞身分攸關之被告亦難免對該訴訟之提起及聲請人代為之攻擊方法多有辯駁指摘。參以前揭履行協議之訴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之開庭錄音內容所示,除於錄音時間16分鐘內並無錄及被告對聲請人陳述「跳梁小丑」一詞以外,於該案原告柯雄成之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被告柯秀貞之訴訟代理人之攻防重點乃係雙方於成立1125調解後,再提起該訴是否已構成一事不再理之訴訟障礙事由,其中聲請人於當庭表明雙方因訴訟已有強烈不信任感,並稱雙方目前乃各說各話之羅生門,及述及「原告沒有在場,我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講,當然也有可能是被告轉述的事實,原告從頭到尾沒有在場,我們也有一個期待說,施作過程中那個師傅是他們找來的,那就問一下那個師傅說,誰叫你做的,原告嗎?那麼簡單的事情,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到場」等內容,有該次開庭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4 頁及背面),上開言語過程中,聲請人確實曾就原告有無在場一事表述可能為該案被告柯秀貞轉述,則該日陪同柯秀貞到庭之被告自有依據該言語內容認為聲請人乃意指被告之妻柯秀貞誤導並傳遞不實訊息予柯秀貞於該案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即藍雅筠、謝協昌律師之可能,是亦不排除被告因之而有情緒波動反應。

3.佐以聲請人曾本於其受任律師之職務,於102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柯秀貞,並記載柯秀貞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 段之地址,惟於同年12月27日遞送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及其後遞送本院之各類書狀上,則均記載該案被告柯秀貞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與上址不同等情,有台北松山郵局398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陳報狀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11 至138 頁),期間該民事事件承辦法院因該案被告柯秀貞之上址送達不到,遂以公示送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有本院103 年

8 月28日之公示送達公告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32 頁);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被告本於上開時間相近之存證信函,自有可能於主觀上懷疑聲請人乃有意誤載被告之妻柯秀貞之實際住居地,使法院之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以便取得一造辯論之利,並剝奪柯秀貞之防禦權等情節,則被告本此認知緣由、客觀情狀,遂如其所自承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本院承辦法官開庭審理履行協議之訴之過程中,雙方本於其配偶、當事人之利益互為主張、抗辯等攻防之情境,遂認為聲請人當庭主張與事實不符,乃以「跳梁小丑」一詞辯駁之,是該詞語雖於詞義上屬負面評價用語,固有不當,然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應係對聲請人於雙方所參與訴訟之攻防行為有所不滿,難認係針對聲請人個人以貶損、詆毀其名譽之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所為。則聲請人雖本於主觀情感認為被告此舉乃對其之侮辱,並因而氣憤不悅,惟於客觀上仍不排除聽聞者認為該「跳梁小丑」一詞乃屬被告對聲請人於該案主張之攻擊方法等內容不滿所為之評價,非針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為貶抑之詞,自無從以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㈢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尚有於法庭外以「小丑、小丑」一詞攻訐

聲請人等節,然為被告否認之,卷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此部分行為,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聲請人提出其他案件中之被告以「跳梁小丑」一詞攻訐他人,或對於在法庭中執行職務之受任律師受他人以言語辱罵,經法院認定構成犯罪之各案判決,然揆諸首開意旨闡述侮辱之涵義乃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判斷標準,是自難以其他個案情節之不同背景時空、基礎事實,就本案為同一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公然侮辱犯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前述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