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洪祺禎代 理 人 薛維平律師被 告 洪祺祥
洪偉凱洪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祺祥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祺禎之兄,被告洪偉凱、洪偉傑則係被告洪祺祥之子。被告3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都大樓11樓房地(下稱「11樓房地」)係被告洪祺祥與其父親洪火鐲(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生前之住處,且11樓房地雖共同登記為被告洪偉凱及洪偉傑所有,然於101年間即辦理信託登記予洪火鐲;而上址世都大樓10樓房地(下稱「10樓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洪祺祥所有,亦於101年間辦理信託登記予洪火鐲。詎被告3人為將1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申請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6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洪火鐲」之署名及印文後,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洪祺祥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洪火鐲委託被告洪祺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因而取得洪火鐲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再於102年4月16日,在10樓房地、11樓房地之塗銷信託同意書、塗銷信託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偽造「洪火鐲」之署名及印文,並於同年月17日,持前開所取得洪火鐲之印鑑證明及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洪火鐲欲辦理10樓房地、11樓房地之塗銷信託登記,使該承辦人員因而將此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登記、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雖以:「本案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發生在102年4月17日之前,因洪火鐲已死亡,已無從由洪火鐲本身予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實在;且因洪火鐲死亡,本難以探求實際之發生情形,更遑論能藉筆跡之鑑定以還原釐清事實之原貌」為由,而認已無從追查真相。然:(一)本件唯一須探求者,僅係「洪火鐲究竟有無指示或同意被告洪祺祥塗銷信託登記」。當時洪火鐲係為規避美國「肥咖條款」之措施,將系爭10樓房地、11樓房地信託登記,另簽署「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理暨聲明書」,以「借名登記」作為避險措施,不論採取「信託登記」及「借名登記」,洪火鐲均係欲保持世都大樓之完整,則洪火鐲絕無可能於簽署「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理暨聲明書」以處理「借名登記」部分後,同日下午又同意被告等人塗銷10樓、11樓房地之「信託登記」,此2種作法前後矛盾,與洪火鐲本意不符,且如塗銷信託登記,無異使被告洪祺祥、洪偉凱、洪偉傑曝險於全國「肥咖條款」之追查風險,自屬不可能。(二)另被告洪祺祥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洪火鐲印鑑證明,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印登字第00000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蓋用之洪火鐲印文2枚,明顯不同,而蓋印之順序為「委託書」在前,委託書上所蓋非洪火鐲之印鑑章,可見被告洪祺祥於申請印鑑證明前,在蓋用委託書時,尚不知何印章係洪火鐲之「印鑑章」,亦足證被告洪祺祥辯稱:係洪火鐲跟伊說哪一顆印鑑要辦印鑑證明伊才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如洪火鐲確有指示被告洪祺祥申領印鑑證明,豈有不告知印鑑章是哪一枚,或在委託書上蓋錯印鑑章之理。(三)再者,申辦印鑑證明之戶政業務,如係由委託人申領,雖本人未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惟在委託書上所蓋者亦須為印鑑章,戶政事務所始可能受理,而委託書上所蓋者是否為印鑑章,通常以印文重疊之簡易觀察方法稍加比對即可查知,此亦為戶籍員日常業務工作,幾無誤認之可能,本案唯一可能,即係被告洪祺祥當時尚有隨身攜帶洪火鐲之印鑑章,而承辦戶籍員為便民而通融辦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本案戶籍員當時並未發現印文不符,僅係片面臆測,而非事實,以之作為駁回理由亦有不當。(四)況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議理由,於106年6月28日提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即指出,洪火鐲過世後,被告洪祺祥不僅將系爭10樓房地列為洪火鐲之遺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且被告洪祺祥於102年11月11日,委託蘇家宏律師發函稱:「世都大樓7樓至10樓僅係(洪火鐲)借用吾等4兄弟之名義為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先父洪火鐲先生」等語,如被告洪祺祥上開說法屬實,則洪火鐲更不可能於102年4月10日下午,同意被告洪祺祥等人將系爭10樓、11樓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為被告洪祺祥等人所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洪祺禎以被告洪祺祥、洪偉凱、洪偉傑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8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25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7年5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一)系爭10樓房地、11樓房地於101年7月4日,信託登記在洪火鐲名下,係為規避全國「肥咖條款」所為之避險措施乙節,均為聲請人、被告3人所自承,而證人劉邦寧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擔任洪火鐲財務顧問3年,直到洪火鐲過世,102年4月10日是洪火鐲太太忌日,伊跟洪火鐲一同回11樓房地,飯前聲請人就跟洪火鐲吵起來,本來洪火鐲把11樓房地贈與被告洪偉凱、洪偉傑,對面房子贈與給聲請人的小孩,但洪火鐲發現聲請人將原本過戶給聲請人小孩的房子賣掉,所以洪火鐲才會生氣,洪火鐲還問聲請人之前跟他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投資的事,兩個人講得不愉快就吵起來,聲請人就離開現場,洪火鐲有要求聲請人留下,但聲請人不願意,洪火鐲很難過,下午洪火鐲就跟伊說,不想管這些事了,要伊把10樓房地、11樓房地的信託解除,之前洪火鐲係因適逢美國肥咖條款,兒子跟長孫都是美國籍,所以希望將原本世都大樓7至10樓登記在兒子名下的、11樓房地贈與給被告洪偉凱、洪偉傑的,都要信託給洪火鐲,結果只有被告3人配合,聲請人本說要代表其他兄弟跟伊談,最後並沒有做,洪火鐲當天向被告洪祺祥說要被告洪祺祥辦理解除信託並準備錢,將其他3兄弟的股權買回來,而且洪火鐲堅持指示會計師要以每股8元的起造價買回,會計師有跟洪火鐲說房子價格可能有變動,是否要照實價去算,洪火燭說兄弟之間哪有互相賺錢的道理,所以要以起造價購買,在這之前就已有討論股權分配的問題,第一是兄弟合作,第二是兄弟之間收購,第三是長幼有序,最後因為討論不出結果,洪火鐲就說由被告洪祺祥收購回來,當天洪火鐲說,因為其他兄弟都不聽話,不願意信託,加上1到6樓的股權問題已經交代完成,所以洪火鐲就說要解除10樓、11樓的信託,他用口頭跟伊說要解除信託委任,因為伊是監察人,要得到伊的同意,但因時間過太久,伊不太清楚有無給被告洪祺祥文件辦理塗銷登記,但有可能拿申請文件給被告洪祺祥,且只要委託人解除信託,就可以對信託標的做任何新的處分等語,核與被告3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洪火鐲確有表示解除其與被告3人就10樓房地及11樓房地之信託關係,並指示被告洪祺祥辦理相關手續,聲請意旨認當時洪火鐲係欲保持世都大樓之完整,始以「信託登記」作為避險措施,事後絕無可能塗銷信託登記,使被告洪祺祥、洪偉凱、洪偉傑曝險於全國「肥咖條款」之追查風險,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實不足採。(二)另卷附之被告洪祺祥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申辦洪火鐲印鑑證明,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印登字第00000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蓋用之洪火鐲印文2枚,未經專業單位鑑識比對是否相符(聲請人於偵查時亦未聲請鑑定),然經以肉眼比對,並無聲請人所指明顯不符之情事,且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王寶瀅於偵查中亦證稱:如果民眾第一次來申請印鑑登記或變更,一定必須是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但如果是已經申請了印鑑登記後要再申請印鑑證明,如果本人無法親自到場,就可以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帶原登記的印鑑章來辦理,因為委託人有帶與原印鑑登記相符的印鑑章,經我們比對後,確認印鑑無誤,我們一般的受理情況就是這樣,我們承辦的案件很多,而且民眾也不一定會提供電話讓我們向申請人確認,如果我們不予以辦理,民眾會認為我們刁難。因為本件受託人所攜帶的委任人的印鑑章就是印鑑證明的印鑑章,一般而言這麼重要的印鑑章如非經委任人委託的話是不容易拿到的,所以伊辦理這件案件時認為沒有疑義等語,是依證人王寶瀅前揭所述,亦無認定被告洪祺祥當時提出之委託書上洪火鐲之印文,與印鑑章不符,況縱認委託書上洪火鐲之印文,或與印鑑章不符,其原因亦多端,或因誤拿、洪火鐲誤認…等不一而足,然洪火鐲確有授權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片面認委託書之印文與印鑑章不符,進而臆測被告洪祺祥未經洪火鐲授權及本案係承辦戶籍員係為便民而通融辦理,而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三)至被告洪祺祥將系爭10樓房地列為洪火鐲之遺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並曾委託律師發函主張世都大樓7樓至10樓均係洪火鐲借用其子之名義為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洪火鐲乙情,固經聲請人提出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及律師函為證,聲請人即以被告洪祺祥既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為洪火鐲,之後卻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前後有所矛盾,而認被告洪祺祥所辯不足為採,然法律關係本即可能因情事變更、其他考量而為任何變更,10樓房地、11樓房地於101年間為信託登記係為規避美國「肥咖條款」之避險措施,此均為告訴人、被告3人所自承,嗣於102年4月間終止信託關係為塗銷信託登記之原因,則業據證人劉邦寧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洪祺祥行為前後有何矛盾之處,被告3人所辯亦無何不足採信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洪祺祥、洪偉凱、洪偉傑3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