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官陳蝦

吳秋美兼 代理人 官朝永被 告 BAYU HI DAYATULLAH (印尼籍)

DONY EKO PRASETYO (印尼籍)UMAR MUTOHAR (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官陳蝦、吳秋美、官朝永以被告BAYU HIDAYATULLAH、DONY EKO PRASETYO、UMAR MUTOHAR涉犯竊盜、遺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1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9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7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5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存卷可考(見上聲議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至3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印尼籍之KURNIA PUJILESTARI(下稱KURNIA,業經通緝在案)為朋友,而KURNIA自106年6月8日起,受僱於聲請人官朝齊,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擔任看護其行動不便母親即聲請人官陳蝦之工作。

被告3人竟與KURNIA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KURNIA於106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聲請人官朝永住處,下手竊取放置在臥室床頭櫃裡放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之紅包及白色皮鞋,並在得手後,明知聲請人官陳蝦因行動不便,遇有突發事故無法自救,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逕自搭乘計程車離去,而以此方式遺棄無自救能力之聲請人官陳蝦。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294條之遺棄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KURNIA依約對於無自救能力人即聲請人官陳蝦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只需擅離職守不履行其義務,於聲請人官陳蝦之生存即有危險之虞,不須有任何積極行為之存在,而此種危險之存在為被告3人於教唆或幫助KURNIA逃離其受雇看護即聲請人官陳蝦之場所時,所得預見,竟積極協助KURNIA離去其依法應照護之聲請人官陳蝦,任令聲請人官陳蝦陷於危險之境,而KURNIA於106年6月3日抵台時,身上沒有現金、行動電話,倘無被告3人之指導和協助,KURNIA不可能於106年6月13日逃離聲請人官陳蝦之場所,且KURNIA身上無現金,要離開聲請人官陳蝦之場所與被告3人會合,顯需要竊取雇用人之現金,難謂被告3人未予以教唆,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DONY EKO PRASETYO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被告UMARMUTOHAR之工作地點為南投縣,被告BAYU HI DAYATULLAH之工作地點為嘉義縣,其等與KURNIA之工作地點相距甚遠,對KURNIA之工作處所並不熟悉,亦不認識聲請人等,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與KURNIA共犯竊盜、遺棄等犯行或教唆、幫助KURNIA為竊盜、遺棄等犯行之可能。又被告DONY EKOPRASETYO於偵查中供稱:KURNIA曾打電話給其,係為要求其幫忙找KURNIA之先生,之後完全沒再連絡等語(見偵卷第68反面至69頁),被告UMAR MUTOHAR於偵查中供稱:KURNIA所撥打之手機早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而KUNIA逃逸遭查獲後,於106年12月2日收容於南投收容所,並於同年月15日遣返出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KURNIA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79頁),自無從傳喚KUNIA以確認其與被告3人有無實際聯繫及聯繫內容為何;況KURNIA隻身來台工作,與原認識之印尼籍友人即被告3人聯絡,尚屬平常,即便其等聯絡係於KURNIA竊盜得手逃逸前所發生,亦無從推論其等聯絡內容與KURNIA之竊盜及逃逸行為有何關聯。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KURNIA與被告3人有無聯繫及聯繫內容為何之情形下,自難因KURNIA曾撥打電話予被告3人等節,即遽認被告3人有與KURNIA聯繫竊盜現金及逃離受雇地點之情事。聲請意旨徒以KURNIA抵台時,身上沒有現金、行動電話,倘無被告3人之指導、協助,KURNIA不可能逃離,且要與被告3人會合,顯需要竊取雇用人之現金,難謂被告3人未予以教唆云云,乃純係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遺棄等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竊盜、遺棄等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