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吳榮輝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張震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張震宇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榮輝以被告張震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 年6 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之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吳榮輝及其子吳祝賢則為鋼成營造公司董事及股東。因鋼成營造公司承攬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專案資金不足,須由被告代墊,故被告於民國105 年2 、3 月間,請聲請人及吳祝賢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股份讓渡書予被告,約定若專案結束後盈餘不足支付被告代墊之費用,則可將聲請人及吳祝賢之股份過戶,然被告明知專案尚未結束,雙方並未結算盈餘分配,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持上開股份讓渡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持股460 萬股、董事陳恭弘持股14
0 萬股、聲請人、其子吳祝賢失去股份,聲請人失去董事身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吳祝賢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略以:被告有與聲請人、吳祝賢、葉文灶及鄭素真等人合夥投資力霸公司淡水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聲請人所主導,而工程屆完工時,渠等投入之資金確有不足支應工程款之情事。又因系爭工程款不足,被告及葉文灶已不想再持續投入資本,聲請人轉而向被告借款。則被告因聲請人未能依約於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全數清償,而依借款契約書之條款內容,自行辦理移轉股權並為登記,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聲請人雖陳稱對股份讓渡書記載每股出售價格為1 元之情全然不知,然聲請人既係從事相當事業之人,於契約書簽名前當會看清契約內容,且聲請人亦曾於101 年2 月間以每股1.5 元之價格將所持有之鋼成營造公司200 萬股出售予訴外人盧美玲,有卷附股份讓渡契約書、鋼成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開供述內容與常情實有未合,尚難採信。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072700475號函檢附之股份轉讓通報表亦可知,主管機關在受理股份持有變更登記時,無須審查被告是否合法持有股票,是被告有無持有股票,自無關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張震宇以鋼成營造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5 年7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及修正章程登記,於105 年7 月28日核准被告董事持股為260 萬股,嗣105 年8 月3 日被告申請董事持股變動為46 0萬股並奉准登記。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97 條規定,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經核准登記為鋼成營造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明知其於105 年8 月3 日申請「董事」持股由260萬股變更為460 萬股,應先取得聲請人吳榮輝及其子吳祝賢以背書轉讓各100 萬股,合計200 萬股之記名式股票後,方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動股東持股,卻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逕在渠等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變更為460萬股,已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原檢察官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4 條、第197 條及刑法第21
4 條規定之違誤,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另被告受任收取力霸公司工程款總額,究否足以清償被告之工程借款160 萬元,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究經手若干力霸公司工程款,亦未命被告結算鋼成營造公司工程款有無餘額以清償系爭借款,逕予認定聲請人未依期清償借款,被告得轉讓200 萬股股份,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之真正,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前述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105 年6 月30日聲請人未償還借款之時限後,據以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核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兩不相侔,再議意旨所稱被告受任收取力霸工程款總額,究否足以清償被告之工程借款160 萬元,係屬公司會計收支細節,與被告有無虛偽變動股東持股之偽造文書犯行無涉。聲請再議其餘所指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無非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所
載「因乙方(即聲請人)週轉需要,向甲方(即被告)借款,並提供鋼成營造公司100 萬股股權認定抵押擔保,借款期限: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鋼成營造公司股權願逕由甲方辦理過戶」等內容之約定條款,被告既得自行辦理移轉股權並為登記,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涉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為,被告究否明知其申請變動董事持股登記,由原持有260 萬股變更為持股460 萬股之行為,係「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與主管機關受理股份持有變更登記時,究否應審查被告有無持有股票無涉。
㈡又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以鋼成營造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5 年
7 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及修正章程登記,嗣經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依系爭105年7 月28日函准登記之鋼成營造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定為1 億元,分為1 千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6 條規定: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1 千萬股,計1 億元整。第7 條規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另依台北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8日核准鋼成營造公司被告董事持股為260 萬股,嗣105 年8 月月3 日被告申請董事持股變動為460 萬股,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日核准登記在案。準此,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業經核准登記為鋼成營造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自明知鋼成營造公司章程已明定公司早於87年7 月3 0 日已發行記名或普通股1 千萬股,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申請「董事持股」由260 萬變更為460 萬股,應先取得由聲請人父子吳榮輝及吳祝賢分別以唯一背書轉讓方式轉讓各1 百萬股,合計2 百萬股之記名式股票,方得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動「董事持股」,其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依法取得背書轉讓之200 萬股記名式股票,竟利用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在其所掌鋼成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將持股由26 0萬股變更登記為460 萬股,自符合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㈢被告明知自己經手收取力霸公司之工程款已足支付合夥事業
之下包工程款,竟諉稱不足支付,而要求合夥事業增資及聲請人向其借款支付工程款,足認被告明知申報董事持股變更登記時,合夥事業及聲請人均未欠其款項,被告不得逕行轉讓股份,竟向台北市政府逕行申報不實事項之董事持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檢察官未提起公訴,亦難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七、訊據被告張震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請人因負責系爭工程,預估資金共380 萬元,遂邀約伊與葉文灶共同出資,聲請人及其子吳祝賢各持有鋼成營造公司100 萬股之1 成股份。嗣至105 年1 月初,聲請人向伊及葉文灶表示,系爭工程截至104 年12月底暫結收支結果發現,所收取之工程款尚不足支應相關支出,遂要求辦理增資;聲請人表示系爭工程即將完工,所需經費至多不超過150 萬元,故伊與葉文灶、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2日達成協議,再共同出資
150 萬元。孰料增資款於105 年1 月20日支付下包廠商共14
6 萬2,048 元後,聲請人竟又表示尚有諸多工程亟待支付,要求再次增資,伊及葉文灶皆拒絕,且伊質疑聲請人及其子吳祝賢製作之帳務資料有隱匿,聲請人見狀乃表示後續款項由其自行負責。然聲請人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籌措款項困難,故於105 年2 月與伊協商,以其父子二人所持有之鋼成營造公司100 萬股股權出售與伊,以支應後續工程款項,聲請人及吳祝賢並於105 年2 月18日、19日分別親簽股份讓渡書與伊。惟伊念及系爭工程已將屆完工,聲請人及吳祝賢實無必要出售股份,只需質押股份向伊借款,待工程完後清償伊借款即可。為此,雙方乃於105 年3 月1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及吳祝賢於105 年2 月起向伊借款各80萬元,並簽有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讓渡書,契約內容載明借款期限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期限屆滿聲請人及吳祝賢應全數清償,如不為清償,聲請人及吳祝賢所提供擔保之鋼成營造公司股份願意逕由伊辦理過戶。嗣因聲請人及吳祝賢屆期均未清償債務,故伊依約於105 年8 月間將聲請人及吳祝賢的股份辦理過戶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被告與聲請人原分別是鋼成營造公司負責人、股東,其等與
聲請人之子吳祝賢合夥投資系爭工程,由聲請人所主導,而工程屆完工時,渠等投入之資金確有不足支應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頁),並有聲請人、證人吳祝賢、葉文灶及鄭素真之證述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2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至21頁),堪信為真。另參酌鋼成營造公司淡水力霸廠房新建工程總帳表、工程估驗計價表、105 年1 月12日力霸新建案臨時股東會議紀錄、105 年2 月18日股份讓渡書、105 年3月1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見偵續卷第60至81頁),則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款不足,被告及證人葉文灶已不想再持續投入資本,聲請人轉而向被告借款等情,尚非無據。
㈣又聲請人及吳祝賢均不否認確有簽署105 年2 月18日股份讓
渡書、105 年3 月1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一情(見偵續卷第78至81頁)。而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聲請人及其子吳祝賢因週轉需要,各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各提供鋼成營造公司100 萬股股權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期限: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若屆滿未清償,則擔保之鋼成營造公司股權願逕由被告辦理過戶。又聲請人及吳祝賢並同意以每股1 元,出售其持有之鋼成營造公司100 萬股予被告,亦有股份讓渡書可佐。而聲請人並未否認未於期限內清償上開借款,僅稱被告收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已足清償聲請人之借款云云。然查,觀諸鋼成營造公司淡水力霸廠房新建工程總帳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件,其上之製表人或簽章者,或為吳祝賢,或為聲請人及吳祝賢,均非被告所為。況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容,可知聲請人及吳祝賢均以其個人身分,並非以公司董事或股東身分向被告借款,顯見其為聲請人及吳祝賢之個人借貸,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關,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已難採信。縱被告確有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此僅為公司會計收支細節,與被告有無虛偽變動股東持股之偽造文書犯行無涉。準此,被告因聲請人及吳祝賢未依約償還借款,而依上開股份讓渡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內容,逕行辦理股權移轉並為登記,自屬合法,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聲請人另稱:被告未先依背書轉讓及交付方式取得聲請人及其子吳祝賢之鋼成營造公司各100 萬股,再持以向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登記云云。然此僅屬股份移轉程序之民事問題,尚難因此逕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責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各節,均難認可採,不足以動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誤。是以,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