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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司珮樺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蔡榮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詐欺、侵占、背信、強制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8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7年5月2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7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涉嫌對其母萬萍萍為詐欺、侵占、背信、強制等犯行,然而:

(一)本案被告所涉95年7月1日以前犯罪部分顯逾追訴權時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之性質,追訴權應以行為終止、完成之時起算,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然按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構成該罪。而強制罪亦為即成犯,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時即成罪。據此,侵占、詐欺及強制等罪,皆係於犯罪行為完成時即成罪,均屬即成犯而非繼續犯。經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聲請人於106年12月1日始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二)本案被告所涉95年7月2日以後犯罪部分:

1、經查,被告為海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萬萍萍係海捷公司員工,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21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無論聲請人所指海捷公司剋扣萬萍萍薪資、拒絕給付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及退休金未給付等情是否屬實,均係萬萍萍與海捷公司間,依勞動契約所產生之債權請求權,與刑法詐欺、背信等罪無涉,且債權請求權非屬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亦與刑法侵占罪無涉;另縱海捷公司將員工部分薪資提撥作為業績獎金或自行決定對萬萍萍扣薪,亦屬勞動契約中薪資計算方式或薪資給付與否之情形,縱有不合理之處,亦非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應認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

2、聲請意旨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論述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顯未為任何調查,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自行剋扣原應給付萬萍萍之薪資屬實,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對萬萍萍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之陷於錯誤等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則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