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 理 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李漢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 -000000(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漢周涉犯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5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8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邵允亮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6月11日(期間末日原為6 月10日,因該日為週日,以翌日6 月11日為期間末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合安心居家照顧公司(下稱合安心公司)之居家照顧專員,前經合安心公司指派自106年5 月11日起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為被告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詎被告竟於該居所對聲請人為下列犯行:
⒈於106 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聲請人為被告按摩時,被告基
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隔著聲請人之內褲而以手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再抓住聲請人之生殖器數次,後又將手伸進聲請人之內褲抓住聲請人之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⒉復於106年5月15日某時,聲請人為被告按摩身體背面時,被
告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聲請人之頭部,將聲請人之頭部強壓至被告股溝之位置磨蹭10餘下,放開後復轉身抓住聲請人之頭髮,將聲請人之頭部強壓至被告之生殖器上,並向聲請人稱「含住它」等語,聲請人即含住被告之生殖器,而為性交之行為得逞;⒊再於106年5月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之某時,聲請
人為被告按摩時,被告分別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隔著聲請人之內褲而以手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或將手伸進聲請人之內褲抓住聲請人之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⒋另於106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聲請人為被告提供居
家照顧服務期間之某日,聲請人為被告按摩時,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要求聲請人舔被告之乳頭,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及於上開提供服務期間之某日,聲請人向被告借用浴室沖澡時,被告即進入浴室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胸部及身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8 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28 條濫用權勢性交罪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權力關係」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發生性行為時,曾對相對人「施用強制力」為構成要件。本案臺灣高檢署誤認「行為人發生性行為時,有無對相對人『施用強制力』」屬於刑法第228 條「濫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對自己施用強制力以發生性行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臺灣高檢署所持之法律見解,顯與上開實務見解相悖,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對於本案法律適用顯有誤解。
⒉被告不否認有多次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故客觀上被告至少
有對聲請人進行猥褻行為,又依聲請人與合安心公司所簽署之「照顧專員工作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接受被告所定的規範及工作條件,且依合安心公司與被告所簽署之「居家照顧服務協議書」,甚至約定被告得不附理由要求合安心公司更換照服員,是以任職於合安心公司之聲請人,於法律上固非受僱於被告,但客觀事實上,聲請人顯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存在「事實上之監督關係」。參以合安心居公司提出之「性騷擾專案會議」會議逐字稿記載,可知聲請人係因認知到被告對自己有事實上之監督關係,而在主觀上壓抑了性自主意思,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濫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⒊本案未令被告及聲請人對質釐清案情,也未對被告或聲請人
進行測謊,且依合安心公司所提出其與中化公司間之「通話記錄」,顯示被告先前對中化公司照服員亦有性侵之前例,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曾傳喚中化公司員工「鄒苔珦」、「佩琳」等人到庭釐清,顯然未就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加調查,此亦為聲請本院就本案逕行審判之重要理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述之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犯行,辯稱:我因病開刀後需要有人照顧,在106年5月12日聲請人第1天到我住處來為我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就對我為性暗示,他傳男同志的網站及拿刊物給我,我就刪除或還給他,後來按摩時,聲請人自己把性器官露出來給我看,有時還會自動舔我耳朵,我認為他在暗示我、處處暗示他的性傾向,所以在你情我願之下,雙方都有摸對方的生殖器,他也有摸我的,106年5月15日聲請人幫我按摩時,他已將全身衣服脫掉躺在我旁邊,他示意我可以把他的頭壓到股間位置摩蹭,我們當時有肢體相碰,我已不記得有無如此作,但我絕無抓住聲請人頭髮叫他含住我的生殖器,反係聲請人自己主動在摸或是舔我的生殖器,我年紀大,連站都站不穩,我作按摩時也都躺著,我沒有力量或能力施加壓力給他要他作這些事,是聲請人有非常強烈的同志傾向,自己會作超出按摩以外的事情,觸摸我敏感地方,他處處想來引誘我,至於伊有無叫聲請人舔伊乳頭部分,伊無何記憶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即告訴意旨⒈⒊⒋部分):
⒈按刑法第228 條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係以
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申言之,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8條犯罪之成立,須以因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為要件。被告甲男,雖有教舞之事實,但其對於來學之人,既屬一任自由,並無法律上或規則上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權,自不同於學校學生,廠店藝徒,有支配服從之關係,雖乙女慕於甲男之舞技,對其要求曲意順從,於日記上有「怕他生氣」之記載,仍屬於情感之範圍,不足以說明甲男有利用權勢加以威脅之事實;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之犯罪對象,雖包括所謂業務關係,但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同院43年台上字第4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赴被告國賓飯店之住處為其提供居家照顧期間,被告確有觸摸聲請人之生殖器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下稱偵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之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所任前開之職,係屬受合安心公司之聘僱而為受照服對象之被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乙節,業經聲請人、證人即合安心公司經理彭麗穎於偵訊時陳述無訛(見偵他卷第14頁、第17頁至反面),且依證人彭麗穎於偵查中所證:伊係合安心公司照顧經理,本件係伊派遣聲請人為被告作居家照護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洗澡、陪伴就醫,情緒支持,陪同外出採買、剪指甲、簡易舒適按摩,因該案穩定性高、時數長、不需清潔、打掃,服務內容相對簡單輕鬆,係居服員喜歡接的案子,因伊公司係由客戶自付費用,無何社會補助,因此係應顧客需求由被服務對象挑選居服員,而居服員的工作以時計費,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聲請人只要時間允許、未超過勞基法上限,且聲請人願意接案,公司會為居服員安排其他受服務者,因為公司跟聲請人是簽自由約,聲請人可在其他地方兼職等語(見偵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05頁至106頁反面),並有聲請人、被告各與前述居家照顧公司簽立在案之「照顧專員工作協議書」、「居家照顧服務協議書」約定內容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31至33頁、第109至112頁),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所存者,僅民事上按時計酬之一般僱傭關係,無何刑法第228 條所定法律上或規則上之支配、考核勤惰等法定監督或服從關係,聲請人暨代理人指稱被告對聲請人有監督地位,存在事實上之監督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與刑法權勢猥褻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尚難以上開罪責對被告相繩。
⒉何況,本件依聲請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在106年5月
12日,伊為被告按摩時,當時被告躺在床上,伊則坐在床緣做按摩工作,因幫被告洗澡時伊短褲有濕掉,伊即依被告建議脫掉短褲只剩下內褲,按摩時,被告左手隔著內褲摸伊的生殖器撫摸約2、3次,並抓伊生殖器,放開後又再抓,伊都忍耐著,之後被告將手伸進伊內褲裡直接抓伊生殖器,伊有嚇到,當時就委婉跟被告說「李先生你這樣我會害羞」,被告沒說什麼,就把手拿出來,後來還是有繼續摸,因當時按摩已快結束,伊想說忍一忍,沒有反抗被告,那是因為照服員的工作時數不固定,要找到1個週一至週五每天上班7、8小時的工作不容易,伊就想說先忍住,之後伊只要上班都有這種狀況,那幾天伊一直很掙扎,因為這份工作很難得,伊就忍下來,沒有跟被告說不喜歡或不願意他這麼做;而在被告第1 次摸伊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如果單純撫摸,伊勉強可以接受,伊覺得能忍就忍等語(見偵他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19頁至反面)。參之前開證述,可知聲請人於被告第
1 次觸摸其生殖器後,聲請人即已告知被告其尚可接受被告觸摸生殖器之舉動,且其自始未表示不欲或不喜歡被告這麼做,則被告嗣後多次觸摸告訴人生殖器時,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以為係經聲請人同意所為之舉止。另參之證人彭麗穎上揭於偵查時證述之:本件被告居家照護案為按鐘點收費,因為公司跟聲請人是簽自由約,聲請人可另在其他地方兼職,只要時間允許、未超過勞基法上限,且聲請人願意接案,公司會為聲請人安排其他受服務者等語,暨其於同日偵訊時另證述:發生本案後,聲請人沒有離職,有另外在全家上班等語(見偵他卷第106頁、106頁反面),顯見聲請人縱未擔任被告居服員,合安心公司亦會為聲請人安排他案服務,聲請人本身亦可選擇至他處兼職,除非聲請人有協議書第7 條各款所舉之未經公司指派,私自承接客戶;不接受公司督導;因人為疏失或行為不檢,導致客戶或家屬身心傷害或財物損失等契約終止之違約事由或異常狀況,合安心公司方得與聲請人終止契約(見偵他卷第110 頁),益徵對聲請人而言,被告並無上述基於監督、扶助、照顧之地位,因而使聲請人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被告之情形,自無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濫用權勢猥褻罪要件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所涉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即告訴意旨⒉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其為被告按摩身體背面時,被告徒手抓住其頭
部,將其頭部強壓至被告股溝之位置磨蹭10餘下,當時伊的頭遭被告壓住,壓完後,被告轉到正面又抓其頭髮,將伊頭部強壓至被告之生殖器上,要求伊含住被告之生殖器,當時伊願意含住是因那樣較方便呼吸,且因伊當情緒混亂,故而依言含住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已如前述,則對聲請人之上揭指證,自須有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以保障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不能單憑其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證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經查,本案事發後,於合安心居家照顧公司針對本案所召開
之性騷擾專案會議(會議名稱:性騷擾專案會議、時間106年5 月25日10時、會議主題:針對照服員性騷擾個案處理)中,聲請人就遭被告要求口交之情形,已當場陳述:(問:被告第3天〈即106 年5月15日〉要求你做口交的部分?)這個當下我是有順從,之後我有跟他說我真的不能接受這個,所以他之後就沒有再要求我做這些事情等語(偵他卷第36頁至反面);且於相同之上開會議中,其復進一步陳述:(問:相信這件事情對你來說衝擊很大?)還好,因為我本身對於這方面主要研究領域之一,包含老人,老同性慾這方面的問題,但是我比較沒有辦法忍受他把我當便宜的鴨子,那天他要求我口交塞的一千塊錢,雖然可以理解他心裡狀況是什麼,但讓我覺得有點不舒服,因為我覺得說你是把我當成便宜的鴨子;(問:那這樣會想讓你把這件事情曝光的原因是什麼?)一個是我覺得我好像不應該做這個事情,另外我去的這期間,有一天我喉嚨有點痛,醫生說是細菌感染,應該是咽喉炎,我就有戴口罩,到我狀況比較好後,我媽媽和我阿姨又有疑似感冒的症狀,所以我還是戴口罩避免交叉感染,後來去微風廣場時,我跟被告說我要去洗手間,因為距離有點遠再加上洗手,我花了一些時間,被告就不耐煩,然後問我有沒有拉肚子還是發燒,一付我好像得了流感的樣子,好像就是我全家都得流感,態度上讓我非常不舒服;之前被告去散步時,會十指交扣抓住我的手,然而我感冒後,他就覺得我好像是髒東西,我覺得很不舒服及受傷;而且我發覺他有未經醫生指示使用處方藥的狀況,我覺得如果出問題要怎麼辦等語(見偵他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7頁),有該會議紀錄1 份附卷足稽,復經聲請人於偵訊時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偵他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至反面)。由聲請人前揭陳述以觀,其於案發之性交過程中,係順從被告之要求,並無拒絕或反抗被告舉止或表示,復參之聲請人於偵訊時亦同上之陳述(見偵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無訛,則被告案發當下是否有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口交?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聲請人不願意,仍執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均有疑義。況衡以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案發之際係近83歲之老年人,其於4 年前因開刀而須以輪椅代步,並借助聲請人之居家照護服務以幫助處理日常生活,復據其於偵查中陳明:伊開刀後,就一直請看護,伊持續有一些疾病,行走方面不方便,需有人照顧等語(見偵他卷第59頁反面),而互核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6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身確罹患椎間盤滑脫併神經壓迫、脊椎退化併腰椎管狹窄、多發性神經病變併四肢無力及退化性關節炎等退化或老人性疾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他卷第53、第54頁);反觀聲請人則為身高近180 公分、體重80餘公斤、年齡32歲之青壯男子(見偵他卷第6 頁、第65頁聲請人基本資料),則被告是否有能力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聲請人之頭部強壓至被告股溝之位置磨蹭10餘下、抓住聲請人之頭髮,復將聲請人之頭部強壓至被告之生殖器上之方式,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等情,亦非無疑。本件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用以佐證聲請人之被害證述下,實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
㈢、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令聲請人及被告就案發當時之情況進行對質或測謊,即率然為不起訴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陳報其因本案致原所患之躁鬱症病情有逐漸加重之情形(見偵他卷第86頁至第89頁),則關於同時訊問聲請人與被告並命其2 人對質之妥適性,自應經謹慎評估,況檢察官就案件應如何偵查或以何方式進行訊問,承辦檢察官本即有權決定,聲請人之代理人任憑已指摘檢察官未使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以釐清案情云云,已非可取。復按凡與注意機制、意圖或動機、雙方表達、理解、錯覺、記憶、語言溝通有關之問題,均不宜或無法進行測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曾多次撫摸聲請人生殖器乙節,雙方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有無碰觸聲請人生殖器此等事實,既不否認,就此部分自無進行測謊之必要。抑有進者,被告是否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施用強制力使聲請人含住被告之生殖器乙情,因涉及被告、聲請人各自的認知、理解,依上開所述,亦顯無從就「被告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問題,進行測謊,聲請人持此指摘本案檢察官未對被告或聲請人進行測謊云云,亦難採之。再查,本件縱依合安心公司所提出其與中化公司間之「通話記錄」,可顯示被告曾對中化公司照服員為性騷擾之情形,然此亦僅中化公司之片面之詞,且此情既未經偵查、判決確定,被告是否有為此等犯行,即屬無法證明,縱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亦無法逕憑之即得推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犯行,從而自不得以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中化公司員工,即得謂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加調查之違法。又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自非本院得以蒐集調查之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猥褻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