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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陳風金代 理 人 蕭顯忠律師被 告 陳美雲

陳秀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風金即告訴人以被告陳美雲、陳秀夫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1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7年6月6 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父女,案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蔡照(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前因故將蔡照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 樓建物(下稱本案土地、本案房屋,合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美雲名下,嗣蔡照於101年間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將該案轉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雙方達成和解共識,被告2人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清償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之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於101 年12月31日前,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回蔡照名下,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分別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下稱甲案)。詎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美雲名下,非但不履行上開調解書之內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間,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而處分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等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

(一)蔡照於102 年間,又因被告陳秀夫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陳美雲之名下,而對被告2 人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告訴(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4號,下稱乙案),經檢察官認蔡照指訴被告陳秀夫部分,與甲案為同一事實並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就被告陳美雲部分,因甲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蔡照於91年間,確曾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陳美雲名下,並與被告陳秀夫一同在證人即代書黃廷忠之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事宜,而蔡照於乙案偵查中亦陳稱:伊與被告陳秀夫間有朋友通財之義,才願意將本案房屋權狀交給被告陳秀夫辦抵押貸款,伊也有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陳美雲,且除甲案提出之房屋借據外,並無其他事證可提出等語,堪認蔡照係基於與被告陳秀夫間之信賴關係,始願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陳美雲,況蔡照除已於甲案中與被告陳秀夫達成調解,復於乙案中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109號調解書、和解協議書各1 份及乙案102 年12月2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亦徵被告陳美雲並無蔡照所指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蔡照並未提出再議而於103年2月24日確定。是蔡照主觀上係基於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目的,而與被告2 人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名下,本案房地既因移轉登記而歸於被告陳美雲所有,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書所定條件,復轉賣予第三人一節為真,被告陳美雲係將自己所有之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而處分之,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可能。

(二)復徵之卷附被告2 人提出蔡照於103年4月26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內容,其中第4、5點載明本案房屋不必移轉予蔡照,但房間要留1 間給蔡照住到死為止,不可收租金等語,益徵本案房地確係為被告陳美雲所有甚明。被告陳美雲處分自己所有之本案房地既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縱被告陳秀夫於被告陳美雲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之過程,有何介入或參與之行為,亦無由成立侵占罪。本案核屬民事債務履行糾葛,尚與刑事責任無涉,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爰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略以:證人黃廷忠於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間蔡照有到伊的事務所做買賣契約簽訂及辦理過戶,當時蔡照有同意過戶本案房地,在場有約定買賣價金,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蔡照亦自承有把房屋權狀交給被告陳秀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是伊的簽名及印鑑章等語。依上所述,蔡照確有與被告等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雲名下。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蔡照既確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雲名下,則被告陳美雲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要無待煩言。至於蔡照與被告等縱另成立和解或調解,此均屬雙方就金錢糾葛等民事問題所為之處理,要無礙被告陳美雲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陳美雲既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縱有如聲請人指訴之將該房地登記予姜姓案外人之事實,亦屬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至於被告等是否有與蔡照簽訂和解、調解或同意書,以及被告等有無依約履行,均屬民事糾葛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就其中被告等所提並辯稱係蔡照於103年4月26日所書立之同意書,未究明該同意書確否為蔡照所簽訂,即認益徵本案房地確為被告陳美雲所有部分,論述雖尚欠妥適,但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向銀行貸款,遂商請蔡照形式上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陳美雲,俾便被告等以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蔡照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此僅係為完成形式上之登記手續而已,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係蔡照,被告陳美雲僅係暫時持有本案房地,事後仍須依約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回復蔡照之名義。且由被告2 人於甲案與蔡照成立調解,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蔡照名義,並清償向板信銀行貸款之52萬元,益證本案房地並非被告陳美雲所有,而係蔡照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美雲名下。被告2人一再藉故拖延不履行上開調解書之約定,嗣蔡照死亡後,被告等見有機可乘,竟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將所有價金侵占入己,此為標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被告等自應負刑事責任。原檢察官以被告陳美雲取得所有權,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不構成任何犯罪云云,顯有違誤。另臺灣高檢署處分書舉土地法第43條規定,認登記有絕對效力,並認被告陳美雲既取得登記名義,即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然該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非謂真正之權利人即不受保護,上開處分書就該法條為錯誤解讀,實難令人折服,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利。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八、被告陳美雲、陳秀夫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陳秀夫辯稱:伊與蔡照於103年4月26日有另外簽訂和解書,因為伊與蔡照合資投資股票,投資時間10多年,金額達1、200萬元,後來伊叫被告陳美雲到證券行上班,跟蔡照學做股票,被告陳美雲才發現蔡照投資股票並沒有賺錢,伊股票也虧損許多,伊才與蔡照成立和解,約定股票歸蔡照所有,本案房地歸伊所有,登記在被告陳美雲名下,兩不相欠等語;被告陳美雲則辯稱:證券行襄理跟伊說蔡照買賣沒有賺錢,伊回家就跟被告陳秀夫說,於是渠等跟蔡照說這麼多年都是渠等照顧蔡照,本案房屋的水電費亦由渠等繳納,所以渠等與蔡照達成和解,因為被告陳秀夫投資股票虧損很多,股票歸蔡照,本案房地就歸被告陳秀夫,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經查:

(一)蔡照於91年9 月23日與被告陳秀夫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2 月19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嗣蔡照於101年間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告訴(即甲案),雙方於101年10月1日達成和解,被告2人同意於101年12月31 日前,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照,蔡照又於102年間對被告2 人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告訴(即乙案),經檢察官認定蔡照指訴被告陳秀夫部分,與甲案為同一事實,並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就被告陳美雲部分,則認蔡照係基於與被告陳秀夫間之信賴關係,始願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陳美雲,且乙案中,蔡照於102 年12月23日再次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同意將於103年8月底前還清板信銀行之貸款,並於同月過戶恢復蔡照房屋所有權,蔡照並同意撤回告訴,嗣後被告陳美雲於105 年10月31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姜姓案外人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0 年查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甲案及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萬華區101年10月1日刑調字第109 號調解書、102年12月23日和解協議書、106年查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803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5頁、第44至第46頁、第87頁、第92頁、第118至126頁),復為被告2 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廷忠於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照跟陳秀夫於91年間有到伊的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當時蔡照、被告陳秀夫與伊3 人均在場,當時蔡照表示同意過戶,相關文件資料都是蔡照同意簽名的,所有權狀辦完之後,伊應該是把所有權狀交給買方,如果沒有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是不會准許辦理過戶的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反面),蔡照並陳稱:伊有把房屋權狀交給被告陳秀夫,且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是伊的簽名及印鑑章等語(見他卷第

130 頁及其反面),是蔡照在證人即代書黃廷忠見證之下,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並將印鑑證明交由代書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交與被告陳秀夫保管等情,應可認定,則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及辦理過戶之過程中,蔡照均知情且表示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甚明。復觀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見他卷第118至123頁反面),上面均有蔡照之簽名及印文,益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立及所有權之移轉均係經過蔡照同意,是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經蔡照與被告陳秀夫合意而有效成立,蔡照於92年2 月19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之物權行為係屬合法有效,則被告陳美雲於同日即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等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秀夫於甲案警詢時雖稱:買賣契約上的金額都是形式上的,代表房屋是因為買賣過戶的,不是無條件轉讓等語(見他卷第99 至100頁),惟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上,雙方為減輕贈與稅之負擔,往往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然此仍無礙於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係經雙方達成合意後有效成立;亦即,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不動產之移轉為物權行為,基於物權獨立性,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與雙方是否合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係屬二事。本案中,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核屬物權行為,蔡照知悉並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係同意物權契約之成立,而被告陳秀夫與蔡照已達成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屬合法有效,與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至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陳美雲、出賣人為蔡照,然其上經蔡照親筆簽名用印,可見蔡照雖未依照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將本案房地登記予被告陳秀夫,而係登記於被告陳美雲之名下,然此僅係蔡照與被告陳秀夫間另行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予被告陳美雲而已,且蔡照於乙案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同意將房子過戶給被告陳美雲等語(見他卷第88頁反面),是以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均係經過蔡照同意後為之,並無疑義。

(四)再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觀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均無任何蔡照借用被告陳美雲名義將本案房地登記予陳美雲,而本案房地仍由蔡照管理、使用、處分之約定。又蔡照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雲後,雖仍居住於本案房屋,然蔡照已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陳秀夫,已認定如前,且本案房地過戶時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銀行貸款,依被告陳秀夫所述均係由其支付(見他卷第85頁反面、第110 頁),而本案房屋之水電費,依被告陳美雲所述,亦長年由被告2 人支付(見他卷第36頁),且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爭執,難認被告陳秀夫或陳美雲與蔡照之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至蔡照於甲案提出之房屋借據,雖記載被告陳秀夫因為標購梧州街法拍屋須繳付押標金

600 萬元,進而商請蔡照同意出借本案房屋權狀,委請黃廷忠代書向民間抵押借款云云。然查,該借據之真實性為被告陳秀夫所否認,稱借據內容、印文均非由其書寫或蓋章,而蔡照亦自承上開借據係由其書寫等語(見他卷第110 頁、第123頁反面、第130頁),且證人黃廷忠於甲案警詢時證稱:

基本上我不過問賣方為何要賣屋,且蔡照本人有到場親自簽名,當時蔡照的意識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15 頁及其反面),可見蔡照與被告陳秀夫之間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有效成立,則上開借據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該房屋借據即認被告陳秀夫或陳美雲與蔡照之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準此,被告陳美雲於92 年2月19日已合法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其於105 年10月31日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姜姓案外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陳美雲有何侵占本案房地之情事。

(五)至蔡照與被告2人之間於101年10月1日、102年12月23日達成2次和解,和解內容雖均有提及被告2人願意將本案房地「回復」或「恢復」蔡照所有,然此僅屬被告2 人與蔡照之間以本案房地作為標的,約定蔡照對被告2 人有請求移轉本案房地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就被告陳美雲是否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影響,實難僅以上開和解書之用語或文義,即遽而推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力,逕認被告陳美雲非屬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美雲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因被告陳美雲將本案房地移轉出售予他人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陳美雲於105 年10月31日移轉出售本案房地時為所有權人,認被告陳秀夫、陳美雲所涉侵占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