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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鍾孝彥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蘇文華

黃永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5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8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0號,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蘇文華、黃永齡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蘇文華、黃永齡為母子,聲請人鍾孝彥之母蘇麗華與被

告蘇文華則為姊妹。緣被告蘇文華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為其母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後,於103 年3 月22日,以籌措蘇黃椪之醫療、照護費用為名召開家庭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將蘇黃椪名下臺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地之10/18 持分,平分為8 等份,以每份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地分售予蘇黃椪之8 名女兒。嗣被告蘇文華即代表蘇黃椪,於103 年6 月30日先與姊妹蘇明華、蘇麗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以蘇明華違約為由,將蘇黃椪原售予蘇明華之上開房地份額,售予被告黃永齡,並於103 年12月30日以蘇黃椪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黃永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3 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該契約中第4 條第2 項載明「雙方若有任何違反本約之情事,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予他方」等文字,與上開蘇明華、蘇麗華於103 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契約書所載「乙方(即蘇明華或蘇麗華)若有任何違反本約之情事…另應再加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予甲方(即蘇黃椪)」等文字不同,而使蘇黃椪違反前開103 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時應賠償鉅額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與被告黃永齡,顯然損害於蘇黃椪之利益。

㈡又被告蘇文華於104 年1 月29日,以被告黃永齡向地政機關

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為由,認蘇黃椪違反前開103 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約定,而於104 年1 月29日與被告黃永齡簽立和解契約書,協議將蘇黃椪之女兒購買蘇黃椪名下上開房地之款項300 萬元及蘇黃椪對其女蘇美華之債權116 萬5,674 元,均讓與被告黃永齡。然蘇黃椪根本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無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縱認蘇黃椪有違約情形,依民法第221 條準用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至多僅係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文華自行負擔賠償責任,然被告2 人竟憑林維信律師之法律意見而任意簽訂和解契約,將受監護人蘇黃椪賴以為生之養老金輕意賠償與被告黃永齡,益徵被告2 人顯有背信行為。然檢察官就此未予釐清,即草率為駁回之處分,實難令人甘服。

二、程序方面: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

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 條所明定。準此,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為被告,則被害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即因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之規定得獨立告訴。查,本案被告蘇文華、黃永齡為母子,聲請人鍾孝彥之母蘇麗華則為被告蘇文華之胞姊;而被告蘇文華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為其母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被告蘇文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 至8 頁、第63頁、第177 至179 頁)。又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前開背信犯行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04 年1 月29日,均係被告蘇文華取得被害人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係本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其就被告2 人所涉本案背信罪嫌依法自有獨立告訴權。且聲請人於104 年4 、5 月間因民事糾紛而知悉上情,即於104 年7 月17日委任律師代為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有該署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4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孝彥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僅就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2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

107 年1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 年1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7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2 人為母子,聲請人之母蘇麗華則為被告蘇文華之胞姊

;而被告蘇文華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

7 號裁定為其母蘇黃椪之法定代理人後,於103 年3 月22日,以籌措蘇黃椪之醫療、照護費用為名召開家庭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將蘇黃椪名下臺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地之10/18 持分,平分為8 等份,以每份7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地分售予蘇黃椪之8 名女兒;嗣被告蘇文華即代表蘇黃椪,於103 年6 月30日先與姊妹蘇明華、蘇麗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蘇文華供陳在卷(見他一卷第174 至175 頁),核與證人張耀台、蘇麗華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219 頁、第337 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家庭會議紀錄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3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09號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蘇麗華)、103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40108號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蘇明華)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14至21頁、第25至30頁),堪可認定。

㈡又依前開家庭會議紀錄影本第三項說明「每份售價71萬元,

於民事『回復原狀』訴訟中,無息借給父母打官司的姊妹,請自行扣除借款21萬元,即轉帳50萬元,沒借款的姊妹,請轉帳71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4至15頁),而蘇明華於10

3 年3 月20日僅匯款50萬元至蘇黃椪所有之中華郵政南港後山埤郵局帳戶(下稱前開蘇黃椪郵局帳戶)內,被告蘇文華則以蘇明華並未曾於前揭民事回復原狀訴訟中借款與蘇黃椪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蘇明華補繳差額21萬元及向本院家事法庭重為聲請許可,後因蘇明華未依期限完成該等事項,被告蘇文華則依蘇黃碰與蘇明華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復依該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即「乙方(即蘇明華)同意其他繼承人出售各自持分與三等親內之人時,拋棄優先承購權,其他繼承人無庸通知乙方」(見他一卷第29頁反面),與前開家庭會議決議即「要是有剩餘份數,亦無其他姊妹購買,本監護人(即被告蘇文華)可代替母親全權議價(不低於50萬元為條件)售予其他親屬,不再另行通知」(見他一卷第16頁),逕自將蘇明華前開份額以72萬元轉售予被告黃永齡,並以蘇黃椪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3 年12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89至190 頁、他二卷第50頁反面、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蘇明華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4至101 頁),復有臺北信維郵局第15130 號存證信函、103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黃永齡)、前開蘇黃椪郵局帳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他一卷第71至73頁、第90頁、第49頁),應堪認定。被告蘇文華將蘇明華前開份額轉售予被告黃永齡既係依據上開家庭會議紀錄決議辦理,並未違反三親等內買賣之約定內容,且被告黃永齡實際承購之價格72萬元亦未低於原售予蘇明華之價格,則被告2人是否具有共同為不法利益之意圖,已難無疑。

㈢至前開103 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載「雙方若

有任何違反本約之情事,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予他方」等文字(見他一卷第73頁),固與上開蘇明華、蘇麗華於103 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方(即蘇明華或蘇麗華)若有任何違反本約之情事…另應再加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予甲方(即蘇黃椪)」等文字(見他一卷第27頁、第30頁)不同。然證人林維信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處理過被告2 人家族間的事情,所以被告蘇文華有問題會來問我,在被告蘇文華代理蘇黃椪簽署前開103 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前,她有先詢問我關於該契約第4 條第2項雙方互負違約金義務之條款是否對蘇黃椪產生過高風險而屬不利之事,我當時表示雙方假如有違約,各應該付違約金是外觀公平的約定,但買方即被告黃永齡的義務就是付錢,賣方這邊會比較容易違約,因為賣方要移轉應有部分的所有權,因為本案房地是共有,所以違約的風險比較大,因為其他共有人如果有意見的話,可能會產生違約的障礙,而被告蘇文華有跟我說,她擔心其他姐妹們對於媽媽的扶養,可能會不給付扶養費,但她知道被告黃永齡是有能力及實力負擔其外婆(即蘇黃椪)的扶養費,她有要求被告黃永齡也應該要負擔蘇黃椪的負擔至往生,我則跟她說假如是這樣的話,那被告黃永齡也會有違約的風險,這樣的約定就比較公平合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91 頁),且稽諸前開103 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第3 條「買受不動產之負擔」,相較蘇明華、蘇麗華於同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契約書而言,新增有關蘇黃椪之生活費、醫療費、養老金等費用用罄時,被告黃永齡須以當次移轉房地比例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擔蘇黃椪上開費用等約定(見他一卷第73頁),足認被告黃永齡以等同蘇黃椪子女所支出之72萬元承受蘇明華份額後,其承受照護蘇黃椪之義務並未低於蘇黃椪之其餘子女,亦難認有何損害於蘇黃椪利益之情事。

㈣被告黃永齡嗣依前開103 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約定,於104

年1 月8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明華及蘇麗華即於同年月12日以未放棄上開房地優先購買權為由,提出異議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遂於同年月13日駁回被告黃永齡前開移轉登記案件,致使蘇黃椪與被告黃永齡之上開房地買賣交易未成;被告黃永齡則於104 年

1 月28日以蘇黃椪違約而應支付違約金5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蘇文華以蘇黃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黃永齡和解,被告黃永齡始於同年2 月6 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72頁、第175 頁),亦經證人蘇明華於另案104 年度上字第1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61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異議申請書、104 年1 月28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公館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

104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50006號公證書暨和解契約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37頁、第39至43頁、第118 頁、第216 至219 頁、他二卷第83至84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頁),至堪認定。聲請人固指述:

蘇黃椪並無違約情事,被告2 人竟任意簽訂和解契約,而有背信行為云云。惟被告蘇文華簽前揭和解契約前,曾就被告黃永齡催告蘇黃椪支付違約金500 萬元乙節,委請元豪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經該事務所林維信律師詢問被告蘇文華有關其他姊妹對母親蘇黃椪撫養之態度、蘇黃椪所有資金、相關財務狀況等節後,出具「以若債權人(即被告黃永齡)逕為直接強制執行,而與債權人進行訴訟相較,無論相關成本、法律風險與受監護人生活保障而言,認台端(即被告蘇文華)考量為受監護人同意債權人所提和解條件,應較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而倘主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若敗訴,仍應賠償債權人,究否合於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確有再三斟酌之必要」之法律意見等情,業據證人林維信於另案105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05 頁),且有元豪法律事務所104 年1 月26日法律意見書1 份在卷足徵(見他一卷第208 至215 頁)。是被告蘇文華為避免蘇黃椪之損害擴大,依憑法律專業人士之分析建議,始與被告黃永齡以和解之方式,達成被告黃永齡同意爾後蘇黃椪若有生活必要費用不足,而蘇黃椪向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交付而仍有不足時,均由被告黃永齡墊付承擔,及蘇黃椪支付300萬元與被告黃永齡、將蘇黃椪對蘇美華之債權116 萬5,674元讓予被告黃永齡等條件之和解協議,解決蘇黃椪上開違約之事,並令蘇黃椪有穩定撫養費來源,益見被告蘇文華係為蘇黃椪之利益而為前開行為。另被告黃永齡要求蘇黃椪支付違約金,係正當權利行使,自難憑此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02